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
土地征收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村位于我国某地,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甲村周边的土地被征用,用于建设大型商业综合体。
甲村部分村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补偿款问题与村委会产生纠纷,导致土地征收法律纠纷。
二、案情简介1. 征收背景甲村位于某市中心,地理位置优越。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甲村周边的土地被征用,用于建设大型商业综合体。
甲村共有村民1000户,其中500户的土地被征用。
2. 纠纷起因在征收过程中,部分村民对补偿款提出异议。
甲村村民乙、丙、丁三人因土地被征用,与村委会产生纠纷。
三人认为,村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补偿款偏低,未充分考虑村民的损失;(2)征收程序不规范,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3)村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
3. 纠纷发展乙、丙、丁三人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诉,要求重新评估补偿款。
然而,当地政府未予理睬。
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评估补偿款。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法院受理了乙、丙、丁三人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 法院审理(1)证据审查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乙方提供了征收协议、补偿款发放名单、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丙方提供了与征收相关的照片、录音等证据;丁方提供了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案件事实认定法院认为,乙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补偿款偏低,未充分考虑村民的损失;丙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征收程序不规范,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丁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村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
(3)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村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村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款的合理、公正。
同时,征收程序应规范,充分征求村民意见。
四、法院判决1. 重新评估补偿款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评估补偿款,并确保补偿款的合理、公正。
2. 规范征收程序法院要求村委会在征收过程中,规范程序,充分征求村民意见。
3. 责令村委会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乙、丙、丁三人因征收过程中产生的损失。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市XX村位于城市近郊,随着城市扩张,该村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XX市政府决定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过程中,由于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问题,村民与政府产生了纠纷。
具体案情如下:1. 征收范围:XX村集体土地共计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林地200亩。
2. 征收目的:用于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
3. 征收方式:政府与村集体签订征收协议,按地类、面积、土地用途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4. 补偿标准: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0万元,林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万元。
5. 安置方式:提供货币补偿和安置房两种方式。
6. 纠纷焦点: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安置房面积不足,要求提高补偿标准或提供更多安置房。
二、法律分析1. 关于征收程序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征收公告、听证、补偿安置方案等。
本案中,XX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发布征收公告、召开听证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等,程序合法。
2. 关于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XX市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等级等因素,确定了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理由如下:(1)补偿标准未考虑市场因素。
村民认为,随着城市扩张,土地价值逐年提高,补偿标准应相应提高。
(2)补偿标准未考虑土地用途变化。
村民认为,征收后的土地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应高于原土地用途。
针对以上两点,分析如下:(1)关于市场因素,虽然土地价值逐年提高,但补偿标准并非仅考虑市场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
因此,本案中补偿标准未考虑市场因素,并不违法。
(2)关于土地用途变化,虽然征收后的土地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但补偿标准仍应考虑原土地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农村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几年,违法征地,截留、挤占、挪用和克扣农民补偿资金,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纠正和解决土地征用补偿中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加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问题1、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程序不规范。
用地单位未批先征,在未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用地批准文书之前,直接与农村基层组织自行确定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事项。
农村集体组织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土地补偿、失地农民的安置方案等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不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是多由用地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直接负责实施。
依法应当公告的征地事项没有向基层群众,特别是失地农民公开,广泛征求意见。
少数村级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帐目和对农户的补偿分配不公开,暗箱操作,常常引发农民的不满和上访。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公。
由于现行土地法规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具体,上下限差距很大,在实际执行中很多用地单位往往取下限标准,补偿费用与土地和劳力安置的实际状况不符,标准明显偏低。
少数农村基层组织与用地单位相互串通,隐瞒真相,高标准补偿到村,低标准补偿到户。
土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没有明确的分配方案,不公开征求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特别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婚丧嫁娶等情况未认真加以考虑,造成了分配上的不合理。
3、土地补偿资金管理不严,截留、挪用、克扣等现象较为突出。
土地补偿资金应用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专款专用,但有的基层组织却扩大了支出范围,用来支付业务招待费、补发干部工资、修建办公房,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营利;少数地方白条支出,甚至无帐可查。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3个月内全额支付,但由于拨付环节过多,失地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补偿费用,层层截留、挪用、克扣等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摘要:农村土地的征用和拆除关系到每个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如果撤销过程中的诉讼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农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侵犯,社会冲突加剧,社会不稳定带来隐患。
因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诉讼中,有必要及时、科学地分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根据原因积极研究和运用解决办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引言伴随着城市的发展变化,对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也成为普遍现象。
在这个过程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农民集体的利益。
1农村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形成的原因1.1弱势群体维权难,法律意识不足土地和房屋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与生活,面对征地拆迁中的不规范不公平现象,大部分农民很难通过正当渠道获得利益申诉机会。
征地拆迁是政府政策,即使违法现象侵害了农民权益,农民却缺乏顺畅的利益表达渠道,比如上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行为经常被认为是不同程度的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执行公务等,大多数政府部门采取推诿搪塞的态度。
并且,由于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足,缺乏对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即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受利益侵害,也难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有些人会利用各方利益冲突过度维权,并获取非法收益。
这些都不利于农村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1.2利益关联严重,缺乏独立评估机构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制定合理的土地和房屋补偿标准。
但是,却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可操作的评估方法,这导致地区间的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加大了征地拆迁工作的落实难度。
事实上,被征收人缺乏足够的评估机构信息和资产价值信息,评估机构的选择并不是由被征收人独立作出的,而是由政府和开发商主导的,资产价值评估办法也执行标准也是由政府规定的,相当于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导致资产评估机构与政府之间存在利益关联,资产评估机构很难独立的、公平地做出符合市场规律和被征收人利益的价值评估,这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
妥善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得收 益分配 纠纷是 否受 理 问题 的答 复 》 ( 法研[ ] 2 0 0 1 3 5 1 儿童 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 、 儿童合法权益原 则是 我国 号) 办理 。而《 答复》 明确规 定 : “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与其
项重要 的法律原 则。当前 , 虽然法律 上规定妇女 与男 但 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某 些妨碍 妇女 成员之间 因收益分配产 生的纠纷 , 属平等 民事主体之 间 子享有平等 的权利 , 侵 害妇女 、 儿童合 法权 益的 的纠纷 , 当事人就该 纠纷起 诉到人民法 院 , 只要符合《 中 行使平 等权 利的消极 因素 , 受侵 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八条 的规定 , 人民 现象仍时有发生 。在农村 土地补偿款分配 纠纷 中 , 处理农村 土地补 偿款 法院应 当受理 。 ” 至此 , 农 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 纠纷正 害 的主体 多为妇女和 儿童 。所以 , 式纳入司法调整范 围。 分配 纠纷时 , 要 注意贯 彻保护妇 女 、 儿童合法权 益 的法 律原则 。 强化对妇女 、 儿童权益保护的司法手段 。 确 保妇
多为妇女 和儿童。
相抵触 的 , 人 民法 院应 当尊重集体组 织的 自治权 。如果
随着改 革开放 的不断深 化和社 会 主义市场 经济 的 农村 集体组 织 的分 配原则 、 办法 、 决定和方 案有侵 害村
不断发展, 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生活 、 解决社会矛盾 、 维 民合 法权 益的 , 人 民法院 应 当予 以纠正 , 依 法作 出公正
根据最 高人民 法院法 研 [ 2 0 0 1 ] 1 1 6号《 答复》 精神,
要依 法坚 决纠正 凡 农村集体组织成 员, 因征用土地 补偿款分配 问题 与村 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和待遇 。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学探析

威胁 , 因此《 行政法》 和《 土地管理法》 加强了对做 出 这一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约束 。总之 , 土地征
收制 度 的立法 理念有 了很 大变 化 , 加 大 了对公 权力 的限制 , 扩大 了对 私权利 的保 护 。
3 . 土地征收制度 的立法原则 , 比例原则和公平 补偿原则是征收制度的具体原则 , 体现了合理行政 原则 ,约束了合法限度内行政机关 的 自由裁量权 , 同时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 。 这两个具体原则可 以准 确理解为协调征收原则 , 指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 要协调各方利益 , 指通过对利益的协调分配 , 不仅 要保障土地所有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 还要促进各
等, 在符合法定条件下 , 行政机关征收土地不需要
被 征地 的所有 人 同意 , 是 对 方必 须 同意 。 所 以征 地
有权人予以公平的补偿 , 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
治理 念 中的公平 正义 原则 。 2 . 土地征 收制度 的立 法理 念 的转变 。为 了公共 利益 征收 土地是 典型 的行政 行 为 , 其 在实 行 过程 中
、
农村 土地 征收 制度的立 法理念及 立 法原则
土地是人类生存重要 的物质基础 , 妥当的农地 制度安排是任何一国赖 以稳定的发展之本 , 我国是
一
绝对优势的情况有明显的改变。第二 , 征地针对特 定对象做 出时若不存在违法事 由, 则一经做 出就生
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农村征地拆迁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征地拆迁问题日益凸显。
虽然针对农村征地拆迁的政策和法规已经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农民的合法权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分析农村征地拆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农村征地拆迁存在的问题1. 补偿不公在一些地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合理,导致农民因征地拆迁而导致的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补偿。
一些地方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不够科学,导致补偿不公,给农民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2. 权益保护不力在一些地方,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和开发商往往是强势的一方,农民的小产权利益得不到保障。
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开发商为了谋取私利,会采取不当手段,对农民实施威胁恐吓,使得农民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 补偿方式单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很多地方只关注到了对农民的经济性补偿,忽略了对农民的社会性和心理性的关怀。
征地拆迁带来的社会关系和心理压力没有得到及时化解。
二、解决建议1. 合理设定补偿标准政府应该根据国家公布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结合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合理设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确保农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加强监督管理政府应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可能存在的问题,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3. 维护农民权益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征地拆迁过程中农民权益的保护,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农民利益得到保障。
4. 多元化补偿方式政府应该在征地拆迁补偿中,充分考虑农民的社会和心理需求,采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让农民在失去土地的获得一定程度的社会和心理支持。
5. 完善农民安置政策政府应该完善农民安置政策,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民融入城市生活,提高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补偿标准不合理、权益保护不力、补偿方式单一等方面。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政府加强监管和规范管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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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加快,国家需要征收相当数量的农业用地用于城市化建设和改善基础设施,有关征地纠纷逐渐成为社会热点,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难点。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四种,这种补偿既是最低水平弥补失地村民的合法利益,也是一种发展生产的措施。
因征地补偿款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征地款在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如何分配的争议;二是承包人流转经营权后如何在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分配的争议;针对第一类案件,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委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特别对一些特殊主体如农村妇女、农嫁女没有到男方落户、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子女、入赘女婿、五保户收养子女、在校大学生、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等人员更应得到应有保护,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处理的正确与否不仅涉及到能否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尽管现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此有相应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操作程序,从而使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引起的各类纠纷案件时难度加大,执法标准不统一,不仅在程序上大相径庭,在实体问题上也相差很大。
关于征地款纠纷的受理:这里所说的征地补偿款专指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如果所有者与征收者或第三人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能否分配以及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后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识很不统一。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曾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给个人,在1998年8月29日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的规定。
正因如此近几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将征地款直接分配给村民,由于一些地方在分配中对村民实行差别待遇,造成村民与村委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大量纠纷。
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引发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以及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法院有过不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研究室于2001年7月9日对广东高院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又以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
在200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高院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于司法解释的矛盾,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也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应该属于行政诉讼。
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村民享有的承包地、宅基地被征收分发征地款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属民事财产权利。
村委会既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在其作出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为时,是以自治组织的身份出现,属于民事主体身份,村委会与村民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均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它们之间不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在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根据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征地款,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在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争议比较大问题比较多,最难处理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无论在征地款分配纠纷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谁是最适格的主体,各地认定标准不一,导致执法不统一。
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案件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只有取得成员的身份资格才能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待遇。
在这个意义上成员资格与村民享有权利是相统一的。
依据什么条件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种主张依据户籍为标准,认为户籍在哪儿就应属于哪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种主张以居住地为依据,即承包地在哪儿即属于哪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两种主张都有一定道理,实践中依据任何一个主张都好操作。
这些主张过于原则与实践还有差距,不利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衡平利益。
特别是外嫁女、离婚、丧偶女性、入赘婿、大中专在校生,以及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空挂户等人员,由于他们的情况特殊,从而使他们在涉及农村土地流转中的权利和利益相对模糊,依上述任何一种认定对这些人都可能有失公允。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依据。
户籍与成员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在我国目前户籍还没有改革和放开的情况下,户籍是一种权利和身份识别的主要标志。
村民户籍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也称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法定取得又包括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
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时要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为基本原则;以曾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后离开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补充原则。
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户籍是基本依据,同时兼顾其他各方面情况。
这样的认定标准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既能保证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又在此生产生活的人的当然的权利,同时又能保护那些户籍虽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确实在此长期生产生活或人虽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但又没有取得城市生活保障的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同时还能杜绝那些户籍虽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人不在此生产生活的空挂户争抢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的情况。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外嫁女”是指出嫁的女儿,包括“嫁农女”和“嫁城女”。
对于“外嫁女”实践中她们的权益往往两头落空。
“娘家”认为嫁出去的姑娘是泼出去的水,在征地款分配或土地承包中自然把“外嫁女”排除在外,而“婆家”认为她可能在“娘家”有承包地或者户籍没迁到“婆家”,往往也没有把她当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应切实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她们的成员资格随意被两头否定。
为此对于“嫁农女”不论其户籍在哪儿,只要已经脱离“娘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到“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取得婆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具有“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嫁城”的妇女如果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离婚、丧偶女性的成员资格认定:离婚、丧偶女性往往回“娘家”生产生活,但承包地也可能在“婆家”。
对这些人成员资格如何确定情况比较复杂,比如有的离婚、丧偶后户籍又从婆家迁回娘家,并从婆家回娘家生产生活,而有的户籍仍然在婆家,承包地也在婆家,但人回到娘家生产生活等等。
对于离婚、丧偶后回娘家生产生活、户籍又在“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该视为“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户籍还在“婆家”,承包地也在“婆家”,仅仅人在娘家生产生活,应视为“婆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这些人员由于当兵、上学或者服刑,户籍或迁出或注销,都是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原因,使其户籍或居所暂时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其完成学业主要依靠土地收益;另外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保护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收益分配权。
服现役的义务兵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服兵役,保护军人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十分重要。
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虽然丧失人身自由甚至政治权利,但并不因此而丧失民事权利,其成员权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
故对上述人员在服兵役、上学和服刑期间应该认定享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应尊重村民自治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过去大中专学生一经录取,其身份即发生变化,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其身份及生活来源即发生质的变化,与所在乡、村不再有经济上的联系,国家取消统分工作后,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国家不能保证其能在城市工作,故其与所在乡、村的关系并未终止,在未正式参加工作前原则上应享有收益分配权。
对于“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一般是指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人没有在此生产生活。
对于这些人要不要给予成员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凡是挂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有明确“挂户”协议的,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如果没有协议,户口迁入时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同意接收的,而在外又无固定工作或生活的,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宜认定有成员资格。
对于捐资购买城镇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认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承包土地的量基本是不变的,家庭人口却在变化。
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以同一家庭为生活单位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当然有人主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享有土地承包人口数的,不应享有家庭成员资格。
从法律公平角度这是不妥的,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能因为他是超生而剥夺他的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