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加快,国家需要征收相当数量的农业用地用于城市化建设和改善基础设施,有关征地纠纷逐渐成为社会热点,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难点。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四种,这种补偿既是最低水平弥补失地村民的合法利益,也是一种发展生产的措施。

因征地补偿款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征地款在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如何分配的争议;二是承包人流转经营权后如何在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分配的争议;

针对第一类案件,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委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特别对一些特殊主体如农村妇女、农嫁女没有到男方落户、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子女、入赘女婿、五保户收养子女、在校大学生、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等人员更应得到应有保护,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处理的正确与否不仅涉及到能否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尽管现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此有相应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操作程序,从而使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引起的各类纠纷案件时难度加大,执法标准不统一,不仅在程序上大相径庭,在实体问题上也相差很大。

关于征地款纠纷的受理:这里所说的征地补偿款专指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如果所有者与征收者或第三人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能否分配以及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后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识很不统一。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曾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给个人,在1998年8月29日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的规定。正因如此近几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将征地款直接分配给村民,由于一些地方在分配中对村民实行差别待遇,造成村民与村委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大量纠纷。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引发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以及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法院有过不同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研究室于2001年7月9日对广东高院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

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又以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在200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高院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司法解释的矛盾,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也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应该属于行政诉讼。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村民享有的承包地、宅基地被征收分发征地款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属民事财产权利。村委会既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在其作出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为时,是以自治组织的身份出现,属于民事主体身份,村委会与村民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均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它们之间不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在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

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根据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征地款,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在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争议比较大问题比较多,最难处理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无论在征地款分配纠纷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谁是最适格的主体,各地认定标准不一,导致执法不统一。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案件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只有取得成员的身份资格才能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待遇。在这个意义上成员资格与村民享有权利是相统一的。依据什么条件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种主张依据户籍为标准,认为户籍在哪儿就应属于哪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种主张以居住地为依据,即承包地在哪儿即属于哪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种主张都有一定道理,实践中依据任何一个主张都好操作。这些主张过于原则与实践还有差距,不利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衡平利益。特别是外嫁女、离婚、丧偶女性、入赘婿、大中专在校生,以及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空挂户等人员,由于他们的情况特殊,从而使他们在涉及农村土地流转中的权利和利益相对模糊,依上述任何一种认定对这些人都可能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依据。户籍与成员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在我国目前户籍还没有改革和放开的情况下,户籍是一种权利和身

份识别的主要标志。村民户籍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也称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法定取得又包括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时要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为基本原则;以曾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后离开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补充原则。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户籍是基本依据,同时兼顾其他各方面情况。这样的认定标准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既能保证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又在此生产生活的人的当然的权利,同时又能保护那些户籍虽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确实在此长期生产生活或人虽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但又没有取得城市生活保障的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同时还能杜绝那些户籍虽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人不在此生产生活的空挂户争抢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的情况。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外嫁女”是指出嫁的女儿,包括“嫁农女”和“嫁城女”。对于“外嫁女”实践中她们的权益往往两头落空。“娘家”认为嫁出去的姑娘是泼出去的水,在征地款分配或土地承包中自然把“外嫁女”排除在外,而“婆家”认为她可能在“娘家”有承包地或者户籍没迁到“婆家”,往往也没有把她当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应切实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她们的成员资格随意被两头否定。为此对于“嫁农女”不论其户籍在哪儿,只要已经脱离“娘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到“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取得婆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具有“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城”

的妇女如果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离婚、丧偶女性的成员资格认定:离婚、丧偶女性往往回“娘家”生产生活,但承包地也可能在“婆家”。对这些人成员资格如何确定情况比较复杂,比如有的离婚、丧偶后户籍又从婆家迁回娘家,并从婆家回娘家生产生活,而有的户籍仍然在婆家,承包地也在婆家,但人回到娘家生产生活等等。对于离婚、丧偶后回娘家生产生活、户籍又在“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该视为“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户籍还在“婆家”,承包地也在“婆家”,仅仅人在娘家生产生活,应视为“婆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这些人员由于当兵、上学或者服刑,户籍或迁出或注销,都是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原因,使其户籍或居所暂时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其完成学业主要依靠土地收益;另外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保护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收益分配权。服现役的义务兵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服兵役,保护军人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十分重要。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虽然丧失人身自由甚至政治权利,但并不因此而丧失民事权利,其成员权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故对上述人员在服兵役、上学和服刑期间应该认定享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应尊重村民自治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过去大中专学生一经录取,其身份即发生变化,毕业

后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其身份及生活来源即发生质的变化,与所在乡、村不再有经济上的联系,国家取消统分工作后,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国家不能保证其能在城市工作,故其与所在乡、村的关系并未终止,在未正式参加工作前原则上应享有收益分配权。

对于“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一般是指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人没有在此生产生活。对于这些人要不要给予成员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凡是挂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有明确“挂户”协议的,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如果没有协议,户口迁入时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同意接收的,而在外又无固定工作或生活的,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宜认定有成员资格。对于捐资购买城镇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认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承包土地的量基本是不变的,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以同一家庭为生活单位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当然有人主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享有土地承包人口数的,不应享有家庭成员资格。从法律公平角度这是不妥的,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能因为他是超生而剥夺他的成员资格。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征地款的分配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法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这几项费用除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明确规定为所有者所有外,其他两项费用一般都由征地者将此款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这些费用如何使用和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款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分配的问题上随意性比较大,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是一个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方案。但对经过村民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的司法审查应当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应包括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实践中存在着分歧意见。有人认为征地款分配是一个村民自治的问题,只要其程序合法,则法院不应当干预。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分配方案的审查不但要进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要进行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理由是村民自治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实质在于法院对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干预的问题。村民自治是村集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自我管理权,村民自治应当依法进行。基于司法的消极性、中立性特点,法院不应对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行为寻求积极主动的干预,但在作为仲裁者的身份介入纠纷时,应对违法的行为予以纠正,这不仅是法院在个案的处理中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功能的需要,而且对国家法律秩序的建构具有积极的意义,征地款分配

纠纷时应该把握以下两项原则:分配方案的形成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为保障村民正确行使自治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并在第十九条规定了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收益分配方案时,应审查该收益分配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的程序,是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以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或侵犯村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的,应确认其无效。除以上原则外,有的人主张还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因为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平原则,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要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征地款分配与村民资格的取得不同,由于农村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有当地农村户口的人,自然属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平等地拥有一份土地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是一种共同共有制,它与按份共有制不同,这种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按份分割的。在具体确定分配比例时应适当参考村民所承包土地情况及所尽义务大小。也有相当一些人

认为在处理征地款分配问题上不能适用这个原则,因为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否对集体经济组织尽过义务或者贡献大小,都应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待遇,如果过分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那么诸如残疾人、老年人、新生儿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而征地款是基于土地产生的收益,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笔者认为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可以适当区分情况,由村民表决,整体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在征地款分配中比较容易引起纠纷的是安置补助费的发放问题。特别是征收单位只征收本村部分村民土地的纠纷较为特殊。被征收承包地的村民往往主张将安置补助费全部分配给他们,而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根据大多数村民意见,把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这类纠纷诉讼至法院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各异,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是补偿给需要安置的人。承包土地的农民因土地被征收当然属于需要安置的人,但是作为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土地的所有者,是土地的发包人,土地的征收造成土地减少,需要安置的人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而不能仅限于承包该土地的人,因为土地由村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不是由哪个村民独享,而是全体村民的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正因为这样在有关征收造表过程中,统计需要安置的人往往不局限于承包户,而是全体村民,有关部门发放安置补助费也不是直接按承包户人头发放,也不直接将安置费发给承包户个人,而是发放给发包人。由此可见安置补助费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安置补助费时,应该考虑被征收土地承包人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如果经过民主议定

程序决定给予被征收土地承包人重新调整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要求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法院应予支持;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土地承包人的承包地不作重新调整,承包人主张享有全部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如果不能重新调整承包地,则丧失了惟一赖以生存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因此,要使他们生活稳定,必须对他们进行合理的安置,如没有安置就应当给予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形式,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支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存在手续不完善、工作不细致、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有的发包方长时间不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有的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合同;有的由于工作粗糙,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时存在错发、漏发和他人代签的现象。这些问题随着中央对农业投入加大,对农民补贴的提高和提高粮食收购价格以及国家征收补偿标准提高等因素的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明显增多,难度加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难度,通过总结经验,这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

树立保障农民权益的司法理念: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农案件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

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支持。

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发展的原则:土地承包关系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土地承包关系被打乱,可能导致农村的不稳定以及农民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审理中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避免矛盾激化。土地承包经营及其流转不仅涉及农村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广大农民的利益,还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从完善生产关系和发展生产力角度去统筹考虑,既要公平,又要兼顾效率。

与地方政府密切配合注重调解的原则:协调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地方政府具有对土地资源调控和管理职能,特别是对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方面,这种调控和管理职能不能取代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因此,必须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避免或减少诉讼,对已经进行诉讼程序的案件,亦应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调解工作,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纠纷,同时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以“两证”和书面合同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所谓“两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两证”是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合同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承包人没有“两证”,对此,笔者认为对那些虽然没有“两证”,但有书面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存在的事实和文件都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实践中还存在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对此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除外。均未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承包经营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之外往往还出现承包证登记内容与承包合同内容或实际履行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承包证与承包合同不一致时应以承包证确认的内容为依据。

要注意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即合同的主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内容。

合同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特征。非经村民集体同意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应当注意审查承包方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订立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要遵循民主议定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违反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合同内容:在审查合同内容时,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对合同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是要审查发包方调整和收回承包土地是否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土地承包期最短在30年以上。最长在70年甚至林地经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但是在此期间会发生很多变化,发包方往往因家庭承包方中女儿出嫁,家庭成员死亡,承包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承包人应征入伍或考取大中专院校等原因而将承包的土地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或者因承包方弃耕、撂荒,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对由以上情形产生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时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审查调整和收回的合法性,如属于违法调整和收回的,发包方未将收回、调整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请求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将收回、调整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他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要特别提及对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依据该条规定而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法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没有规定承包方弃耕、撂荒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机制:加强农村土地权利的公示;规范权利证书的发放;关于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体以及权属的界

限均应依靠有关权利证书予以明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发放以土地所有者申请为前提,但在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相对增多的时期,在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权属关系的前提下,应当注重发放涉及农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确农村中哪些土地应归国家所有,哪些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以及分别属于哪一村、哪一级农民集体所有,明确土地之间的界限,这将起到长远稳定农村土地权属关系的作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不动产物权的他物权,不动产物权一般需要通过登记才能创设,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其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密切关系,可以通过对某人成员资格的了解,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其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不动产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该证书的发放对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制作及发放,权利证书应当详细、明确地表明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等情况,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

对特殊承包关系进行登记:在农业承包经营关系中,对一些特殊的承包经营关系应当实行登记。如林地承包,因涉及对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林木的权利等权利内容较为复杂,如果不实行登记制度,很难将权利人的较为复杂的权利内容对外公示,其公示性较一般的土地承包更为重要。我国虽然对林地承包实行承包林地使用权证,但由于林权证的公示作用并不强,它虽能明确林地承包的权属,第三人难以知晓承包关系是

否设立物权、权利人是谁,更因为林地承包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限制,第三人很难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中判断其是否对承包的林地享有物权,一旦发生林权的转让而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与转让人从事正常的交易,其受让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

注重物权和债权双重保护,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步伐: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合同方式设定,债权方式予以保护。债权因其对人性、相对性等特点,在对经营权保护等方面先天存在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础,作为法律上明晰的物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条件,故应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对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法律上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障。因此在立法上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予以细化,对发包方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予以明确并制定相应措施加以防范。依法确立承包期限,物权化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以法律形式确认权利的期限,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关于承包经营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该法第62条规定本法实施以前按照国家规定承包,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体现了一定意义上的意定主义,但法律仍可就该权利的期限规定最短或最长期限,明确30年应是耕地承包的最短期限,具体承包期限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解决,体现法定和约定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也能考虑到各地农村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要求。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

法律应当明确确认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将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或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国家征用或集体使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满有优先承包权。

健全涉农土地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建立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的机制,解决纠纷的途径较多。因此,处理此类纠纷应侧重于以下方式:诉前调解,因涉农土地纠纷有一定的家族和地缘性特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最早发现纠纷的一级机构,他们能及时掌握各类案件信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能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将能避免引发更大的纠纷,基层调解人员与纠纷当事人较为熟悉,了解他们各自的特点以及产生纠纷的真正缘由,利于调解,也利于最终的执行。因此应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网络优势和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将纠纷尽早、彻底地解决在诉讼前。强化仲裁机制:此类纠纷仲裁程序缺乏具体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纠纷解决中并未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和完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制,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尽可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以达到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目的。

针对第二种争议,承包人与流转方之间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承包地被征刷,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2、承包地被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偿费的,应予支持;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解农村常见矛盾纠纷的六种方法

调解农村常见矛盾纠纷的六种方法 针对农村不能类型、不能特点的常见矛盾纠纷,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可以有效提高了调解成功率,现就具体做法总结如下: 一是对婚姻纠纷,采用“冷却待机调解法”。即先冷却处置,待双方气消趋于理智后,再选择时机调解。 二是对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采用“求同存异调解法”。此类纠纷核心问题在于赔偿,调解时着眼于化解主要矛盾,不纠缠细枝末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调解,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三是对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采用“亲情感化调解法”。针对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调解时侧重于传统美德教育,使当事人重新认识亲情的可贵和树立尊老爱幼的观念,以便真正解决问题。 四是对经济纠纷,采用“判例参照调解法”。对于经济纠纷,调解之前,可将类似的调解或判决案例提供给当事人,供其参考,使当事人了解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结果。 五是对界址、引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纠纷,采用“现场听证调解法”。这类纠纷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情况千差万别,调解时应到现场勘察了解,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村干部、邻居和亲朋好友参加,由当事人陈述理由,出示证据,大家共同评判是非,作出合理的结论,最后再说服有过错的一方,促成纠纷的调解。 六是对重大复杂矛盾纠纷,采用“相关部门联动调解法”。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单凭调委会或某一部门,往往难以奏效,可以协调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共同解决问题。 浅谈如何调解民间纠纷 如何调解民间纠纷,没有一定的模式,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比较有效的方法是:一、调解员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平日里要在学法和懂法上下功夫,特别要注意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要积累。只有自身底气足,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才能控制整个调解过程。二、在调解工作中调解员要注重调解艺术,熟悉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 在调解工作中,使用哪些方法,采取哪些措施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呢? 1、缓和心理法

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补偿款分配方案 参考

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补偿款分配方案 参考 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补偿款分配方案默认分类2007-04-21 13:29:10阅读188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 2006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北郊的上安村因新建吕梁学院定址被征用农田1030亩,根据市区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的讨论协商,达成土地征用协议,每亩土地以8万元的价格被吕梁学院永远征用。其后,吕梁学院将补偿款分两次于2006年底全部打入上安村委会的帐户。2006年8月上安村委会依照补偿方案对补偿款进行发放,之后,剩余800万元尚未完全分配,从而引发群众上访告状等群体性活动,主要意见有:1.认为土地出让金太便宜;2.分配方案不公道.至今,剩余800万元仍无法分配,群众意见很大,现将土地分配方案公布,供大家讨论并提出更好的方案和意见. 上安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 吕梁学院因建设新校址征用我村土地的补偿费,依照双方所签协议条款,其中的50%已按时转入我村帐户。为尽快、公平、合理地将以上土地补偿费及时分配落实到农民手中,经过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协商,并广泛征求了广大村民的意见,特制定以下分配实施方案,供具体发放时参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及分配原则 1.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紧密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坚持既保证村民应享有的分配权益,又考虑其对村集体所尽义务的多少和贡献大小;既有利于当前工作的展开,又不影响今后的长远规划的方针,争取通过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为我村新农村建设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2.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5]第182号令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费"的规定,本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立足于以分配落实为主题,不牵涉其它历史遗留问题。 二、具体分配办法 这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以及土地 承包过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精神,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决 定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1.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沟渠、道路、河滩地等所得土地补偿费由集体 留存,不用于分配。按规定集体应提留20%,不再提留,全部用于村民分配。 2.总体分配比列为6﹕ 3﹕ 1。即应发放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60%分配给被征地户,30%分配给全体村民,剩余的10%用于被地征户的失地补偿费,一次性 支付。 3.考虑到土地承包时,由于地的质量原因,当时是以产量核定应承包亩数,如以当时承包的实际亩数发放补偿费,与实际村情不符,为平衡这方面的利益 关系,决定按当时人均420斤的产量结算其应得款。 4.资格界定及分配比列: 1凡1996年底前为本村农户,并承包了集体土地,均可按土地和人口参与 分配。 2凡1997年以后(含1997年)至今新增的在册农业人口,其祖辈1947年前 至今一直在本村的只参与本次按人口的分配,并按应分配比列数额另增加 100%(另增加的100%在人口的分配款中提取)。 3根据本户对村集体应尽义务的大小设立分配比列 凡1947年底前居住在本村且本人及其后代一直为上安的在册农户,土地和人口两项分配均按100%足额分配。 1948年至1957年期间入居本村的,本人及其后代按上述足额的55%分配。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2017最新)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518059748.html,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2017最新) 1、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哪个机关进行协调处理?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案件。 各县(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协调机构做好协调处理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事宜,由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办理。 2、可以申请协调的范围? 属于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 (一)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种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七)因青苗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八)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第(七)、(八)项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3、申请协调的期限?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协调申请。 4、谁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协调?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由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协调。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的,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 5、在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供什么资料?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

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 原告:赵某,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1组。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X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 代表人:许某,该组组长。 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请求: 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0000元。; 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生于200X年X月X日,父母均为某县某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X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X年1月10日,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 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X年X月XX日 代理要点

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 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

公司法律纠纷案件分析与应对

公司法律纠纷案件分析与应对 一、案件总体情况 经统计,截至2015年,公司所属各单位(主要是施工单位)发生的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材料款纠纷和工程款纠纷,分别占到案件比例的26%和25%,然后依次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侵权纠纷、机械和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临时用地纠纷等。 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案件约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9%,在重大案件中,62%以上都是工程款项纠纷,12%是材料款纠纷。 二、具体成因分析及应对 (一)材料款纠纷 1. 材料款纠纷成因 材料款纠纷的数量众多,经查核实,九成材料款纠纷都是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没有足够的资金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只有极少数材料款纠纷是因为对方送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对方不服起诉,引起纠纷。 材料款纠纷的起因往往是简单的资金链断裂所致,其本身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欠钱的法律事实也十分清楚,表现我方一时履约能力的不足。为防止该纠纷的发生,我方应当做好资金的运用和协调,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产生。此外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为我方支付材料款增加条件,比如已经广泛采用的需收到对方全额发票为条件进行最终支付等。我方也可以在缔约时将付款周期延长,从而为资金的周转预留一定空间。此外,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价款的给付条件为业主相关计量款到位等等,从而规避开业主资金断裂所造成我方延期支付的违约风险。 2. 材料款纠纷应对与预防

材料款纠纷发生之后,对方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材料款本金,此外还有附加对我方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请求。我方一定要主动应诉,将损失降到最低。在发生材料款纠纷后,我方一方面要通过协商,在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的基础上,取得对方的理解,从而免除其对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在实践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并及时付清第一笔欠款往往可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对方的主张都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制定之时,就要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条款上限制对方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法律审核的环节中,把好关,从条款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剔除加重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者将我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调底,避免我方届时因延期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过重,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局面。 此外,材料合同中还要把握住对质量缺陷和价格调差控制。质量缺陷导致供方履约瑕疵的,往往不难判断。但是有些材料的质量瑕疵往往在交货时看不出来。需要投入到使用过程中,甚至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有些材料的质量可能没有问题,但是投入使用的效果或性能的发挥却有可能出现缺陷。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材料的性能,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使得材料特定性能的发挥,用途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旦相关要求不满足,即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一些订做材料的采购,也一定要在合同明确订做目的,订做标准,订做用途,这样一旦定做材料没有满足订做的目的用途等等,也可以此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材料价格波动也是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一般材料合同以签订时的价格为准,不予调差。材料价格上调时,供方往往希望补充合同的方式,寻回差价。甚至是恶意中止或延迟合同履行,从而将材料另卖。因此,我方在合同条款中,尽量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供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提高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供方按期履约。而当材料价格下跌时,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灵活约定材料价格。比如在某些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可以约定价格按照交货日当天的某某网行情标准予以计价,以每次交货的确

农村常见纠纷

一、土地纠纷 从多年的实践看农村涉及农民土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多为:地半纠纷(含丢垄)、离婚当事人分割承包田纠纷、子女分割父母承包田纠纷、私开滥挖引发的田间路通行、排水纠纷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等。 (一)地半儿纠纷的预防和调解 地半纠纷在我们县特别是西部乡镇发案率最高,此类纠纷存在易激化、难调解、纠纷当事人求决心情迫切等特点,应当引起做调解工作同志们的注意。有个数字:济沁河乡今年5月地半纠纷共发案38件,从几年来济沁河乡民间纠纷发案统计看,地半纠纷的发案数量,约占全乡纠纷总数的二分之一。我觉得预防和化解地半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教育村民守界经营土地。不贪图小利,按承包面积经营承包田是避免发生地半纠纷的关键。多种地邻一点带来的后果是地邻关系的失和、在村民中的威信降低。从法律层面说你多种那么一点点地属于侵犯他人承包田经营权的违法行为,不但要赔偿人家的损失,严重还要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有这么一个案例:地邻的一个地半长不足50米,被李某使用了,地邻索要多次他就是不给人家,铲地期间李某和地邻家的女主人相遇,女主人提出了返还地半的要求,“地不让人、老婆孩子不让人”,我的地凭啥给你一个半,这名妇女一听火冒三丈,把李某骂了个狗血喷头,失去理智的李某挥起锄头朝这位妇女打去,结果这位妇女的肋骨被打折3根,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李某锒铛入狱,不但赔了人家10000多元伤害赔偿金,还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自私自利的后果实在是太严重了。 济沁河乡的7位调解主任堪为调解地半纠纷的专家,齐齐哈尔市模范调解员、桦树村调解主任王目坤同志,把村民的诉求视为命令,54岁了每到春季,把米绳子绑在摩托车上,村民随叫随到,今年5月受理地半纠纷13件,化解13件,调成率为100%。原龙头村调解主任张宝贵同志经常放弃自家500亩土地的耕种,为村民的地半纠纷奔波忙绿,5月份化解地半纠纷11件,他们的事迹非常感人。 我觉得调处地半纠纷应把握好两点:1、公平公正处理纠纷。村民手里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有土地台账,处理地半纠纷的证据不难取得,土地没不了,关键是不分亲疏远近公正的处理纠纷。偏亲向友,处理不好纠纷,矛盾激化了你付不起责任。无调处不当引起的的矛盾纠纷激化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调委会基本要求。2、要有责任心。地半纠纷多发生在农忙时间,群众找到头上要及时到场,避免影响耕种土地。前面提到的王目坤,村民有纠纷打个电话就到场,他的事迹受到县领导的肯定。我当了多年所长,每到春季一怕上访和二怕地半纠纷处理不好,心情可谓如履薄冰。 2、教育村民流转承包田将面积约定清楚。土地的流转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基础,近几年我县农村承包田流转规模越来越大,流转的价款也越来越高,建议流转土

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17号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发[2008]1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为保证我省境内电网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中部城市群建设的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一、征地动迁补偿原则 1.电力是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先导性产业,电网建设项目是全省重点工程,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基础上,对电网建设实行政策倾斜。 2.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协调工作。对符合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土地登记等申请条件的电网建设项目,应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3.各市政府负责协助电网建设单位实施征地工作,实施地上地下附着物的动迁和协调工作。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执行所定标准,及时足额补偿到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4.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可以减免属于本级的涉及电网建设工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铁路、公路、通信、水利及管道等构造物的动迁,按成本价给予补偿。 5.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或改变现状的水利、道路等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原标准恢复。若产权单位提出高于原标准建设的,所增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6.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征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对输变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使用林地的项目,要尽快报省或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7.各级政府和电网建设单位要依法征地、动迁,保护被征地和动迁群众的正当权益。要做好电网建设宣传工作,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阻碍工程施工事件的发生。 8.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征地、动迁等专项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和监督管理。 二、征收土地补偿、税费标准 (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含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程序规范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518059748.html, 征地补偿程序规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专题 被征地农民看到征收土地公告后,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权属证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的副本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按照上面的方法去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就可以办理了。 本文为您解读征地补偿程序规范相关的内容,供您参考借鉴。主要内容如下: 一、征地的原则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然要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因此,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还要注意研究当地的具体规定。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

公司纠纷案例分析

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常会有人认为员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企业就可以逃避责任了。殊不知企业也同样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风险。未央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日前调解成功一起劳动纠纷,就是因为企业与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没缴社保,导致后来惹上了官司。下面就为大家带来一则公司纠纷案例分析: 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曾就职于西安一家物业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维护员。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并没有和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今年年初,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向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来,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五人分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万元。物业公司不服,前不久,将王某某等五人起诉至未央区法院。 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通过阅卷了解到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时间,决定进行庭前调解。经过法官反复做释法和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场

表示回公司筹备资金。当天下午,这五起案件全部调解、执行完毕,物业公司和五名被告的劳动争议就此画上句号。6月21日,记者了解到,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事后特意来到未央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将一面写着“怀爱民之心办利民之事”的锦旗送到畅筱婧法官的手里表达感谢。 承办法官表示,近年来,因未签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部分用工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自己持有,这些用人单位都错误地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劳动法就无法调控;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拥有劳动合同,发生诉讼对用工单位不利;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等。 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律师的优化组合,不断强化品牌效应,建立专业的律师队伍,形成由管理人才组成的律师队伍,为客户提供标准化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致力打造新型的律师服务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及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为依法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确保征地补偿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 2008 ] 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供各被征地组织参考。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办法总述 (一)法律依据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年产值确定。征用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江口镇1720 元/亩,其他乡镇1580元/亩。 (二)分配问题 1、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经三审三公示确认并锁定的数据为准,以确保被征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2、被征收土地的确认:以被征地农户、现场调查人员、村社群众代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为准。 3、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按县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并整顿后确认的数据为准。 (1)新增人口的确认: 时间期限:1999年公历1月1日后至分配期止的月底止。 ①婚进。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凭结婚证确定计算为新增人口,且原居住地需出据土地承包证明。 ②出生:常住人口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中新出生人员凭入户户籍证明计算。 ③符合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人员。 除上述以外的新入户人口均不计算为新增人口。 (2)减少人口的计算方法: ①死亡:期内死亡不论是否注销户口的人口应减除。 ②退包人口:期内符合法定程序退出承包地的应减少相应人口。 ③农转非:全家迁往设区的市且农转非的应减少相应人口。部分成员户籍变动的不作减少人口计算。 (3)关于出嫁女和新迁户的问题,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征地程序及征地补偿的法律知识

征地程序及征地补偿的法律知识 整理编辑:路永强律师 城市规划推动经济的发展,行政部门对土地进行规划必然牵动百姓的根本利益。合理的土地规划,可以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有利益之间冲突。 一、征地的含义 征地,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简称。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被征地农民一定的补偿。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 二、征地的程序 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大块,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 (一)征地的批准程序 1、建设项目依法经国务院、省政府或其它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 2、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3、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后拟订征收土地等方案。 4、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 5、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 (二)征地的实施程序 1、发布征地预公告(在征地获批前)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 (2)发布范围: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 (3)公告内容: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4)发布后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征地调查(在征地获批前)

(1)调查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 (2)调查内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 (3)确认调查结果。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3、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由地政部门负责实施。 (2)发布范围: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 (3)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登记机关:征地公告指定的政府地政部门。 (2)登记申请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3)登记期限: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4)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权属证书证书、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文件。 (5)不办理登记的后果:不列入补偿范围。 5、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 (2)拟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现场勘测结结果、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3)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4)方案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报批:由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

国家电网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编号:国网(法/2)440-2014 国家电网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分部)及所属各级单位(含全资、控股单位)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 公司代管单位及有关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公司各级单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案件、协助调查(执行)案件等。 第四条案件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控、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集中管控原则,即公司总部、省公司级单位对本单位案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控; (二)分级负责原则,即各级单位实行案发单位负责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处理本单位案件,并确保案件处理效果。

第五条公司实行典型案例分析制度。各级单位应对一定时期发生的典型案例的发案原因、发案趋势、法律问题、处理结果进行分析研讨,提出应对策略和管理建议。 第六条公司实行案件年度分析报告制度。省公司级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案件情况分析及管理工作书面报告公司总部。书面报告中的案件数据应与案件信息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第七条各级单位应当使用“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案件管理模块”平台(以下简称“案件信息系统”)进行案件信息录入、报送与审查、统计分析、典型案例发布等。 县公司级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作为涉案单位的,其案件信息由地市公司级单位统一录入、报送。 各级单位案件信息系统使用人员名单和权限应报请省 公司级单位案件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国网法律部确认、授权。 第八条各级单位案件管理部门人员、涉案部门、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委托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应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案件信息。 如因对外宣传需要披露信息的,按照公司宣传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九条各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本单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安徽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市农委等相关政策为依据,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用土地的补偿金额 本次征用我组土地82.14亩。每亩2.33万元,共计191.3862万元,扣除已发放户承包土地1.77亩,计4.1241元,此次可分配金额187.2621万元。 二、征地补偿费人口基准时 以2011年11月1日,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征地之日做为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基准时。 三、分配对象 本村在籍的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及其自然增长的农业人口。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比例的确定 征地补偿款发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为6:4,土地补偿费占60%,安置补助费占40%。 五、涉及具体分配对象问题的相关规定 1、财政供养人员不参与分配。 2、新生人口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后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征地补偿安置界定日前(包括当时)所的;且户籍在村的新生子女,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安置补助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3、后迁入人口 根据合肥市委文件,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前迁入的农业人口,(当时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在自愿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从1994年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研究室就村民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前后有2个复函、3个答复和一个会议精神分别作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立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此类纠纷的受理问题参照(2001)51号答复办理,即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尤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5)200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庭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6)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中认为“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理这类纠纷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直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才对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及拆迁纠纷问题的探讨

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及拆迁纠纷问题的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拆迁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拆迁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和执法无明确标准,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拆迁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共同享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但不少乡村在土地分配款等问题中村民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提出了解决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拆迁纠纷 的途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方法;处理原则; 【关键词】土地补偿款分配收益主体处理原则拆迁 一、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

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