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 前言为确保核电厂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保护员工和公众免受放射性废物的危害,订立本规章制度。
本规定旨在规范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理和储存,并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2. 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核电厂全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全部涉及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人员,必需严格遵守本规定中的各项规定。
3. 放射性废物管理责任3.1 核电厂管理层应订立相关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并确保策略的执行和监督。
3.2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部门负责订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计划和安全运行规程,并组织实施。
部门应定期向管理层报告废物管理的进展情况。
3.3 全部核电厂员工需遵守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负责依照规定进行废物的收集、处理和储存工作,并及时上报异常情况。
4. 放射性废物分类和标识4.1 依据放射性废物特性和辐射水平,将废物分为不同类别,并进行正确的标识和包装。
4.2 废物分类和标识应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的要求,确保废物的追溯和识别本领。
5. 废物收集和储存5.1 废物收集容器应符合规定的标准,确保废物的安全存储和运输。
5.2 废物收集容器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整性和可靠性。
5.3废物储存区域应阔别核电厂的重要活动区域,布置特地人员进行日常监测和管理。
5.4 废物储存区域应有防护设施,包含防水、防火、防辐射等,以确保废物的安全性。
5.5 废物储存区域应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以确保应对废物泄漏和事故的准确性和高效性。
6. 废物运输6.1 废物运输应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的要求,并在废物运输前进行必需的安全检查和测试。
6.2 废物运输车辆和容器应特地用于核电厂放射性废物运输,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6.3 废物运输过程中,应订立认真的计划和路线,确保安全、高效地将废物运输至指定地方。
7. 废物处理和处理7.1 核电厂应建立合适的废物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符合国家和国际安全标准。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安全和规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包含废物的收集、储存、处理、运输等环节。
第二章废物收集与储存管理第三条核电厂应建立完满的放射性废物收集与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废物的准确收集和安全储存。
第四条废物收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必需接受系统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废物收集应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分类和包装,将废物分类放置于合适的容器中。
第六条废物储存区域应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禁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
第七条废物储存区域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废物容器的完好和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章废物处理与运输管理第八条核电厂应建立合适的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运输管理制度,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理和运输。
第九条废物处理人员应经过特地培训,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废物处理操作规程。
第十条废物处理应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采取有效的处理方法,确保废物的彻底处理和转化。
第十一条废物运输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废物的安全运输和防止泄漏污染。
第十二条废物运输人员应具备相关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接受特地培训并持有驾驶证。
第四章废物管理的卫生与环保第十三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的废物管理卫生与环保制度,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卫生和环保要求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废物管理区域应定期进行清洁,保持乾净和无尘。
第十五条废物管理区域应设立防护设施,包含防护屏障和安全措施,确保废物不会对周边环境和员工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六条废物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应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处理,确保排放不会引起环境污染。
第五章管理标准与考核标准第十七条核电厂应建立完满的管理制度,包含废物管理的责任分工、管理流程和内部审查机制。
第十八条废物管理人员应依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开展工作,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核电厂应定期对废物管理工作进行内部审查和外部评估,确保废物管理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2023年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2023年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引言核电厂是一种重要的能源生产方式,但同时也带来了放射性废物的管理问题。
为了确保核电厂的安全性,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2023年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被引入。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理和储存,以及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风险。
一、放射性废物分类和识别根据放射性废物的性质和放射性水平,将其分为不同类别。
对于每种类别的废物,核电厂需要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分类,并采取适当的管理和处理措施。
这有助于确保废物的安全管理,并防止可能的泄漏和污染。
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储存1. 设立废物储存设施:核电厂必须设立适当的废物储存设施,并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这些设施需要具备强固的结构和防护措施,以防止放射性废物的泄漏和事故发生。
2. 密封和标记:废物容器必须进行适当的密封和标记,以确保放射性材料不会外溢。
标记应包含废物的分类和处理要求,以减少误操作和错误处理的可能性。
3. 考虑长期储存:核电厂在设计储存设施时,需要考虑废物的长期储存需求。
这包括对容器和设施耐久性的测试和评估,以确保其在长期内能够安全地储存放射性废物。
三、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处理1. 中间处理措施:核电厂应采取适当的中间处理措施,以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体积和放射性水平。
这包括物理处理、化学处理和热处理等方法,以降低废物的危险性和体积。
2. 最终处理:核电厂必须确保符合安全标准的最终处理方法。
这可能包括长期地埋、深海沉积或转移至专门的最终处理设施。
在选择最终处理方法时,核电厂必须考虑可能的环境和公众健康风险,并参考国际最佳实践。
四、放射性废物的运输1. 安全容器:核电厂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容器来运输放射性废物。
这些容器必须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密封性,以防止放射性物质的泄露和外泄。
2. 运输计划和路线:在进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时,核电厂必须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和选择合适的运输路线。
这些计划和路线应考虑到公众安全和环境保护,以减少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ICS 27.120.99F 75GB 14500-2002代替GB 14500-1993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Regulations for radioactivewaste management2002-08-05发布2002-04-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前 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是GB 14500—1993的修订版。
除了按GB/T 1.1—1993的规定对标准格式作了相应修改外,新版作了如下主要修改:重新编写了“废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和“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两章,强调了可持续发展、废物最少化、优化管理和设立废物管理设施必须“三同时”的原则,其中也包含了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11l—F号安全丛书中的主要内容;增加了“废物的特性鉴定”、“气态和液态废物的排放”、“铀、钍伴生矿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退役和环境整治”四章;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几个基本步骤重新组织改写了“废物的预处理”、“废物的处理”、“废物的整备”和“废物的处置”各章,并根据近年来废物管理方面的发展,补充了“免管废物的管理”、“废物的贮存”和“废物的运输”三章的内容;删去“低于低放废物的管理”和“管理职责”两章;对“引用标准”和“定义”作了相应的修改本标准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辐射防护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辐射防护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孙东辉、陈式、禚凤官。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预处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处置与排放等各个阶段以及退役和环境整治等有关活动的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核燃料循环各环节和核技术应用与铀、钍伴生矿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其他实践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是指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处理、运输和储存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1.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和标识:按照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和危险程度,将其分类并进行标识,以便识别和管理。
2. 放射性废物收集和运输:放射性废物需要在特定容器中进行收集,并按照相关的运输规定进行运输,确保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泄漏或对环境和公众造成危害。
3. 放射性废物处理:放射性废物处理包括固化、围封、封存和隔离等措施,以降低其辐射水平和危害程度。
常见的处理方法包括深地质处置、长期贮存和再处理等。
4.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需要在相应的设施中进行安全管理,包括进行辐射监测、定期检查和维护设施以保持其安全性。
5. 放射性废物的监管和许可:放射性废物的管理需要获得相关的监管部门的许可和批准,以确保废物的处理和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和公众的危害,并防止放射性物质的非法使用和扩散。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可能略有差异,但都致力于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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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范本(2篇)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管理核电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确保核能应用的安全性和环境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落实分类、收集、贮存、处置、监测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条核电厂应制定各类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方案,明确废物的分级等级、监控措施、保密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核电厂应建立完善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和权利,确保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六条核电厂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安全意识。
第七条核电厂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演练,及时发现和解决放射性废物管理中的问题,提高管理水平和应急能力。
第八条核电厂应依法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记录的保留和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机密。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管理第九条核电厂应按照废物的放射性强度和危害程度,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核电厂应建立放射性废物分类管理标准,明确废物的分类依据和划分方式。
第十一条核电厂应对不同类别的放射性废物进行相应的收集、贮存和处置措施,确保废物的安全性和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核电厂应建立放射性废物分类管理档案,记录废物的分类情况、收集方式、贮存位置等信息。
第三章放射性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第十三条核电厂应定期进行放射性废物收集工作,确保废物的及时转运和处置。
第十四条核电厂应建立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确保废物的安全贮存和保护。
第十五条核电厂应依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和贮存要求,采取适当的贮存手段和措施,确保贮存后无泄漏和污染。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依法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确保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安全排放。
第十七条核电厂应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和技术,确保废物处理过程中不会对环境和公众造成危害。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监测与应急预案第十八条核电厂应定期进行放射性废物的监测工作,确保废物的质量和安全。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点和潜在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在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分为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和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放射性废物是指在核能源开发、核材料研究、医疗诊疗、工业及其他领域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固体、液体或气体物质。
由于放射性废物具有辐射性和化学活性,对人类和环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
因此,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至关重要。
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目标是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废物的伤害。
在管理放射性废物的过程中,应遵守以下原则:1. 最小化放射性废物的生成:通过采取合适的工艺、设备和实施合理的控制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生成。
例如,在核能源开发和医疗诊疗过程中,应尽量减少核材料的使用量和辐射源的排放。
2. 安全管理: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包括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等环节。
对放射性废物进行严格的管理,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规范,保证废物的安全性。
3. 综合管理:采取综合的管理办法,综合考虑废物的性质、来源、数量和危险程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综合管理还包括对废物的分类、处理和处置等环节。
4. 风险评估与防控: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确定废物的危险性和处理方式,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废物管理的过程中,应重视事故和泄漏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5. 透明公开:建立信息公开和参与机制,让公众了解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信息,并积极参与废物管理的决策过程。
公众的参与可以提高废物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管理的可持续性。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法律法规:各国家和地区应立法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处理和处置要求,以及相关的安全标准和限值。
2. 废物分类:根据放射性废物的性质和危险程度等因素,对废物进行分类。
一般可以分为低放射性废物、中放射性废物和高放射性废物等级。
不同级别的废物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3. 废物收集和储存:建立适当的收集和储存设施,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存放。
在收集和储存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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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放射性废物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1、目的: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凡在本公司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3、本制度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一)废放射源;(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四) 其它放射性废物。
4、同位素分装车间对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5、将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要求放入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储存箱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6、禁止任何个人有下列行为:(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7、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向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8、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9、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10、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11、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12、进出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汇报,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任何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主要包括:(一)废放射源;(二)各种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非金属材料、用品和工具设备等;(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四)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37Bq/L的有机闪烁液;(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气、废水、废料;(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其固体废物。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第七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且凭省放射性废物库的收贮证明向省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和登记手续。
产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措施,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
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暂存的放射源安全回取。
第九条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分类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明确专人负责,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和丢失的安全措施。
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外包装不符合要求的,收贮方有权拒绝收贮。
第十一条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如实向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积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液必须转化为固化物。
第十四条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收贮方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废放射源必须提供原始档案;(二)废放射源应当放在专用的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三)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5.3年)三类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四)包装体外表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五)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0.1mSv/h,袋装包装体积不超过0.03立方厘米,重量不超过20kg;(六)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废物入库手续。
第十五条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暂存放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有关费用。
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后方可离开库区。
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省放射性废物库必须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情况。
第十九条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放射性废物变更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产生、贮存(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存放放射性废物、丢失或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二)废放射源;(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
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