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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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9.30
•【字号】湘残联字〔2022〕41号
•【施行日期】2022.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
正文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
湘残联字〔2022〕41号
各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20〕6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购买服务通用指导性目录〉的通知》(湘财综〔2022〕18号),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湖南省财政厅编制了《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现印发执行。

原有的《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湘残联字〔2018〕12号)同步废止。

凡列入目录并已安排财政预算的服务事项,可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各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按照目录执行。

执行中确需新增目录外的购买服务事项,由省残疾人联合会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实施,省残疾人联合会及时组织调
整修改指导性目录。

附件: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
2022年9月3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19•【字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9号)、《长沙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要求,结合长沙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以需求为导向,坚持均等普惠、刚需为先、量力而行、系统协同的基本原则,通过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的有机统一,逐步实现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不断完善,权责清晰、保障适度、供给多元、服务可及、监管到位的基本养老服务覆盖全体老年人。

二、重点任务(一)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制度机制1.明确基本养老服务概念及对象。

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包括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内容。

基本养老服务面向全体老年人,重点聚焦老年人面临家庭和个人难以应对的失能、残疾、无人照顾等困难时的基本养老服务需要。

2.完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发布制度。

根据国家、省级要求,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完善《长沙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服务项目及标准、牵头责任单位。

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4.06.25•【字号】长民发〔2024〕17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江新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市)民政局,各全市性社会组织:现将《长沙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长沙市民政局2024年6月25日长沙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持续推进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民政部直管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沙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除社会组织依法需要审批的事项以外,对社会组织自身、会员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和社会公众,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会议、重大变化、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本办法所列重大事项。

直接登记或已脱钩的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重大事项,并同时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分为事前报告类、事后备案类和即时报告类三类。

第六条社会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报告:(一)社会组织召开换届会议、申请提前或延期换届;(二)举办或承办涉及社科理论内容的报告会、研讨会、论坛、讲座、培训等活动;(三)开展涉外、涉港澳台项目合作和人员交往,包括:合作开展活动(项目),接受委托、捐赠、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邀请或接受邀请参加相关活动,吸收境外人士担任本组织名誉职务或决策机构成员,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组团出国出境等;(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告的事项。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残联:现将《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2021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托养服务对象、机构与形式第三章申请、审核及退出程序第四章托养服务指标申报与管理第五章监管与评价第六章附则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湖南省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生活品质,根据《“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阳光家园计划-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残联厅函〔2021〕26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资金补贴、残联支持开展的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以下简称残疾人托养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托养服务指为符合托养条件,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及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运动功能训练、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等服务。

残疾人托养服务旨在帮助残疾人克服社会认知、参与能力、自理能力等方面的障碍,提高生活自理与社会交往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和共同富裕。

第四条残疾人托养服务应当以残疾人的多元化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城乡同步、均衡发展的原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0]7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0]7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0〕77号)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近年来,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有了较大发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正在逐步推行,残疾人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提高到现在的70%以上。

但是,由于自身障碍和环境的影响,残疾人就业仍滞后于我省劳动就业总体水平。

为了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劳动就业是残疾人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优惠和保护,使他们与健全人一样,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权利。

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适合劳动的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

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全省300万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1200万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推动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要进一步提高对残疾人劳动就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扶持和保护残疾人劳动就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总体工作规划,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方针、目标和任务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31•【字号】长政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10〕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房产、建设、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认定标准第七条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毛伟明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有关部署,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省级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53件规章:一、废止《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一次修改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三次修改)。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一)对《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税务”修改为“税务”。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二)对《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作出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劳动保障”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5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5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5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群体,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格外关爱。

没有残疾人的小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小康。

为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全省"四化两型"、"四个湖南"建设总战略和"三量齐升"总要求,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完善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残疾人。

(二)基本原则。

坚持普惠与特惠相结合。

既要通过普惠性制度安排给予残疾人公平待遇,保障其基本生存发展需求;又通过特惠性制度安排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和优先保障,解决其特殊需求和特殊困难。

坚持兜底保障与就业增收相结合。

既要突出政府责任,兜底保障残疾人基本民生,为残疾人发展创造基本条件;又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为残疾人就业增收和融合发展创造更好环境。

坚持政府扶持、社会帮扶与残疾人自强自立相结合。

既要加大政府扶持力度、鼓励社会帮扶,进一步解决好残疾人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困难;又要促进残疾人增强自身发展能力,激励残疾人自强自立。

坚持统筹兼顾和分类指导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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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长沙市政府
【发文字号】长政发[2010]6号
【颁布时间】 2010-03-16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

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

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

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

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九条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

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十条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

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七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十九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二十条收取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

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房产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

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

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

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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