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颁布《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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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8.15
•【字号】穗人社发[2011]112号
•【施行日期】2011.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12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本局清理并决定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现将《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穗府[1993]34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与《规定》和《通知》一并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按《通知》第一款执行。

其中“外地驻穗单位”包括所有的外来经营单位。

第三条《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所指的:上下班时间“必须是:正常上下班时间”,“ 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并取得事故责任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或其他旁证人员的确凿证据。

第四条在各单位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并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由省或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认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或现在工作单位有无关系,不论职业病患者是否死亡或是否达到残废评定标准,均属工伤保险范围。

但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前,个体从事此类作业而引起的职业病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市、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为因工伤残部位(伤口)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而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在执行本单位安排在生产工作任务中,突然发病经抢救后没有死亡,或经抢求病情稳定后又恶化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部门和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亡的确认部门。

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第八条凡职工因工负伤,必须在受伤当日报告单位劳动人事部门,须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下简称《工伤确认表》见附表一),须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或残废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简称《鉴定表》见附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2.17•【字号】粤府法[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粤府法〔2011〕14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10年3月以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10年12月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等20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等两项政府规章予以宣布失效;对《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等196项政府规章予以保留。

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已分别以省政府令第153、154号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截止2010年3月)予以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截止2010年3月)1.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粤府〔1983〕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2.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粤府〔1983〕8号发布)3.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粤府〔1983〕288号发布)4.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粤府〔1985〕4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5.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粤府函〔1986〕13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6.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粤府〔1986〕142号发布)7.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粤府〔1986〕168号发布)8.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粤办函〔1987〕4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9.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粤府〔1987〕9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10.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府〔1987〕110号发布)11.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粤府办〔1987〕11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12.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粤府〔1988〕11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89号修改)13.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粤府〔1988〕16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89号修改)1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发布)15.广东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粤府〔1989〕17号发布)16.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粤府函〔1989〕48号发布)17.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粤府〔1989〕76号发布)18.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粤府函〔1989〕92号发布)19.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粤府〔1989〕11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20.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粤府〔1989〕125号发布)21.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粤府〔1989〕13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2.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粤府〔1989〕142号发布)23.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粤府〔1990〕8号发布)24.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粤府〔1990〕1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25.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粤府〔1990〕49号发布)26.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粤府〔1990〕7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7.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粤府〔1990〕75号发布)28.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粤府〔1990〕10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9.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粤府函〔1991〕136号发布)30.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粤府函〔1991〕137号发布)31.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粤府〔1991〕78号,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32.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粤府〔1991〕82号发布)33.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粤府〔1991〕99号发布)3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粤府〔1991〕13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35.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粤府〔1991〕15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36.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粤府〔1992〕7号发布)37.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粤府〔1992〕6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38.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粤府〔1992〕69号发布)39.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粤府〔1992〕11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40.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粤府〔1992〕13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41.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1992〕36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42.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粤府〔1992〕16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43.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粤府〔1993〕10号发布)4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粤府〔1993〕33号发布)45.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粤府〔1993〕36号发布)46.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若干规定(粤府函〔1993〕257号发布)47.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93〕72号发布)4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发布)49.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粤府〔1993〕84号发布)50.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粤府〔1993〕9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89号修改)51.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3〕10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52.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粤府〔1993〕10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3.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粤府〔1993〕14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4.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4〕9号发布)55.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94〕1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56.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粤府〔1994〕6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7.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粤府〔1994〕7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8.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粤府〔1994〕107号发布)59.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粤府〔1994〕113号发布)60.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粤府〔1994〕14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61.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粤府函〔199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62.广东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粤府〔1995〕3号发布)63.关于查禁公路上三乱行为的命令(粤府〔1995〕6号发布)64.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粤府〔1995〕19号发布)65.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发布,粤府〔2003〕40号修改)66.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粤府函〔1995〕90号发布)67.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发布)68.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粤府〔1995〕4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69.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0.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6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1.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74号发布)72.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粤府〔1995〕8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3.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粤府〔1995〕8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74.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粤府〔1995〕95号发布)75.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76.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粤府函〔1996〕12号发布)77.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粤府〔1996〕2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8.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粤府〔1996〕2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9.广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粤府函〔1996〕127号发布)80.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粤府函〔1996〕14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75号修改)81.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6〕55号发布)82.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粤府〔1996〕67号发布)83.广东省县级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函〔1996〕250号发布)84.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粤府〔1996〕8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5号、第89号令修改)85.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发布)86.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号发布)87.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88.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粤府函〔1997〕14号发布)89.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粤府〔1997〕5号发布)90.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粤府函〔1997〕31号)91.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92.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号发布,粤府〔2000〕34号修改)93.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号发布)94.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95.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号发布,粤府函〔1999〕292号修改)9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97.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98.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99.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100.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粤府〔1997〕85号发布)101.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102.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103.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104.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粤府〔1998〕11号发布)105.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粤府函〔1998〕92号发布)106.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粤府函〔1998〕181号发布)107.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108.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0号发布)109.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发布)110.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3号发布)111.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函〔1998〕311号发布)112.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发布)1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发布)114.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6号发布)115.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8号修改)116.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5号修改)117.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粤府〔1999〕20号发布)118.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粤府〔1999〕21号发布)119.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120.广东省船舶、排筏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粤府函〔1999〕247号发布)121.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发布)122.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123.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124.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粤府函〔1999〕584号发布)125.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126.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57号发布)127.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发布)128.广东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发布)129.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130.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发布)131.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发布)132.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发布)133.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发布)13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发布)135.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70号发布)136.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137.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省政府令第73号发布)138.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17号修改)139.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140.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141.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政府令第80号发布)142.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发布)143.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发布)144.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145.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5号发布)146.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发布)147.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148.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1号发布)149.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3号发布)150.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94号发布)151.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发布)152.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6号发布)153.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7号发布)154.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发布)155.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发布)156.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157.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若干临时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01号发布)158.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发布)159.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160.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发布)161.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令第106号发布)162.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7号发布)163.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发布)16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9号发布)165.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发布)166.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发布)167.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168.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114号发布)169.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发布)170.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6号发布)171.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18号发布)172.广东省营业型射击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发布)173.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发布)17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175.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4号发布)176.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省政府令第125号发布)177.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发布)178.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发布)179.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省政府令第128号发布)180.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181.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30号发布)182.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发布)183.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发布)18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3号发布)185.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发布)186.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发布)187.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发布)188.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7号发布)189.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38号发布)190.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发布)191.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发布)192.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发布)19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第142号发布)194.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43号发布)195.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44号发布)196.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制度汇编

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制度汇编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271 号 1997.09.10 /law/law_view.asp?id=65481 职 工 带 薪 年 休 假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14 号) (2007-12-14) /flfg/2007-12/16/content_835527.htm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 全 国 年 节 及 纪 念 日 放 假 办 法 》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13 号) (2007-12-16) /flfg/2007-12/16/content_835526.htm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 号 2008-1-3 /zwgk/2008-01/10/content_855099.htm
职 业 安 全 和 卫 生 及 工 作 环 境 公 约 ( 国 际 公 约 1981 第 155 号 公 约) /de ... z/200711/34639.html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 1、综合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1995 年 8 月 4 日 ) /law/law_view.asp?id=11629 2、就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19
号) (2008-02-22) /flfg/2008-02/22/content_897220.htm
6、劳动保护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0 号 ( 2000 年 12 月 8 日) /gb/ywzn/2006-02/16/content_106809.htm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 号(2002 年 8 月 24 日) /law/law_view.asp?id=41692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粤人社规[201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粤人社规[201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5月10日以粤人社规〔2013〕1号发布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下列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各级企业联合会和各级工商联及其商会、协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四)乡镇、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五)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发生人事争议,可以向下列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三)社团组织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二)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四)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东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分类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东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分类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

广东省用人单
第一条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突出监察重点,提高执法效能, 促进用人单位守法 自律。根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 互配合支持 的工作格局 。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制工作 例》 、 《 东省 劳动监 察条例 》 、 《 广 』 东省 T资 支 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分类临控管 : 理,指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资料档案,按照设定标 准 ,实施分类 监 督检查 的一项 内部工 作制度 。
( 加强法制宣传教 育队伍建设 。着力培育专兼 管理 ,应遵循 积极预 防 、及 时准确 、监控 有力 、科 四) 职相结合 的法 制宣传教育 队伍 。在本 系统 内和有 关单 学 高效 的原则 。 位挑选业务骨干 。组建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 加强对普法 工作人员的培训 ,提高普法工作者 的政治、
第三条本 省行 政 区域 内的企 业、 民办非 企业 单 位 、个体 经济组织 ,以及职 业介 绍机 构 、职业技 术 规 划执 行 、提供 技 术支 持 、 总结评 估 普法 效 果等 工 作 。各 内设业 务机 构 结合 自身业 务 工作 开展 法制 宣
传 教 育。
(:建立法制 宣传教育激 励机 制 建立普 法丁作 ) 成 效 考核 制度 ,开展 对规 划 实施 情 况 的年度 和 阶段
维普资讯
综版 台翅
六、组织领导和保障 ( 加 强组织领 导,明确工作分 。各地要健全 一) r : 普法工作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完善定期会议、
年度 工作 汇报 、工 作督查等制度 。要整合普法 力量,
形 成法 制] 作机 构 牵头 ,各 业 务机 构 各 司其职 ,相 - 机 构 负责牵 头 制 定规划 和 年 度工 作 方案 、跟 踪监 督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正文:----------------------------------------------------------------------------------------------------------------------------------------------------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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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1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当事人第八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一)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 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二) 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三) 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四) 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五) 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一) 申诉、答辩、申辩;(二) 申请回避;(三) 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解、回避请求;(四) 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五) 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一) 依法参加仲裁活动;(二) 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三) 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四) 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五) 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六) 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七) 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机构与职责第十四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管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劳动争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市、县、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程序第二十四条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

第三十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

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

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仲裁员仲裁庭第三十四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的印制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四十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仅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庭。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

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于开庭的4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守。

第七章期间、送达、时效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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