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第四章信用信息查询第五章信用信息使用第六章权益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5]6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2.21【实施日期】2015.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劳动保障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守法诚信用工意识,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文件,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用工,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全省和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是指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等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引导企业增强守法诚信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管理意识。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建设和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3.02•【字号】冀市监发〔2022〕34号•【施行日期】2022.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财政支付中心: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动举报奖励制度落实。
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反馈。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2022年3月2日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条件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属实但又不构成上述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一、有关背景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
加快推进环保信用制度建设,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于促进企业严格守法自律,把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治理效能,保障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厅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信用制度建设,2017年12月印发了《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推动我省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做了有益探索和尝试。
2019年6月,省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9〕30号),对社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满足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实践需要,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我厅与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联合制发了《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2020年3月1日期实施。
二、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对象,将重点排污单位纳入企业生态信用管理范围。
二是规定了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建立了良好、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和“黑名单”五个生态环境信用等级体系。
结合企业生态环境行为、社会影响等实行计分定级制,把评价标准作为重中之重,按分值确定良好(85分及以上)、守信(70-84分)、一般失信(50-69分)、严重失信(30-49分)、“黑名单”(29分及以下)。
三是建立了初次评价制度,对首次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的企业予以初次评价,赋予初始分值。
设置了初次评价核查程序,规定了初次评价信息公开程序,严格了准入管理。
经与座谈企业初步测算,85%以上的企业为守信、一般失信企业,企业各信用级别呈现正态分布。
四是设立了“黑名单”直接定级制度。
参考生态环境部的思路,对“黑名单”在计分定级之外,设立了直接定级条件。
对逃避监管、屡查屡犯、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等特别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直接列入“黑名单”。
五是强化了信息公开共享。
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8.05•【字号】冀财金〔2016〕46号•【施行日期】2016.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企业管理正文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通知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省属金融企业: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3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省属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设区市、直管县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直管县财政局应按照设区市财政局要求的时限将本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设区市财政局。
各设区市财政局于每年8月15日前,将本地区(含直管县)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属金融企业于每年4月1日前,随上一年度决算报表一并报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以社会中介机构按中国审计准则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其中,财务报表应当是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
五、2016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此办法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2016年8月5日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35号2016年6月2日)各中央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经营绩效,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修订后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冀统法字[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冀统法字[2020]1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统计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统计局各单位:现把《河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3月18日河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规范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统计局分别依据统计调查职责范围,开展企业统计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工作。
对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各级统计局要将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统一进行归集,分别建立本级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档案管理数据库。
第三条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具体是指:(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各级统计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慎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及时更新和完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
第五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按照本制度以及省统计局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冀政办字〔2022〕54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推动高质量发展,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创新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机制,统一分类标准,分级开展评价,强化属地责任,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推进精准监管、重点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为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全面覆盖,分级管理。
根据部门权责清单,全面梳理涉企监管职责,落实国家部委监管制度,分级制定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和评价企业名录,省、市、县三级分别开展评价,加强属地监管,实现企业监管全覆盖。
明确标准,统一分类。
统一全省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分类,实施四类管理,明确划分标准,科学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运用各类涉企信息,依靠信息化手段定期评价、自动分类,客观反映企业信用状况。
多措并举,差异监管。
依据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予以激励或惩戒,合理确定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三)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企业信用分级评价,将全省企业信用状况按照四级进行分类,加强评价结果运用,加快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高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促进公平竞争,优化市场环境。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冀建法改〔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现将《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9月28日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燃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燃气经营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全省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包括信用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分类监管以及信用信息管理等内容。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瓶装燃气、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及其他经营类。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四条信用信息归集由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采集、整理、记录、维护,归集结果报省、市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五条信用信息归集包括燃气经营企业主体基础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及表彰奖励信息。
第六条主体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等企业法定登记事项、备案事项信息和企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等信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良好氛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非本省注册企业),对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获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过程。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是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实施全省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是全省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应用工作。
承担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管理规范。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应用,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联合奖惩措施。
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制定本部门监管和服务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省、市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自身职责建立相应信用体系,并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所监管和服务行业或领域的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出台信用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坚持信用信息共享、责任主体明确、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市(含定州、辛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融资、安排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查询、应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行为认定第九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已有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等级划分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或未及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按规定及时到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申报、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的;(三)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实施,公示的产品或服务标准与实际不符,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四)被处以警告或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少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时间较短,违规使用发票情节较轻,且无主观恶意的;(六)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一条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二)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较大,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四)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以及在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五)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账簿、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六)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
第十二条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一)一年内发生两次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二)未取得资质、未经过许可审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被行政机关撤销许可、资质或执照的;(四)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特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哄抬物价的;(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巨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巨大,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以及被有关机关查结并将重大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告或向司法部门移交的,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法院执行机构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八)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商业贿赂行为;(九)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十)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十一)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省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加强本部门、组织(行业)信用记录建设,研究细化企业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可根据本部门、组织(行业)企业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和守信企业“红名单”制度,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有良好守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守信企业“红名单”,并按规定在“信用河北”网站及本部门网站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组织确定守信企业“红名单”时,要查询了解企业在各个部门或行业的信用情况。
凡是列入某个部门或行业“黑名单”的企业,其他部门或行业不得将其列入本行业“红名单”。
列入红名单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立即将其撤出“红名单”。
第十六条企业“黑名单”和“红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章信用联合奖惩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失信和守信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对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惩戒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评优资格。
已获得荣誉称号的,视情况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惩戒除包含第十八条惩戒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在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开发布惩戒名单。
第二十条对严重失信并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惩戒除包含第十九条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对失信企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慎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企业不得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的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四)其他有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或列入守信“红名单”的企业,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实施以下激励措施:(一)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融资、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向社会公布评先评优结果。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工作中减少、优化检查频次。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开发布良好信用记录或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四章异议处理第二十二条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自发现认定部门失信认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及有关佐证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改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部门和组织进行核查。
有关部门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在收到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各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受理异议申请,应参照省级处理方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诉讼。
第五章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各自的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未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可在自失信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申请修复不良信用记录,但须符合本部门或行业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经原认定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一)所属部门或行业有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在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本行业可撤销“黑名单”规定条件的。
(二)所属部门或行业没有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一年,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应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决定信用修复,并及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信用修复并不去除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失信记录。
第六章制度保障第三十条省、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级信用记录制度,及时公开、更新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