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减免税管理办法
年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年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2017年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2017年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2017年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1)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
1.法定项目免税。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土地减免税管理办法

土地减免税管理办法# 土地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鼓励投资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活动中涉及的土地减免税事项。
#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地减免税应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减免税条件# 第四条一般条件申请土地减免税的单位或个人应满足以下条件:1. 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2. 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3. 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五条特殊条件以下情况可申请特殊减免税:1. 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2. 社会公益事业用地;3.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减免税程序# 第六条申请程序1. 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2. 审核评估:税务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评估;3. 决定通知:审核通过后,税务机关向申请人发出减免税决定书。
#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 减免税申请书;2. 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证明文件;3. 土地使用合同或协议;4. 财务报表和纳税证明;5.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享受减免税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政策的正确执行。
# 第九条违规处理对于违反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免税资格,并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办法解释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修订本管理办法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及时修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应用时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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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1.23•【文号】国税发[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
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
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核实税源。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收减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4﹞112号【发文日期】2004-11-10【实施时间】2004-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耕地占用税 第一条 为了严格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管理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经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管理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计税金额在 10 000万元(含10 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各级征收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并向纳税人公示办理减免手续的业务程序和减免税所需的相关资料(详见附件3、4)。
负责受理、审核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见附件1、2)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申报不实及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
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首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政策目的是为了推动城镇土地有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土地供应紧张成为困扰城市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通过减免土地使用税,可以鼓励土地使用者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土地税收收入,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产业企业;二是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是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项目;四是鼓励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的科技企业;五是助推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的农村土地资源。
这些对象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意义,通过减免土地使用税可以促进产业发展、城市更新、科技创新和农村振兴,进一步推动城市转型升级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第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政策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土地使用税或者减免固定额度的土地使用税;二是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给予暂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三是对于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给予土地使用税的免税政策。
这些政策的实施,可以根据不同的对象和具体的情况进行个别化、差异化的调整,既能保证土地税收的收入稳定,又能满足减免对象的实际需求。
最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政策实施还需要加强政策配套和监督管理。
一方面,需要制定完善的减免税政策,明确减免条件、金额和期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确保政策的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
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减免税政策的监督管理,提高税务部门的执法水平和监管能力,加强对减免税对象的准入审查和履约考核,确保减免税政策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总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是为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政策。
通过减免土地使用税,可以鼓励土地使用者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土地税收收入,推动产业发展、城市更新、科技创新和农村振兴。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9号)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 5月 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2.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3.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5.河南省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6.河南省契税减免管理台账7.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台账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城镇土地使用税怎么减免?

城镇⼟地使⽤税怎么减免?⼟地使⽤税想要减免⼀般都是必须要符合减免的政策;对于个⼈所有的房屋还有免税单位的职⼯宿舍,以及对于学校还有医院这些⼟地都是会进⾏减免相关的税钱;但前提也是必须要有关的证明材料。
⼀、城镇怎么减免?下列⼟地由省、⾃治区、直辖市地⽅税务局确定减免⼟地使⽤税1.个⼈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地2.免税单位职⼯家属的宿舍⽤地3.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占⼀定⽐例的福利⼯⼚⽤地4.集体和个⼈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所、幼⼉园⽤地5.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城镇⼟地使⽤税。
⼆、城镇⼟地使⽤税的征收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前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如是表⽰。
业内专家认为,按⾼限确定税额、允许发达地区“突破税额上限,进⼀步提⾼税率”都暗含⿎励的政策倾向,明确了通过税收政策调控房地产的意图。
如果都按“上限”制定城镇⼟地使⽤税,那么⼤城市每平⽶将按30元征收,中等城市每平⽶也需⽀付24元城镇⼟地使⽤税。
通知明确表⽰,要严格执⾏城镇⼟地使⽤税政策,对征管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对今年的城镇⼟地使⽤税增幅也下了明确“指标”,即税额幅度原则上应在2006年实际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2倍。
“要使税额幅度能够客观地反映该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地价⽔平”,通知强调,多年未调整税额幅度的地区,调整⼒度应⼤⼀些。
毗邻地区在制定调整⽅案时,要注意沟通情况;经济发展⽔平相近的地区,税额幅度不应相差过⼤。
有关专家指出,原来地⽅政府重视给地⽅财政带来的收⼊,因此往往采取“就低不就⾼”的征收⽅式,此次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出台通知也是为了严格⼟地税收政策。
这⼀⽅⾯是为了保证对⼟地调控政策的协调⼀致,另⼀⽅⾯更是为了保护⼟地资源。
通知还指出,要严格控制减免税,根据国家加强⼟地管理的有关要求,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地的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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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结合前期工作实践,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受理并逐级上报。
第三条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二)主营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列明的鼓励类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承担政府任务,导致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纳税人根据政府指令性要求,向政府或社会提供服务,但取得的财政拨款、政府补助等各项收入低于其付出的成本。
(四)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困难性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第四条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报告。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与困难情形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书(报告),和旗县级(含)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文件;
2.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承担公益职能的证明材料;
3.承担政府任务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扶持的困难性行业的,应当提供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
(六)除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减免税的困难情形外,其他困难情形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连续近三个年度财务报告(企业类型为公司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由中介机构依法审计);
2.以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说明。
第五条对纳税人报送材料中的复印件,受理地税机关必须查验原件。
第六条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各级地税机关核准减免。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100~500万元(含)的,由盟市(含计划单列市)级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核准。
第七条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按纳税年度申请减免,地税机关按纳税年度核准。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核准期限为本年度;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期限为上一年度。
第八条除其他政策另有规定外,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申请主体必须是独立的纳税人,纳税人不得拆分部分亏损经营项目申请减免。
第十条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
纳税人不得以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