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条例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征收评估第四章征收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摸底调查、资金测算、房屋测绘、价值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土地征收与补偿机制,加快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落地实施。
二、征收范围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适用于以下情况:•土地实施行政征收的,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征收;•土地重新划归的,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重新征收;•土地批准使用期满的,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除。
2.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保护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补偿,并提供必要的安置保障。
三、征收程序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包括:•征收决定的制定和公告;•征收补偿政策的制定和公告;•征收通知的发放和确认;•房屋征收的履行和支付;•征收补偿的审核和支付;•征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征收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2.征收决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征收补偿政策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征收通知,并参与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和协商,确保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4.征收合同应当明确征收补偿的内容和方式,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征收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被征收人的自愿意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四、补偿标准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金的确定;•临时安置费的补偿;•移动费用和装修费用的补偿;•房屋财产的补偿。
2.房屋补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建筑年限和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公平合理确定补偿金额。
3.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需要和市场租金水平进行确定,确保被征收人的生活不受影响。
4.移动费用和装修费用的补偿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计算。
国家最新的关于拆迁房屋以及土地补偿方面的条例.

国家最新的关于拆迁房屋以及土地补偿方面的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活动,保护征收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落实人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土地、城市土地和其他用途土地。
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用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收对象是指依法应当被征收的具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共利益、合理补偿、互利协议、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活动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认知度和合规率。
第八条社会公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活动有权监督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目的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需要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二)需要发展产业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的;(三)需要进行城市更新和改造的;(四)需要开展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治理的;(五)其他经国家批准需要征收的情形。
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经过详细的规划和论证,确保征收目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国家和公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依法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生活补贴等方式,保障征收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坚持公正和合规原则,不得违法违规征收,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应当公正合理,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价格和市场价值等因素确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拆迁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土地法征地补偿管理办法)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土地法征地补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什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粗做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什么?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23〕25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岩者衡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扰征地工作。
第六条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二章耕地保护第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耕地的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为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
由国务院于2011年1⽉21⽇发布,⾃公布之⽇起施⾏的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规定的,接下来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章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实⾏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被征收⼈)给予补偿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规划的能源、交通、⽔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规划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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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土地征收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2-12-11【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土地征收条例第 1 条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 2 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一国防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 4 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 6 条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 7 条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 8 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
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 9 条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者。
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成补偿,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开始使用,指兴办事业之主体工程动工。
但依其事业性质无需兴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将其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但因举办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或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者外,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条例申请征收。
第 12 条需用土地人经依前条规定协议不成时,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请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内实施调查或勘测,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 13 条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4 条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 15 条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土地征收案件;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时,以其兴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原则。
其性质相同者,以其申请之先后为核定原则。
第 17 条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8 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接到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核准征收案时,应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 19 条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转发之。
第 20 条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
但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征收土地应发给之补偿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需用土地人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完竣者,该征收案从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于公告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者。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
三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四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条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
前项补偿费未发给完竣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但合于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第十八条第一项之公告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
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查处情形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关系人。
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前项查处情形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土地权利关系人不服复议结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规定发给补偿费完竣后,其公告征收处分之执行,不因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救济而停止。
征收补偿价额经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有变动者,其应补偿价额差额,应于其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之。
第 23 条被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者外,不得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
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为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采取土石、变更地形或为农作改良物之增加种植。
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征收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地价发给完竣前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前,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或应有部分交换移转登记,不受前项不得分割、移转规定之限制。
第 24 条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但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之判决或其他依法律规定取得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而未经登记完毕者,其权利人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将其权利备案。
被征收土地因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登记,其权利以登记后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第 25 条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征收补偿费得由部分继承人按其应继分领取之;其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尚未领取征收补偿费之土地,适用之。
第 26 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土地征收补偿费保管专户,保管因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之补偿费,不适用提存法之规定。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月内存入专户保管,并通知应受补偿人。
自通知送达发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领取之补偿费,归属国库。
前项保管专户储存之补偿费应给付利息。
以实收利息照付。
未受领之征收补偿费,依第一项规定缴存专户保管时,视同补偿完竣。
第一项未受领补偿费保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四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竣提存之未受领补偿费,准用之。
第 27 条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始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
但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完竣。
应受领迁移费人无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应迁移之物件未能迁移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公告三十日限期迁移完竣。
行法执行。
第 29 条征收范围内应行迁葬之坟墓,需用土地人应申请当地坟墓主管机关依坟墓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