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7)
四川省房屋补偿标准

四川省房屋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政府制定了具体的房屋补偿标准,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房屋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改造、征收、拆迁等过程中,政府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给予的经济补偿。
以下将详细介绍四川省房屋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四川省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款、安置补助、搬迁补助等。
其中,房屋补偿款是指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包括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装修等因素。
安置补助是指对于需要重新安置居住的被征收户,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搬迁补助是指对于因征收需要搬迁的居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其次,四川省房屋补偿标准还包括临时安置补助、临时过渡补助等。
临时安置补助是指对于因征收需要临时搬迁的居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临时过渡补助是指对于因征收需要临时过渡的居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再次,四川省对于房屋补偿标准的执行还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政府在执行房屋补偿标准时,必须公开透明,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政策和标准;必须公平合理,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一视同仁;必须公正依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四川省房屋补偿标准的具体执行细则和操作办法由各地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各地市政府在执行房屋补偿标准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政策和标准执行,确保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总之,四川省房屋补偿标准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城市建设、改造、征收、拆迁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执行房屋补偿标准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确保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四川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四川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条、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
城市房屋拆迁(含期房安置)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同时,将分类评估结果报告,在拆迁地向拆迁当事人张榜公布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及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有条、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安置该被拆迁人房屋价格应当由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被拆迁房屋装修等因素商议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
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四川眉山拆迁补偿标准

四川眉山拆迁补偿标准四川眉山是一座国家重点旅游城市,近年来发展迅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府对于拆迁工作的高效管理。
由于四川眉山空间有限,政府已经制定出一份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了个体家庭和企业拆迁的补偿金额,以维护市民的权益。
一、个体家庭拆迁补偿标准1、计量基准:个体家庭拆迁补偿基础计量为每位家庭拆迁人口1人,每平方米拆迁面积1平方米。
2、住房补偿标准:家庭和生产性使用住房拆迁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拆迁面积计算,住房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每平方米拆迁面积的10倍,住房室外装修补偿金额为每平方米拆迁面积的4倍。
3、家庭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因拆迁而损失的家庭改建、搬迁家具、家电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计算,具体金额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4、拆迁补助金额:个体家庭拆迁补助金额为每人拆迁人口1000元,每平方米拆迁面积2000元,不足1000元和2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计算。
二、企业拆迁补偿标准1、计量基准:企业拆迁补偿基础计量为每位企业家庭拆迁人口1人,每平方米拆迁面积1平方米。
2、厂房拆迁补偿标准:企业厂房拆迁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拆迁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拆迁面积的补偿金额为3000元,不足3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计算。
3、设备补偿标准:因拆迁而损失的企业设备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计算,具体金额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4、拆迁补助金额:企业拆迁补助金额为每位拆迁人口1000元,每平方米拆迁面积2000元,不足1000元和2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计算。
总而言之,四川眉山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对于拆迁的家庭和企业都制定了严格的补偿标准,以保证拆迁人员和企业的正当权益。
拆迁之前,政府将与拆迁者进行有效沟通,详细了解拆迁者的实际情况,充分说明补偿金额,达到双方满意。
无论是家庭还是企业,拆迁后都将获得合理的补偿政策,以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体化。
四川眉山政府通过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实现了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01•【字号】川办发〔2024〕18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4〕18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一)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其他相关补偿标准制定。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平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过程中,要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合理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在公布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公布。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修订工作和技术方案要求每三年组织修订,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平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实施。
(二)关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广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

m2
52
石棉(水泥)瓦棚
m2
31
围护结构不全,一方以上自墙或有柱
龙门
预制板
m2
260
铁门按每扇增加400元
小青瓦
m2
230
水泥、石棉瓦
m2
84
围墙
m2
40
砼坝子
m2
20
粪池
口
80
沼气
口
100-400
废弃沼气100
灶
砖灶
口
80-120
瓷砖配套
套
500
猪、牛圈
口
80
水井
手摇阴井
口
200
电动阴井
口
第二十条自征地拆迁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第二十一条三星堆文化产业园区(范围见附件3)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实施控制范围外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实施控制范围外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人均耕地在1亩及1亩以上的,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低于征地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
5.拆迁奖励标准
主题词:经济管理 征地拆迁△ 安置办法 通知
广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1月16日印发
(共印15份)
附件1:
青苗补偿费标准(元/亩)
粮 地
菜 地
小春
大春
600
800
1600
附件2:
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货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单位
金额(元)
结构标准或备注
原正房面积超过人均
30m2部份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征地补偿标准(2017最新)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征地补偿标准(2017最新)一、失地农民可以得到哪些补偿?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征地补偿指导意见,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应当用于失地农民,各省一般都会制定具体的分配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将土地补偿费的80%用于失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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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7)当前房屋征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以及执法人员强制执法等因素,导致房屋征收过程中各种矛盾激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以及稳定。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欢迎大家阅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
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八)补助和奖励标准;(九)其他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
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公开的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和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
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