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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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方式(3篇)

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方式(3篇)

第1篇一、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是在施工过程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建设单位驻场工程师签证确认,并结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进行调整。

竣工后暂扣2%-5%的维修金,其余价款一次性清结。

该方式的特点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调价的条款时,工程量、材料发生变化一般不予调整,适用于不可预见费用的事项。

双方以约定的工程资料为基准,协商签订每平方米造价指标的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结算。

这种方式手续简便,但局限性较大,对复杂多变的项目并不适用。

二、清单招标结算方式通过清单招标签订合同的,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中的工程单价为依据结算价款。

这种方式适用于工程量较为明确的工程项目,有利于双方明确责任,便于控制成本。

三、进度结算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或分段进行结算,这种方式有助于控制工程进度和付款风险,为工程提供及时的资金支持。

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度和完成情况,在合同规定的阶段性节点上进行结算。

四、终结算方式终结算是在工程项目完成后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对工程项目的总体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进行最终的费用核算。

这种方式适用于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

五、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同时又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结算条款。

当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时,即使合同中有写需经评审部门审计结算,只要没规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便可以要求按照固定总价进行付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方式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如下:1. 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或者按照实际结算,价款差额不予支付;2. 施工完毕验收不合格但经修复验收合格的,按照上述办法结算;3. 施工完毕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4. 尚未施工完毕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应当停止施工,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格依据上述办法结算。

总之,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案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

案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

案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建筑法律网录入:Admin 字体: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迎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迎君国际酒店综合楼项目,该楼为12层,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方米按550元结算。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土建施工一级资质,但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

上述工程于2003年3月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长期争议,没有定论。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每平米550元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价。

经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鉴定,工程造价应为每平方米878元,主张发包方应当按照每平米878元,乘以14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应为款12292000元。

但是酒店认为,工程价款按每平米550元结算,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按每平米550元乘以14000平米,共计770万元,加上工程有少许曾项,全部工程款最多不超过800万元。

现酒店已付工程款一千万元,已经多付了2百多万元。

所以不同意再追加给付工程款。

为此2008年8月11日,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索要工程款74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786万元。

本案诉讼费66850元。

2009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米550元,该建设项目为14000平,该项目工程款应为14000*550=770万元,外加工程曾项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百万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千万元,多支付了200万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

⽆效建设⼯程施⼯合同的处理⽆效建设⼯程施⼯合同的处理作者:马成波(单位:最⾼⼈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近⼏年来,随着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度的加⼤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筑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柱产业和主要增长点,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贡献。

但由于建筑业准⼈门槛低,随着农村富余劳动⼒的增多,⼤量农民⼯涌⼈建筑⾏业,导致施⼯企业过度膨胀,这种过度膨胀加剧了⾏业竞争,⽆资质承揽⼯程、⾮法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的情况也⼀直伴随着建筑业的发展反映到诉讼中,就是建设⼯程施⼯合同⽆效的⽐例始终居⾼不下(笔者收集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合同被判⽆效的⽐例⾼达三分之⼀)。

对于⽆效建设⼯程施⼯合同的处理,最⾼⼈民法院《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虽有原则性规定,但因建设⼯程施⼯合同当事⼈多、涉及⾯⼴、专业性强、不规范多,许多问题还需要进⼀步研究,以利统⼀执法尺度。

⼀、⽆效建设⼯程施⼯合同处理中常见争议对⽆效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在按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的过程中,还存有下列认识不统⼀之处:1.应该⽀持的⼯程款范围《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

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这⼀约定看似简便可⾏,但实际情况却远⾮如此,⼯程价款的确定在⼀般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就属难点问题,在⽆效合同的处理中就更显复杂。

对应该⽀持的⼯程价款范围存在不同的认知,最根本争议在于,“参照”⽀付的⼯程价款只是⼯程直接成本,还是应包括合理的利润以及其他费⽤。

主要有下列争议:(1)施⼯⽅的利润是否应⽀付。

对⼯程价款的约定,可以有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等多种⽅式,⽆论哪种⽅式的约定都包含了建设⽅的合理利润;通过鉴定确定⼯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中⼀般都按定额标准计算列明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利润和税⾦等项⽬。

不少当事⼈主张,建设⽅不能因为⽆效合同⽽获益,因⽽要求扣减⼯程款中的利润部分,对这⼀主张是否⽀持就出现不同认识和裁判。

解读司法解释

解读司法解释

解读司法解释(二)施工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有幸于今年2月作为律师代表参加了最高院组织召开的“《司法解释》研讨会”。

研讨会上,与会者讨论最多的两个问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施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施工合同无效的话,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就上述两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

就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方法而言,上海法院通常做法为: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量按实结算,计价方式参考合同约定;而浙江法院通常做法为: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但应扣除利润,有的法院认为还应扣除部分或全部管理费用。

显然,施工合同无效,同一工程、同一合同,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在上海法院诉讼与在浙江法院诉讼,工程结算价款却完全不同。

这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司法解释对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作出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为此,《司法解释》就施工合同无效如何进行结算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解释》将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为质量合格的结算方法: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另一种情况为质量不合格的结算方法: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参照约定进行结算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显然,对于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存在重大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其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施工机械等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合同无效导致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

合同无效可能由于多种原因,如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等。

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呢?首先,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停止施工。

这是因为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继续施工将导致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

此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进行价款结算。

其次,如果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那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这意味着,尽管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然有权获得工程价款。

然而,如果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那么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但是,如果发包人同意修复并验收合格,那么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此外,如果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那么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尚未施工完毕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停止施工。

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是否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

如果已完成工程量合格,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如果已完成工程量不合格,那么不予支付价款。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很多,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

在这些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也可能是双方共同过错。

因此,在合同无效的结算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总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结算需要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的验收结果和合同约定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款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款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款处理原则前言: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主体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又由于我国建筑市场普遍存在借用资质、无资质、违反招投标程序、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使建设工程领域成为无效合同的高发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我国建筑行业市场普遍存在;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成本及建筑材料不断物化到建筑产品上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无法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恢复原始状态的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故而只能参照合同约定条款及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对承包方进行折价补偿。

一、司法解释条文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条款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并不代表无效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不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便没有任何意义,这也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违法活动及规范建筑业市场经营活动的初衷和立法宗旨相违背,反而会间接鼓励无效合同的订立。

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及权衡合同双方利益,并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及时间成本。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约定注意事项一、结算条款常见问题要规避和控制工程结算法律风险,首先在于合同的约定。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自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是要参照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在合同签订时要十分重视结算条款,作到全面严密,防止在结算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在结算条款约定时常出现如下问题:1.未清楚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限,也未约定发包人未按时限进行结算的处理;2.对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不明,难以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但未约定价款调整方法或约定不明;4.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对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未作约定,亦未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5.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甚至多份不同版本的合同;6.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合同,未能明确定额的年份及编制单位。

针对以上情况,施工企业在约定结算条款时,应注意以下情况:1.对结算的任一方主体的期限均应作清楚、明确的规定,如写明在工程完工后多少天内承包人报送结算、发包人收到后多少天内完成审核。

甚至可以继续约定发包人审核结果到达承包人后,承包人提起异议的时间,以及发包人收到异议后再次确定的时间。

另外,要规定未能按期审核的违约责任,如可规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等。

2.对于采用的合同价款方式双方要作出明确的约定。

3.对可调价格合同,双方要对价款调整的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材料、设备价格的涨落,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等。

4.固定价格合同因对发包人有利,易于结算,故近年来多被采用。

但一般来说,固定价格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环境影响因素较少、技术成熟的工程。

对承包人来说,固定价格合同,特别是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往往承担的风险较大。

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要对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工程量迸行详细的约定,并对物价因素、设计变更、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地质条件变化等因素进行充分考虑,将这些因素纳人风险范围之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施工合同效力问题、黑白合同问题、施工承包发包、工程索赔与反索赔、工程造价鉴定、工期纠纷、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工程验收与移交、工程保修及缺陷责任等新模式,这些你知道多少呢?你都了解其中的纠纷与处理实务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你知道吗?下面我们来看看几个真实案例,都是如何处理应对的?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根据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结算。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2、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可参照双方约定方式结算。

案例要旨: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亦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

那么如何高效的去判断企业是否存在着合作风险呢,这些都关乎着工程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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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最高法院已经有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建设施工合同法律适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来看,还有一些问题有所疏漏,对有些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也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结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了规定,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标准如何确定,区分为一项工程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和一项工程两份以上不同内容的建设施工合同来分别加以规定,确定了不同的规则。

其中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结算问题,又区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两种情形分别规范。

明确了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这一规则,所表明的“立法”意图,以及所创设的规则应该是,工程质量
决定工程价款。

这一规则的合理性科学性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之上。

这无疑是正确的,应该肯定。

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换规则,“一分价钱,一分货”,这是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

在建筑市场上,这种交易的法律形式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毫无疑问,在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的效力决定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

在法律上来说,这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其法律实质就是当事人应该受到其在合同内容中所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

因为合同当事人作为市场主体属于理性经济人,各自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这也是合同法上,乃至于整个民法上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市场领域的工程质量决定工程价款的规则,用法律
术语来表述就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造价结
算的法律依据。

因此,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基础是建立在,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造成合同无
效的条件中,不是由于价格条款无效造成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如,属于非法转包、非法分包,没有相应资质承包工程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价
格条款或结算条款本身不是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或结算条款并无不妥。

《解释》解决了实践中所谓的“黑白合同”问题。

明确了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从实践中来看,黑白合同的形成原因,来源于建筑市场的“卖方市场”和施工企业激烈的市场竞争,当然也与国家对建筑工程监管中收取各项高昂的规费不无关系。

从施工企业而言,签订黑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通过黑合同故意压低市场价格,从中取得不当利益,也是违背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的。

而招标就是为了充分利用市场竞争规律形成公平合理的价格,达到优胜劣汰的目的,以及预防建筑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因此,《解释》确定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有其道理。

以上两条规则,可以分别叫做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无效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规则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规则。

但是,以上规定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周延的规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规范。

另外由于对《解释》理解不同,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
1. 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成为唯一的计价方式。

有学者针对《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规则,“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这一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颇有影响力。

但这样理解造成司法实践中把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条款的效力绝对化的倾向。

使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成为唯一的计价方式。

其实这些学者也承认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存在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的现像。

的确如此,发包人利用自身市场的优势地位在工程发包中恶意压低价格,不仅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也间接损害到了最终购买房屋的业主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导致豆腐渣工程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价格条款上来说就可能导致价格条款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

而这种条件下仍坚持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
进行结算,就等于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失公平是不可撤销的,或者撤销是无意义。

虽然这主要是理解偏差造成的,但与解读第二条时忽视了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条件不无关系,这一规定明确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条件之一是施工人的请求,但是,这些学者解读这一条的规定时,一方面忽视这一规则适用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对这一条件完全弃之不顾,因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把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绝对化的倾向。

而效力绝对化无疑会助长发包方不顾社会公共利益,恶意压低建筑工程成本问题发生。

不难发现,在合同无效条件下,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情况下,合同中与工程质量合格相应的价格条款,未必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否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没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适用的余地。

价格条款也未必一定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定条件,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

上述因素都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在这些条件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就失去了科学性和公平合理性。

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分为,由于结算条款无效导致的无效和其他因素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该规则只有在其他因素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这也是这一规则适用的逻辑前提。

再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不依据无效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标准作为结算依据,显然,该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答案,也不可能给出答案。

2.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适用条件的误读误用。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是规定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则。

那么如何适用这一规则。

实践中只注意到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如前所述,却忽略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

3.工程发包人的请求权以及冲突的问题。

工程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造
价结算,那么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
进行工程造价结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选择,那么当事人一方请求据实结算,另一方请求参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这种冲突
如何进行取舍? 在《解释》中尚属阙如。

(二) 黑白合同认定标准及导致的问题
1.把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具有局限性。

把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虽然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引导企业进行合同规范化管理,但是,实践当中常常会发生招标人对中标人不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施工人已经按照黑合同进入工地施工的现像。

遇到发生纠纷,这就面临以下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其一,究竟认定为一个无效的黑合同,还是认定为两个合同,即一黑合同和一白合同。

如果认为中标通知书没有到达,白合同还没有成立,就只能认定为一个合同。

其二,按照一个合同认定由于是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而无效,就要
参照无效的黑合同约定的决算条款进行决算。

这就有悖于按照白合同决算的规
则和失去否定黑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意义。

其三,按照两个合同认定,而实际上还没有签订白合同,更谈不上备案。

这又不符合《解释》规定的认定白合同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白合同。

由此可见,把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具有局限性,不能解
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全部问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2.备案制度法律意义的错用。

《解释》把认定白合同的标准界定为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两个标准,明确经
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属于白合同。

但是,招投标程序和备案程序,二者对合同法
律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

前者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决定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而后者只是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二者并用,并无法
律依据,且容易导致对备案效力的误读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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