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规定(常建规〔2013〕5号)

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规定(常建规〔2013〕5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和《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常政规〔201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它有关证件;(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
平均效益的计算,原则上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合法资料为依据;对不能提供合法会计核算等资料的,可以结合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确认,企业应按要求提供相关纳税资料;对销售额未达到税收起征点而无需纳税的,其效益可按照起征点的销售额标准进行评估。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一般为6个月;实行非住宅房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过渡期限计算,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应予扣减。
第六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额(含装修)的6%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2001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常政发[2001]85号关于颁发《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本市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行为;保障各类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为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征用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物价、农林、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六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时,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章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第七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二)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土地,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三)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四)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邻近耕地标准给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予以补偿,原地不予补偿;(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2]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59f33fb2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64.png)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2〕1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矛盾纠纷协调等事务。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社、民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机构承办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推进工作。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

附件: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的估价技术行为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第三条 拆迁估价的对象为拆迁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的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其中,住宅分为成套住宅和非成套住宅两类。
成套住宅是指房屋套内有卧室、厨房、卫生间、起居室等,经规划等部门同意,按统一规划、设计、建造的,一梯二户或二户以上多层单元式住宅;非成套住宅是指除成套住宅以外的所有住宅。
非住宅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两类。
营业用房是指符合规定能够对顾客提供有形商品买卖并进行直面服务活动的合法场所;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所有非住宅。
第六条 市区住宅和非营业用房根据所处的位置划分为不同的拆迁区位等级,市区营业用房根据所处的位置划分为不同的路线等级。
具体划分参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七条 拆迁估价以市场比较法为基础。
一般被拆迁房屋适用基准价格修正方式估价,其基本公式为:被拆迁房屋估价价格K V V ⨯=00V 为基准价格,对住宅是标准房屋基准价格,非营业用房是分区基准价格,营业用房是路线基准价格;为市场比较修正综合系数。
对其它较为特殊的被拆迁房屋可采用其它市场化估价方法估价。
第八条 基准价格是被拆迁房屋市场化评估价格的基础。
住宅的基准价格以选取的标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非住宅中的营业用房按照各路线不同类型限定条件的标准房屋测算并公布时的房屋市场价确定路线基准价格;非住宅中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按照各分区内不同类型限定条件的标准房屋测算并公布时的房屋市场价确定分区基准价格。
常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常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常州市是江苏省下辖的一个地级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房屋拆迁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关乎民生的重要议题,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常州市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确保拆迁过程的公平、公正。
下面将就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做一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生活补助和其他相关费用。
房屋补偿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的评估价值和相应的补偿款。
过渡期生活补助是指在拆迁后,对于无法立即安置的居民提供的生活费用补助。
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搬迁费、临时过渡性安置费等。
其次,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执行细则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在确定房屋补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公正评估,确保被拆迁户得到合理的补偿。
在过渡期生活补助方面,需要根据被拆迁户的实际生活情况,提供相应的补助标准,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其他相关费用也需要进行合理的规定和补偿,以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最后,常州市政府在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时,需要加强对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的公平、公正。
同时,需要加强对被拆迁户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他们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得的补偿标准,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和矛盾。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投诉和申诉机制,让被拆迁户有一个合理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广泛的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公平公正的补偿标准,才能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希望常州市政府能够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确保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公平、公正执行,让每一个被拆迁户都能得到应有的补偿和关怀。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4〕6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4〕6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9日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关于武进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等内容的批复(常建[2011]226号)
![关于武进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等内容的批复(常建[2011]2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be20248e518964bcf847c00.png)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建[2011]226号-------------------------------------关于武进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等内容的批复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关于报批武进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等内容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武进城区区位划分及营业用房路线等级、非住宅中的非营业用房基准价格、土地区位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2011年6月9日)如下:一、武进区城区区位划分:区位等级范围一类兰陵南路(武宜路)-长虹路高架-和平南路(常武路)-区界-兰陵南路(武宜路)二类一类以外,老武宜运河(新京杭运河以南段)-新京杭运河-长江南路(淹城路)-滆湖路-丽华南路(夏城路)-北区界-和平南路(常武路)-长虹路高架-兰陵南路(武宜路)-长江南路(淹城路)-北区界-老武宜运河(新京杭运河以南段)三类二类以外,龙江路高架-龙江路高架南延段-武南河-丽华南路(夏城路)-鸣新东路-青洋路-青洋路高架--北区界-丽华南路(夏城路)-滆湖路-长江南路(淹城路)-京杭运河(新)-龙江路高架四类三类以外,湖塘镇、牛塘镇的其他地区二、武进城区营业用房路线等级划分等级路段一定安中路:常武路—花园街花园街:广电中路—长虹路二花园街:广电中路—古方路定安中路:花园街—府北路三广电中路:花园街—常武路丰乐坊:武宜路—府北路常武路:定安中路—广电中路武宜路:永胜路—滆湖中路定安中路:常武路—降子路滆湖中路:武宜路—常武路花园街:长虹中路—府东路人民中路:武宜路—常武路花园街:古方路-人民中路四广电中路:花园街—府北路金鸡东路:常武路—降子路定安中路:府北路—武宜路府北路:长虹中路—环府路常武路:定安中路—人民中路武宜路:丰乐坊—永胜路古方路:花园街—实验中学西花园街:府东路—滆湖中路鸣新东路:武宜路—凤鸣路五常武路:金鸡东路-人民中路武宜路:广电中路—丰乐坊湖塘街:人民中路—米字路河东街:兴隆街—采菱港常武路:广电中路—长虹中路兴隆街:河东街—兴隆桥广电东路:常武路—降子路农贸街:鸣新路—武南路广电中路:府北路—武宜路湖滨路:延政东路-人民路(牛塘)六常武路:新312国道—金鸡东路武宜路:滆湖中路—武南路武宜路:湖塘桥—广电中路人民东路:常武路—降子路人民西路:武宜路—社桥路花东街:人民中路-古方路延政路:竹园西路-延政中路(牛塘)延政中路:湖滨路-延政路(牛塘)七武宜路:新312国道—湖塘桥广电东路:降子路—兴隆街丽华南路:新312国道—人民东路中凉路:武宜路-老坝路老坝路:运河东路-中路路东方路:武宜路-湖塘河湖塘街:东方路-米字路米字路:武宜路-湖塘街花东街:东方路-人民路新民路:延政中路-竹园西路(牛塘)兴隆街:兴隆桥—长虹东路竹园西路:延政路-湖滨路(牛塘)八金鸡东路:降子路—夏城路东方路:常武路-降子路古方路:实验中学西—夏城路运河东路:老坝路以东夏城路:广电东路—长虹中路湖滨路:人民路-凤鸣桥(牛塘)东方路:湖塘河-常武路湖滨路:延政东路-G312(牛塘)三、武进城区非营业用房基准价格1.工业用地及仓储用地的各类用房基准价格(元/㎡)类别区位级别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出让划拨出让划拨出让划拨出让划拨钢混结构(框架)一级1730 1560 1560 1400 1470 1330 1390 1290 二级1580 1410 1420 1260 1330 1190 1250 1150钢混结构(排架)一级1550 1390 1390 1230 1310 1170 1230 1120 二级1390 1230 1240 1080 1160 1020 1080 970全钢结构一级1520 1350 1360 1200 1270 1130 1190 1090 二级1370 1200 1220 1060 1130 990 1050 950砖混结构一级1340 1180 1190 1030 1110 970 1030 930 二级1260 1090 1110 950 1030 890 950 840 注:(1)上列基准价格已含厂房及全部附属设施(总图范围内除生产设备外)所有费用。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88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88号](https://img.taocdn.com/s3/m/eab24922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01.png)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8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矛盾纠纷协调等事务。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社、民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机构承办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推进工作。
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七条征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征地房屋拆迁管理第八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二)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五)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六)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七)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八)搬迁腾地,实施房屋拆除;(九)依法应当遵循的其他程序。
第九条在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依法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五)转让、抵押、出租房屋;(六)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工商营业执照;(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当增加费用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由拆迁实施单位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调查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征地房屋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和实施时间;(二)补偿安置方式;(三)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收回被拆迁人的相关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协调、处理。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将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向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公开。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关机关依法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方式或者货币安置方式,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对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实行统一安置方式的,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实行货币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房屋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套型,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置房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正在劳教或服刑人员;(四)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
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的,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
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
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以现房安置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应当支付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实施单位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一)高度不满1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二)高度在1米以上不满1.5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三)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满1.8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四)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满2.2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五)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告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学校、幼儿园、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补偿费按实际待岗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资(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偿,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营业的房屋,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或者将住宅房屋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