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全力打造行政审批速度最快的省份,并要求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加大土地、森林等生态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预防各类生态破坏行为。
林地是林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加强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首要和核心任务。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林业改革发展全面实施五年绿化平原水乡十年建成森林浙江的意见》精神,现就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核审批(以下简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委托林地审批范围建设项目长期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除外),临时使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下简称林业生产设施)占用国有林地的,省林业厅委托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以下简称农民建房)使用林地的,省林业厅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林业厅委托林地审批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同步委托执收。
二、进一步明确相关项目林地审批要求(一)农民建房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农民建房和公益性公墓属基础设施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农民建房实施方案可作为农民建房使用林地的项目批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公益性公墓的批准文件可作为公益性公墓使用林地的项目批件。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度》的通知-浙林办〔2019〕70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度》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度》的通知浙林办〔2019〕70号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和机构改革后的变化,我局修订了《浙江省林业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度》,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9年9月5日浙江省林业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局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业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以本局名义直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局行政许可办事窗口承担行政许可的受理、转办和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由局内设业务主管处室和所属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机构)承担。
第五条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人直接提交的,应出具受理凭证。
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局行政许可办事窗口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未告知,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六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第第二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至10%的罚款;
3、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4、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罚款。
资源林政类(18种)
序号
1
盗伐森林
或者
其他林木
1、《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前言林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或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林业行为进行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处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本文将介绍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概念、目的、原则以及具体适用情形,并对如何正确执行处罚裁量标准提出建议。
二、概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时的参考依据。
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处罚幅度,以保证处罚措施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三、目的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林业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和统一。
它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行政处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避免处罚结果过于主观化,减少相关争议和纠纷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对林业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四、原则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定和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定原则:处罚标准应基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 公正原则:处罚标准应具有公正性,对同类违法行为应享有相同的处罚幅度。
3. 适用原则:处罚标准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确保处罚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4. 量刑原则:处罚标准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确定相应的处罚幅度,避免过轻或过重的处罚。
5. 市场原则:处罚标准应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相结合,促进林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适用情形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1. 乱砍滥伐、非法采伐林木;2. 擅自占用、侵占、破坏保护区;3. 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4. 擅自盗伐、运输珍贵树种;5. 违反国家森林防火规定;6. 非法采取措施破坏森林资源。
六、执行建议为了正确执行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建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1. 充分了解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ed9efbe2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dd14359.png)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的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
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 1 —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基准(一)》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1.12.15
•【字号】浙农法发〔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2.0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基准(一)》的通知
浙农法发〔2021〕17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厅各单位:
为全面规范我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实践,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自2022年1月15日起实施,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2月15日。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基础上作出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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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的;或造成公益林林地水土流失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公益林林地滑坡、塌陷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依法赔偿损失
一般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轻微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标准
备注
分档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1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较轻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至5亩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较轻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500斤以下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炭窑;
没收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木炭价值1倍的罚款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3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较重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至10亩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5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0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较轻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一般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至10m³或者幼树200株至500株的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较轻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4
非法收购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至2 m³或者幼树20至50株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一般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2m³至10m³或者幼树50株以上500株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较重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0m³至20m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的
一般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500斤至1000斤的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炭窑;
没收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木炭价值2倍的罚款
较重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1000斤以上的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炭窑;
没收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木炭价值3倍的罚款
7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8
擅自开垦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1
违法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较轻
擅自开垦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较轻
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20m³以下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
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20m³以上的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