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版说课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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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危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施工】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施工】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关键字】施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障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障合同由保障条款、投保单、保障单或其他保障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障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障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障合同的被保障人。

第三条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障人具有保障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障合同的投保人。

按被保障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

第四条本保障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障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障合同时,被保障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障金受益人。

身故保障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障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障人同意。

被保障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金作为被保障人的遗产,由保障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障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障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障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障,不得指定被保障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障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障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障人,由保障人在本保障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障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障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障合同的残疾保障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障人本人。

保障责任第五条在保障期间内,被保障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障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障金,且给付各项保障金之和不超过保障金额。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0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产品开发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0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产品开发

附件 53.2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0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物拆除等的施工企业,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责任。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doc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doc

050526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集资料1附件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登记姓名后,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凡符合条件的投保团体成员人数等于或少于8人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投保,投保团体成员人数多于8人的,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书2024年版通用条款版B版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书2024年版通用条款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书2024年版通用条款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合同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2 解释2. 保险范围与保险金额2.1 保险范围2.2 保险金额3. 保险期间3.1 保险期间开始3.2 保险期间结束4. 保险费用4.1 保险费率4.2 保险费用支付方式5. 保险责任5.1 保险事故范围5.2 保险赔付方式6. 保险免赔额6.1 免赔额设定6.2 免赔额计算方式7. 保险理赔程序7.1 理赔申请7.2 理赔资料提交7.3 理赔处理时间8.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8.1 合同变更8.2 合同解除9. 争议解决9.1 协商解决9.2 调解解决9.3 仲裁解决9.4 法律途径10. 合同的生效、终止与续约10.1 合同生效10.2 合同终止10.3 合同续约11. 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11.1 保险人的权利11.2 保险人的义务12. 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12.1 被保险人的权利12.2 被保险人的义务13. 第三方权利与义务13.1 第三方权利13.2 第三方义务14.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14.1 违约责任14.2 争议解决方式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合同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2 解释本合同所用词语的含义如下:(1)“建筑工程”:指甲方正在建设或已完成的建筑项目,具体项目名称和地点详见附件一;(2)“保险事故”:指在保险期间内,建筑工程发生的意外损失或损害事件,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二;(3)“保险金额”:指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价值确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具体金额详见附件三;(4)“保险费率”:指乙方根据甲方的建筑工程风险情况确定的保险费率,具体费率详见附件四;(5)“理赔”:指甲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行为。

2. 保险范围与保险金额2.1 保险范围乙方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1)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意外损失或损害;(2)建筑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意外损失或损害;(3)因建筑工程引发的第三者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附加合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承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均可为其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以及可能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遭受意外伤害的其他人员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我们自建筑工程开工,并且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4时止,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建筑工程因故停工时,投保人需及时书面通知我们办理停工手续,建筑工程复工时,投保人也需及时书面通知我们并办理复工手续。

建筑工程停工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为保险单生效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我们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我们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我们根据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按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我们根据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建筑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B)

建筑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B)

保险费率
按建筑面积பைடு நூலகம்收(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 ◆按建筑面积计收
每平方米保险费(元) 地区 类别 一般建筑 意外伤害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第四类 第五类 0.12 0.19 0.37 0.46 0.60 意外医疗 0.17 0.28 0.55 0.68 0.88 高度10-25米厂房 意外伤害 0.23 0.47 0.79 1.07 1.30 意外医疗 0.33 0.66 1.16 1.56 1.89 高度25米能上能下厂房 意外伤害 0.39 0.78 1.34 1.76 2.23 意外医疗 0.56 1.11 1.98 2.58 3.24
0.19 0.33 0.62 0.75 0.91
保险费=合同造价×保险费计收比例×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
承保规则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B)
1、填写一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单》 2、投保年龄:16- 65周岁 3、保险期间:自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 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4、 保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0元,最高为人 民币200,000元。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一致,若突破保额上限的业 务需逐单上报总公司审批。 5、对于修筑涵洞、隧道、桥梁、堤坝、烟囱等高风险工程的业务,保额 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按建筑面积计费。 6、承保时应与投保单位约定: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需书面通知保 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延长时间不超过一年。 7、新建煤矿等涉及井下作业的工程需逐单上报总公司审批,不得以建工 险承保。
承保规则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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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型条款B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危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保险合同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见附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

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二)款的约定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

的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猝死;(五)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六)被保险人在工程停工期间、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或在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外的期间遭受的意外;(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最高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计收方式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后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生效后,不得变更保险费计收方式。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计收方式分为以下三种:一、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二、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三、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

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审核确认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在保险本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保险合同效力,自保险人确认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在保险合同终止前提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累计延长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工程因故累计延长工期超过6个月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顺延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按被保险人人数交纳保险费,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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