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4.29•【文号】法发[1997]10号•【施行日期】1997.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发〔1997〕10号)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
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
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
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正是基于以上优点,违法原则才被我国当时的立法者确立为现行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
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
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
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作者:于厚森、郭修江、杨科雄、牛延佳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规范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问题、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化法院释明义务,规范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0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以及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精准监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在起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规定为基础,开展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多次邀请行政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参加调研座谈并听取意见。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因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正当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国家赔偿案例是指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因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赔偿案件。
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国家赔偿案例,来了解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市民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执行职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该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认定国家机关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对市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最终判决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赔偿案件的一般流程是,首先是市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是市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机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对市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才会做出相应的判决。
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这些法律对国家赔偿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来说,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
对于国家机关来说,需要严格执行职务,避免错误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做好案件的应对和赔偿工作,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案例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加深大家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解,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浅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浅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摘要]在当今世界上,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只有少数国家确认,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仅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概念作出初步规定,其余的仍是一片空白。
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探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相关制度也在实践中从无到有、逐步完善。
文章试图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办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对其他法律移植和借鉴的可行性。
[关键词]非刑事司法赔偿;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移植;借鉴在现代证据法理论上,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
非刑事司法赔偿①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该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需要立法对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此乃举证责任之分配,亦为举证责任之核心问题。
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因为其“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备受人们争议。
经过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以下将2012年修订版简称为《国家赔偿法》),变单一的违法归责为多原则并举,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简化了理赔程序,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保障公民获得国家赔偿权利方面迈进了一大步,凸显立法的人性化理念。
但法律修改并没有一步到位,在诸多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比如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法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亟待立法完善。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但上述二款不是针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所定。
进一步讲,在赔偿决定程序中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
《国家赔偿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析

事 实 负 有 提 供 证 据 的 举 证 负 担 . 就 是 诉 讼 程 序 意 义 上 这 的证 明 责 任 , 我 国 实 践 中一 般 称 为 “ 证 责 任 ” 比照 在 举 . 德 国 等 国家 的 理 论 . 者 也 称 之 为 “ 为 意 义 上 的 证 明 学 行 责 任 ” “ 观 证 明 责 任 ” 其 次 , 案 件 审理 结 束 之 后 . 、主 。 在 如 果 要 件 事 实 陷入 真 伪 不 明 状 态 . 明 责任 还 要 解 决 法 官 证
加 以 证 明 的 问 题 . 般 来 说 . 事 双 方 对 各 自所 主 张 的 一 当
赔偿法 》 的决定 , 此次 修订《 国家赔偿 法》 以规 范赔偿程 序、 畅通赔 偿渠 道 、 障赔偿 支付等 为 目标 度 , 决 了 实 践 中 的 部 分 难 题 。 而 , 国家 赔 解 然 《 偿 法 》 改 和 新 增 的 制 度 能 否 取 得 预 期 效 果 , 方 面 决 修 一 定 于 这些 制 度 本 身 的科 学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 一 方 面 也 取 另 决 于 国家 工作 人 员 对 其 准 确 地 理 解 和 恰 当地 运 用 文 本 对 此 次修 改 新 增 内容 之 一 — — 举 证 责 任 、 明 责 任 及 其 证 分 配 问题 加 以 分 析 , 望 能对 我 国《 期 国家 赔 偿 法 》 的实 施
一
、
《 家 赔 偿 法 》 于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则 性 国 关
规定 及 其存 在 的 问题
我 国 国家赔 偿责任 以诉讼 或类 诉讼 程序 终局认 定
如何判 决 的难 题 . 这种情 况下 , 在 该要件 事实所 支撑 的
本文系 20 0 9年 度 国 家 社 科 基 金 项 目 “ 权 的 法 哲 学 研 究 — — 基 于 和谐 社 会 中 公 民 权 利 保 障 的 视 角 ” 0 C X 0 ) 2 0 诉 ( 9 F 0 4 ) 0 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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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提要: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较完善。
但长期以来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
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确认规定》)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审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图结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1]一、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
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未做规定。
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比申请确认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了更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
也为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赔偿确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无章可循。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即如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制定这一条规定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在做出具体行为时就已经调查收集了证据,而且应当是充足的证据。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2]《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色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的法律平等的精神。
三、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属性比较及举证责任的可借鉴性行政案件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性质不同,各有自身的特性,又有其共性。
1、侵权主体。
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侵权主体是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2、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
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确认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申请确认其司法行为违法的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确认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3、诉前法律程序。
行政诉讼是行政案件的原告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然后研究做出决定,经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前置程序。
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的原司法行为,应当是以充分合法的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而做出的,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
4、行政案件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一确终局”。
对确认案件的审理结果一般是两种情况,一是予以确认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二是不予确认。
对已经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可以据此申请赔偿。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申诉权,因此,司法解释对确认违法的裁定实行“一确终局”。
从对上述两类案件的特性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案件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有许多相同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可以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不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又不可能完全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而应有各自的规律、规则。
目前我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对于尚在改革初期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有许多可以借鉴之处。
四、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1、确定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原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掌握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做出某一司法行为,一般已经经历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其对事实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将其被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的‘案卷’拿出来。
而且,审理确认案件的也是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相比,人民法院明显占据优势地位。
因此,为切实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原则,对于确认案件的审理,在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要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司法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还要提供做出该司法行为的法律根据,以证明原司法行为合法。
如果原做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自己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则无须确认申请人证明其行为违法,就承担被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2、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对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取证进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公布实施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科学完整,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完善。
因此,确认案件的证据规则,可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取证进行限制。
如: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面对拥有司法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确认申请人总是处于弱势,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以及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充分体现对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更加明确、清晰。
3、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确认申请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如:第一、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因确认不作为案件须确认申请人曾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一定司法行为,如果没有申请行为这一前提,人民法院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
因此,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而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则应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即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第二、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确认申请人,仅仅是由于司法行为中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
但是,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不能完全采取由确认申请人或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一方来举证的做法。
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司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确定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但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根据《赔偿确认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4、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应体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的相关方面: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审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
这样不仅有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让我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更趋完善。
五、确定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意义1、有助于对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面对拥有司法职权的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总是处于弱势。
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让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并对其在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取证进行合理的限制。
这可以加强对处于弱势的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对营造良好的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