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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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案例1: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吴某(女)与陈某(男)婚后育有一女,陈某醉酒后经常殴打吴某。

为了女儿的成长,吴某一直忍让。

2019年4月14日晚上,双方在街上发生争吵,之后被朋友劝开,陈某外出继续喝酒。

凌晨2点,陈某一到家就殴打吴某,将吴某的肩部、后背等处咬伤。

后吴某在陈某睡着后,用婆婆的手机报警并前往妇联求助。

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了解情况后,建议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吴某表示不懂如何申请也怕陈某进一步伤害自己。

在征得吴某同意后,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代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帮助吴某收集受伤照片、病历、手机微信记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对吴某进行骚扰、跟踪、接触吴某及相关近亲属。

裁定作出之后,陈某未实施违反裁定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吴某”可以说是现实中遭受家暴受害人的缩影,她们一次次的隐忍并没有换来施暴方的醒悟,而是变本加厉的暴力伤害。

如何求助?怎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随着反家暴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受害人,公安、妇联等职能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逐渐增多。

勇于对家暴亮剑,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案例2:安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安某(女)今年12岁,在南通某小学四年级就读。

4岁那年,母亲杨某与父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安某由杨某直接抚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作者: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部分、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1篇(一)民商事01-210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家暴十大案例

家暴十大案例

2015-12-04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全国妇联在京召开“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会,首次发布了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监护人资格案、高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利、就业权益、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以及儿童监护、性侵儿童犯罪的十个典型案例。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高莎薇介绍,这十个案例,由全国妇联联合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和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推选而出,不仅在妇女儿童权益类型上具有代表性,更在案件办理过程和效果上具有代表性,参与办案的人员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妇联干部,都尽职尽责,主动收集和有效运用证据材料,办案思路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出很强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儿童视角,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作用显著;同时在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协同上具有代表性,充分体现了办案机关、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力量相互之间协调联动,对受侵害的妇女儿童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有力的帮扶救助和长久的跟踪支持。

“推选和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是全国妇联‘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反映了目前妇女儿童维权的重点难点,体现了各级司法机关与妇联组织的协调配合,展示了近年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创新发展,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谭琳指出发布十大案例的重要意义,同时希望各级妇联及其团体会员、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利用这些案例激励更多办案人员创新实践,更加有效地保障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

她表示今后全国妇联将持续开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推选活动。

附案例:一、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一)基本案情林某某婚后不久即遭受丈夫余某的谩骂殴打、用水果刀追杀,朋友也遭到威胁恐吓。

当余某被发现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闯入林某某住处换锁、打砸东西和家具、打伤林某某的头部、脸部,并发短信威胁杀害林某某的父母和儿子。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2月7日)1. 刘某损毁笔录、殴打法官案(辽宁)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8日上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与其丈夫离婚纠纷一案。

刘某因对法官张某制作的调解笔录内容不满,在法庭内公然将笔录撕毁,并连续追逐、殴打张某直到法庭之外,致使庭审被迫中断、张某经鉴定受轻微伤。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故意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妨害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沙河口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刘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必须确保良好的法庭秩序。

维护法庭秩序,就是维护法律权威、司法权威。

法官在法庭内的主导地位是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制度依靠,法庭设施、诉讼材料是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的物质基础。

进入法庭的一切人员均负有尊重司法人员、遵守法庭规则、听从法官指挥的义务。

实践中,一些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蓄意违反法庭规则,拒不服从法官指挥,有的故意破坏法庭设施、损毁诉讼材料,甚至公然挑战法律尊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不仅导致正常的审理工作无法进行,还严重破坏了公共安全秩序。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将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列为犯罪,强化了对法庭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

朱继鼎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继鼎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继鼎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继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当事人】朱继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朱继鼎【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继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提起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已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受理为刑事案件,大彭派出所作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对该起刑事案件进行了侦查、处理,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管辖新证据书面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提起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已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受理为刑事案件,大彭派出所作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对该起刑事案件进行了侦查、处理,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

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0:35朱继鼎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3行终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鼎。

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

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事件是一起引发广泛关注和深思的案件。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评估和探讨这一事件,深度和广度的考虑将保证我们对该案件有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解。

一、事件概况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事件于XXXX年发生。

该事件涉及到一名被告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最终导致了一个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周平波作为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被指控利用职权对被告人进行任意判决,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民的正当权益。

二、案件分析1. 背景和原因在分析这一事件时,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周平波的背景和他所面临的压力。

他可能受到了外部势力的操控,或是受到了内部系统的缺陷影响。

而这些问题可能是在官僚主义和权力滥用的环境下逐渐产生的。

2. 法律的公正性对于一个法官来说,法律的公正性是其职责的核心。

在这一事件中,周平波的判决被指责为枉法裁判。

这引发了对司法制度和人民正当权益的深刻质疑。

我们必须反思和评估司法系统的公正性,以及可能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原因和解决方案。

3. 司法独立与监督周平波事件凸显了司法独立和监督的重要性。

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性和法治的前提。

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是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的重要手段。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反思和探讨当前司法独立和监督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于事件的反思与启示徐州泉山法院周平波枉法裁判事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反思与启示。

从宏观上看,这一事件是现行司法体系面临的严重问题的一种反映。

官僚主义、权力滥用、法律执行不公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和这一事件的发生都说明了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现行司法制度,寻找解决方案。

这一事件也对普通公民来说是一个警示。

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人,我们都必须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积极参与到司法过程中。

这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个人权益,更是为了推动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

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是,这一事件揭示了司法体系中的一些不足和问题,同时也给我们提供了改进的契机。

最高法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展开全文来源:江苏高院婚内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案情】赵某(女)与孙某某(男)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

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又生育一子。

双方于200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因孙某某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7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孙某某当庭承诺,并写下保证书:“我保证从今以后要好好对待赵某,我保证不论发生什么事再也不会动手打赵某,不许打孩子,不许威胁赵某及同事、还有孩子”,双方调解和好。

事后,孙某某并未信守承诺,反而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予以威胁,赵某自2012年11月离家,远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双儿女跟随孙某某生活。

2014年8月12日,赵某以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由孙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子女由赵某抚养。

诉讼过程中,赵某和孙某某的子女均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长期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姐弟二人也经常遭受孙某某的殴打,希望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姐弟二人随赵某生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赵某实施限制自由、精神压迫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赵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赵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孙某某存在家暴行为,事实确凿,应支付赵某离婚损害赔偿金。

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提供生活必须的吃、住,还需要感情的付出和正确思想理念的灌输。

孙某某抚养子女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随意打骂子女行为不当,长此以往,将滋长子女负面情绪,不利于健康成长,故子女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为宜。

遂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随赵某共同生活,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孙某某支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主要受害群体。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0-22一、石国豹、王继闯等集资诈骗系列案【裁判文书】【被告人以时下房地产等热门投资项目为名,利用公众理财逐利心切的心理,许以高息利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大量吸纳资金,前期尚能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部分投资者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

】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仍先后非法向王继闯等人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

石国豹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亿余元,其中用于经营不足1亿元,归还本息合计9.6亿余元,案发时3.5亿余元未能返还。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继闯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宾馆、投资房地产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或承诺给付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3.1亿元。

其中0.67亿余元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在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用于个人高档消费等。

至案发时,尚有1.6亿余元未能返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继闯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核准了对石国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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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2016年1月15日上午,徐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分析通报了2015年度案件审判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了2015年度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典型案例一【关键词】:网络传销【案情回放】这是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被告人一共9人,多数是高学历人员,其中有北京行政学院的博士后。

2013年底,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扈某经预谋后,决定成立万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传销活动,由被告人胡某在香港注册公司,二被告人共同到广西南宁,联系被告人许某,由其制作万钧国际传销网络平台并负责后台维护、网站程序的修改、增加服务器等。

截至2014年5月21日,万钧国际传销组织在全国各地累计已注册会员账号15066个、管理员161人,已发展至80余层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数千人、累计缴纳的金额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扈某、王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几万元至300余万元不等。

经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徐州及周边地区组织、领导、发展的参与传销帐户累计达2000余个、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900余万元。

【法院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其余7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至三十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千方百计的让你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钱来交给他们,然后成为他们当中的一员。

在当今社会上,与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隐蔽性更强。

作为市民,要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客观、冷静的分析,识别其虚假、欺骗、诱惑的实质,避免上当受骗。

典型案例二【关键词】:银行大盗【案情回放】这起案件涉及盗窃、抢劫、抢夺,作案目标是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民间俗称“把行”。

这也是在徐州宣判的全国最大的把行案。

四个东北农民,结成团伙,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四人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先后携带螺丝刀、弹弓、破窗器等作案工具,开车尾随从银行取款人员所开车辆,扎其车胎,待其停车时趁其不备拉其车门、砸其车玻璃,窃取车内现金。

四被告人先后在黑龙江、辽宁、山东、河南、安徽、浙江、江苏、河北、天津等省市,实施盗窃66起,共盗窃人民币900余万。

另外还实施抢劫3起,劫取人民币30余万,造成一人轻伤;抢夺2起,夺得财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4年8月,四人先后被我市警方抓获。

【法院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犯抢夺罪,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

目前,四被告人上诉至省高院。

【典型意义】四被告人流窜全国七八个省份,时间跨度长达七年,疯狂作案70余起,该团伙作案的手段、次数、跨度时间、区域、涉案数额在全国都属于罕见。

作为普通市民,在去银行取大量现金时一定要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观察周围是否有可疑人员、可疑车辆,以免被犯罪分子盯上;车辆不要放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以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典型案例三【关键词】:环境污染【案情回放】田某,36岁,山东人;厉某,44岁,铜山区利国镇人。

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被告人厉某建设的位于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被告人田某组织人员到炼铅厂,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且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

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某先后从张某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给龚某、黄某等人。

【法院判决】云龙区法院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厉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判决田某、厉某赔偿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

两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

法院对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的犯罪分子“零容忍”,为打造“天蓝、地绿、水清、气爽”的美丽徐州起到了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四【关键词】:集资诈骗【案情回放】孙某,48岁,原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实力,无力偿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与苏某等人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先后成立江苏中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宋某等人(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海荧热电公司,以支付月息4%至6%的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

资金链断裂后,孙某潜逃至日本。

至案发,造成集资参与人刘某、丁某等2400余人的共计3.6亿余元人民币无法偿还。

2013年3月5日,孙某通过律师向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同年3月22日在日本福冈机场被押解回国。

【法院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参与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凸显,民间借贷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得越来越活跃。

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民间借贷分散性、盲目性的特点,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行非法集资之实,给群众利益造成了不小损失。

法官提醒,群众需要谨慎投资,理性投资,不要盲目追求所谓高收益、高回报。

“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万不可有。

典型案例五【关键词】:拒不执行【案情回放】徐某,47岁,新沂市人。

2011年2月2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某偿还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2013年7月3日,刘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某的银行帐户、房屋、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

2014年6月,徐某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该车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

徐某将车辆开走后即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还车辆,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2014年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新沂市公安局对徐某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抓获。

【法院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隐藏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就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法院已扣押车辆借故开走后隐匿起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六【关键词】:医药贿赂【案情回放】韩某,46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原麻醉科主任。

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科主任韩某,在科室使用药品、医疗器材等过程中为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厂家提供方便、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厂家的业务人员多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30311元。

被告人韩某按照个人单独份额和科室留存的不同比例,将回扣款中的人民币1170938元存入其银行卡个人占有使用;其余人民币1659373元作为麻醉科收入,除留存少部分科室活动资金外,按照一定的分配系数分配给科室人员,被告人韩某亦参与科室成员的再分配。

【法院判决】泉山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业贿赂渗透到医药卫生行业,是当今社会医患关系紧张的催化剂,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妨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也成为“看病贵、看病难”的直接诱因。

徐州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单位、医生刑罚,无疑对于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乃至其他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

典型案例七【关键词】:销售假药【案情回放】陀某,32岁,广东人;梁某,36岁,广东人,两人均大学文化。

郭某,28岁,睢宁人,从事医药销售。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陀某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普莱士”人血白蛋白、德国杰特贝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分别向被告人梁某、郭某销售。

其中,以175元/瓶或180元/瓶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梁某销售假冒“安普莱士”、“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合计36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50000余元;以165至175元/瓶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安普莱士”、“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合计18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00余元。

【法院判决】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陀某、梁某销售假药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郭某销售血液制品类假药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判决,被告人陀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为了畸形之利,已然丧心病狂。

金钱魔鬼驱使他们贩卖被危重病症患者称作“救命药”的人血白蛋白5400余瓶,价款97万余元。

药品、食品安全一直是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假药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扰乱了医疗市场经济秩序。

一些不法分子忽视国家的法律而不顾销售各种假药牟利,依法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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