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
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

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李桂林【内容提要】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受实践理性的约束与指导。
本文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认为法律推理应当遵循三条实践理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论证原则、可普遍化原则。
文章还认为,要通过可普遍化的论证来实现法律推理的合法化,必须正确对待逻辑与经验、主观与客观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推理/实践理性/自由裁量法律推理是法理学的重要理论领域。
任何法律推理活动,不论多么具体,都会以某种法理学理论为其根据。
反过来,任何法理学观念,无论是多么抽象,都应该能够从理论上解释、说明并指导法律推理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推理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它也引起了中国法理学研究者的注目。
本文试图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分析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推理活动提供理论基础。
一、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与实践理性限制法官在司法活动之中的自由裁量、约束司法权力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理学的基本关怀。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封闭的系统,司法判决可以从可普遍适用的、定义完整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之中通过演绎推理获得,依此观点,演绎推理完全可以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客观性。
然而,这一形式主义的法治图景在经历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欧洲大陆自由法学的冲击之后已经幻灭。
(注:“判决能够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之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被哈特总结为传统分析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而这一命题也往往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法学基本观点的典型表述。
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这一观念在大立法化时代得到了强化,成为当时的主导观念。
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断案。
同时,人们也相信,法律体系已没有漏洞,可以完全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而在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法学家们也相信普通法为法官提供了充分的法源来解决一切法律争端。
参见Douglas Lind,Free Legal Decision and the Interpretive Return in Modern Legal Theory,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93,p.161.)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不能以形式主义法律观为依托。
实践理性

理性,是西方哲学史上一个长久性的重要概念,甚至可以说,理性观念的发展演变,是西方哲学发展演变的缩影。
深入探掘、掌握马克思哲学的理性观,不仅是丰富、完善马克思哲学研究所必需的工作,而且是进一步理解马克思哲学在哲学史上的革新性不能忽略的基础工作。
马克思哲学认为,科学地理解理性,就应把理性视为社会实践主体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实践·理性。
所谓实践理性,简单地说,就是社会实践主体使自己的社会实践有效的能力,或者说实现自己自觉的、可行的目的的知识(诸如逻辑、方法、程序、立场、对社会价值规范的正确理解等等)和能力。
因为主体实践活动类型的不同,实践理性表现出多维性。
如果从总体上说,我们可以把实践理性大体上视为社会实践主体、感性活动的主体在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科学地认识自然、社会,把握自然事物、社会事物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处理和妥善解决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他人交往关系以及改造和完善自我的知识和能力。
马克思实践理性第一,人的活动是多方面的,人作为理性主体,可以在自己活动的各个方面运用自己的理性,而法律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法律的目的是实践,所以,法律实践中的理性不是纯粹的认识能力,不是为认识而认识的能力,它不是产生于、立足于纯粹的求知的欲望的,而是基于实践—追求正确行为的需要;第二,实践与人的生产技术活动不同,后者侧重于产品的产生,必然为生产的目的所制约,所以,体现在生产技术活动中的理性是受功利的目的限制的;而前者则立足于人作为人而存在的各种需要及其满足,这些需要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更是人开拓自己生存意义所必需的,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实践者的各种实践需要的总和,因此,体现在实践活动中的理性与,在我国,1980年代中期兴起的系统法学,即试图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分析法律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人的本质存在密切关系,是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和开拓自身价值的机能和能力;第三,法律作为实践理性的产物,根本上不同于实践经验。
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

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在当今社会,法律逻辑思维已经成为法律从业人员必备的能力之一。
它不仅仅是一种思维方式,更是一种方法论,用于解决法律问题和推理法律规则。
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律领域中运用逻辑思维的一些基本规则和原则。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
首先,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逻辑的合理性。
逻辑的合理性是指推理过程中的前因后果关系必须符合逻辑规律,不能出现自相矛盾或无中生有的情况。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推理的过程必须严谨,不能够随意臆断或以偏概全。
法律逻辑思维要求法律从业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则进行推理,不能凭主观臆断或个人情感做出判断。
其次,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二是法律的一致性。
法律的一致性是指法律规则在不同的情况下要保持一致性,不能出现矛盾或冲突。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根据法律的整体框架和原则来解决具体问题,不能因为个别情况而违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法律的一致性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三是法律的可预测性。
法律的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则来预测法律后果。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根据法律规则来判断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凭个人主观意识来决定。
法律的可预测性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使人们能够依法行事,避免法律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最后,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之四是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规则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人们必须遵守法律规则。
在法律逻辑思维中,法律从业人员需要根据法律规则来判断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凭个人主观意识来决定。
法律的效力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使人们能够依法行事,避免法律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原则是逻辑的合理性、法律的一致性、法律的可预测性和法律的效力。
这些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法律从业人员,也适用于普通人。
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摘要: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学科,是以推理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它的本质是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
同时逻辑学作为一门工具性极强的学科,有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向,即与其它具体学科结合所形成的应用逻辑的发展。
本文将重点谈谈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关键词:逻辑学法学法律逻辑实质推导目的推导价值推导一、逻辑学的本质及其发展我们在不同场合使用“逻辑”一词所表达的具体涵义也不尽相同,但是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科学,它是企图避免矛盾并系统地构造自身的科学,每当提及这门科学,人们无疑是要追求思维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本文认为,逻辑学是以推理为其主要研究对象,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它的本质。
逻辑学可以分为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两大类。
经典逻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它是只有真假二值的外延逻辑;遵守矛盾律和排中律;追求推理的确定性和保真性;它所指的蕴涵是实质蕴涵;它不包含模态词;并且它是基于离散性分析。
不完全具有这些特点的众多的逻辑学分支我们统称为非经典逻辑。
我们都知道,经典逻辑的典范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在追求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方面已经达到了极致。
对于这一点就不再详述了。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其它各种非经典逻辑。
如:模态逻辑、多值逻辑、相干逻辑、弗协调逻辑、应用逻辑等,或者是基于实际应用的需要对经典逻辑的修正和扩充,或者是将逻辑的基本原理应用与其它具体学科,但是它们在追求的无矛盾性及系统性是恒久不变的。
回顾逻辑学的发展,历史表明,迄今为止在逻辑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并不是逻辑学家们的创造,没有丰富的实际思维材料,就不可能有关于正确思维的经验总结,也就不可能有逻辑学这门科学。
涅尔夫妇在谈到逻辑学的发端时指出:“因为逻辑并不单纯是有效的论证,而是对于有效性的规则进行考察,所以只有当手中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进行推理或论证的材料,逻辑才能自然产生。
法律逻辑学

法律逻辑学论法律推理、事实推理与判决推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确认事实;其二,寻找法律;其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司法判决结果的获得,必然要进行三种不同意义上的推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
(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有五种推理模式。
一,解释推导。
所谓解释推导,是指在遇到“法无明确之文”时,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的界限、限定法律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法律条文的含混和疑问。
二,还原推导。
所谓还原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存在反差或相悖时,根据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对法律条文增加限制或除外,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真实意思,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之间的反差,避免出现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合的结果。
三,辩证推导。
所谓辩证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冲突”时,根据法律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寻求一种选择或平衡,解决或化解法律的内在冲突与抵触。
四,衡平推导。
所谓衡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一旦发生对于当前的具体案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如果将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本案,就明显有悖于情理,会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法官基于对法律历史、社会习惯或惯例的考查,法律意图、目的、价值取向的考量,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的衡量,以及法律公共政策或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或价值判断等,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个例外,或者说为其拒绝适用、背离该规定或规则找一个正当理由,回避、淡化该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缺点和难点,对法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从而建立起裁判大前提,对个别案件平衡公正,实现个别公平。
麦考密克法律推理理论探究——解读《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

法律推理

c、法律类比推理
法律类比推理也称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 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情况下, 比照相应的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 的推理形式。它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 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 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 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 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 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 础的,而不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的。
【答案】B C。 法院所引用的刑法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 强制性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推理属于演绎 推理。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 和法律解释联系起来综合考虑,所以在此 过程中需要运用价值导引的思考方式。
• 以法律概念为核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预设 了作为大前提的某种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 案件事实经过法庭调查认定符合概念所指称的 行为或事件,就构成了小前提;法官将两者联 系起来所作的判决就是结论。
•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应判死刑(大 前提) • 张三故意杀人了(小前提) • 所以,张三应该被判处死刑(结论)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区别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所要完成的任务和对 象不同。 前者的任务是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说明, 针对的是法律规定;而后者的任务则是在 法律论辩中通过运用法律理由,以理服人, 针对的不仅包括法律规定,还包括案件事 实和法律结论。
小试司考
某日,陈某因生活琐事将肖某打伤。当地公安局询问了 双方和现场目击者并做了笔录,但未做处理。两年后,该 公安局对陈某做出了拘留10日的处罚。陈某申诉,上一级 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陈某提起诉讼。法官甲认为该 公安局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关于对公民报警案件应当及 时查处的规定,因此应当撤销其处罚决定。法官乙认为, 如果因公安局的迟延处理而撤销其处罚,就丧失了对陈某 的违法行为进行再处理的可能,因此不应当撤销。依据法 理学的有关原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1-53,多) A陈某与该公安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B法官甲的观点说明法律具有程序性的特征 C法官甲的推理属于形式推理 D法官乙的观点属于司法解释
法律逻辑演示文稿(王洪)

这一解释理论违背法理,而且违背保护14岁 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 实践上看,这一解释事实上有可能带来不可欲的 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非法行为;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青少年保护 法》以及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这一 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
“创造和维系一套法律规则体系的努力至少会 在八种情况下流产;或者说,就这项事业而言, 有八条通向灾难的独特道路。第(1)种、也是最 明显的一种情况就是完全未能确立任何规则,以 至于每一项问题都不得不以就事论事的方式来得 到处理。其它的道路包括:(2)未能将规则公之 于众,或者至少令受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所应 当遵循的规则;(3)滥用溯及既往性立法,这种 立法不仅自身不能引导行动,而且还会有效破坏 前瞻性立法的诚信,因为它使这些立法处在溯及 既往式变更的威胁之下;(4)不能用便于理解的 方式来表达规则;(5)制定相互矛盾的规则,或 者(6)颁布要求相关当事人做超出他们能力之事 的规则;(7)频繁的修改规则,以至于人们无法 根据这些规则来调适自己的行为;以及最后一种 (8)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 吻合。”
三、
价值理性
价值理性:所谓价值理性是指思想或 行为的价值上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包括以 下意思:其一,思想或行为满足某种正当 利益需求;其二,思想或行为自身与某种 正当价值取向一致;其三,思想或行为自 身就是正当的。
价值分析:价值分析是指思考、追问以 及追求思想或行为自身的价值正当性或价 值上的合理性。价值上的合理性,是指某 一项行为或对行为的抑制可被认为其本身 是对的,或其本身是好的,而不考虑任何 进一步的目标或目的,即这项行为或对行 为的抑制被认为根据其行为自身的价值理 由被证明其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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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英文标题】The Practical Rational Principle of Legal Presumption【作者】李桂林【文章分类】法理学【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2005【期数】第4期总第132期【中文关键词】法律推理实践理性自由裁量【页码】3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李桂林【摘要】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受实践理性的约束与指导。
本文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认为法律推理应当遵循三条实践理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论证原则、可普遍化原则。
文章还认为,要通过可普遍化的论证来实现法律推理的合法化,必须正确对待逻辑与经验、主观与客观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推理实践理性自由裁量The Practical Rational Principle of Legal Presumption法律推理是法理学的重要理论领域。
任何法律推理活动,不论多么具体,都会以某种法理学理论为其根据。
反过来,任何法理学观念,无论是多么抽象,都应该能够从理论上解释、说明并指导法律推理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推理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它也引起了中国法理学研究者的注目。
本文试图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分析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推理活动提供理论基础。
一、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与实践理性限制法官在司法活动之中的自由裁量、约束司法权力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理学的基本关怀。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封闭的系统,司法判决可以从可普遍适用的、定义完整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之中通过演绎推理获得,依此观点,演绎推理完全可以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客观性。
然而,这一形式主义的法治图景在经历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欧洲大陆自由法学的冲击之后已经幻灭。
[1]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不能以形式主义法律观为依托。
要寻求防止司法专横的机制,应首先明确作为法律适用之核心的法律推理的性质。
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推理涉及人的行为,事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法律推理涉及行为目标,需要推理主体在多种行为决定方案之中择定达致目标的最佳方案。
法律推理的直接目标是依据现有实践信息明确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间接目标则可能是解决纠纷,也可以是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等。
第三,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
[2]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
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逻辑推理,也不同于和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推理结论与既有规则之间并不存在形式逻辑的必然性,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
由于法律推理具有与科学推理不同的属性,这两个领域受不同原则的调整。
科学推理是以自然规律和事观事实为依据进行的推理,其推理前提是经过科学检验的理论命题,其目的在于寻求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精确性的知识。
法律推理属于实践范畴,“不能采取一种严密科学的形式,一种认识的形式,而只能满足于确立一些或多或少在大多数场合下通行的规则。
人们据此而被培植出来的能力以及美德特征的根本要旨,就是phronesis,即一种从自己应该做什么的角度来谨慎理解变化不定的情境”。
[3]实践推理所使用的前提是基于意见的规范命题,是在现有规范和价值的前提下寻求一种令人满意并可以接受的结论,缺乏科学命题那样的普遍性和必然性。
因此,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些都是需要并且也可以进行讨论、论证的。
实践推理所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科学上所使用的“证实”或“证伪”标准,而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条件下的规范和价值。
[4]正是因为法律推理属于实践推理领域,所以,它受到实践理性的支配和指导。
实践理性是指人类对感性的物质世界“应如何”和“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与解答,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人类在行为上的自我约束能力;认识上的有条理的逻辑思考能力以及非情绪化的因素;价值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尺度等等。
[5]与动物相比,人的根本特征在于人的生活方式不是由自然决定的,理性、激情、欲望和态度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们在承认行为领域不能适用自然科学认知方法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人类作为有理性的生命体,不会放任自己所在的社会成为一种无序的、充满不稳定和不安全的、不利于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所在。
为了维持最低程度的社会合作以促进人类个体与共同体的存续,遵循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就成为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可以接受这些规则,也不得不接受这些规则。
在坚持维护个人基本利益的同时也维持某种基本水平的共存,是人的实践理性的体现。
人们基于实践理性而确立一套彼此可以接受的行为准则,将这些行为准则应用到行为之中,作为指引和评价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在行为目的指引下,按照达成行为目的所必须遵从的行为准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具有选择正当行为的能力。
实践理性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
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这就使法律推理的客观性增加了一些新的变数。
然而,在法律推理中,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之所以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之所以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人们之所以对它还能保持一定程度的合理期待,是因为法官群体大体上受到实践理性的约束,以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来作为法律推理的依据,克服情绪化的因素对法律推理的影响,使法律推理过程与结论大体上具备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
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
[6]个人行为目的的达成,离不开主体间最低程度的合作,社会评价也对法律推理构成了重要限制与约束,即使是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托的法院这种机构也不能置当事各方的评价于不顾而一意孤行。
二、法律推理中的实践理性原则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为我们揭示其指导原则提供了依据,也为法律推理的评价提供了思路。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法律推理的首要原则,是指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的法律推理应该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一种政治系统能够在被统治者看来是正当的、合道义的,从而使他们自愿地服从或认可的能力与属性。
合法性在政治法律系统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如果没有某种认同的基础,任何政权都无法持久,这仅仅是因为,它必须减少赢得依从的代价。
为寻求支持,统治者诉诸那些能够证明他们对服从的要求为正当的正统性原则”。
[7]合法性之所以重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统治者建立的政治制度需要合法性支持,这几乎是一切社会的通则。
合法性使被治者相信现有制度是最适宜的制度、产生服从该制度的道德义务感,从而有利于统治者以更少的成本和代价维持现行的统治秩序。
另一方面,就被治者而言,意志自主性是其内在的要求。
在实践理性批判里,康德指出:“意志自主性,是所有道德法则以及(由此产生之)义务的唯一原理。
反之,意欲的他律性不仅不能产生任何拘束力,它更与拘束力原理及意志之伦理性背道而驰”。
[8]合法性原则体现了对人的尊严与自主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大程度地促进对人的尊严与自主的尊重。
在现代社会,合法性是被治者的自主与自尊的内在要求,人们之所以期待并愿意接受合法的统治,是因为对纯粹的政治强制抱有本能的厌恶与反感。
单纯依靠强制来迫使被治者服从的制度,可能会收一时之效,但人类的经验表明,它永远不可能取得长治久安的功效,只能成为动乱之源。
拉兹总结说,每个享有事实权威的法律体系,要么会声称它具备合法性,要么被人们认为具备合法性,否则,它就难以取得事实上的权威地位。
[9]主张合法性权威地位是一切法律体系的特征,法律体系不仅要求人们在实际行为上服从法律,而且它还声称服从法律是公民的义务。
当法律制度具有合法性或者被认为具有合法性时,社会之中对它持内在观点的人就会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积极自愿地接受法律、自觉自愿地以法律作为评价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尺度。
法律推理是司法活动合法化的重要手段,反过来它本身也应该具备合法性。
这是由司法和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决定的。
司法往往被认为是法律运行的最重要环节,“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
[10]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本上的法律只是僵硬的、呆板的和死的文字符号的组合,但法律的运行却是生动的、多样的过程,“每个法律适用者面对僵硬、呆板的文字符号,都会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解说法律,使法律合乎自身利益要求和既有前见地运用到其行动过程中。
”[11]正因如此,在利益相互冲突的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冲突在终极意义上只能以公正的司法来加以解决。
法院作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正式机构,尽管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法定职权以及制作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合乎现有法律规定的决定,而不取决于该决定之是否可以获得冲突各方的认可。
但是,法院要想完成解决纠纷这一核心职能,就不能单纯依凭其特殊政治地位以及它背后的政治强力,相反,它必须把人们对它的服从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认真对待法律推理的合法性要求,也就是必须使其决定及决定制作过程得到各方的认可与接受。
法律推理是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然而,法官的法律推理并不必然地具有合法性。
仅就司法而言,法律推理是法官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获得判决的过程。
法律推理主体是否以法律理由作为推理结论的依据,成为法律推理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官在推理中往往是先凭直觉获得结论,推理论证只不过是其通过直觉获得的结论的正当化过程而已;法官凭预感来作出判决,他们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法律推理只出现在判决理由中,用来为通过感觉或预感得出的结论进行辩护。
[12]假如真是这样,法律推理就会成为使直觉和预感合法化的工具,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期待将会遭受严重挫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