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商标权案件大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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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江苏卫视知名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店铺把整理好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从“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的判定江苏卫视知名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该案判决结果有两个亮点:一是对于不同类别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判断;二是对于“反向混淆”原则的适用。

首先,对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判断不应拘泥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台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阿欢的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45类;而被告江苏卫视所制作和播放的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

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非诚勿扰》栏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因而两者属于不相类似的服务,被告不构成侵权。

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因素,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并认为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笔者认为,该认定是合理的。

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与国际通行的《尼斯协定》中划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有关,但是又不能完全依赖该分类加以判别。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不应固守该区分表,而应具体分析双方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判断是否在实质上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就该案而言,双方均从事交友、相亲服务,区别仅在于原告是通过传统的婚姻介绍所方式,被告方采用较为新颖的电视节目形式。

服务形式上的差异不应成为二者不相类似的决定性因素,否则等于否认两者在市场中实际存在的替代和竞争关系。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非诚勿扰”案提出了一个看似简的单法律问题,即电视节目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会生产冲突?通俗的说,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吗?“非诚勿扰”案似乎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但深究其中的种种细节,笔者发现,其实并没那么简单。

一、电视节目是商品还是服务?如果电视节目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设成立,其法律逻辑应是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落入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其一、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二、电视节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在实践中,对于第一点判断比较容易。

问题是第二点,电视节目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什么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是件什么商品或者是项什么服务呢?电视节目显然不是有形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没将“电视节目”作为可注册的商品项目收入。

因此,“电视节目”不能作为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就意味着原则上电视节目名称不会与商品商标产生冲突。

如果电视节目是服务,是否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8类的“电视播放”、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或“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上进行注册便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呢?笔者对此也存在一定疑问: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8类服务的注释,该类服务是提供通讯服务,包括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

其中“电视播放”服务项目指的是电视台等单位向电视用户发送电视信号的服务,该服务与电视信号的内容即电视节目无关。

这类服务实际提供者是各家电视台,实际使用的商标多为电视台名称或台标等。

电视节目并不涉及该项服务。

其次,关于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根据其字面意义可知,该项服务指的是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电视节目仅是该项服务的成果或作品,而不是服务本身。

例如节目制作公司“天娱传媒”制作了《超级女声》、《快乐男声》电视节目,其中“天娱”才是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服务商标,而不是节目名称“超级女声”或“快乐男声”。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

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引言:在当代社会中,娱乐节目的数量和多样性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爆炸式增长。

这其中不乏一些令人印象深刻的节目名称,这些名称既具备标题性,又兼具商标性。

然而,如何正确使用这些节目名称,尤其是涉及商标使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以中国大陆电视节目《非诚勿扰》为案例,探讨节目名称的标题性和商标性使用,旨在提供相关法律方面的思考和建议。

一、节目名称的标题性节目名称的标题性是指名称能够准确、生动地反映出节目的内容、特点和主题。

标题性的名称能够吸引观众的眼球,并帮助观众更好地理解与记忆节目。

《非诚勿扰》作为一档相亲节目,其名称简洁明了,通过四个字准确地概括出了节目的主题和要求,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节目名称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是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具有独特性和辨识力。

节目名称也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保护节目的独特性和品牌形象。

在《非诚勿扰》案中,该节目名称已被申请为商标,证明该名称在相关领域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

因此,正确使用节目名称,尊重商标权是必要的。

三、评析“非诚勿扰”案近年来,《非诚勿扰》这一节目名称引发了一系列商标案件。

其中,中国电视剧《非诚勿扰》剧组起诉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和商标权。

而《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则声称他们是在恰当范围内使用该名称,并没有侵犯剧组的权益。

在此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两个主要因素:节目名称的先使用权和商标注册权。

首先,剧组作为先使用方,在著作权方面享有一定的权益。

其次,节目制作方在商标注册方面取得了相关权益。

对此,《非诚勿扰》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在所难免地做出了取舍,保护了节目制作方的商标权益,但鼓励了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分歧。

四、关于节目名称的建议针对节目名称的使用和保护,可以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在节目创作时应注意名称的独特性和创意性,以增加标题性和商标性。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江苏卫视被判停用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江苏卫视被判停用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江苏卫视被判停用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话题不断。

而在2013年却被原告金阿欢状告其“非诚勿扰”商标侵权。

日前,长达三年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非诚勿扰”商标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案件经过】温州小伙状告《非诚勿扰》商标侵权2009年2月16日,温州小伙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9月7日,他获得了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随后,他以“非诚勿扰”为名开设了一家婚姻介绍所。

在金阿欢获得“非诚勿扰”商标的这一年,江苏卫视的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

2013年,金阿欢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了法庭,称对方侵犯了他的商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相同,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

但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阿欢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

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

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深圳中院二审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法院称,由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江苏卫视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正常使用。

由于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

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获利,足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还称,在判定该案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而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

江苏卫视《非诚勿扰》侵权案始末

江苏卫视《非诚勿扰》侵权案始末

江苏卫视《非诚勿扰》侵权案始末作者:彩蕙江南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04期2016年1月4日晚间,一条微信轰动朋友圈、娱乐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发布的这条微信称:“江苏卫视被判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该条微信有图有真相,后面还附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图片。

因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收视率和关注度极高,此条微信也在朋友圈和娱乐圈引起了不小的轰动。

江苏卫视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旗下的卫星频道,《非诚勿扰》系江苏卫视的电视栏目之一,被冠名为“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实为婚恋交友电视节目,于2010年1月开播,系国内家喻户晓,收视率甚高的一档节目之一。

微信发布的内容显示,江苏卫视被法院终审判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历经3年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获得终审胜诉。

据悉,此案并未提出任何经济索赔的诉求,只希望江苏卫视能够停止使用《非诫勿扰》的名称。

温州小伙状告江苏卫视非诚勿扰侵权一审败诉温州小伙金阿欢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范围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

金阿欢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就是婚恋交友节目,与自己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5类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类别相同,江苏卫视节目名称《非诚勿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故认为江苏卫视一方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遂委托肖才元律师、郭耀鹏律师于2013年2月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合作伙伴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遂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了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

权益纷争《非诚勿扰》商标权案

权益纷争《非诚勿扰》商标权案

58法治在线·权益纷争《非诚勿扰》商标权案文/佳木江南江苏卫视被诉侵权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

开播前,江苏卫视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方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及商标,并逐年持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3年2月,经营一家婚恋交友服务公司的温州市民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电视台及其合作伙伴珍爱网诉至深圳南山区法院。

原来,2009年2月16日,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

金阿欢认为,《非诚勿扰》栏目作为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容易引发与婚介交友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误认,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

而珍爱网作为《非诚勿扰》栏目的主要协办单位之一,为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

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

其次,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

因此,两者的商标是相同的。

关键在于两者对应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

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2016年12月30日9时30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春建敲响法槌,就备受瞩目的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公开宣判。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焦点问题分析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焦点问题分析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焦点问题分析金阿欢(以下称原告)诉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标侵权一案,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责令其自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非诚勿扰”电视栏目名称。

本案因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知名度而引起公众关注,而知识产权专业界关注的则是商标侵权构成这样一个核心问题。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可能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二审判决书的表述,被告对“非诚勿扰”文字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如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集中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两个问题上了。

关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一审法院认为,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

二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则有点针锋相对的意味,二审判决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为什么两级法院在本案的这样一个关键问题上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呢?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的特殊性。

该节目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以实际婚姻介绍为基础素材的娱乐性电视节目。

即,娱乐性的电视节目是其本质不属性,而其素材或手段是实际婚姻介绍。

一审法院关注的是该节目的本质性、目的性的一面,认为其“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作为一档娱乐性电视节目,自然与原告商标的服务范围不相同也不类似。

知识产权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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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结课作业班级:学号:姓名:学科、专业:艺术设计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例分析一、《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情提要2016年1月,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这都源于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年,金阿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9月,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被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9952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类的交友服务和婚姻介绍所等。

江苏卫视于2010年初推出大型婚恋交友类节目《非诚勿扰》,凭借精良的节目制作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迅速得到观众广泛认可,屡屡创下省级卫视的收视纪录。

金阿欢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江苏卫视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南山法院一审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

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拥有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法院认为,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但由于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

同时,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足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深圳中院判令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二、反向混淆(一)反相混淆概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被称为又一场“庶民的胜利”,又是“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在该案所释放的“跨界”与“穿越”能力,充分彰显出其在当下中国无往不胜的神威。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正向混淆”,即“在后的竞争者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

或者说,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代表的声誉,有可能混淆、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

”而反向混淆正好相反,是指消费者将在先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错误地当成了在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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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案件分析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话题不断,但仍可谓人气爆棚。

然而,近日居然在深圳中院重重跌了一跤。

事情的缘起是“非诚勿扰”被状告其商标侵权,而终审判决显示,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据凤凰娱乐报道,2009年2月,冯小刚电影《非诚勿扰》刚开播没多久,温州人金阿欢就嗅到了电影名称的市场价值,向中国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非诚勿扰”文字商标。

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金阿欢迅速启动了自己的创业计划,创办了号称“中国第一实体婚恋加盟品牌”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

2010年9月,金阿欢最终取得商标注册证,而恰在此时江苏卫视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非诚勿扰》已经开始走红。

2013年金阿欢起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商标侵权,并要求对方停止“侵权”。

金阿欢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就是婚恋交友节目,与自己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5类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类别相同,江苏卫视节目名称《非诚勿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故认为江苏卫视一方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遂委托律师于2013年2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合作伙伴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而江苏卫视则认为“非诚勿扰”无论是商标图案本身还是商标服务类别,都与金阿欢注册的有所不同,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当庭拒绝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遂于2014年12月,驳回了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

此后,金阿欢继续上诉。

时隔三年,这起诉讼案件终于有了定论。

原告金阿欢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公司公布了终审结果:江苏卫视被法院终审判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这一结果的公布意味着《非诚勿扰》将有可能改名。

据上海澎湃新闻报道,对如今还正常播出的《非诚勿扰》将会是如何命运?“非诚勿扰”负责人表示,对于此事随后会有详细的声明,其他也不便多说。

而金阿欢的代理律师肖才元表示:“电视节目本身就是一种服务,电视栏目的名称就是服务商标使用,也就是江苏卫视就是将‘非诚勿扰’作为服务商标使用,故而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江苏卫视将《非诚勿扰》归为大型生活服务节目,从实际角度上看它确实进行着婚恋交友的服务。

”对此,有分析人士认为,深圳中院的二审判决使用一连串法学术语表述出一个看似严密的形式逻辑。

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二审判决有两个关键词,混淆和反向混淆。

不论《非诚勿扰》的相亲场面多么热烈,嘉宾都不是节目的用户。

《非常勿扰》的用户是观众,嘉宾仅仅是参加节目的随机表演者,或者说是道具。

不论主持人还是嘉宾,其实都是在共同表演一档节目,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和魔术师与助手并无区别。

而把娱乐节目和婚介服务混在一起就像是咖啡兑啤酒一样的奇异混搭,这种混搭的结果对一个历经观众考验的优秀节目来说是灾难,对于商标法的适用来说是悲剧。

我们可能以为自己是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却忽视了对抢注的纵容,无原则的把权利扩大到不应有的边界。

时间经过:09.02.16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

201009.07金阿欢获得“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并开设同名婚介所。

201001.15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第1期第1集开播。

2013金阿欢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法庭,称对方侵犯了他的商标。

201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驳回起诉。

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201512.1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阿欢“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其所属江苏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非诚勿扰》由于商标侵权被法院判决要求立刻停止使用,收视率如此之高的电视节目居然是侵权行为,真相到底如何?原来,商标注册时分了45大类,各行各业根据自己的需要去选择。

但是分类的标准却有很多,而且为了与世界统一标准,各国都参与了对分类的修订,话说这个叫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不管分类标准如何,反正这个区分表是早就公布的,按上面选就可以了。

可是事情往往不像我们想像的那么简单。

比如〈非诚勿扰〉这个是电视节目涉及的类别有:第41类节目制作、组织文化活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第38类电视广播通讯,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非诚勿扰》注册了第41类,而金阿欢注册在第45类,并且比第41类要更早,早于〈非诚勿扰〉的开播日期。

历经三年的侵权案件出了结果,判决停止使用,看网友的评论,绝大多数不愿意相信这个事实,误以为是金阿欢炒作,认为〈非诚勿扰〉的名气这么大,所以不会输官司,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这些看法都是带有感情色彩的、非理性的看法。

不管金阿欢的主观意识是怎样的,我们也没有必要去猜,因为侵权是事实,所以就应当去遵循,保护知识产权不应当只是一句口号,而是要切身体会,以后才会在国际竞争中争得优势。

〈非诚勿扰〉的真相就是:1、商标是分类审查的,商标不是注册一个类别就万事大吉了,如果漏掉了主要类别肯定是会受到限制的。

2、即使你名气很大,没有混淆的故意,但是商标是没有善意使用权一说的,构成侵权没有任何问题。

这个案件,一点也不冤,一定要遵守规则。

所以,IPAD商标,苹果公司花了6000万美元向深圳唯冠公司购买。

所以加多宝为了商标和王老吉双方都不退让。

所以,看看你的商标是否需要在相关类别追加保护一下,是否需要进行一下整体的知识产权规划呢。

2.主要败诉原因分析(1)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行为或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举证不能是败诉的首要原因。

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是打赢商标侵权官司的充分必要条件。

具体包括必须证明被告明确和适合、被控侵权产品或被控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以及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将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及行为相对应,法院将无法认定侵权成立从而导致败诉。

(2)被控标识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若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本身具有其它含义,则面临他人将商标内容予以非商标性使用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内容的,商标权人可能败诉。

(3)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需要遵循一定规则和方法,不能依据物理上的比较而断定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没有采用正确方式进行比对,将可能导致败诉。

(4)不会导致混淆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将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判定明确为两种侵权行为,即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另一种商标侵权。

对于后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导致混淆”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虽然在外形上近似,但在实际市场环境下,相关公众不会将两者误认或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胜诉案件赔偿金额统计及原因分析1.一审胜诉案件赔偿金额统计(以长沙中院为例)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是商标权人较为关注的,一方面反应了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另一方面也成为权利人维权考虑重要的因素。

为此,本律师仍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182份一审商标侵权案件判决书为样本,对其中169份原告胜诉且获赔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分析原因。

整体上看,商标侵权案件赔偿金额偏低。

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赔偿金额不到1万元;约43%的案件赔偿金额在1万到5万元之间;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的案件仅占检索案件量的3%。

其中,赔偿金额最高为50万元,赔偿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赔偿最低金额为1512元,赔偿计算方式是按照被告侵权获利赔偿。

2.赔偿金额整体偏低原因分析商业维权是导致商标侵权案件赔偿金额整体偏低的主要原因。

在检索的182份公开判决书中有149个案件为商业维权案,而商业维权案件的判赔金额平均为8200元。

导致商业维权判赔金额低的原因在于:(1)出于成本控制考虑,原告怠于举证,致使法院判赔无据可依,无法支持较高的赔偿金额。

(2)商业维权多针对零星销售商和个体户,他们一般规模较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少,侵权获利低,此种情况下无法获得较高赔偿。

(3)法院基于判决指引功能考虑,商业维权获赔金额受限。

四、二审改判情况统计及原因分析1.二审改判情况统计(以省高院为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省内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最高级别法院,经其审理改判的案件对全省法院具有权威的指导性。

通过检索已经公开的省高院21份二审商标侵权判决书,发现高院对其中6个案件予以全部改判,对3个案件予以部分改判,其余案件维持原判。

2.改判主要原因分析(1)被控标识不会造成混淆省高院观点认为,如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明显地标记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且被控标识具有显著性弱、标记不醒目等特点的,应认定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控标识系商标性使用省高院认为,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使用目的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如果标识的使用方式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的正当使用界限,则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可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

(3)赔偿金额按侵权所获利润计算省高院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获利的各项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按照侵权获利计算。

在一审法院判赔5万元的基础上二审改为判赔100万元。

结语通过前述分析,本律师就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提出以下三点建议:1.以专业的视角对被控侵权产品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做出预判,必要时可以进行诉前侵权调查分析及侵权比对,重点对涉嫌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时间、规模、影响等做详尽调查和分析。

2.权利人在日常经营中要注意收集保存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各种体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的证据;发现侵权后要及时收集并固定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

如要获得高额赔偿还需要详尽收集侵权规模、侵权影响证据,收集侵权方因侵权获利的各项证据和线索,并可在提供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申请法院调取侵权方获利证据。

3.商标侵权案件往往与市场竞争紧密联系,除考虑法律上的问题外,还需要结合市场利益制定周详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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