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Shang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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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沪价费[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14〕13号)各区(县)物价局、民政局,各养老机构: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物价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制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2014年4月30日附件: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五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0.09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施行日期】2014.10.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杨雄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0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七条(设置主体)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问答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问答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问答《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问答1、为什么要修订《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答: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2014年,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发布《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沪价费〔2014〕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平稳实施两年以来,取得了积极作用,既规范了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疏导了养老机构收费矛盾,也维护了广大入住老年人的权益。

但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养老需求评估等行业管理政策与收费政策还不协调、成本调查制度尚不完善、养老服务信息化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

为此,自今年年初起,市物价局、民政局通过实地调查、召开座谈会议、网上公开征询社会意见等方式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修订完善《暂行办法》,制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修订后的《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相比有何调整?答:本次政策修订工作遵循了三项原则:对接国家养老管理政策;对接本市管理实际;对接行业发展方向。

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养老服务成本内涵,规定养老机构定价成本中不包含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增加保基本养老机构每年上报并公示财务收支情况等内容,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是完善养老服务价格管理,对养老机构与住养老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有关收费事项进行补充完善,增加定期提供费用清单等规定,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

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增加养老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创新监管方法,提高管理效率。

四是建立完善政府保障机制,坚持政府投入与购买服务相结合,增加保基本养老机构运营发展给予必要财政补助、对接本市统一需求评估、提高本市基本养老公共服务能力等内容,体现政府保障基本养老责任。

3、本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如何管理?答:本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分层、分级管理的方式。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的通知沪民事发[2001]24号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发局民政处:为加强养老机构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结合上海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上海市、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住养人员,严禁虐待、歧视住养人员人格及损害住养人员身心健康行为,切实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标准所列各项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第二章人员及人员配备第六条护理员与住养老人的比例为:护理员与三级(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二级(半自理)老人比例1:3.5至5;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老人比例1:1.5至2.5。

第七条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下。

第八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养老机构内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合格,由市民政局发给《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配备一名以上的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专职厨师不少于一名。

第十二条各养老机构有专(兼)职营养士(师)。

第三章管理第十三条行政管理1、提供《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证书》和法人证书,并悬挂在醒目处。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上海市制定并实施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目的。

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上海市充分认识到养老机构对于保障老年人福祉的重要性,于是制定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二、办法主要内容1. 养老机构分类管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分类管理。

根据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的不同,养老机构分为社区养老机构、福利养老机构和医疗养老机构。

每个类型的养老机构都有相应的规范和要求。

2. 养老机构的申报和审批养老机构需要经过申报和审批程序才能正式开展运营。

办法规定了养老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审批条件,包括场所条件、人员配置、医疗设施等要求。

只有通过审批的养老机构方可提供服务。

3. 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办法要求养老机构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活、饮食、医疗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还要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4. 养老机构的收费管理为了防止养老机构乱收费、收费不透明等问题,办法对养老机构的收费进行了规范。

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示,不得擅自涨价,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同时,养老机构还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确保收费公正合理。

5. 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是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机构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办法要求养老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演练,预防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三、办法的目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推动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和管理养老机构,办法能够有效地解决养老机构乱收费、服务质量低下等问题,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佚名【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21()14【摘要】一、本次《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沪发改价费[2016]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疏导养老机构收费矛盾、促进养老行业健康多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养老服务供给力度不断加大,供给模式更加多元,现行《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养老机构发展的需要,且将于2021年6月到期。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以更好地指导本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工作。

二、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什么?本次《办法》修订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贯彻国家与本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的要求,按照“分类指导、放管结合、合理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和管理规定,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本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总页数】2页(P38-3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D922.294【相关文献】1.夯实养老服务质量基准线持续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r——解读国家标准《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2.《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3.《江西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1]3号)5.《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第四章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六章服务协调发展第七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八章长期照护保障第九章养老服务机构第十章养老服务人员第十一章养老产业促进第十二章扶持与保障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市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的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本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符合超大城市特点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新兴业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颐养。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25•【字号】沪府办发〔2017〕35号•【施行日期】2017.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3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满足本市老年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升社区养老服务质量,促进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发展,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28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涵义)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居家为基础,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健康管理、康复辅助、家庭照料支持等养老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以及政府开展相关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发展导向)社区养老服务注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相结合、专业照护与家庭照料相结合,重点为失能、失智等生活自理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服务类型)社区养老服务按照服务功能、服务方式和管理形式等,主要有以下类型:(一)依托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中心、长者照护之家等,为老年人提供日托、临托、全托等集中照护的社区托养服务。

(二)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助老服务社、老年照护站等,通过上门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居家照护服务。

(三)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点)、护理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体检等医养结合服务。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8.14•【字号】沪民规〔2024〕17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民政局、财政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2024年8月14日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管理,加强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衔接,满足特殊困难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完善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根据《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涵义)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是指政府通过补贴的方式为本市经济困难且有照护需求的老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护服务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本市养老服务补贴政策,指导、监督本市养老服务补贴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服务补贴工作。

市、区财政局负责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落实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补贴的受理、审核确认和相关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养老服务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与区财政按照1:1比例承担。

市级财政承担的经费纳入市对区转移支付下达至各区财政,由区财政局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每年9月30日前,各区民政局应将上一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报区财政局核定后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相关专项转移支付的初步分配方案报送市财政局。

同时,由市民政局将初步分配方案告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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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价形式)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五条(管理权限)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收费第六条(收费范围)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基本服务收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收费水平应保持总体稳定。

基本养老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新增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八条(分层管理)纳入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

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成本构成)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

成本中不包括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

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条(制定调整程序)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

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

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成本审核)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二条(财力保障)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不断加大养老机构建设投入,逐步加大补助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应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第十三条(膳食费)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

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四条(代办服务性收费)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其他养老机构收费第十五条(收费范围)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六条(收费规定)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膳食费)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

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

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八条(代办服务性收费)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调整间隔期限)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

调整频率不少于2年。

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

非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公示后2年内不得变动。

各级各类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各级各类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费规定)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

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二十二条(资助与减免)区县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区域贫困失能老年人补贴机制,确保贫困老年人公平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对城市“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等特殊照顾对象,养老机构应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争端处理机制)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

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四条(信息监测)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

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五条(医药服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外服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示)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各级各类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一)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二)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的标准收费的;(三)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四)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五)违反规定,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六)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民政监督检查)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一)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五)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第(解释权限)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各区(县)物价、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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