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宝江、郭有强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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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0【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个人】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公司】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韶华林凤鹰王战徐英卿【代理律所】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世达公司对于该条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误解,该合同条款并不能作为免除世达公司协助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依据,也不能由该条款解读出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认可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权属变更登记障碍的情形。

首先,从世达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所载内容中无法体现“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其次,本案系围绕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履行情况等进行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个人】郑重【当事人-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邰玉梁【代理律所】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郑重已经返还房屋,今阳公司亦认可其应当返还房款和房屋装修保证金。

郑重占有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退房时今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予以接收,应视为今阳公司对房屋状态的认可,并认可成为装修价值的受益者。

今阳公司主张郑重系将房屋装修进行赠与的主张,郑重不予认可,今阳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田传军、刘君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传军、刘君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传军、刘君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传军;刘君;高崇亮;枣庄市薛城区众信家园中介服务部【当事人】田传军刘君高崇亮枣庄市薛城区众信家园中介服务部【当事人-个人】田传军刘君高崇亮【当事人-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众信家园中介服务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田传军;刘君;枣庄市薛城区众信家园中介服务部【被告】高崇亮【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崇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田传军、***在上房时能够选择一层楼房的情况下而未选择,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田传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田传军、***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崇亮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高崇亮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支付购房定金8000元、律师费5,000元、中介费2,300元的相关证据,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本合同签署后,若因甲方反悔(不卖、涨价、不按合同履行)等原因致使交易不成功的,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定金双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田传军、***双倍返还高崇亮定金并赔偿相关损失,亦无不当。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1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红珍张晓艳王晓强【审理法官】闫红珍张晓艳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宋×2【当事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宋×2【当事人-个人】张×宋×2【当事人-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赵×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赵×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赵×【代理律所】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宋×2称其并非中地公司员工,其借用中地公司资质实施了685米交口县双池镇雨水改造工程,在此期间,中地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案涉借据所涉18万元系其为让张×退出交口县双池镇雨水改造工程竞标而承诺的好处费,好处费共计30万元,已经支付12万元,其就剩余18万元向张×出具案涉借据。

二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宋×2称案涉1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为让张×退出交口县双池镇雨水改造工程而承诺的好处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个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传霞【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浩【被告】郭攀峰;郝娟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郭运强、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运强、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运强、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3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李郧钦李晓伟【审理法官】王彬李郧钦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运强;王振【当事人】郭运强王振【当事人-个人】郭运强王振【代理律师/律所】冯墨竹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墨竹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墨竹王俊晓【代理律所】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运强【被告】王振【权责关键词】胁迫委托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王振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郭运强是否欠付王振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对上述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王振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之前,王振另提起两起诉讼,第一次是2015年王振起诉王运艳、吴焕钢要求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依据是2013年11月2日王运艳作为借款人、吴焕钢作为担保人向王振所出具的欠条;第二次是2018年王振起诉王运艳、郭运强、吴焕钢要求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依据仍然是王运艳出具的借条,但扣除了2013年11月4日偿还的2万元。

杨钢、韩大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钢、韩大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钢、韩大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钢;韩大勤;程猛;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当事人】杨钢韩大勤程猛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钢韩大勤程猛【当事人-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鸣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周艳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鸣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周艳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鸣霞周艳霞【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钢;韩大勤【被告】程猛;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本院观点】韩大勤向泓泰公司承租商场展位与其丈夫杨钢共同经营,泓泰公司授权美凯龙公司代为收取租金等费用,201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共计89352.12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大勤向泓泰公司承租商场展位与其丈夫杨钢共同经营,泓泰公司授权美凯龙公司代为收取租金等费用,201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共计89352.12元。

程猛主张其为韩大勤、杨钢垫付了该三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对此其提供了向美凯龙公司支付89352.12元的付款凭证,美凯龙公司亦确认收到程猛代杨钢、韩大勤交付的该款项。

从程猛与杨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也可以反映出,杨钢对程猛向其催讨垫付租金一事明确认可、表达感谢且表示缓一缓一定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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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宝江、郭有强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2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虹王红娜于剑【审理法官】周虹王红娜于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宝江;郭有强;龙沙区众寻房产中介所【当事人】侯宝江郭有强龙沙区众寻房产中介所【当事人-个人】侯宝江郭有强【当事人-公司】龙沙区众寻房产中介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宝江;龙沙区众寻房产中介所【被告】郭有强【本院观点】郭有强与侯宝江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2005年1月8日,龙沙区众寻房产中介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郭有强询问房主侯宝江房屋何时建筑时,其称案涉房屋系1998年或1999年建筑的。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有强与侯宝江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2005年1月8日,龙沙区众寻房产中介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郭有强询问房主侯宝江房屋何时建筑时,其称案涉房屋系1998年或1999年建筑的。

而根据一审法院从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显示,案涉房屋系1991年竣工。

不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协商过程中或是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体现案涉房屋的建筑时间,均晚于案涉房屋的实际建造日期,这对作为普通购房者的郭德强来说,仅通过看房是无法准确判断出房屋的建造日期的。

而在二手房屋买卖中,房屋的建成年代是影响房屋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

郭有强与侯宝江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侯宝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向郭有强提供该房屋建成年代的真实情况,但侯宝江未能完成其应负的前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由此造成郭有强在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足以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缺乏真实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对合同标的物的重大误解。

且经法院调查了解,侯宝江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

故一审法院判决侯宝江将其收取的定金返还给郭有强并无不当。

综上,侯宝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侯宝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4:3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经众寻房产中介介绍,郭有强与侯宝江签订关于坐落于建华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76.57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40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郭有强向侯宝江交纳购房定金10000.00元。

合同签订过程中,侯宝江及众寻房产中介均未明确告知郭有强案涉房屋系1991年建成。

合同签订后,郭有强了解到案涉房屋系1991年建成,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侯宝江返还其交纳的定金10000.00元。

后侯宝江已将案涉房屋卖与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有强在与侯宝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侯宝江及众寻房产中介均未明确告知郭有强案涉房屋系1991年建成,致使郭有强错误地认为案涉房屋系1998年或1999年建成。

郭有强对案涉房屋建筑年限的误解,属于对合同标的物的重大误解。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郭有强与侯宝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现侯宝江已将房屋卖与他人,侯宝江基于该合同取得的100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给郭有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侯宝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郭有强定金10000.00元;二、驳回郭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侯宝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宝江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黑020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定金的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決认定事实不清,且所依证据不足。

具体理由如下:所谓的重大误解至少应当同时满足几个条件,(1)是误解的事实是当时存在的;(2)是该事实必须是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3)是重大误解必须是本质的,也就是说必须是重大的,一般的误解不应算做是重大误解;(4)是重大误解不是出于合同当事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引起的;(5)重大误解还必须是将会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严重不公平的结果;(6)该重大误解在签订合同当时或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是不会被轻易知道或者没有时间去调查的。

符合上述的特征,才应视为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房屋的建筑年限是作为其购买房屋必须或首要考虑的条件。

在其自愿签署的合同中,也未列明或明确说明其对房屋的建筑年限有特殊要求。

从整个一审庭审中来看,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陈述说明房屋的建筑年限对其有特殊或者重大的意义,或对其遵守或参加的某些传统、宗教、信仰有违背或违反。

所以可以确定房屋的建筑年限并不是被上诉人决定是否购买房屋的前提条件或重要因素。

在正常的房屋交易中,依据我国大众普遍的思维逻辑,房屋的价格、地理位、地理位置境、楼层、格局、质量、面积等才是大众首先考虑或起决定作用的条件。

是不会将房屋的建筑年限作为购房的重要或决定因素的,所以即便该误解成立,也不是重大误解而只是一般误解。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明确了上诉人仅仅只是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屋是1991年建成的。

因为该房屋也是上诉人在其他人手里买过来的二手房,因为对房屋的建筑年限上诉人没有过多在意和要求,在购买该房屋后,也未对该房屋的建筑年限做更多的了解。

所以,上诉人未明确告诉被上诉人房屋是1991年建造的是合理的,也是符合逻辑,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明确的表示,在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房屋的建筑年限时,上诉人回答的是“九几年建造的,但具体年限我不知道",况且上诉人和众寻房产中介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房屋年限的夸张及不实证词提出异议,但该陈述和异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该房屋建筑落成至今虽然二十多年,但仍可继续正常使用、居住,同样仍可继续行使买卖、抵押等权利。

双方是自愿商讨价格并确定,被上诉人也多次实地观察及了解该房屋情况,双方正常的、合约的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更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对其不公平的结果。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是在合同签订后去房屋所在的小区,通过询问小区内邻居才得知房屋是1991年建造的这一事实。

那么,如果房屋的建筑年限对被上诉人那么重要,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在合同签订前,多次实地考察房屋时,就去问小区相关人员,为什么不在合同签订前先去产权处等相关国家机构去了解该房屋的建筑年限。

对此,上诉人没有阻拦或欺骗过,上诉人没有义务去提醒被上诉人去查证房屋的建筑年限,上诉人也不可能或不应当预料到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建筑年限有特殊要求,被上诉人在询问房屋建筑年限时也未明确跟上诉人等说明其询问这个问题的目的。

被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去查证房屋年限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是能很轻松且不必花费金钱就能查证出来的,只是被上诉人自己并不去查证。

所以房屋建筑年限的误解并不能构成重大误解,被上诉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去查证、核实自己关心的或者重要的事实,有责任也有权利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列明自己的特殊要求,被上诉人却怠于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依此来违约,显然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对法律及合同的不尊重,是严重的失信行为。

所谓的对房屋建筑年限的误解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具有完全的过错,这不应被视为是重大误解。

关于房屋楼龄的异议,只是被上诉人妻子购房后悔想违约而找的一个非常牵强的理由。

案涉房屋再次出售时,众寻房产中介已反复跟被上诉人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此房,况且房屋买卖合同也已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才继续出售的。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房人在下列十二种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不可抗力、卖方明确违约、先卖后抵押、一房多卖、隐瞒无证售房事实、隐瞒房屋抵押事实、隐瞒房屋已卖或拆迁事实、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面积有误差、过分延迟交付房屋、过分延迟产权过户。

以上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楼龄年限是买房人违约的理由。

所以也不存在有重大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被上诉人买房屋的目的,我方不清楚,但无非就是居住或投资,对于房屋建筑年限的错误认识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居住以及投资,并不会致使与被上诉人买房的目的相悖,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行为并不应被认定为重大误解。

综上,侯宝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侯宝江、郭有强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2民终23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江。

审理经过经营者:李佳新。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宝江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黑020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定金的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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