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2012新版)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报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报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2.01.04•【文号】煤安监司办[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报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通知(煤安监司办〔2012〕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近年来,各地依据《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以下简称《规范》)认真组织开展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为及时汇总分析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做好与即将施行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衔接,现就报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监局按附件格式填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并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形成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分析报告。
(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明细表和汇总表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明细表。
各矿井瓦斯等级均按最近一次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填写,资源整合矿井按参与整合矿井的最高瓦斯等级填写(由高到低分别为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低瓦斯);未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新建矿井,按设计矿井瓦斯等级填写。
(详见附件1)。
2.矿井瓦斯等级按企业属性分类汇总表。
本表为根据附件1按照矿井属性汇总而成(详见附件2)。
3.矿井瓦斯等级按井型分类汇总表。
本表为根据附件1按照矿井生产能力汇总而成(详见附件3)。
(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分析报告主要内容1.矿井概况。
全省(区、市)矿井数量;国有重点、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数量及比例;生产、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等矿井数量及比例;小型煤矿(30万吨及以下矿井)、中型煤矿(30至120万吨)、大型煤矿(120万吨及以上矿井)矿井数量和比例。
2012年瓦斯等级鉴定明细表

28 28 28 28 28 28 28 28 28 28 28 28
14920 8860 12500 0 8500 7200 7500 5000 8090 0 0 0
12、峨眉山市高桥镇宏兴煤 矿 13、峨眉山市李子沟煤矿 14、峨眉山市川主乡李杨煤 矿 15、峨眉山市川主乡张沟煤 矿 16、峨眉山市岩角煤业有限 公司岩角煤矿 17、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 矿 18、峨眉山市龙池镇桃源村 煤矿 19、峨眉山市龙池镇罗山煤 矿 20、峨眉山市高桥镇余坡煤 矿 21、四川山力能源有限公司 苏坡煤矿 22、峨眉山市八益煤业有限 公司苗圃井 23、峨眉山市龙池镇和平煤 矿 24、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 矿 25、峨眉山市川主乡丁木槽 煤矿 26、峨眉山市高桥镇康达煤 矿 犍为县 1、乐山白鹤煤矿有限公司 (白鹤煤矿) 2、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 司白岩煤矿三井 3、四川和邦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犍为桅杆坝煤矿 4、犍为县双发煤矿 5、犍为县红椿湾煤矿 6、四川省犍为县林源实业 有限公司阳湾井 7、犍为县协生煤矿 8、犍为县泉水镇顺兴煤矿 9、犍为县新店儿煤业有限 责任公司
附表4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明细
矿井名称
一、国有重点煤矿 CH4 CO2 二、国有地方煤矿 1、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嘉阳煤矿) 2、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 公司红源井 3、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 公司向阳井 4、乐山沫凤能源有限责任 公司黄泥埂煤矿 5、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 华头煤矿 三、乡镇煤矿 五通桥区 1、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 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旗井 2、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 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湾井 3、乐山市凤来煤业有限公 司 高兴井 4、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 公司(大板桥煤矿) 5、乐山市五通桥区沫溪牛 沟煤业有限公司 6、乐山市德瑞煤业有限公 司许家沟煤矿 7、乐山市五通桥区沫溪四 合煤矿 8、乐山市五通桥区陈沟煤 矿 9、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 业有限公司轮子坡煤矿 10、乐山市五通桥区欣欣煤 矿 11、乐山市五通桥区方顺煤 矿 12、乐山市五通桥区大庆煤 矿(一井)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13.437 3.335 13.127 1.625 4.363 1.424 5.744 1.606 5.869 1.586 1.787 0.661 7.357 1.426 0.934 0.479 4.156 0.668 0.917 0.599 0.459 0.165 4.021 4.83 3.58 18.267 3.335 16.707 1.625 4.363 1.424 5.744 1.606 5.869 1.586 1.787 0.661 7.777 1.426 0.934 0.479 4.156 0.668 0.917 0.599 0.459 0.165 4.021 31 31 29 29 30 30 30 28 29 29 0 0 15296.8 17487.5 6254 7772 7490 8890 5395.5 4982 4950 5230 0 0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CH4 CO2 24.924 9.557 11.956 2.067 6.323 2.657 7.309 2.066 5.423 2.243 24.924 9.557 11.956 2.067 6.323 2.657 7.309 2.066 6.46 2.243 28 31 31 26 31 98420 18044 14463 11180 6245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皖经信煤炭函[2012]529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煤炭函〔2012〕529号)各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淮南、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现将《安徽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安徽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保障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规范化、科学化,合理确定煤矿瓦斯等级,依据《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安徽省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管理机关,对安徽省境内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瓦斯等级鉴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并负责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单位资质的申请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制定瓦斯等级鉴定(测定)实施细则。
瓦斯等级鉴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瓦斯等级鉴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鉴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鉴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申请鉴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或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四)具有采矿、通风、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一定数量的瓦斯检查人员,每个专业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2人;(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七)与瓦斯等级鉴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八)与鉴定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瓦斯等级鉴定(测定)所需的仪器仪表,并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第1条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方案由总工程师编制,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结果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3条矿井每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工作:(1)鉴定工作在矿井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
(2)鉴定时间,每年7月的上、中、下旬各取l天(间隔l0天)的三班进行,特殊情况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可推迟到8月。
(3)测点布置:测点分别设在矿井、一翼、水平、采区、采煤工作面的回风巷中;掘进工作面测点设在所有煤巷、半煤岩巷,岩巷每一采区至少选1个不同岩层的巷道。
(4)以测点的上、中、下旬瓦斯相对涌出量和绝对涌出量的最大值为定级值。
(5)瓦斯等级确定。
①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为低瓦斯矿井。
②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为高瓦斯矿井。
③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④在正常生产条件下(采区、工作面的回采产量不低于该区域设计产量的60%),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的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该区域定为高瓦斯区。
第4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要求:(1)6月上旬做好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方案,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6月底以前做好鉴定准备工作,7月份进行矿井瓦斯等级测定。
8月底以前进行瓦斯鉴定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一测点分别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气压、温度等原始数据。
(3)每班的测定工作应当选择在生产正常时进行。
(4)测点可选在测风站内,也可选在断面规整且无杂物的一段平直巷道。
(5)检测仪表应经过计量检定,测量方法和次数应符合操作规程规定。
第5条编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矿井概况,包括目前的采掘布局和鉴定月的采掘工作面安排情况。
(2)组织机构,成立瓦斯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矿技术负责人负责。
(4)鉴定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仪器仪表准备、计量检定、参鉴人员培训、井下通风系统调整等。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正式)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6160-98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每年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矿成立由矿总工程师任组长,矿通风、安全等部门参加的矿井瓦斯等级小组:由通风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报矿总工程师审批;鉴定小组备齐所有仪器和测算记录等用品;校正鉴定所用的仪器,矿总工程师组织参加鉴定人员学习,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和措施,确保鉴定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3、在矿井总回风道,各独立通风区域的回风道和各煤层、各采区(工作面)的进回风道的合适地点,可用原测风站;如无测风站,可选在断面规整、无杂物、距叉风口15m-30m以外的一段(10m)平直巷道内测定风量(巷道断面和平均风速),风流瓦斯的浓度、气象条件(地面和井下测点气温、气压、温度等用作参考)。
4、选择瓦斯涌出量最大的一个月(7月或8月)为鉴定月;在鉴定月的月初、中、未各选一天(间隔10天)为鉴定日。
鉴定日的产量、通风管理必须正常;在鉴定日内、分早、中、晚三班进行测定;在每班的时间内全班、初、中、未各测一次,并取平均值;在每次测定时,对风流的瓦斯浓度和温度等,要在同一断面的上、中下分别测定,并取平均值。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新版)1、每年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矿成立由矿总工程师任组长,矿通风、安全等部门参加的矿井瓦斯等级小组:由通风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报矿总工程师审批;鉴定小组备齐所有仪器和测算记录等用品;校正鉴定所用的仪器,矿总工程师组织参加鉴定人员学习,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和措施,确保鉴定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3、在矿井总回风道,各独立通风区域的回风道和各煤层、各采区(工作面)的进回风道的合适地点,可用原测风站;如无测风站,可选在断面规整、无杂物、距叉风口15m-30m以外的一段(10m)平直巷道内测定风量(巷道断面和平均风速),风流瓦斯的浓度、气象条件(地面和井下测点气温、气压、温度等用作参考)。
4、选择瓦斯涌出量最大的一个月(7月或8月)为鉴定月;在鉴定月的月初、中、未各选一天(间隔10天)为鉴定日。
鉴定日的产量、通风管理必须正常;在鉴定日内、分早、中、晚三班进行测定;在每班的时间内全班、初、中、未各测一次,并取平均值;在每次测定时,对风流的瓦斯浓度和温度等,要在同一断面的上、中下分别测定,并取平均值。
风量测定按测风要求进行,并将测定数据及时记录表中。
5、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时行测定的3d中,选出最大1d的涌出量来计算平均产煤1t的涌出量,以此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云博创意设计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
山西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定

山西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定山西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煤矿瓦斯鉴定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境内的生产矿井和基本建设矿井。
第三条各市、县煤炭工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日常管理和审查,市煤炭工业局按审批权限进行矿井瓦斯等级的审批,并负责对上报省局审批的矿井瓦斯等级进行初审。
省煤炭工业局对全省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审查严格按照“登记—预审—受理—审查—完善—批复”的流程进行。
未经登记不予预审,未经预审不予受理,未经受理不予审查,对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未及时补充、完善的瓦斯鉴定不予批复通过。
确因长期停产等特殊原因没有进行等级鉴定的矿井,应经省局批准后,按上年度瓦斯等级确定。
第二章鉴定原则及标准第五条生产矿井和建设矿井应当每年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六条矿井瓦斯鉴定以自然井为单位。
第七条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
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二)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为高瓦斯区,该区应按高瓦斯矿井管理。
第八条新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0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预防瓦斯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规范、标准和通知等有关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制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组织工作和日常监管工作;对未能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限期鉴定。
第五条煤矿矿井(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当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条已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八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独立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单独鉴定。
第九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回风巷瓦斯浓度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进行。
第十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突出矿井。
第十一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五)矿井没有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
第十二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五)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
第十三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按突出矿井管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突出鉴定的。
第十四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论证。
论证应当根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资料进行,论证结果应当在《安全专篇》中表述清楚。
第十五条经论证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它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应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的煤层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矿井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矿井管理或者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的。
第十七条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矿井或者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认定。
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矿井或者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未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半年内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原认定:(一)矿井总回风巷瓦斯浓度超过0.3%的;(二)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浓度超过0.5%的;(三)正常通风时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超限的;(四)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或瓦斯燃烧的。
第十九条矿井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鉴定管理第二十条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矿井)或者中介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突出矿井(突出煤层)鉴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瓦斯等级鉴定:(一)建设矿井建设完成的;(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四)开采新水平的;(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一般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当测定各煤层瓦斯涌出量、瓦斯压力等参数。
第二十四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应当同时测定矿井二氧化碳涌出量,作为核定和调整风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矿井应该在新水平、新采区、火成岩侵入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50m时,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瓦斯基本参数,并对矿井瓦斯涌出量进行测定。
第二十六条用于鉴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矿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5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鉴定矿井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并及时准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密切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鉴定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资助。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存鉴定过程中的所有原始资料。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鉴定工作转包或分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其鉴定资质并予公示。
第三十六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应有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和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要素,同时,还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还应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产煤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矿井基本情况;(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五)瓦斯来源分析;(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三十八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的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和不按照相关标准鉴定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不予审批,退回煤矿企业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矿井,经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鉴定报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听取被鉴定矿井和鉴定机构的汇报,对鉴定程序、方法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信息应当公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编写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报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通报审批部门不受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并责令矿井整改。
第四十二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矿井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涌出量等指标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差距较大的,应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第四十三条鉴定时间一般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生产矿井应当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一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三个班(或四个班)、每班三次进行。
第四十五条鉴定工作应当测定风量、瓦斯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统计井下瓦斯抽放量、月产煤量;收集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当实测数据与至少6个月以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煤量数据差距较大时应进行分析,必要时重新测定。
安装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当测定地点有符合要求的瓦斯浓度传感器时,其平均瓦斯浓度也可作为鉴定用瓦斯浓度数据,但当其数据与光干涉瓦斯检定器测定数据有较大差距时,以光干涉瓦斯检定器测定数据为准。
第四十六条测点应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应选取断面规整并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
每一测定班应在同一时间段选定生产正常时间进行测定。
第四十七条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或采煤工作面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四十八条没有回采工作面生产的建设矿井、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矿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第(三)项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指标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五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鉴定第四十九条矿井或者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煤矿企业应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并实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情况等。
第五十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或煤层)以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
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定为煤与瓦斯突出,发生突出的煤层定为突出煤层,发生突出的矿井定为突出矿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