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法治与国情生态文明建设

法治与国情生态文明建设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国家发展的总体规划中。
在这一过程中,法治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法治作为一种制度保障,既可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又可以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探讨法治与国情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并分析其中的挑战与机遇。
一、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法治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是国情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法治体现了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确保了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并通过强制性的环境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制约行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首先,法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制裁。
这些法律的实施不仅提升了环境保护的效果,还促进了企业和个人的环保意识的增强。
其次,法治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和途径。
通过法律手段,可以对那些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追责和制止,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执行力度。
比如,我国建立了严格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了对污染企业的执法检查和处罚力度,提高了责任主体的环境意识和法律遵从度。
这种法律手段的运用,有力地倒逼了企业转型升级,推动了绿色发展的实现。
然而,同时也要认识到在法治与国情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存在一些挑战。
二、法治与国情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挑战首先,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还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难度。
由于自然环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制定出一份能够充分覆盖各种情况的环境法律法规十分困难。
此外,法律法规的执行和执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三方共同参与。
当前环境管理的法律体系还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
其次,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定的冲突。
在一些地方,为了发展经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落实。
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往往选择无视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导致环境问题的恶化。
最新-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精品

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高军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常州213001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自然资源法治建设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
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前提——良法之治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哪一个法领域能像生态环境法那样,几乎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
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们就已经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
但是,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
笔者认为,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当初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
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
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
简述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简述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是推进中国现代化的重要任务之一。
其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一、坚持发展与保护相统一。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导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
调整产业结构,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环保与资源节约利用,保障生态安全。
二、实施履责尽责。
政府要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管理职责,督促企业严格遵守环境法规,建立生态文明制度,推广环保技术和管理模式,实现企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
三、强化公众参与。
加强环保领域的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公众环保意识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公众对环保事业的知情和参与度,共同推进环保工作。
四、严格法律制裁。
严格依法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加大对环境监管、执法力度,全面推进行政、刑事、民事责任互动,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维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权威。
五、推进法治建设。
建立健全环境法规体系,完善环境监管机制和环保执法机制,提高法律保障能力。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等相关诉讼制度,增强环境法治的实效性和公信力。
六、加强国际合作。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经验,推进环保技术和产业创新,增强我国在国际环保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同时,倡导全球环保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环境问题。
以上就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只有真正落实这些要求,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互动推进,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建设美丽中国。
论我国环境法治中的环境正义

论我国环境法治中的环境正义论我国环境法治中的环境正义引言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与日俱增,对人类社会造成了深远的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环境法律,包括中国。
在中国的环境法治中,环境正义是一个重要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环境正义的意义、我国环境法治的现状以及加强环境正义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
环境正义的意义环境正义是指环境利益的平等和公平分配,使得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健康和良好的环境。
环境正义不仅涉及到个体的权益,还涉及到社会整体的利益。
实现环境正义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环境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中国人口众多,保障每个人的环境权益是社会稳定和公平的重要基础。
其次,中国目前正面临严峻的环境问题,加强环境正义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
此外,环境正义还能确保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避免环境污染带来的经济损失。
我国环境法治的现状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立法体系已经逐渐完善。
我国有多部环境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为环境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
然而,我国环境法治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另一方面,法律的执行不够严格,有些地方和企业对环境法律的遵守意识不强,环境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环境正义的实现。
加强环境正义的措施为了加强环境正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我国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要加强环境法律的完善,将环境正义的原则进一步融入法律体系中。
其次,要加强对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度,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加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要加强环境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同时,公众参与也是保障环境正义的重要手段。
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事务,行使监督的权利,监督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行为,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依法治国的理解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依法治国的理解依法治国是指在国家治理中,以法律为基础、依法行政的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详细探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依法治国的理解。
一、法制化建设是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法律是指导和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依据,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而言更具重要性。
国家要加大法制化建设力度,打造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各方行为。
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果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要加强执法,而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执法尤为重要。
国家要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加大对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执法效果。
在执法过程中,要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体系,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三、加强生态环境责任追究机制的建设依法治国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追究和惩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也不例外。
国家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责任追究机制,确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严肃处理和罚责。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无论是企业、个人还是政府部门,都要依法追究责任,形成守法意识和保护环境的行为习惯。
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依法治国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良性循环。
只有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国家要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持力度,推动各个层级的干部和公民树立文明素养、守法意识。
同时,要加强对环境教育的普及,增强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形成广泛的参与和共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氛围。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依法治国也要求国际合作和交流。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全球性的议题,各国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我们迫切需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
而法治作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支柱之一,在保护生态环境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成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首先,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仅关乎到人类的健康与生存,也关乎到整个地球生命系统的平衡和生态安全。
随着气候变化日趋明显,自然灾害也愈演愈烈。
因此,探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不仅是保护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全球地球生命系统的重要举措。
法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生态环境保护必须依靠法律规范来指导和推动。
只有通过法规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才能有效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这就需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发挥法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具体表现为:一、规范涉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
现实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涉及面过广,涵盖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所有社会成员。
因此,法治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规范,实现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到具体行动的无缝衔接和有效劝阻。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
监管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头戏,法治的作用也体现在此。
通过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规,加强监管和惩处,才能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合理保护。
三、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共治。
除了政府部门之外,整个社会都应当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来,发挥社会共治的作用。
法律的制定和落实,能够构建一套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体系,框定社会参与和社会力量的边界。
只有让每个人都遵守相同的规范,才能构建一个相互尊重、公正有序的社会环境。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有了上述法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而如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也成了必然问题。
这也就需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分别入手加强法治建设。
一、立法立法是推进法治建设的基础。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必须建立起完整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制定出有针对性的、符合国情的法规。
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维护生态安全

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维护生态安全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为了维护生态安全,我国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法治建设。
本文将从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法律执行机制和促进公众参与等方面,探讨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对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环境立法环境立法是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基础。
我国始终坚持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主线,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环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目前的环境法律体系仍面临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为了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我们应该注重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严格依法立法,合理规划和统筹各项环境保护工作。
其次,应该加大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强化环境执法和监管,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制度威慑。
最后,应该加强立法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二、完善法律执行机制立法只有依法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完善法律执行机制是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关键之一。
当前,我国在环境执法力量、执法手段、权责界定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首先,应该加大环境执法力量的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
执法人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熟悉环境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履职尽责。
其次,应该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形成合力,提高执法效果。
再次,应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惩处违法者,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促进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生态安全的关键环节。
公众参与可以增强社会各界的环境意识,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生态安全的合力。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治建设有哪些重点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治建设有哪些重点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到人类可持续发展和地球未来的重大课题,而法治建设则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顺利推进的重要手段。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法治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其重点涵盖了多个方面。
首先,立法工作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础。
完善的生态立法能够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框架。
在立法过程中,需要确保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例如,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气候变化问题,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减排目标、责任主体以及奖惩机制。
同时,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制定详细且严格的法律,规定资源开发的限度、方式以及保护措施,以避免过度开发和浪费。
此外,还应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明确保护物种的范围、保护区域的划定以及非法捕猎、砍伐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法的严格性和公正性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
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这要求执法人员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意识,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行为,并依法采取有效的执法措施。
例如,对于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要及时发现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予以重罚。
同时,要加强对执法过程的监督,防止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情况发生。
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执法部门的工作进行评估和反馈,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司法保障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防线。
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相关案件时,要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包括对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案件进行合理的赔偿裁决。
同时,要建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培养专业的环境司法人才,提高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效率。
通过司法判例,形成对类似案件的指导和示范,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化进程。
公众参与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法律应明确公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例如,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和相关企业的环境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
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哪一个法领域能像生态环境法那样,几乎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
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们就已经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
但是,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
笔者认为,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当初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
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
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
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
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靠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基于对人类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长篇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进一步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迄今,可持续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不少国家积极采取行动,相继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规范和政策。
1994年3月,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并提出要进行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但是,由于在《环保法》立法时可持续发展尚未为国人所普遍认同,故未能成为《环保法》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在我国很多地区迄今为止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或正准备从事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经济建设”。
在全国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紧跟国际步伐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潮流,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
《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
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
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
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
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为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必须对现行的《环保法》重新进行修订。
重新修订《环保法》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与此相应,名称上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
2、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3、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
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
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
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
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
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
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
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
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
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
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学者在分析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实效时严肃地指出[6],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普遍不力的情况。
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的道路,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显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经济发展决策。
个别政府部门和领导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以权代法、以亲代法,干预、阻碍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听之任之,有些领导还为之说情护短,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办法,帮助企业和有关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
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
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执法不力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