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程序概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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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概述中

三、管辖权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概念类似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确定联邦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享有受理和审理的审判权问题。RCP未规定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28编(U.S.C. TITLE 28)“司法和司法程序”(Judiciary and JudiciaryProcedure)。

1.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联邦宪法第3条授予联邦法院两类案件的事项管辖权:

(1)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question cases)。自1875年起制定法(现为28U.S.C. § 1331)就授予联邦地区法院对“产生于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享有司法管辖权。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作出宪法性解释里程碑式的案例是1824年的Osborn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但Louisville & Nashville R……R. v. Mottley(1908)[31]立了只有在原告的诉因源于联邦宪法和法律,该诉讼才是产生于美国宪法和法律的诉讼,这一解释为大家普遍接受。应注意的是,制定法至少要求联邦问题必须构成原告起诉状的一部分;间接的联邦问题,诸如仅根据一个公司是依照联邦法律成立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联邦问题案件的基础;当州法律基于州之目的而被并入联邦法律或联邦制定法被并入州法时,法院有时会拒绝行使其管辖权。

(2)异籍案件(diversity cases)。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籍当事人之间诉讼,即美国(包括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其公民相互之间的诉讼享有司法管辖权。自1789年开始,联邦法院就被授权管辖异籍案件。现

28U.S.C. § 1332规定,联邦地区法院有权管辖争议标的在75,000美元上的异籍案件。通常异籍必须是

完全的,原告中的任何一人与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无相同州籍。讼开始时,若双方当事人异籍,则此案就是异籍案件,即使后来有一方当事人变更了住所地,联邦地区法院仍有管辖权,这是Mollan v. torrancee[35]案确立的规则。

(3)移送管辖(removal jurisdiction)。原告可依相关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管辖权经常发生重叠,为避免被告在外州遭受司法偏见,根据28U.S.C. § 1441(a)款的规定,被告通常有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联邦地区法院的选择权,当然,只有联邦法院享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才可被移送。一旦案件正当地移送并成为联邦案件,州法院即丧失管辖权。

2.对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

事项管辖权解决了是向州法院还是向联邦法院起诉的问题,而应向哪个州法院或联邦法院起诉则是由对人管辖权制度决定。确认法院享有对人管辖权必须符合: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抑或对特定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是实体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必须已经给予被告有关该诉讼足够的通知及接受听审的机会,这是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1)对自然人的管辖权。法院行使对自然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包括:出现于法院地州(presence within the forum state),定居于法院地州(domicilein the forum state),同意在法院地州被诉(consent to being suedwithin the state),法院地州内发生的侵权行为( tortious acts committedwithin the state) ,在法院地州发生的交易(business done within thestate)等。

(2) 对法人的管辖权。对于本州法人(domesticcorporation)提起的任何诉讼,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外州法人(foreign corporation)目前的做法是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权。

(3)最低限度联系管辖(minimum contacts)。194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使被告不在法院的管辖

区域内,若被告和该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只要不损害传统的公平和实质的正义,法院可取得管辖权。简单地说,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地针对法院地州实施了某些行为,如在该州销售货物等。

(4)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及其后的案例表明,特定种类的联系可以满足州法院就非本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一些州通过制定扩大本州管辖权的长臂制定法,[38]权州法院依被告和法院地州的特定联系而行使司法管辖权,这些特定的联系包括州内侵权行为、州内交易或在法院地州拥有财产等。

3.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

对物管辖权是对人管辖权的补充,对物诉讼(in remaction)和准对物诉讼(quasi in rem action)派生了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对物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寻求对人科以责任,而是在于影响某人对特定财产的利益。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的人对物的利益,如海事案件中船舶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是被告,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与船舶有关方的利益。对物诉讼主要适用于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如果存在联邦事项管辖权,不论是联邦问题案件还是异籍案件,均可提起与土地有关的联邦对物诉讼。

准对物管辖权是基于对被告在法院地州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如债务)的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介于对人管辖和对物管辖之间。对财物或无形财产的扣押并非诉讼的目的,而是作为一种满足将来对被告判决执行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的Shaffer v. Heitner一案中认为,州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准对物管辖权,除非被告与法院地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而可以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

4.审判地(venue)[39]

审判地是指具有独立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在此特定诉讼可以被提起。只有在对人管辖权确定后才考虑审判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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