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自建房违建的认定标准

自建房违建的认定标准
自建房违建的认定标准通常由当地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自建房违建认定标准:
1. 用地违法:自建房违法占用或改变规划用途的土地,或占用未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土地。
2. 建筑结构违法:自建房建筑结构不符合当地建筑法规的要求,如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审批或超出了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面积等。
3. 公共安全隐患:自建房建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如使用了劣质材料、违反了消防安全要求等。
4. 未经批准建设:自建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正式审批和许可,如未申请建设许可证或未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验收。
5. 影响环境卫生:自建房污染环境,如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等,或未按照规定处理垃圾。
6. 违反居住用地规定:自建房违反当地城市居住用地规定,如在禁止居住区域建设居住用房。
以上仅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还需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法规和规定来确定。
如果您想了解更具体的认定标准,建议您咨询相关政府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士。
关于农村个人建房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近十年来,党的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民收入稳步增长,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居住条件明显改善。
出现了一些片面的追求“庄园式、别墅式、豪宅式”的农村个人建房,村庄建设用地粗放与城乡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不协调,与国家“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发生了冲突。
同时,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普遍存在着“不批就建,少批多建,无序乱建”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作为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越来越少,农村个人建设用地管理问题亟待加强与创新管理模式。
一、农村个人建房基村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经调查,部分县市在审批过程中及批后监管中主要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少批多占,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地;2、改变地类,虚报地类或人为改变地类骗取批准;3、异地建房,不在批准的位置建筑;4、非法转让,多次申请宅基地并非法转让赢利;5、以租代征,以租用方式代替集体土地征用,规避法律程序和税费。
6、越权批地,当地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牟取经济利益越权收费违法批地。
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现状1、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占多数。
在大量的土地资源违法案件中,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案件比重逐年让升,而且许多个人违法,表面上看是自然人、法人违法,但实上大多数的违法案件往往有政府、村干部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背后默许甚至授意。
这是一个新的特点,并且具有倾向性、规律性。
2、由于农村个人建房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长、群众对国家某些惠农政策的片面理解等诸多方面因素导致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出现了混乱甚至失控的局面。
从每年查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违法情况看,占用耕地甚至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占违法用地比例很高。
很多农户拥有一户多宅,特别是“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
3、大量的农村个人建房非法占地造成了三个方面的危害。
一是吞噬了宝贵的耕地资源。
特别是在一些新修的公路两侧建住宅土地浪费更是触目惊心,建一幢占地100平方米的住宅,加上屋前屋后预留或破坏的耕地甚至基本农田往往高达300-500平方米,从而造成对耕地的极大破坏和浪费。
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第一篇: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1、村支部书记及村干部对违法建设不重视,甚至未经园区批复私自同意村民自己建房行为。
2、群众规划法制意识淡薄,受经济利益驱动,无序开发建设现象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作为一部法律,但它在少数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永远不及《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他们总认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拥有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碰不得,触犯了就要被公安机关查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只是部门单行法,即使不听从制止,规划执法人员也无权抓人,等闯过了这道关,到时也肯定能找到办法应付。
3、村委对违法建设不参与、推诿躲避等现象还存在。
4、村委不及时上报,一经发现乱搭乱建的苗头,如沙石堆放,应及时上报并制止。
工作建议:1、加强宣传。
村干部、村民的法律意识应加强学习。
2、加大违法建设的惩罚和奖励机制。
3、明确村干部的关于违法建设的责任。
第二篇: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1、规划法制意识淡薄,受经济利益驱动,无序开发建设现象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作为一部法律,但它在少数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永不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他们总认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拥有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碰不得,触犯了就要被公安机关查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只是部门单行法,即使不听从制止,规划执法人员也无权抓人,等闯过了这道关,到时也肯定能找到办法应付。
2、停止个人建房审批,只堵不疏,无法满足部分刚性住房者的住房需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必须办理“规划许可证”是建房的必备条件,无证施工属违法,这是非常明确的。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1—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违建的处罚依据及标准

违建的处罚依据及标准违法建筑是指在未经审批、违反规划、超出规模、超出高度、占用农用地、危害环境等情况下建造的建筑物。
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对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严厉的处罚。
下面是关于违建的处罚依据及标准。
一、违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该法规定,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城乡规划法规,擅自建设建筑物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可以进行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该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建筑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该法规定,违章建筑是指在未经批准的土地上擅自建造或者擅自用于非耕地的建筑物。
对于违章建筑,可以依据该法进行处罚。
二、违建的处罚标准1.罚款违建的处罚标准一般根据具体的违建情况和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根据不同城市和区域的相关规定,罚款金额一般在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2.拆除对于存在违法建筑的,责令拆除是常见的处罚方式。
拆除的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可以由违法建筑的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3.恢复原状对于拆除后的场地,要求违法建筑的所有者进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包括完全清除违法建筑留下的痕迹,还原为原来的农田或绿地等。
4.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建筑的所有者或相关责任人,可以根据法律进行行政处罚,如扣留相关证件、行驶证,限制买卖房产等。
5.教育宣传对于违建的所有者,可以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进行提醒和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建设观念,从而避免违法建设的行为。
三、违建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1.依法依规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保障处罚的公正性。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草案规定可看出,草案允许农村房屋出售。
该草案第272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273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由此可见,草《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草案规定可看出,草案允许农村房屋出售。
该草案第272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273条: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由此可见,草案对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采用地随房走。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立法本意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故该条不适用于宅基地,作为认定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也违反立法本意。
因为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
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
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是采取严格的政策,而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经过合法报批,宅基地上已建造了建筑物或附着物,一般不会再恢复到耕地性质,允许农村村民出售房屋与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并无抵触。
宅基地使用证书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只有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涂改才是有效的。
他人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最好能让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宅基地使用证书上改成你的名字或者给你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如果不能,不必强求。
因为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
中山下令规范个人自建行为 自建房能买卖吗

中山下令规范个人自建行为自建房能买卖吗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大家应该都知道,所谓的“自建房”就是指同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人,自行或者雇佣他人施工建造的房屋。
但是,这其实只是大众赋予它的定义,而中山却在不久前给它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中山下令规范个人自建行为明确自建房定义5月13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发布了《中山市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办法》对个人自建住房作出了明确定义,规定个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住宅或商住(含商业住宅)性质,城区总建筑面积小于600平米,其余各镇总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米的自主建设的住房为自建房。
其中,城区主要包括南区、西区、东区、五桂山办事处、石岐区、火炬开发区所管辖的所有区域。
《办法》还规定,城区个人自建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0平米,层高高不得超过12米,楼层多不得超过四层,且第四层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第三层建筑面积的50%。
此外,在个人自建住房中,商住用地的商业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另外,如果是城区个人自建房的话,居住建筑面积可以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是商业建筑面积就需缴纳该费用。
若是镇区个人自建房的话,需按标准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办法》还强调了一点,自建房因规划道路、旧城改造控制原因需加固维修,且因维修加固而使房屋超过原有建筑面积,或者因受河涌退让控制,需在水乡特色的基础上建设的,需征得属地政府部门和水利部门同意。
自建房若属于规划绿地用地或公共设施用地的,应由政府统一收储。
自建房可以买卖吗?自建房同普通商品房一样,可以取得房产证,但这并不代表它可以自由买卖。
农村个人自建住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属于集体的,因此不能像普通商品房一样自由交易,而是仅限于同村居民之间相互买卖,企事业单位的集资自建房也是同样的道理。
但是,现今有一些小城镇的个人自建房是可以取得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因此便可以同普通商品房一样自由上市交易。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832c79d4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34.png)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正文:----------------------------------------------------------------------------------------------------------------------------------------------------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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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201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段时期以来,在全国一些地方,有关人员与农民联合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现象较为普遍。
2010年5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依法处理此类案件请示我院。
我院认真研究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情况,征求并综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意见,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以下简称《答复》)。
鉴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法律、政策性强,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现将《答复》印发给你们,望根据《答复》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依法妥善处理好相关案件。
执行中若遇到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2010]黔高法研请字第2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
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
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
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办理案件中,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要结合案件处理,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此复。
解读:2010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人员与农民联合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 2010]395号,以下简称《答复》)。
现将《答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一、问题由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近年来,该省部分地区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较为普遍,城镇居民以拆少还多、高额补偿等作为报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开发区和“城中村”,与有地农民通过“合作建房”、“合伙联营”的方式,在农民所有的宅基地或者部分农用地上,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面积违法修建住宅楼,除部分用于偿还农民外,多数被出售或者出租。
此类非法房屋的购买者多为进城务工人员、低收入职工等低收人群体。
据调查,有的县城区此类非法房屋建筑总量达1485套15余万平方米,有的达到2000多套,有的整条街都是非法建造的房屋。
非法建房出售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一足严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无序占用大量农村集体土地,影响城镇化发展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二是违法建造的房屋一般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建筑队伍无资质或者证照不全、偷工减料等现象较为普遍,买房人生命财产安全无保障。
三是致国家税费大量流失,由于此类行为均为非法,不依法登记和办理各种手续,相关部门无法要求其缴纳各种税费。
四是由于违法建筑被拆除或者违法建造行为被勒令停止后,大量买房人极有可能既得不到所购房屋,又无法收回购房款,遭受重大损失,引发群体性事件,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鉴于此类行为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对能否适用刑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故就该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问题由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在一些地区较为普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城镇总体规划,’严重影响当地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税费收入,同时给社会稳定造成隐患。
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行为应以犯罪处理,以致有些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对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予以明确,在没有穷尽经济、行政管理手段,涉案群众无法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以犯罪处理此类行为,不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影响社会和谐,造成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可能更为严重,极有可能引发大量申诉和群体性上访。
综合各种因素,对此类行为不能以犯罪赴理。
综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主要是,能否以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以何罪名追究?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并结合相关部门意见,我们认为:(1)综合考虑此类行为的性质及可能涉及的问题,处理应更加慎重,暂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要有效协调有关方面,积极争取党委的统一领导和大力支持,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3)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结合案件处理情况,促进有关部门依法、正确、积极履行职责。
主要考虑如下:1.根据对此类行为性质、特点等的分析,我们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逃税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的犯罪构成。
(1)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有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此类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不是“口袋罪”,犯罪对象应仅限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司法解释对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都予以了具体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等。
在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一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
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黑中介”、“黑出租车”等违法经营行为,与此类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罚。
(2)不构成逃税罪。
有意见认为,此类行为逃避缴纳了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应以逃税罪处罚。
我们认为,缴纳税款的主体都应当是经有关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适格主体,此类行为的主体不是适格的纳税主体,以逃税罪处理,等于变相承认了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如果缴纳了相应税款是否就应以合法行为对待?非法建筑能否相应转为合法建筑?这种以罚代批的行为,只会助长非法建售房屋行为的泛滥。
(3)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与农民联合建造的房屋,一般是在农民自有的宅基地上,几乎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情况。
对此类行为,应当重点惩治与农民联合建房的城镇居民,而非农民,但是,此类人又多数不是宅基地、农用地的使用权人,不存在非法转让的问题;即便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才可定罪处罚,由于此类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占用的土地数量一般较小,达不到定罪处罚的标准,无法对相关人员予以刑事处罚。
另外,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对于新类型案件,刑法只有原则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尚缺乏先例的,认定犯罪要十分慎重。
一般应看是否穷尽了社会管理其他手段,包括行政、经济手段等。
是否已到了非刑罚处罚不足以制裁、警示。
是,就可以考虑按犯罪处理;否,就尽量不要适用刑罚这一严厉的手段来解决尚有争议的违法问题。
此类案件处理法律、政策性强,涉及利益主体多,争议问题复杂,社会各方高度关注,以刑罚追究此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例几乎没有。
因此,暂不宜适用刑罚处理此类案件。
2.从国家大局和相关政策看,对此类行为处理亦应十分慎重。
此类行为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历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问题,是“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涉农民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和谐。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央有关文件,都提出了开展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试点改革的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
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正在开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调研,其中亦涉及利用农村土地建房出售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调研工作未有结论的情况下,对此类行为不能贸然以犯罪处理。
3.从中央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看,多数认为不宜以犯罪处理此类问题。
为确保答复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精神,取得良好法律和社会效果,我院专门就该问题的处理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我院相关部门意见。
从各部门反馈的意见看,多数不赞成以刑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些意见主要包括:(1)此类行为与“小产权房”行为具有相似之处。
目前,中央成立了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4个部门组成的全国“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已召开相关会议,按照“先清查、后处理”的要求,启动了全国“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会室已成立土地政策组、住房和建设政策组,专门负责有关政策的研究起草工作,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的违法性质确定、妥善处理众多违法建造房屋购买者的“权益保障”等问题,是需要研究解决的重点内容。
(2)此类行为可能涉及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等问题,涉及农民最为重要的土地问题。
对此类行为,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有关政策出台前,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小产权房”问题,有关政策出台后,再依照相关政策办理。
(3)有关部门,如国土资源部,已开始采取措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同时,注重健全制度,完善制止和查处机制,对行政执法监察的各个工作环节进行细化和规范,强化责任追究,从源头上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郭树忠等非法经营案--无证私自建设、出售小产权房不宜以犯罪论处要点提示: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来认定,而不宜作扩张解释并适用。
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建设、出售小产权房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等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犯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0)潮湘刑初字第182号。
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