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机关:民政部颁布时间:08/25/1992实施时间:08/25/1992效力状态: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清,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攻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93〕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1.14【实施日期】1993.01.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3]2号1993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
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
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
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立公墓审批程序第七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总6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墓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公墓是指经过批准设立、专门供人使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墓地,包括陵园、公墓和殡仪馆墓园。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遵循便民、规范、安全、文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公墓管理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健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优化墓园管理服务。
第二章墓地选择和使用第七条市民在选择自己或亲属的墓地时,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墓地管理规定及公墓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公墓管理要加强对墓地使用者和承包人行为的监管,对不遵守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保证公墓的使用秩序。
第九条墓地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墓地应严格遵守公墓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变更承包内容,不得占用其他墓地。
第十条墓地承包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使用费用,按规定保持墓地的清洁、整齐,做好墓碑、祭品的管理。
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一条公墓管理应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工作规范和标准,按照墓地的性质和规模分类管理,做好墓地的安全、环境和设施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公墓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墓地的安全监控,防止盗挖、盗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公墓管理应规范管理服务,如提供冷饮、洗手间等便民设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墓地保护和修缮制度,及时对残损、破坏的墓地进行修缮。
第四章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公墓管理应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对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应遵守信息公开的原则,及时公开公墓管理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对公墓管理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授权的代表、媒体等途径进行反映。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应对社会监督进行及时回应和反馈,并根据监督意见不断改进管理服务。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制定了《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益性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环保、物价、民族、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我市市辖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公益性墓地。
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扩大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县(市)建制乡(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处公益性墓地,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公墓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乡(镇)人民的政府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二)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等部门的意见;(三)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林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村民)住宅区周围500米内。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xx年9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镇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
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设施。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镇的公墓均为公益性公墓。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
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
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镇民政部门是全镇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公墓政策、法规,对全镇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公墓管理第七条我镇现有公益性公墓包括双黄公墓点、罗岗公墓点、下马道公墓点和烈士陵园。
第八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
第十条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
墓碑建造用立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五。
第十一条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二条墓穴制作所需砖石、水泥等材料须经镇招投标领导小组备案并参与镇招投标领导小组的统一招标。
严禁公墓管理人员私下购置。
第十三条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和管理费。
公墓管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死亡证明、用碑通知单,为丧户办理骨灰安葬手续。
第十四条墓穴使用费和管理费根据墓穴制作材料和大小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收费标准。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发展的加速,公墓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确保公共墓地的良好管理和维护,我国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法规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公墓管理的影响。
一、背景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强,公墓管理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一方面,公墓数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人们对墓地的需求;另一方面,一些公墓存在管理不善、环境脏乱差等问题,给社会和居民带来了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政府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公墓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公墓规划:公墓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选址、设计和建设,确保墓地的合理利用和风貌统一。
规划应考虑人口密度、土地利用率、生态环境等因素,确保公墓供需平衡。
2.墓地使用:公墓应设置合理的墓地使用制度,明确墓地使用者的资格、权益和义务。
墓地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程序,向墓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墓地。
3.公墓管理:公墓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修缮,确保墓地的环境卫生和设施的完好。
同时,管理部门还应加强对墓地的监督,打击违规行为,维护公墓管理秩序。
4.公墓收费:公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收费。
收费范围应明确,并需要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后实施。
5.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公墓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使用墓地等。
三、对公墓管理的影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公墓管理具有积极影响:1.加强管理:法规明确了公墓管理的责任和义务,鼓励公墓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维护和监督,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2.提高墓地利用效率:公墓规划的要求可以促使墓地充分利用,合理规划墓地空间,满足公众墓地需求。
3.增强墓地环境质量:法规对公墓环境卫生和设施维护进行了规定,有助于提高墓地的环境质量,营造文明祭扫氛围。
4.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公墓收费和墓地使用的程序,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了不合理费用的发生。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公墓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设置、管理公墓,应依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接受公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对公墓逝者和遗属实行敬仰和安抚。
第四条公墓应当按照“绿色、环保、安全、文化、服务”的方针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公墓设置第五条公墓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服务于地方和群众为宗旨;(二)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使用;(三)注重质量,给予墓区环境美化。
第六条公墓的设置应按照合理、经济的原则进行。
墓区周围环境应美化,保障墓园周围环境卫生,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逝者和遗属提供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市区建设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应安排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墓地用地。
第八条公墓未满占地面积的20%以上,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新的墓地设置和建设,保证公墓空间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公墓的管理方应当在接到公墓使用者申请后,对其进行审核,仅审核通过者方可使用公墓。
公墓未被使用或使用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墓位,应提交本级公墓管理机构进行再分配。
第三章公墓设施第十条公墓设施应包括:(一)公墓的各类墓穴、墓地、骨灰殿及相应的墓园扶持设施;(二)公墓服务中心及相应的服务设施;(三)公墓的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公墓服务中心应为逝者和遗属提供有关公墓服务的信息和咨询,提供公墓服务的相关指引、开具相关证明和增值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的安全设施应包括:围墙、守卫设施、网络视频监控设备等;停放订单式停车场的管理应按照当地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设施应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公墓使用第十四条公墓使用者应按照公墓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交公墓使用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如:(一)本人(或逝者)及其家属的或户口簿;(二)公墓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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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基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 1998年5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
建国40多年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地方乱批乱建公墓、浪费土地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借办丧事之机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
这些问题严惩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墓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的力度,抓好殡葬改革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6日)近年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对公墓(含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下同)的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对推进殡葬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的问题。
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对公墓管理的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同时引发出大量的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丧事大操大办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况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下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
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保护土地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
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民政、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
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兴建的公墓和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兴建的公墓,即为非法公墓。
2、虽经批准建立,但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搞违法营销活动或未经验收擅自经营的公墓单位。
3、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
(二)清理整顿的措施1、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必须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2、对建在荒山瘠地、埋葬数量少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单位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对埋葬数量较大,一时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管理或提供公墓养护费及绿化费,移交殡葬管理部门管理。
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建设规划的非法公墓,兴建公墓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3、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
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4、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同时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6、对《殡葬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未经批准建立的非法公墓,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一)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在民政部同意备案之前,暂停批建新公墓。
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骨灰寄存设施的建设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遗体公墓必须科学规划,选址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同时要大力倡导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火化区的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因此,要严格限制其发展。
今后,各地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兴建公墓。
(二)要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
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三)要切实加强公墓单位的内部管理。
要搞好公墓的绿化美化,推行墓碑小型化、多样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公墓单位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工作,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在公墓内,严禁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四)各公墓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
有特殊情况需设立的,要经公墓单位所在地和设立销售机构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文件予以登记注册。
(五)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赁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要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对加强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
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清理整顿公墓的具体办法;要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落实。
同时,要注重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积极而又稳妥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清理整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当好参谋助手。
要充分发挥基层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的作用,促进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