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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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4.06.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各市(除大连市)科技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创新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 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6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开展情况,现将辽宁省2024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参评条件(一)地方所属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范围;(四)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及当年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严重弄虚作假和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在上一会计年度及当年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六)符合以上1-4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评价工作相关要求(一)参评方式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登录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s:///)“科技型中小企业”板块(以下简称平台)注册并填报企业相关信息,上传加盖企业公章的相关佐证材料,并保证所填内容和提交资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2000年4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贯彻中办、国办[1996]22号文件及[1999]34号文件精神,全面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根据年初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精神,各地陆续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试点。

为使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城市(地区)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体育、编制、公安、税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共同组成。

试点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且相对稳定的同志组成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实施试点工作。

试点经费和办公条件要予以保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单位。

试点城市或地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地方政府领导关心和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已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二是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初步确定,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已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当地有相当数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经过调查研究,初步掌握基本情况。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有关部署,落实科技创新系列政策,现将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下达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项目资金下达本批次科技计划包括重大科技专项(自主研发联合攻关类)、沈阳市自然科学基金(基础研究)专项(目标导向类)、科技创新平台(绩效奖励)、华晨宝马新能源产品及高科技补贴、中国医科大学高质量发展科技专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科技创新平台(新批建国家级)、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奖励专项和科技工作专项等9个专项。

承担单位为企业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按照1:1比例承担,本次下达市本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其余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纳税所在区、县(市)承担。

二、项目合同签订请前资助项目承担单位于4月9日前将市科技局相关处室审核通过的合同书纸质版一式三份(加盖项目承担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负责人章)送至市科技局履行合同签订程序,并于2日内将签订完成的项目合同书及《项目实施承诺书》扫描成PDF格式,通过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申报-备案材料”模块进行上传备案。

合同人工抄写确认内容需签字盖章。

三、科研经费管理立项项目应按照《沈阳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沈财企〔2022〕107号)规定做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

其中,市自然科学基金(基础研究)专项试行科研经费包干制管理,请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照《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补助经费“包干制”实施细则》(沈科办发〔2022〕20号)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一、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1、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2、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3、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4、重庆市科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科委发…2007‟67号)。

二、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合法财产;(四)有必要的场所;(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一)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2、登记管理机关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预核准名称;3、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4、验资报告;5、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6、章程草案;7、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中,文件1可参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示范样本》拟定;文件3、4、5可提交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申请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个体)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须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文件6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名称变更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表);(2)董(理)事会纪要或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决定;(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沈民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沈民发〔2020〕3号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各全市性社会组织,相关全市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经市民政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启动2019年度全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年检)。

现将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范围凡2019年12月31日前经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2019年6月30日前经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下同)均须接受年检。

区、县(市)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范围参照执行。

二、年检方式按照市政府关于建设“数字政府”和大力推行政务服务“线上办”的总体部署和要求,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依托“沈阳政务服务网”及“沈阳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实行年检材料网上提交、网上审核、网上审结和网上公布年检结果。

三、年检材料1.《年度工作报告》;2.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照片或扫描件);3.《法人登记证书》(照片或扫描件);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照片或扫描件);5.《社会组织年检事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1,照片或扫描件)。

2019年度获得4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免交上述年检材料,只需在网上提报《年度工作报告》数据即可。

四、年检程序步骤和时间安排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按以下程序、步骤进行(具体操作手册另发):1.网上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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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沈科发(2011)1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
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市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区、县(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个体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1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2篇或相关学术专著1本以上;
合伙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4篇或相关学术专著2本以上;法人单位需获得市科技进步奖3次以上或省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5篇和相关学术专著3本以上。

以上均要求为近三年获得的奖励,1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6项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或2项市级科技奖励;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机构运行管理章程,主要研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对其监管,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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