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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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一、章程标题和总则本单位的章程名称为《XXX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总则:本单位是在XXXXX领导下,依法由社会力量自愿举办,从事科技类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组织名称和宗旨名称:XXXXX(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宗旨:本单位宗旨是围绕科技产业发展的需求,搭建交流、合作、服务、创新平台,推动科技产业发展,满足社会对科技服务的需求。

三、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注册地址:XXXXX(具体地址)业务范围:本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四、组织机构和治理组织机构:本单位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

本单位设立理事会,负责决策和监督;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治理情况;设立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治理:本单位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等。

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治理情况。

主任负责日常管理,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财务管理与资产财务管理:本单位财务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公布财务报告。

每年审计一次。

资产:本单位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由理事会管理和使用。

资产来源为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业务收入等。

本单位终止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变更、终止和解散变更: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终止和解散:本单位因故需要终止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清算期间,本单位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七、章程修订程序修订:本单位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全体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生效。

修改后的章程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本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与宗旨无关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12.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305项目办、知识产权局、兴新办:为规范我厅科技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政办〔2012〕134号《关于开展自治区机关2012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通知》规定,我厅对科技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认真梳理,现将梳理结果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6.05.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慈善法,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实际,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计划,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民非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

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民政部2016年5月26日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申请材料目录及基本要求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申请材料目录及基本要求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申请材料目录及依据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注: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填“民办非企业单位意见”栏,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填写此栏。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人登记表
注:1、全体合伙人每人填写一份。

2、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填“民办非企业单位意见”栏,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合伙人的填写此栏。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登记表
注: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填“民办非企业单位意见”栏,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单位负责人的填写此栏。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苏民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民规〔2014〕1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2014年9月22日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本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或者从业人员,为维护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科学技术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一)办理机构名称与权限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

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

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

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1.成立登记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2。

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

5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成立登记(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决策机构一般为理事会);(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一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且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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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副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人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经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高《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文件。

在申请书上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科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条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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