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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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国际经济法第二章CISG

第二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介绍
二、CISG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适用CISG的合同 (1)营业地主义——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合同 CISG第1.1条(a)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
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 些国家是缔约国。” 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 所。(例如外国公司驻中国的代表处或联络处,法 律地位属于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 从事代理活动,权利义务都有委托人承担,不属于 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 营业地积极冲突时:交易一方存在多个营业地时营业地 判断标准为CISG第10条(a)款:以与合同及合同 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 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消极冲突时:当事人没有营业地,以惯常居住地为准。 (10条(b)款)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1)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构成反要约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
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 上变更承诺,构成反要约,原要约失效。
(2)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有效 若承诺通知未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则该“不
法律后果: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 头或书面通知表示原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已经失效,则该逾期承诺 没有约束力。
主观逾期与客观逾期法律后果不同原因:受要约人是 否有过错。
3、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承诺 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是指承诺通知中对要约的
内容作了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此时,承诺是否 有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致的承诺”原则上仍属于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 对此非实质性变更无法接受,并在不过分迟延的时 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其反对这种变 更,如果要约人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 要约以及承诺通知所载的更改为准。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 ) IG 与我 国《 同法》 一 CS 合 中对 于异 议 期 限的 规 定 。 C S 中 关 于 异 议 期 限 的 规 定 主 要 集 中 在 第 3 、83 、 IG 5 3 、9 4 、 4条 。 我 国《 同法 》 集 中 在第 1 7 1 8条 规 定 了货 物 04 合 则 5 、5 品 质瑕 疵 的 异议 期 限 。 文将 从 品 质异 议 情形 、 对 异议 期 限 本 相 与绝 对 异议 期 限 、 定 异 议期 限与 约定 异 议 期 限 、 济 措 施 等 法 救 方 面 对 C S 与我 国合 同 法相 关 规定 进 行 比较 。 IG
有 待 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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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辍强
取裁 忱较 务 i l * 。 l l| 支祷 谒
l邙 食装 ̄iF 2 D 55一、异议期 限 制度的概述
货物异议, 又称 标 的物 瑕 疵追 夺 担保 通 知 , 指买 受 人 认 是 为 出卖 人 交付 的标 的 物存 在 质量 瑕 疵 时 ,必须 在一 定 期 限 内
者应 当知 道 提供 的标 的物 不符 合约 定 的 ,且 没有 通 知 买 受人 的, 买受 人 不 受前 两 款 规定 的通 知 时 间 的限 制 。 ” ( ) S 需要 完善 之 处 。 二 CIG
1相 对 异 议期 限与 绝 对 异议 期 限 。 、 CS IG第 3 9条 第 1 的 规定 ,买 方 必 须在 “ 段 合 理 时 款 一 间” 内提 出 异议 。如 果超 过 合 理 时 间 . 视 为所 交 付 的 标 的物 应 品 质与 合 同 相符 。 个 “ 理 时间 ” 是 相对 异 议期 限 。 这 合 就 所谓 合 理期 间 ,是 指买 方 对 标 的物 进 行 正 常检 验 以及 通 知 出卖 人 所 必需 的时 间 。 如卖 方 数 次催 要 货款 , 买方 未 通 知标 的 物 质量 有 瑕 疵 , 至 卖 方 向 法 院起 诉 才 通知 的 , 为 买 方怠 于通 知 、 直 视 标 的物 没 有 质 量 瑕 疵 。 根据 秘 书 处 注 解 的说 明 .9条 l 规 定 3 款 的通 知 目的 在于 保 护 卖方 .防 止买 方 毫无 理 由的 依赖 于 声 称 货 物不 符 而 使 卖 方无 法 自我 保护 。师 在 某些 学 者 看来 , 种 这 要 求买 方 也 乐 于 接受 , 为它 提 供 了一 种 及 时 的补救 方 式 。③ 因 CS IG第 3 9条 第 二 款 “ 论 如 何 . 果 买 方不 在 实 际 收 到 无 如 货 物之 目起 两 年 内将 货 物不 符 合 同情 形 通 知对 方 .他 就 丧 失 声称 货 物 不 符 合 同 的权 利 .除 非 这一 时 限 与合 同规定 的保 证 期 限不 符 。 此 处所 指 “ ” 两年 ” 期 限 是一 个 绝 对 的没 有 弹性 的 该 时限, 即绝 对 异 议期 限 。 2 法定 异 议 期 限 与约 定 异议 期 限 。 、 之前所陈述的“ 理时问” “ 合 和 2年 ” 的规 定实 际 上 是 法 定 的异 议期 限 , IG第 3 CS 9条 第 2款 但 书 中规 定 “ 除非 这 一 时 限 与 合 同 规定 的 保证 期 限不 符 ”表 明当 事人 可 以约定 货 物 品 质 瑕 疵 检 验 期 间 ; 我 国 《 同法 } 5 第 1 中也 明确 了 当 在 合 18条 款 事人 对 货 物 检验 期 间的 约定 : 事人 在合 同 中“ 定 有标 的物 当 约 的检 验 期 的 。买 受 人 应 当在 约 定 的 检验 期 内将 标 的 物 的数 量 或者 质 量 不符 合 约 定 的 情形 通 知 出卖 人 ” 。就 是说 . 照合 同 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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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摘要]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
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
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39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CISG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
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
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9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1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2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2年最长期限。
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2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或者可能符合第44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买方仍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2年最长时限的唯一例外是,如果2年的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后者优先。
2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通常不适用,除非在符合第44条规定时或者属于隐蔽瑕疵,买方可在索赔期过后2年之内发出通知。
二、我国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对“合理期限”做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
该条款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
可见对于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不符的期限,合同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做出约定。
第158条运用了“合理期间”一词,是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相差很大,无法在法律中作一个统一的时间期限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与CISG一样用“合理期限”一词以灵活概念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办法规定。
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的长度,应该根据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和判断。
三、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分析
公约中的第40条和第44条对第39条起了限制的作用。
即使买受人有合理的理由对未向卖方履行及时的通知义务时,他仍然是要受到第39条第2款,即关于“2年期限”的限制的,当然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期限且这个期限是长于2年的要例外了。
但是我国合同法却未注意到此点,仅仅在158条的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时间按的限制。
”那就表明,如果买方有合理的理由,且买方的合理理由是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货物不符的真实情况,那么买方就不受“合理期限”甚至“2年”期限的限制,买方可以在未对卖方做“及时地”通知的情况下,还是有权利在自收到货物2年以后向卖方提出求偿的请求的,这样就给卖方带来很多不确定的风险,
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这种风险之中。
当然,我国《合同法》在157、158条的规定中也有其闪光点,这两条的都将“当事人约定”的表述置于开头,这样的表述充分的体现了适用法律的前提必须是以当事人未约定作为适应条件,充分尊重当事意思自治原则。
四、完善“合理期限”的建议
为了使对“合理期限”这样一段时间的确定跨国界的标准,建议确立一个确定时间的机制,比如以参照点进行评估,法院和仲裁庭有义务依案件中的特定环境在参照点附近判断确定。
1.笔者认为当前更适宜接受的参照点标准是由瑞士学者Ingeborg Schwenzer 教授提出的“noble month”理论。
①所谓的“noble month”原则是指,在对39条第1款的“合理时间”做解释时,为避免国际实践中的矛盾,一般地以一个月作为参照点来对具体案件进行判决。
2.以合同和贸易惯例做参考。
国际贸易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惯常做法对合同而言是第二位的,只用于补充合同出现漏洞以及解释协议的条款。
五、结论
我们要在实践中设立一个参照的标准,以期各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在判决时能够尽量的以此参照标准为准线,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去做出判决,希望这样可以使得判决得到一个实质性公正的结果。
对于实践中“合理期限”的判断,我国也要在不断完善立法的基础上,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采用合理的判断标准,为CISG的国际实践做出贡献。
[注释]
①See Ingeborg Sc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CONVENTI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G, P,362.
[参考文献]
[1]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44条《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4年,第3期。
[2]彼得·施莱西特里姆著,李慧妮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