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

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万秋【审理法官】吴万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当事人-个人】黄某某郑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卉、焦璐超李伟光【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起的上诉,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产售房款与涉案车辆售车款的分割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对于涉案房产及车辆的归属问题,经审查,黄某某与郑某某虽经两次协议离婚,但自郑某某带婚生女离开前,三人一直共同生活,郑某某与黄某某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且郑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车辆的所有权及出售所得价款归其个人所有,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具体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与车辆系二人共有财产且各分得一半,并无不当。
刘某、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川08民终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超苟小洲王仲坚【审理法官】李超苟小洲王仲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翠平;何礼生【当事人】刘翠平何礼生【当事人-个人】刘翠平何礼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翠平【被告】何礼生【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翠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23:51刘某、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川08民终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生。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翠平因与被上诉人何礼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按上诉人上诉状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2021年9月6日因上诉人无法联系被邮局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2021年9月6日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翠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与李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应当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则认为,其并未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2.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如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受法律调整。
因此,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和判决。
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2)补偿原则。
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负担作出较大贡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协商原则。
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3. 本案财产分割方案。
(1)房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价值20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
(2)车辆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3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万元。
(3)其他财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如家具、家电等,根据协商原则,双方自行分割。
三、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焦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谭建波【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谭建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建明;郑慧英【当事人】焦建明郑慧英【当事人-个人】焦建明郑慧英【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宏杰【代理律所】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建明【被告】郑慧英【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间接证据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本案中,焦建明将本人工资卡交郑慧英管理使用,郑慧英持卡多笔取款,焦建明并未提出异议。
焦建明对本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应予确认。
现因同居关系解除,焦建明以郑慧英私自取款为由,要求对所取款项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属于双方一般共有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建明还主张同居生活前,郑慧英索要现金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关于郑慧英提出一审判决其返还焦建明8000元不当的问题,二审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郑慧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焦建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1与邓某、原审被告石某玉、李某1、石某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1与邓某、原审被告石某玉、李某1、石某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江陈云超李瑞【审理法官】孔庆江陈云超李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晓玉;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当事人】石晓玉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当事人-个人】石晓玉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辰王振洪【代理律所】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晓玉【被告】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本院观点】石晓玉系石彪与姜立梅之女,1996年8月15日石彪与姜立梅离婚,约定财产已分清,1996年末邓敏与石彪在争议房屋同居,1998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并被大国用98字第16963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所有人为石彪,人口3人的事实清楚,有附房所有权证、大安市房产产权档案、大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材料、离婚证、大安市安北街道办事处老坎子社区委员会证明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为邓敏与石彪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邓敏与石彪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邓敏和石彪各取得50%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不可抗力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某2系石彪与姜立梅之女,1996年8月15日石彪与姜立梅离婚,约定财产已分清,1996年末邓某2与石彪在争议房屋同居,1998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并被大国用98字第16963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所有人为石彪,人口3人的事实清楚,有附房所有权证、大安市房产产权档案、大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材料、离婚证、大安市安北街道办事处老坎子社区委员会证明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为邓某2与石彪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邓某2与石彪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邓某2和石彪各取得50%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房屋系石彪婚前个人财产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抚养纠纷⼀、案由解释同居关系析产、⼦⼥抚养纠纷(原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14)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
同居可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对于同居关系的析产、⼦⼥抚养问题,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先应审查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根据当事⼈陈述,当事⼈的亲朋好友、双⽅同事、邻居证⾔,保证书、情书、同居房屋的购房合同、产权证、租赁合同,双⽅合影、礼物发票,录像带、电话(包括⼿机)通话记录、⼿机录⾳、短信、录⾳、录⾳笔录⾳等,⼀切能证明同居起始时间的有关证据,并结合《婚姻法解释(⼀〉》第5条规定,确定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应当审查是未婚同居还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有配偶者与他⼈同居与未婚同居是有区别的。
未婚同居⼀般是指未婚男⼥在⼀起共同⽣活。
有配偶者与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社会上的“包⼆奶”、“包⼆爷”、养情⼈⾏为。
但如果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构成重婚。
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同居就要看双⽅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活等⽅⾯。
(三)应当审查起诉案由问题要充分认识到正确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正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个重要环节,关系到如何正确适⽤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或⼦⼥抚养问题,⽬前司法实践需分别诉讼,对于双⽅均⽆配偶的男⼥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诉⾄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法院会受理并依法解除⾮法同居关系。
(四)同居关系析产、⼦⼥抚养问题1.析产问题法院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问题的案件时,⼀般会照顾妇⼥、⼉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同居⽣活期间双⽅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般共有财产处理。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臧永【审理法官】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良久张明赵亚渝【代理律所】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尽管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并承担了交易税费,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被上诉人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应视为对上诉人刘某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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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
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
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
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儿子王乙随己共同生活。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
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孩子自2009年5月起长期随王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确定王乙随王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法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张甲的收入水平确定张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亦无不当。
关于探望权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达成一致,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王乙的探望问题,应另案处理。
若今后发生孩子随王甲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张甲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