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同居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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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争议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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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关键词】析产、继承、共同共有财产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永方、吴永升之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通过走访有关单位及知情者,取得了大量证据,上午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人对全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公平、合理、合法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1至第25号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法庭调查则进一步核实了此点。

相反,被告的主张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更不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证明不了问题(如附件1、2、3),就是虚假的、伪造的(如附件4、5),被告的辩解则是建立在无视事实,缺乏证据,脱离法律之基础上的。

本案讼争的焦点乃是:1941年到底有没有对水东街54号房产进行分割?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一、讼争的水东街54号房产从未经过分割法庭调查业已查明:吴濯庭生前共有房产六处,即吴自建的水东街54号、55号、56号;吴向他人典入的新丰街104号;吴继承吴嵩年的南大街105号和54号(见证据17、证据20第四页),除水东街54号以外,其它房产从未经分割,这已为双方不争之事实。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房屋早在1941年就由吴濯庭作了分割,因当时其已有三子三女,故分得居住管业的房间最多,计八间一厨。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再次作如是说。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被告的这一辩解纯属谎言。

从情理上看,依长汀的风俗习惯,要分家析产,都是由亲房叔、伯共同见证、立分关簿,将各房分得之财产登记得清楚明白,而且均是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而1941年时吴濯庭便拥有上述六处房产,因而不可能仅就水东街54号进行分割。

从证据上分析,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1941年已对水东街54号进行了分割,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分割之事。

反之,被告方的证人吴大康确证实:吴家过去没有分家析产(见证据19),尽管原、被告均承认自1941年始,已分为三家各自谋生(见证据20),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家析产。

同居析产纠纷代理意见 -回复

同居析产纠纷代理意见 -回复

同居析产纠纷代理意见-回复同居分产纠纷代理意见是指律师或法律代理人为同居夫妻中一方提供法律援助和代理,处理他们之间的产权纠纷。

同居分产纠纷是指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所引起的争议。

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同居分产纠纷代理意见相关问题。

第一步: 了解夫妻双方的法律权益和义务。

对于同居关系的产权纠纷,首先需要了解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和义务。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同居关系没有法律地位,因此同居夫妻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然而,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同居夫妻可能会根据法律获得一定的财产权益。

因此,在代理同居分产纠纷时,律师需要对适用法律进行详细的了解,以帮助同居夫妻做出合理的决策。

第二步: 收集证据并评估案情。

在一起同居的夫妻关系终止后,律师需要协助客户收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他们的权益主张。

这包括收集与共同财产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单和其他证据。

律师需要仔细评估每个证据的可靠性和法律效力,以便在代理过程中提出合理的主张。

第三步: 提出议和方案或提起诉讼。

在收集和评估证据之后,律师需要与客户讨论可行的解决方案。

如果夫妻双方能达成共识,律师可以协助制定旨在保护客户权益的协议并代表其进行谈判。

在协议达成后,律师需要确保该协议符合适用法律,并在客户的利益范围内。

然而,如果无法找到共同解决方案,律师可能需要提起诉讼来为客户争取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将代表客户提供法律援助,并参与庭审和法律辩护。

律师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款,为客户制定合适的战略,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他们的权益。

第四步: 进行谈判和调解。

在提起诉讼之后,律师可以尝试进行谈判和调解,以寻求双方的和解。

通过这种方式,律师可以帮助客户避免长时间的法律纠纷,并寻求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案。

律师将与对方律师或代理人交流,并就财产分割、赔偿和其他争议事项进行谈判。

第五步: 执行判决或协议。

一旦达成协议或获得法院的判决,律师将帮助客户执行该决定。

这可能涉及到协助客户收集欠款、分割财产以及其他法律程序。

同居关系代理词

同居关系代理词

同居关系代理词很多年轻的一代,在正式结婚之前,会同居在一起,看看是否适合双方,如果不适合,同居之后矛盾太多,那就分手。

那么,同居关系代理词应该怎么写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代理词协议人甲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住址:协议人乙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住址: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现就财产分割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时考虑到双方已同居多年,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元(大写)作为乙方的生活费(不要约定为青春损失费,因为法律不支持)。

二、子女抚养条款:非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由男方一次性给付生活费人民币元整(教育及医疗费用另行协商支付),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一次性支付。

若乙方及其亲属有虐待或者其它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时,甲方有权变更监护权,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元(大写)作为赔偿。

三: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条款:1、同居期间电脑、洗衣机、冰箱、电炉,现协商归甲方所有。

2、同居期间甲(乙)方所购买的财产(如……等)归甲(乙)方所有。

3、一方专有的物品如首饰、个人存款、房产等及各自生活用品归自己所有,另一方不得提出要求。

4、其它未列出的财产归乙方所有。

四、女方现已怀有身孕,双方一致同意采取提前终止妊娠手术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男方全部支付。

五、债权债务处理条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乙双方无共同债务,为防止一方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个人财产。

故在本协议生效后,另行出现的“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负责自行解决。

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依法享有(承担)。

六、鉴于甲方现无住所,乙方同意甲方暂时居住于现房屋,甲方同意于****年**月**日前搬离乙方住所,若到期甲方不搬离,乙方可强制甲方搬离乙方住所,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乙方可到甲方单位(父母等亲属住处)请求甲方单位组织(父母等亲属)出面协商解决。

。家庭析产二审案件代理词

。家庭析产二审案件代理词

马XX诉马X兄妹家庭财产析产纠纷二审案件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马XX的委托,指派我为代理人,参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马X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情,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并对本案的采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没有适用法律等错误。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为了说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必要对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和争议房产的形成分别向法庭陈述。

1.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本案当事人系兄、妹关系。

1950年,其父马宜宽去世,被上诉人已结婚成家立业。

1951年,其母冯氏改嫁赵荣寿,本案当事人随母一起来到赵家生活,当年上诉人年仅12岁。

上诉人与赵寿荣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1963年,赵荣寿去世。

1972年冯氏去世。

尽管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女婿)不承认其母冯氏与赵荣寿的婚姻,本律师提请法庭注意,当时的法律对事实婚姻是给予承认、保护的。

原审法院认定冯氏与赵寿荣的关系是“一起生活”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当时的民风民俗,也解释不清被上诉人为什么可以合法占有赵荣寿的遗产。

2.本案争议房产的来源1955年秋,赵荣寿与冯氏带着本案当事人,打土坯,在朝阳区麦子店河渠,赵荣寿个人所有的土地上,建三间北房、一间西耳房居住。

1959年春,全家动手又对房屋进行翻建时,上诉人购买了木料等建筑材料。

1974年,因水利建设,水利部门出资,由生产队出工,调换宅基地,从河渠搬迁至现地址,在麦子店正街79号,原拆原建。

上诉人又添加了新的建材,建了四间北房。

上诉人当年是农民,1957年(18岁)是合作社社员,1958年(19岁)是星火人民公社社员,从小参加农业劳动,至1968年(29岁)结婚前,劳动所得全部交给母亲,用于家庭生活。

当时的被上诉人已结婚,自立门户。

同居析产代理词模板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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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代理词模板-回复“同居析产代理”指的是在同居关系中,双方通过签署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理共同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务的一种法律方式。

以下是一份同居析产代理词模板,并以此为基础展开详细回答。

同居析产代理协议协议编号:[编号]甲方(男方):姓名:[甲方姓名]id号码:[甲方id号码]住址:[甲方住址]电话:[甲方电话]乙方(女方):姓名:[乙方姓名]id号码:[乙方id号码]住址:[乙方住址]电话:[乙方电话]代理人:姓名:[代理人姓名]id号码:[代理人id号码]住址:[代理人住址]电话:[代理人电话]鉴于甲方和乙方自愿同居,现就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等相关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财产分割1. 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

2. 甲方和乙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清单为:[列举共同财产清单]3. 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的房产、车辆、存款等可分割财产,由代理人负责评估估值,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分割。

4. 财产分割结果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甲方、乙方和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

二、负债处理1. 同居关系解除后,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应由代理人负责整理,并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确保公平合理。

2. 甲方和乙方各自私有债务由个体承担,与本次同居关系解除及财产分割无关。

三、争议解决1.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和代理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当地法院管辖。

2. 本协议生效后如果双方发现需要对财产清单进行修改的,双方应重新协商,并由代理人进行整理及修改协议内容。

四、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相应事务处理完毕。

2. 甲方、乙方和代理人均确认已知悉协议所有内容,并自愿签署该协议。

3.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代理人各保留一份。

_________________(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回答】同居析产代理是一种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处理共同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务的法律方式。

同居析产纠纷代理意见

同居析产纠纷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XXX条的规定,我受XXX(委托人)的委托和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在同居析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在接受委托后,我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和案例,并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基于我对本案的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我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案件的事实与背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我所查证的资料,我了解到委托人与XXX自XXXX年开始同居,但在XXXX年双方关系破裂,开始分居。

在此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存在一些债权债务关系。

现在,委托人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并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二、代理意见1.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但是,同居期间的财产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析产。

2. 在本案中,委托人与XXX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被视为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当根据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同居期间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分割。

同时,对于债权债务问题,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3. 委托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尽管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委托人对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权利,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4. 在本案中,XXX作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公平、公正的析产。

代理人:XXXXXXX年XX月XX日。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代理词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代理词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上官省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虽然曾于1997年4月至2011年期间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并没有长期稳定的生活,原告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对外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也没有男生育子女或者以及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

结合审判实践,双方仅为男女关系,排除同居关系。

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龙门花镇集镇改造翻建协议书、龙门堡镇集镇改造房屋设施移交表、房地产使用证、以及王海、胡祥新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涉案房屋系上官小白所有,与情深深和上官省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情深深以与上官省白的同居关系主张分割属于第三人上官小白的房屋,显然主张不当。

1、虽然涉案房屋置换前由被告上官省白于1995年9月取得宅基地后建成住房,但该房屋建成时间早于原告情深深1997年4月与上官省白共同生活时间。

故情深深主张参与原房屋的置换没有事实依据,房屋置换前产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上官省白以及家庭成员,与情深深无关。

2、原属于被告上官省白以及家庭成员1995年建成的房屋,因政府原因于2006年集资翻建时,上官省白并没有参与集资翻建,而是由其子上官小白个人参与翻建,此时上官省白明确告知上官小白,参与集资改造的房屋属于上官小白个人的财产,集资款由上官小白缴纳,被告的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上官小白参与集资建房并缴纳集资款。

在北市场集资建置换过程中,因原告情深深不属于原宅基地以及建筑的共有权人,她本人不可能享受到属于他的拆迁补偿权利,事实也充分证明情深深未在任何协议以及缴纳集资凭证上签字,上官省白也未在任何协议以及缴纳集资款款凭证上签字,故情深深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

3、涉案房屋北市场改造后置换房即北市场8号,房地产使用证清楚载明产权人为上官小白,被告上官省白虽然系上官小白父亲,但不能因为父子关系将属于上官小白所有的物权,认定为父子共同财产,更不能因为原告情深深与上官省白男女关系主张分割属于上官小白的房屋,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涉案房屋不属于上官省白与情深深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因此情深深无权主张分割。

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代理词范文

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代理词范文

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代理词范文一、解除同居关系代理词范文继承权问题如何解决——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私自同居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他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继承权。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卑视。

因此,在遗产分割时仍然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分配份额。

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可以随时出于当初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

因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所以,婚姻记下机关不予受理离婚记下。

假如双方有财产纠纷或者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非法同居纠纷的诉讼,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诸如非婚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或债权债务等事宜,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处理。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同居二人终止关系后,不挺直抚养孩子的一方要支付抚养费。

1、抚养问题的如何解决——对于同居所生育的子女,分手后仍应担当抚养义务。

而抚养费的担当应当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不挺直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该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导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

2、非婚生子女继承权问题如何解决——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私自同居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他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继承权。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卑视。

因此,在遗产分割时仍然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分配份额。

二、追抚养费起诉书范文原告:,女,年代日生,身份证号码:,族,住址:法定代理人:,女,年代日生,身份证号码:,族,住址:联系电话:被告,男,年代日诞生,族,住址:   联系电话:诉讼哀求1、哀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2、被告担当原告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当。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是被告(父亲)与(母亲)之女。

被告与于年代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商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担当抚养费每月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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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的原告A诉被告B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阐明一下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大学期间便确立了恋爱关系。

大学后一起工作一起生活,先后在**找到稳定工作并打算定居,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的这套房产。

2011年5月在双方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同年10月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

婚礼前由于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迹象并未先领证。

第二次举办婚礼后,被告继续出轨被原告发现,痛定思痛声称愿意改过,希望原告不计前嫌。

原告念在这么多年的感情,还是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在这样的背景情况下,当时已经缺乏安全感的原告与被告签下了这份协议。

签订协议至今,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正是由于当时原告是想和被告继续生活并且为被告生儿育女,所以协议中也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

在整个事件中女方属于受害方,这份协议存在本意是为了双方可以更好的生活,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合法有效。

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符合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

该协议仅
仅涉及到财产的分配,并没有人身属性的约定,不涉及有关公序良俗的问题。

本质上讲,该类协议是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即使在《合同法》不调整的前提下,也可以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它的民事合同性质。

而民事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本协议显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当然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更确切的说,本协议是一个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应参照婚内财产约定认定其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婚后的财产所有形式,同居期间的处理理当一致,何况原被告大学毕业至今6年都在**共同生活,并且已经举报的两次婚礼。

同时看,当同居关系发展到这个阶段,显然双方之间应该尽到类比《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内容极为抽象,对于违反该义务的夫妻一方,如果情节尚未达到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行为的,如婚外恋等,就没有规定任何责任承担方式与惩罚方式,使得夫妻受害人一方的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依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将忠实义务予以明确化,只要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这也是有效救济受损当事人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晓芳法官在“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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