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仲裁开庭注意事项与答辩技巧

仲裁开庭注意事项与答辩技巧仲裁是一种独立、快速、便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仲裁开庭是双方对诉讼的有效表现。
一场成功的仲裁庭诉讼不仅需要有合理的案由和经过详尽的检验,更需要各方注意仲裁开庭的注意事项,以及实施有效的答辩技巧。
一、仲裁开庭注意事项1、准备仲裁文件。
仲裁开庭前,双方应提供完整的仲裁材料,包括诉讼请求书、答辩书、申请书、代理证明等,以保证仲裁庭对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够做出确定的裁决。
2、准备经济证据材料。
如果在仲裁开庭期间尚未向仲裁庭提供经济证据材料,则将无法让仲裁庭充分理解前述诉讼请求,也无法有效支持双方提出的索赔要求或异议。
3、填写仲裁庭登记表。
仲裁庭登记表是双方参加仲裁的重要证明,双方应在仲裁开庭前准备好仲裁庭登记表,以便仲裁庭进行登记。
4、向仲裁庭报告重要情况。
仲裁最重要的原则是公正,双方可能有重要的事件或情况,必须在仲裁开庭前向仲裁庭报告,以确保仲裁最终裁决公正公平。
二、答辩技巧1、思考有助于论证。
在仲裁庭答辩时,双方提出的大部分主张和证据都是在准备仲裁文件时准备好的,但有时仲裁庭会提出一些微妙的问题,要求双方作出新的论证。
这时,双方都应该用清晰的思路做出论证,使仲裁庭能够更清楚地理解事实现状。
2、维护个人利益。
在仲裁庭答辩时,事实确实是最重要的,但在答辩过程中难免会有双方互怼,这时双方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要在不损害仲裁庭平静和公正的前提下进行,否则会招致相关处罚。
3、避免一句话心存芥蒂。
一句话心存芥蒂是很容易发生的,有时双方之间的小矛盾会放大,这时双方应保持专业的和沉着的态度,避免一句话心存芥蒂,以免影响最终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仲裁开庭注意事项和答辩技巧对仲裁庭的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双方必须准备充分,注意仲裁庭答辩的要求,有条不紊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以保证双方可以成功地在仲裁庭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劳动仲裁的注意事项

劳动仲裁的注意事项
1.在劳动仲裁前,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劳动纠纷。
只有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才能申请劳动仲裁。
2.申请劳动仲裁时,应提前了解仲裁机构的相关政策和程序,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申请仲裁时,应遵守仲裁机构的规定,如提交申请时限、填写申请表格等。
4.申请劳动仲裁后,应配合仲裁机构的调解和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5.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应遵守公平、公正、诚实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
6.如果一方未按时参与劳动仲裁程序,可能会被认定为放弃仲裁权利,因此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7.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前,双方应维持秩序和合理沟通,以便顺利解决劳动纠纷。
8.仲裁结果一旦作出,应遵守裁决并按时履行相关义务。
如果一方不服裁决,可以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仍需履行原先的仲裁决定。
9.如果一方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注意提起诉讼的时限和法律程序。
10.参与劳动仲裁的双方应保留相关证据和文件,并妥善保存,以备后续需要。
申请仲裁需注意哪些事项

申请仲裁需注意哪些事项
申请仲裁需注意哪些事项
1、仲裁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完整,否则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将
不予审理或者得不到支持。
诉讼请求应当适当,不应随意扩大范围,否则扩大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并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2、仲裁机构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双方主体资格时发现问题,将提醒申请人慎重考虑。
申请人坚持立案的,出现前述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仲裁机构受理申请时只负责形式审查,如果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双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3、仲裁请求的增加、变更,应当在仲裁机构许可或指定的期限内,逾期可能不被受理。
4、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内。
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特殊的为1年)。
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事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仲裁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5、授权他人代理仲裁的,授权委托书中要特别注明代理人权限
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等事项的等。
未注明上述权限的,代理人就此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6、按仲裁规则规定预交仲裁费,申请人不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仲裁费用
的,仲裁机构将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7、当事人为防止因对方行为(如转移财产等)或因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的情形,可以在申请仲裁时请法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方式)。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并担保。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简述仲裁的四个基本原则

简述仲裁的四个基本原则
仲裁是一种可以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其四个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独立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保密性原则。
第一,自愿原则。
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表明双方必须自愿接受仲裁,否则仲裁程序将无法进行。
在受理仲裁案件之前,双方必须签署仲裁协议,表明他们愿意接受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将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独立性原则。
仲裁是一种独立性机构,仲裁员必须完全独立和公正地对待双方,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
仲裁员需要具备职业技能和专业知识,他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不能受到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偏见和偏袒。
第三,公正性原则。
仲裁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双方必须放弃诉讼的权利,以一种公正的方式处理案件,使双方都能得到公平的处理。
仲裁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不能因为双方的关系而偏袒一方。
第四,保密性原则。
仲裁是受双方保密的,任何仲裁活动的息、文件和事实都必须保密,不能外泄或公开。
任何参与仲裁的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条款,不得将任何相关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机构或个人。
以上就是仲裁的四个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双方在仲裁案件中必须遵守的规定,它们可以使仲裁案件的进行更加公正、
可靠,为双方提供更好的保护。
仲裁是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也是各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有助于双方达成最终调解协议。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范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讼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劳动仲裁前三大忌讳(劳动仲裁前三大忌讳劳动仲裁资料在公司手里怎么办)

劳动仲裁前三大忌讳(劳动仲裁前三大忌讳劳动仲裁资料在公司手里怎么办)如何快速仲裁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则不进行调解。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法律主观:一般仲裁或者劳动仲裁快速点的话一般一个月左右,最长不超过65天。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法条法律主观: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是指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以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为两大基本标志。
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正式在编员工之间发生争议属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
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是怎样的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劳动仲裁前三大忌讳如下:错列劳动仲裁被申请人。
劳动仲裁申请表述错误或者表述不当。
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长篇大论。
申请劳动仲裁一定要符合,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制度中的一种,旨在解决劳动纠纷。
2、劳动仲裁前三大忌讳如下:错列劳动仲裁被申请人。
劳动仲裁申请表述错误或者表述不当。
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长篇大论。
此外不申请劳动仲裁也能拿到钱,劳动仲裁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
仲裁法解决争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解决争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一、导言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广泛应用。
法律对仲裁程序及其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确保争议各方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解决纠纷。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对争议解决和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仲裁法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仲裁法规定了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
首先,争议双方的自愿原则是仲裁法的核心。
该原则确保仲裁程序是基于双方自愿提交的。
其次,公正公平原则是仲裁法的基石。
仲裁庭必须在公正、公平、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并确保争议各方获得平等的机会发表观点和提供证据。
最后,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受国内中央政府承认和支持。
三、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1. 仲裁协议的签署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双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签署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争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规则等。
2. 仲裁庭的组成根据仲裁法,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是公平、独立的第三方,具有仲裁经验和专业能力。
3. 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仲裁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应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其次是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双方达成的协议组成仲裁庭。
然后是仲裁庭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双方可以提供证据并进行辩论。
最后是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决,并宣布生效。
4.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在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国内中央政府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进行强制执行。
四、仲裁法对特定争议的规定仲裁法还对一些特定争议的解决进行了规定。
例如,劳动争议仲裁,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等。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相关争议能够高效、专业地解决。
五、国际仲裁的法律规定对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仲裁法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的程序规则。
例如,根据国际公约,双方可以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同时,国际仲裁还受到国际私法的约束。
六、仲裁程序的优势和不足仲裁程序相对于传统诉讼程序具有一些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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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仲裁观念的日渐普及,仲裁已经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
[1]2004年,我国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37,000多件,总标的金额达515亿元[2],这些案件的审理很多都有律师的参与。
有别于法院诉讼,仲裁只限于民商事争议,程序方便、友好,仲裁裁决重视辨法析理,所以套用“优质客户”的表述方式,仲裁可以称得上是律师的一项“优质业务”。
但是,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部分律师对于仲裁程序和仲裁理念的特殊性尚缺乏了解,习惯于在办理仲裁案件时照搬法院诉讼的做法,造成仲裁制度的一些优势无以发挥,仲裁程序迟滞、周折,甚至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中,笔者将对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较常面对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拟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决效力的保障。
但是对于一个完善的仲裁协议,除了避免管辖权的纠葛,还应当有更高的要求。
就以中国法律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仲裁协议而言,律师可以按照这样四个步骤制定和完善仲裁协议:(1)确定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2)选定一家仲裁机构;(3)参照该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4)根据需要添加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添加的约定。
分述如下:首先,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仲裁法确定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协议不得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再向法院起诉。
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以及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也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选定一家当事人共同信赖的仲裁机构,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注意,虽然合理性尚存争议,但是如果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家或多家仲裁机构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对于两方国内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3]认为“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预示这种仲裁协议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三,为保证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律师应当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
一个简便且可靠的方法是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
律师应当注意很多仲裁机构都针对不同的争议类型提供了多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有必要对适用的规则作出约定。
例如,如果当事人欲将一项金融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该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协议中须对《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否则案件将适用贸仲的普通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作为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很多仲裁机构都允许仲裁当事人在很大程度内对仲裁相关事项作出特殊约定。
[4]这是很多律师未予重视但却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熟悉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律师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为有特殊需要的当事人确保更多的权利和利益。
根据贸仲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总会还是任一分会受理案件、仲裁地点、开庭地点、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是否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国籍、仲裁语言等广泛的事项,甚至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上述事项作出事先约定,一旦争议发生,双方在对抗的气氛中恐怕就较难达成共识了。
需要提醒的是,合同或争议适用的法律不能直接解释为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律解决”,并不意味着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协议的解释必然适用英国法律。
如有必要,当事人应当就此专项约定。
二、授权委托书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律师应向仲裁机构提交适当的授权委托书。
与法院诉讼不同,多数仲裁机构对于仲裁代理人的身份、人数、国籍等均无限制。
关于司法部限制外国律师在中国仲裁中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外国律师有违反情况可能导致该律师及其律所的中国代表处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造成代理关系无效或构成挑战仲裁裁决效力的理由。
在涉外仲裁中,对于外方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多数仲裁机构不要求就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当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
需要提醒的事,授权委托书应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送达地址、电话、传真等表述清楚明确,尤其是仲裁程序中特有的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以及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指定仲裁费退款帐户的权利等。
较明确且广泛的授权范围将方便仲裁庭和仲裁代理人的工作。
三、选定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的并非仲裁机构,而是仲裁庭。
选定仲裁员是仲裁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
律师在选定仲裁员时不应只考虑仲裁员的“名气”和熟悉程度,也有必要关注仲裁员的时间、精力、专长、国籍、住所等因素。
某些非常知名的仲裁员由于事务繁忙可能无法接受指定,或者不得已拖延仲裁程序;某些知名仲裁员也可能对特定争议类型缺乏了解,例如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设备质量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分别为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权威教授,但对机械设备知之甚少,他们对于案件的裁决未能提出重要的意见;仲裁员的国籍和住所也是当事人应当考虑的问题,因为很多仲裁委员会都规定,如果当事人选定外籍仲裁员或居住地不在开庭地点的仲裁员,则当事人应当缴纳额外的实际费用。
对于仲裁员的基本情况,很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都做了简要介绍,比如贸仲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仲裁员的国籍、专业领域和住所地,贸仲网站上还公布了部分仲裁员的简历。
对于这些信息,律师在作出决定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不沟通、不表态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
笔者建议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争取共同指定一位双方均可信赖的首席仲裁员,这将为争议的顺利解决奠定很好的基础。
即使双方不能就首席人选达成一致,作为一种技巧,当事人也可以就首席仲裁员的条件提出意见供仲裁机构主任考虑,比如希望首席熟悉香港法律、居住地不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等等。
但是,这种要求应该是合情合理的,且法律及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机构主任必须予以考虑。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律师不得选定与己方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也不得与任何仲裁员私下接触。
贸仲要求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应当回避,仲裁员在接受选定前应签署独立声明书,如果仲裁员或当事人隐瞒与仲裁员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仲裁员回避、受到纪律处分甚至裁决书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后果。
四、提交文件及开庭由于仲裁案件通常比较复杂,很多案件的仲裁文件繁多,并须多次补充。
在提交仲裁文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便利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将文件妥善编号、装订,并附带清晰的目录索引。
做好这些基础工作会给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一个专业、友好的印象,也为案件的审理创造较好的基础和气氛。
多数仲裁案件的开庭气氛都是理性、和睦的,仲裁员不同于专职的法官,大多是学者风范、平易近人。
与这种氛围相协调,律师也应该在开庭时注意仪态举止和职业风度。
如果律师表现的过于激烈、好斗、情绪化,可能会扰乱庭审秩序,也会给仲裁员留下负面的印象。
五、司法解释的适用囿于我国法制发展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法规的漏洞,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和执行进行规范,或设计法院诉讼的程序规则等。
但是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参考,但没有义务必须予以遵守。
在进行仲裁程序、发表法律意见和预期裁决结果时,律师应当了解此中区别。
六、不滥用权利仲裁制度强调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应的,律师也应当诚信、友好、善意地行使权利,遵从仲裁规则的指引和仲裁庭的指示,不得滥用权利。
实践中,个别律师故意在开庭当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如果仲裁庭中止审理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较大浪费;个别律师不按期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而蓄意在开庭时进行突然袭击;还有的律师在没有合理理由或具体证据的情况下重复攻击某位仲裁员、反复提出相同请求,等等。
事实上,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五)款以及其他仲裁机构的相似规定,仲裁员有合理的规则依据维护正常的审理秩序和拒绝接受逾期提交的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因此这些滥用权利的作法可能会造成程序权利的丧失或者至少导致仲裁员情绪上的反感。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进行反映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保密义务私密性是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和优势,仲裁法和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确立了仲裁保密的原则。
例如,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如果律师故意向外界透露仲裁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泄漏,并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
八、非正当途径施加压力当事人通过“非常”途径向仲裁庭施加压力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非常反感和警惕的作法。
例如,个别当事人通过政府部门、商协会等组织向仲裁机构行文,请求对其案件予以“关照”。
仲裁机构欢迎正当、合法的监督,但是根据仲裁法第八条的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违背仲裁公正性、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作法仲裁机构决不会放任。
在贸仲实践中,对于上述那些形式的案外压力或企图,仲裁机构均不会转达给仲裁庭,以避免对仲裁庭的独立性造成影响。
九、涉外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中的层报制度为了保障涉外仲裁的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法发(1995)18号《通知》和法(1998)40号《通知》建立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的层报制度。
在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初级阶段的客观情况下,上述层报制度对于保障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但是,据笔者了解,目前个别地方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无视最高院规定的层报制度,[5]擅自定夺,对裁决审查采取保守或苛刻的态度。
由于法律没有对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规定任何救济措施,所以涉外裁决胜诉方的当事人在对方向地方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时应当对此现象予以关注(本文作者董纯钢)备注说明,非正文,实际使用可删除如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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