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并发症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2019法院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大案例详解裁判要点

2019法院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大案例详解+裁判要点3月26日,北京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侵权责任法》实施八年来的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情况以及延伸审判职能、创新医疗审判机制、服务基层社会治理的工作措施,发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白皮书》,同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和维权提示。
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包括十大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和案例详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白皮书主要内容。
十大案例裁判要点01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认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相关医疗费用。
02 . 医疗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患者非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03 . 缺陷出生情况下医方责任的认定在医疗机构对婴儿畸形出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但先天缺陷系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
04 . 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知情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权利,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治疗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权利知悉。
医院在术前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
05 . 医院是否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的认定医院对病理片的描述应客观充分,且对于某些特殊疾病,为提请患者注意异常情况应采取排除可能性的检查,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属于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06 . 急救送诊行为的认定急救中心的转诊行为应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只要符合上述原则的转诊行为应为无过错。
07 . 病历不完整的责任认定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客观真实完整的病历,出现拒绝提供的情况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医院存在过错。
张联子、河北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联子、河北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祥高瑞江李秀云【审理法官】李祥高瑞江李秀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联子;河北省胸科医院【当事人】张联子河北省胸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联子【当事人-公司】河北省胸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伊旭康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李艳茹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伊旭康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李艳茹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军伊旭康王荣金李艳茹【代理律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联子;河北省胸科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张联子在胸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
对于胸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
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省胸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张联子发生胸腔出血及相关的诊疗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价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建议为同等~主要程度作用范畴。
李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当事人】李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当事人-个人】李辉【当事人-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帆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帆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晓帆【代理律所】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本院观点】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就湘雅二医院对李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以及李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依赖人数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
根据该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湘雅二医院术后脑出血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轻微原因是指湘雅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在患者的损害构成原因中作用力非常微小,宜在10%以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湘雅二医院对李辉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李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项目赔偿额是否认定过低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定了李辉的相应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侵权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当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展符合诊疗规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
利辛县人民医院、刘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医院、刘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1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桂燕陈芹孙曼【审理法官】王桂燕陈芹孙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利辛县人民医院;刘飞【当事人】利辛县人民医院刘飞【当事人-个人】刘飞【当事人-公司】利辛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小董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汝润泽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小董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汝润泽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小董孙磊汝润泽【代理律所】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利辛县人民医院【被告】刘飞【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飞在本案中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有无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移送管辖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飞在本案中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有无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经鉴定,刘飞的骨髓炎与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综合分析建议为75%。
上诉人提出刘飞在本案起诉前已两次诉求医疗损害赔偿,经审查,本案刘飞诉求系其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和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所新产生的费用。
一审根据刘飞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票据,综合考虑其病情治疗需要,对刘飞主张的护理费14238元予以支持、对交通住宿费酌定6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辛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慧慧白松王军华【审理法官】刘慧慧白松王军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春;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当事人】王洪春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当事人-个人】王洪春【当事人-公司】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张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张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翔燕张鹏【代理律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洪春【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本案病例经当事人申请,在各方对鉴定检材无异议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王某某亦质证认可该鉴定意见,现其上诉提出阜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请相关科室会诊,未交待替代疗法,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显与鉴定意见给出的阜外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之结论不符,王某某亦未能就其主张的会诊及告知的必要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术后养护不周,加之医生开错药,导致伤口感染,医院应如何承担责任?

术后养护不周,加之医生开错药,导致伤口感染,医院应如何承担责任?以案释法魏某因为腰部肿瘤,在某医院做了手术。
术后,医生告知魏某卧床休息,不能劳动等,并给魏某开了一些消肿、防止伤口发炎的药物。
魏某回到家后,按医生的嘱托按时吃了药,但是并没有按照医生的嘱托卧床休息,而是帮助自己的孩子洗衣服、做家务等。
一天,魏某感觉伤口难受,去医院复查,医生告诉魏某,是伤口发炎,为了防止细菌感染,需要立即住院接受治疗。
此时,魏某才知道,主治医生开具的药物并没有防止发炎等功效,只是一般的营养药物,魏某很是生气。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学法用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而该后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也特别规定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对侵权后果不存在过错,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也必须承担该责任。
而如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则应该根据各原因的因果力大小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中应考虑的因素,医疗过失行为应当结合其对事故损害结果造成的影响,综合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于魏某身体的损害结果,一方面是由于自己术后没有听从医生的嘱咐卧床休息,另一方面是由于主治医生开错药,导致魏某身体感染。
那么,要确定赔偿数额的话就需要先由专家组鉴定,判别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进而区分出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从而确定赔偿数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手术并发症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联性
简要案情
案例一:原告申某于1999年2月在被告某医院妇产科行剖腹产手术,术后伤口感染,迁延不愈近半年,并于1999年8月24日以“下腹部痛4月余”入住被告外科,经B超及膀胱镜检查诊断为“膀胱肿瘤”,于同年9月1日行膀胱部分切除、子宫次全切除手术,术后7天出现膀胱阴道瘘。
被告又于同年12月12日为原告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
此次手术后,原告又出现左侧输尿管梗阻,右输尿管返流,右肾功能损害,双肾积水,低顺应性膀胱等更严重的病情。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失误,并导致出现膀胱阴道瘘等一系列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认为,原告的一系列损害后果是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由武汉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手术失误造成患者膀胱阴道瘘等并发症及长期留置导尿管的后果;2、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2余万元。
案例二:原告李某母亲因“停经39+6周,见红40分钟”,于2003年4月14日住入被告某医院妇产科待产。
产科检查:估计胎儿体重约3900g(注:接近4000g的巨大儿标准),胎膜早破。
生产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第二产程停滞,检查显示持续性枕横位。
此时综合考虑产妇及胎儿情况,应果断采取剖腹产手术,以防出现母、婴意外,新生儿产伤等严重后果。
但是被告却向原告家属推荐胎吸或者剖腹产,也未向其说明胎吸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
在胎吸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操作粗暴,致使原告出现右臂丛神经严重的撕脱伤。
后原告被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诊断为“分娩性右臂丛神经损伤Ⅳ型”。
虽经手术治疗,原告目前仍遗留下右臂完全瘫痪这一严重后遗症。
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出现右臂丛神经严重撕脱伤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未违反操作规范,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是肩难产的并发症,对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武汉医学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也无过失行为。
后经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1、医院存在违反产科诊疗常规的过失行为;2、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儿严重的肩难产导致新生儿右臂丛神经损伤:3、医方负有主要责任。
本案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3.5万元。
案例三:2003年7月16日,原告朱某到被告某医院处就诊,以“左大隐静脉曲张”被收住院,并于7月18日行“左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术+剥脱术”。
被告在术中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并发症的发生。
其术后也未采取措施预防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术后很快原告的左下肢病情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恶化,并于8月4日再次到该院住院。
本次入院后,被告在原告有明显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表现时,再次出现误诊、误治,直接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医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手术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深静脉血栓虽然属于手术并发症,但并非不可避免。
被告对急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发症认识不足。
未尽充分告知义务。
被告在术中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并发症的发生。
其术后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措施不力,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使用具有凝血作用的氨甲环酸未能全面考虑药物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对原告连续六天使用氨甲环酸显然不够谨慎。
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三个案例均涉及到一个手术并发症的问题,医院方均认为是并发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现就并发症的概念、发生原因,以及并发症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联性作如下简要阐述。
一、并发症的概念及其发生原因
(一)并发症的概念及分类
广义而言,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治疗行为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
医学上并发症的概念是指那些通过系统的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人们已经总结出的在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不良后果,这些在医学教科书中均有阐述。
比如在药典中会指出某些药物长期使用会导致肝损害或肾损害;在外科学中会指明“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术+剥脱术”会出现哪些并发症;在妇产科学中会指出胎儿体重大于4000克发生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性有多大等。
手术并发症是指手术操作而引起的其他组织器官的损伤、缺失、功能障碍等,可见于临床各手术科室,如眼科、外科和妇产科等。
(二)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原因
手术并发症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
1、患者方面的因素:如解剖异常,个体差异,病情轻重等。
2、医生方面的因素:手术者技术生疏,操作粗燥,诊断失误等。
3、护理方面的因素:如护理操作失误,护理管理混乱等。
可见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和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关[注1]。
(三)并发症的特征
并发症的发生是可以预料的,其中有些只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损害后果是可以预范或减轻的,这种并发症,属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以上三个案例中的并发症即属于这种类型。
而有些并发症,限于客观情况或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则无法防范,这种并发症,属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
(四)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区别
和并发症相对应的是医疗意外。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
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但对这些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1、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2、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预防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由此可见并发症和医疗意外是有根本不同的。
二、并发症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
如何判断“可以避免”还是“无法避免”,应当以一个合格的医生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的技术水平,结合当前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来综合认定。
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如果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或减轻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条件[注2]。
作这样的区分在法律上是有很大意义的。
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则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院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三、并发症与医疗事故鉴定
在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即只要是出现了并发症,不管它是可以避免的是无法避免的,都认为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比如在本文的例三中,市级鉴定就曾认为患者的损害结果是手术并发症,没有指出并发症是否可以避免,没有考察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就认为不够成医疗事故,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而在本文的例一中,鉴定专家也认定患者的膀胱阴道瘘是手术并发症,但认为这是由于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这样的认定无论从医学还是法律的角度都是严谨的和公正的,是一个正确的结论。
综上所述,并发症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常见的损害后果之一,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判断其究竟是不可避免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导致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为并发症,就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