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受骗抚养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法院判返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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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陈某与林林原是恋人关系,两人同居期间林林怀孕并生育儿子小陈。

不料,林林出院一个月后,以办理出生证为由独自离开并失去了联系,小陈便一直由陈某及其家人抚养。

后因办理非婚生子上户口的手续需提供亲子鉴定报告,陈某与小陈做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陈某是小陈的生物学父亲”,即两人间无血缘关系。

陈某认为,他为抚养小陈花光了积蓄,但小陈并非其亲生子,而林某作为亲生母亲,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返还其因抚养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林林需向陈某返还54个月的抚养费64800元、医疗费11363元、亲子鉴定费3000元。

说法:民法典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制度。

该条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起诉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

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

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

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

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

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案例背景:市D先生与A女士于202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婚姻关系于2024年底以离婚收场。

离婚时双方约定D先生支付A女士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并由D先生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D先生渐渐发现,A女士并没有将抚养费用于孩子的真正需要上,而是滥用其支配权,导致了A女士的生活条件远远超过了必要的范围。

针对这一问题,D先生申请法院对抚养费进行调低。

一、双方约定内容的解释权首先,我们需明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自愿行为,应该予以执行。

然而,由于约定内容涉及到了A女士的抚养费用于物的支配权,应当在保障孩子的权益前提下解释和实施。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应当以确保子女的成长和合理发展为准绳,因此,A女士不能滥用抚养费用以获得个人的私利。

二、抚养费调低的合理性其次,我们应当深入考虑D先生申请调低抚养费并给予其相关合理性的认可。

根据事实调查,D先生发现A女士滥用抚养费问题的证据充分且可信。

例如,调查发现A女士喜好奢侈品牌,购买了很多高价值的奢侈品,包括名牌包、手表、香水等,并频繁的进行度假和消费。

然而,这些开支明显超出了正常抚养孩子所需的范围,且在所有支出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因此,调低抚养费是为了防止A女士滥用孩子需求的保护措施。

三、抚养费调低的合理数额最后,我们应当确保抚养费调低数额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法律,抚养费应当根据父母经济能力、孩子的实际需求、父母承担的抚养义务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调低抚养费的合理数额应当根据A女士滥用抚养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裁决。

鉴于D先生的经济能力以及他对孩子的责任感和爱心一直都存在,法院可以决定将抚养费调低到每月800元,并要求D先生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证明。

总结:在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中,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约定内容的解释权、抚养费调低的合理性和调低数额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抚养费应当确保子女的成长和合理发展,且不能滥用抚养费以获得个人的私利。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我国公民李某相识于一次国际交流活动中,两人相恋并决定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

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于是在我国某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二、案例简介婚后,王某与李某生活幸福,育有一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李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反对。

李某遂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 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合法有效。

2. 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双方曾尝试沟通,但效果有限。

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我国生活时间较长,对子女的成长环境较为熟悉。

同时,李某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

故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抚养。

4. 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涉外婚姻的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等。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故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

2.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子女抚养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要基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分歧。

3.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案件时,会优先考虑子女的合法权益。

鉴定无血缘关系 诉请返还抚养费

鉴定无血缘关系 诉请返还抚养费

鉴定无血缘关系诉请返还抚养费
中国法院网讯同居关系解除后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却发现子女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2009年12月4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圆返还原告应江人民币3.8万元;被告叶冬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江与被告王圆曾同居。

2003年10月,被告王圆生下一女,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人民币3.8万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并约定如果经DNA鉴定女儿非原告亲生子女,被告王圆应退还抚养费。

后原告分期付清了抚养费。

2007年4月,被告叶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王接圆将会履行协议,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是王圆之女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应江并非被告王圆之女的父亲,因此对其并没有抚养义务,而且原告与被告王圆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经DNA鉴定女儿非原告亲生子女,被告王圆应退还抚养费。

被告叶冬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被告王圆按协议履行,应当对被告王圆返还抚养费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徐某3、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3、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3、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崇文沈春义李凯【审理法官】张崇文沈春义李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3;徐某1;徐某2【当事人】徐某3徐某1徐某2【当事人-个人】徐某3徐某1徐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徐某3与李某虽然经两次诉讼未判决离婚,但双方已分居生活,二被上诉人自2021年6月起跟随李某共同生活后,上诉人未履行抚养义务。

现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人每月500元给付二被上诉人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0:0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被告徐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徐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1。

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俊杰谢盼书刘海玉【审理法官】任俊杰谢盼书刘海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张某1【当事人】胡某张某1【当事人-个人】胡某张某1【代理律师/律所】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靖建猛【代理律所】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

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在离婚协议依法成立后,上诉人始终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明确异议,且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孩子日常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的增加,由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其再婚生女的事实,不足以变更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

但是本案不能确定上诉人有能力和条件一次性给付张某2至18周岁的全部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方式,一审法院对于今后的抚养费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不妥。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展开全文来源:江苏高院婚内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案情】赵某(女)与孙某某(男)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

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又生育一子。

双方于200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因孙某某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7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孙某某当庭承诺,并写下保证书:“我保证从今以后要好好对待赵某,我保证不论发生什么事再也不会动手打赵某,不许打孩子,不许威胁赵某及同事、还有孩子”,双方调解和好。

事后,孙某某并未信守承诺,反而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予以威胁,赵某自2012年11月离家,远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双儿女跟随孙某某生活。

2014年8月12日,赵某以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由孙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子女由赵某抚养。

诉讼过程中,赵某和孙某某的子女均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长期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姐弟二人也经常遭受孙某某的殴打,希望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姐弟二人随赵某生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赵某实施限制自由、精神压迫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赵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赵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孙某某存在家暴行为,事实确凿,应支付赵某离婚损害赔偿金。

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提供生活必须的吃、住,还需要感情的付出和正确思想理念的灌输。

孙某某抚养子女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随意打骂子女行为不当,长此以往,将滋长子女负面情绪,不利于健康成长,故子女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为宜。

遂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随赵某共同生活,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孙某某支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主要受害群体。

养子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养子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终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养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基本情况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李梅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强。

2010年,张强因出生缺陷被鉴定为一级残疾。

2012年,张伟与李梅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强由李梅抚养,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离婚后,张强一直由李梅抚养。

2022年,张伟以自己有能力抚养张强为由,向李梅提出要求抚养张强的请求。

李梅认为张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张强,不同意张伟的要求。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原审法院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张强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特别照顾。

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作为张强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抚养责任。

但考虑到张伟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且张强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医疗护理,原审法院判决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张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梅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如下:1. 张伟在离婚后一直尽到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没有放弃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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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受骗抚养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法院判返还抚养费
【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之后,妻子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然让丈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责任的,这样的情况一般被称为“欺诈性抚养”。

从现有的审判实例来看,一般法院会从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保护社会弱者,维护社会的基本人伦出发,判决女方支付男方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补偿款,甚至是一定金额的精神抚慰金。

从法理上来看,男方受欺骗抚养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女方支付补偿款的原因在于:首先,男方对该非婚生子女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男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构成无因管理:再次,男方原来给付的抚养费因丧失法律依据,而女方所取得的财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最后,男方愿意支付抚养费是由于相信该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抚养费婚生子女是一种违背其意志的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无效所以其所支付的抚养费用当然应当返还。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

但是此处男方受到欺骗抚养抚养不是自己亲生的孩子,而是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对男方的伤害是巨大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此时男方对此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代洪利,男。

被告:龙瑾瑜,女。

代洪利与龙瑾瑜于1982年结婚,1985年7月,龙瑾瑜生下一男孩,取名代正杰,由双方共同抚养。

1989年7月,代洪利发现龙瑾瑜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提出离婚。

经协商,由代正洪抚养代正杰,龙瑾瑜每月给付三十元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100元。

后双方因看望小孩子一事发生纠纷,龙以代洪利不是代正杰的生父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代正杰的抚养关系。

经重庆市中心血站亲子鉴定,排队了代洪利是代正杰生父。

龙瑾瑜将小孩带走并由其抚养。

1990年2月,代供利以代正杰不是其亲生子,双方之间无血缘关系及对代正杰无抚养义务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瑾瑜返还其抚养代正杰的6000余元抚育费。

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代正杰不是代洪利亲生子,但以离婚前双方共同抚养小孩,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代洪利,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抚育费。

【法院审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瑾瑜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对其丈夫代洪利隐瞒真情,而代洪利在受欺骗情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所以,代洪利在离婚后至小孩由龙瑾瑜领回这段时间内所支出的抚育费,应由龙瑾瑜负责偿还。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夫妻
共同财产已由代洪利一人分得,故代洪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欺骗而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

据此,判决被告龙瑾瑜返还代洪利抚育费320元。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子女方与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婚姻法》对此是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相,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用的返还问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判决是否返还。

在上述案件当中因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归男方所有,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用法院判决是没有返还的,但是婚后支付的抚养费法院判决返还。

根据实际的审判经验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例,大多数的法院是判决支付男方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补偿款,有的法院甚至会判决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从男方的角度上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男方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的同时,也是有权要求侵权者(女方)赔偿其精神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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