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国内离谱的法律判决案例(3篇)

国内离谱的法律判决案例(3篇)

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离谱的法律判决案例。

男子李某与女子张某相识后,并未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

然而,张某却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因意外去世。

张某的家人认为李某并非张某的法定继承人,遂拒绝李某继承张某的遗产。

李某无奈之下,将张某的家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支持其作为“非婚生子”的继承权。

二、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李某作为张某的“非婚生子”享有继承权。

这一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议,许多人认为法院的判决离谱。

三、争议焦点1. 非婚生子是否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而《婚姻法》也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非婚生子是有继承权的。

2. 法院为何支持李某的继承权?首先,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虽然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生活中,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法院认为李某在张某去世后,承担了抚养孩子的义务。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李某作为张某的“非婚生子”,在张某去世后,承担了抚养孩子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四、社会影响这一离谱的法律判决案例,引发了社会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关注。

一方面,该案例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使得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权方面得到了公平对待。

另一方面,该案例也暴露出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存在漏洞,为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障带来了一定难度。

虽然这一离谱的法律判决案例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议,但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要关注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障,同时,也要加强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非婚同居法律处罚案例(3篇)

非婚同居法律处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

然而,非婚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本文将通过一个非婚同居法律处罚案例,分析非婚同居的法律风险及处罚措施。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

2015年,甲怀孕,乙承诺负责孩子的抚养费用。

然而,在孩子出生后,乙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抚养责任。

甲无奈之下,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甲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担了家庭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

2. 被告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 非婚同居的法律风险(1)财产权益:非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割存在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子女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较为复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然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2. 非婚同居的处罚措施(1)财产分割: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2)子女抚养: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将根据子女的权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依法判决。

(3)损害赔偿: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若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非婚生子女相关典型判例7则

非婚生子女相关典型判例7则

非婚生子女相关典型判例7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和家庭形态的多样化,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逐渐引起法院和立法机构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介绍七个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典型判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问题。

判例一:父母一方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权益在这个案例中,父母未婚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后来分手。

孩子由母亲抚养,而父亲提供了少量财政支持。

法院认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财政支持不足以满足孩子的需求。

因此,法院判定父亲应增加抚养费用,以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判例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在这个案例中,一个未婚生子女的父亲突然去世,留下了一笔财产。

亲生子女的母亲主张孩子有继承权,而父亲的亲戚则否认了这一权利。

法院最终判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权方面与合法子女享有相同的权益,因为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之一。

判例三: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这一案例涉及一个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争议。

父母分手后,母亲获得了孩子的监护权,但父亲认为他也有权力参与孩子的生活。

法院最终判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都有权参与孩子的生活,并应共同承担监护责任,以保障孩子的最佳利益。

判例四: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这一案例涉及一个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孩子的父母从事农村工作,但孩子的父亲在城市拥有固定居所。

法院最终判定,孩子可以随母亲迁入城市,并在城市拥有户口,以便获得更好的教育和医疗资源。

判例五:父母一方拒不承认非婚生子女在这个案例中,父母未婚生育了一个孩子,但父亲拒绝承认孩子是他的亲生子女。

母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父亲的亲子关系。

法院进行了DNA测试,并最终确认了孩子与父亲的亲子关系,确保孩子享有与父亲的合法权益。

判例六: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在这个案例中,父母未婚生育了一个孩子,但父亲拒绝承担任何抚养责任。

母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父亲的抚养义务。

法院判定,父亲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以满足孩子的生活需求。

判例七: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权益这个案例涉及一个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权益问题。

孩子改姓成功法律案例(3篇)

孩子改姓成功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小杨,女,出生于2018年,其父母均为再婚家庭,母亲姓李,父亲姓张。

在小杨出生后,其父母决定共同抚养她,但由于姓氏问题产生了纠纷。

母亲李女士坚持要求小杨随母姓,而父亲张先生则认为小杨应随父姓。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女士遂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杨随母姓。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儿童姓氏变更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此条款赋予了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选择权。

然而,关于儿童姓氏变更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目前主要依据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正当理由的,经申请,可以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将子女的姓氏变更,但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子女姓氏,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子女姓氏的原因、子女的意见等。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本案中,小杨尚未成年,其父母均为再婚家庭,双方在抚养教育小杨方面存在分歧。

李女士要求小杨随母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变更子女姓氏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

考虑到小杨年幼,尚未形成自己的意愿,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小杨的成长环境等因素,作出有利于小杨健康成长的决定。

法院判决如下:1. 小杨的姓氏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2. 双方当事人应尊重子女的成长环境,共同为小杨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法律规定: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的原则。

经典民事案例分析

经典民事案例分析

经典民事案例分析【篇一:经典民事案例分析】案例1:代位继承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

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

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

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

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

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

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题】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解答】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案例2:丧偶儿媳与缺乏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刘子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子英扶养长大。

长子周进于1991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玉,周进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及多病的婆婆。

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案例: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答辩

案例: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答辩

案例分析: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王玮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中, 涉及到在被告吴世福否认亲子关系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 案件证据及证明责任的认定问题, 其中就存在着法官的道德衡量。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否认父子关系的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仅为学习讨论之目的,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 (法明传 1998第 208号 (以下简称《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 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 (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 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 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进行认定。

也就是说, 在被告否认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 法院首先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那么本案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 法院是否也一定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首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吴世福与文××从 1965年 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 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 2月 11日文××生下李良, 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 吴世福得知李良出生后, 当即寄去现金 40元。

1988年至1989年期间, 吴世福与文××又恢复往来, 吴还给予文××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

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 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母子继续来往。

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 环环相扣, 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李良可能是吴世福之子提供了依据。

其次, 吴世福虽然以文××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良有亲子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那么此时法院是否还有必要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 但亲子鉴定作为一种高科技的证据方法, 其应遵循严格的程序。

未婚先孕_法律案例(3篇)

未婚先孕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女青年小芳(化名)与男友小李(化名)发生关系后,意外怀孕。

由于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小芳面临着未婚先孕的困境。

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小芳决定与小李协商解决此事。

然而,双方在孩子的抚养、经济补偿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矛盾激化。

小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小李是否应承担未婚先孕的经济责任?2. 小李是否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3. 法院如何判决?三、案件分析1. 小李是否应承担未婚先孕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本案中,小芳与小李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李与小芳发生关系,导致小芳怀孕,对小芳造成了一定的身体和精神损害。

因此,小李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 小李是否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本案中,小芳怀孕的孩子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小李作为小芳怀孕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

3. 法院如何判决?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小李应承担小芳怀孕期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等。

2. 小李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

3. 小芳与小李应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四、案件启示1. 未婚先孕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各界应关注未婚青年的性教育和法律意识培养。

2.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家庭、学校、社会应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有关问题的解决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有关问题的解决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有关问题的解决【案情简介】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有妇之夫)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夏小天。

夏小天出生六个月后,被告区某华未经原告夏某连同意,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领养。

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1999年3月12日在高明市明城镇新市白庙路拾了一个小孩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

之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夏小天(改名胡某红)收养手续,1999年11月28日高明市民政局发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胡某红的《收养证》。

2000年4月被告胡某华将收养胡某红的有关证明材料送到高明市明城公安分局办理审批入户手续,但被告胡某华将夏小天的出生日期更改为1999年2月15日。

2000年5月11日被告胡某华办理了夏小天入户手续。

从夏小天被送养后,原告夏某连不知夏小天的下落。

2001年2月15日原告夏某连到高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夏小天被区某华绑架。

高明市公安局经询问区某华,得知了夏小天被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

为此,原告夏某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

庭审时,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认为无论夏小天的抚养权最终判给谁,要求取回收养夏小天期间支出的抚养费6万元。

另查,被告区某华在中南人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

夏小天(胡某红)从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14日由胡某华、李某英携带抚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夏某连起诉认为:1997年我认识区某华,相识后不久发生性关系,但后来我发现区某华是有妇之夫,故另选朋友,此时我发现自己有了身孕,但我只好苦苦支撑着,且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夏小天。

但事隔不久,区某华于1998年忽然找到我住处并将女儿夏小天抢走,我为了寻找女儿下落,不得不跪在区某华脚下,并哀求区某华说出女儿下落,但区某华却以种种借口推却,并威胁我,动手打伤我。

我只好向高明市公安局投诉并求助,得知了女儿的下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某村胡某与吴某是男女关系,未婚同居,感情较好,双方一直没有子女。

2008年初吴某在一次巧遇的情况下遇见了自己的初恋情人宋某,迫于宋某的猛烈追求下得使他们旧情复燃,随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

事后吴某自觉愧对自己的丈夫,便告诉宋某,不希望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关系破裂,也不希望对宋某的家庭关系有不良影响,双方仍然还是普通朋友,此后双方的关系渐渐疏远。

不久之后,吴某发现自己怀孕,经推算日期,这个孩子应该是属于宋某的,但吴某并没有告诉宋某。

胡某一家人得知张某怀孕,都欣喜异常,甚是高兴。

对吴某也是关怀备至。

2008年10月,吴某生下一子,此后生活渐趋平静。

2010年以后,由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一次激烈争吵时,胡某动手打了吴某,吴某一时气愤,说出了孩子不是胡某亲骨肉的事实,在胡某的追问之下,吴某说出了事情的真相。

随后胡某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胡某非孩子生物学父亲。

胡某决定与吴某分手,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吴某抚养,胡某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1月,双方正式分手。

由于吴某单独抚养孩子,负担很重,于是找到宋某,要求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起初宋某不承认孩子是他的,后虽然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但拒绝支付抚养费。

2009年3月,吴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一、生父宋某对其与吴某的非婚生子女有无抚养义务?是否应当认领非婚生子女?
二、本案中吴某与宋某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法律上对于未婚生子女的约束是怎样的?
三、法律上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是如何进行保护的?
分析与结论:
1、本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

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并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也没有关于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有能力抚养而定。

本案在确认该子女与宋某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如果生母愿意抚养,则
应判决该非婚生子女随母共同生活,但生父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果生父愿意抚养该子女,也可判决由生父抚养,生母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抚养该子女,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谁抚养,不排除依法做出由宋某承担抚养教育该非婚生子,该婚生子与生父共同生活,由生母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的判决。

2、本案中吴某与宋某的行为,由于男女双方为自愿,不触犯法律,是属于道德伦理问题。

但就其所生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约束如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享受继承权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权利,不受歧视,还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事实婚姻要拿结婚证才成为合法婚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此也可见,双方发生关系且生育子女破坏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并由此破坏了国家的人口生育控制政策。

另外此种关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

大量的研究和调查表明,非婚生子女很难抵御住社会的歧视和排斥,他们往往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后备力量,很容易导致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3、由本案中牵涉出的非婚子女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最新修
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

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

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婚恋观的变化我过试婚,婚前同居现象日益增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规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甚至不愿公开的现象较为普遍,生母被迫离开抛弃非婚生子女这些违反社会公序良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他们的健康成长。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而且在户口方面有诸多限制,不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成长,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我们新时期的立反重点,因此我国必须在立法上确立认领与准正制度,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责任,因此我国设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来完善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一系列措施。

附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