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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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家庭法制度及其改革

宪法中的家庭法制度及其改革

宪法中的家庭法制度及其改革关键信息项:1、家庭法制度的定义与范围2、现行宪法中家庭法制度的主要内容3、家庭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与方向4、改革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款与调整5、改革的影响与意义6、改革的实施步骤与时间安排7、改革的监督与评估机制11 家庭法制度的定义与范围家庭法制度是规范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关系、赡养关系等方面。

其范围涵盖了家庭的组成、家庭成员的权利保障、家庭财产的分配与管理等诸多领域。

111 家庭法制度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法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它为家庭成员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和权利保障,有助于解决家庭内部的纠纷,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安宁。

112 家庭法制度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家庭法制度与民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领域相互关联、相互影响。

例如,在财产分配方面,家庭法与继承法存在交叉;在婚姻关系的解除上,又与婚姻法紧密相连。

12 现行宪法中家庭法制度的主要内容现行宪法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121 对婚姻自由的保障宪法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22 对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规定明确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等权利义务关系,强调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爱和支持。

13 家庭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与方向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131 加强对家庭成员人格尊严和个人权利的保护注重个体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消除性别、年龄等因素带来的不平等现象。

132 适应社会变迁,解决新出现的家庭问题如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跨国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等。

133 促进家庭功能的发挥,增强家庭的社会支持作用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共同应对生活中的困难和挑战。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作者:叶魏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非婚生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其法律地位及保护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基于此,在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与准正制度,可以充分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认领准正作者简介: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89-02一、问题提出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国内的经济、社会出现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深刻的影响到人们的思维方式、生活习惯。

传统的伦理道德与前卫开放的思想互相冲击碰撞,曾经有序的关于性爱和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受到了强烈的冲击。

在社会上,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也在不断的出现,由此带来的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上海法治报》曾经对飞婚生子女进行如下报道:“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却往往遭遇身份瓶颈”、“私生子难讨亡父遗产”等等。

这些问题的出现,其很大程度的上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规定不全。

对于这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在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希望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有所裨益。

二、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规定及存在问题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

韩国民法称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称之为非嫡出子。

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井无区别。

但是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受到歧视和虐待。

无论是在我国封建社会中的法律规定,还是在资本主义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对于非婚生子女都有一定的歧视条款。

在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上,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生母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亲子关系上的指导上以平等原则不断的贯彻,各国法律开始不断关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荷兰的特殊法律规定(3篇)

荷兰的特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荷兰,这个位于欧洲西北部的国家,以其独特的文化、美丽的风景和宽容的社会环境而闻名于世。

然而,在荷兰的法律体系中,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荷兰社会的价值观和独特的思维方式。

本文将探讨荷兰的一些特殊法律规定。

一、安乐死与协助自杀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允许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国家之一。

根据荷兰的法律,成年人有权在自愿、知情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请求安乐死或协助自杀。

这些条件包括:患者必须遭受无法治愈的痛苦、经过充分的治疗后仍然无法缓解痛苦、患者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愿等。

荷兰的安乐死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以确保患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首先,患者必须向医生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医生在确认患者符合条件后,将向一个由医生、律师和心理学家组成的委员会提出申请。

委员会将对患者的请求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委员会批准,医生将实施安乐死或协助自杀。

荷兰的安乐死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一方面,许多人认为这是对个人自主权的尊重,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关怀;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这可能导致滥用,甚至对某些群体产生歧视。

二、同性婚姻与伴侣制度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

2001年,荷兰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同性伴侣结婚,并在法律上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法律体现了荷兰社会对平等、自由和多元的价值观。

除了同性婚姻,荷兰还实行了伴侣制度。

根据伴侣制度,男女或同性伴侣可以在没有结婚的情况下,通过签署一份伴侣合同来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伴侣合同的内容包括财产、继承、抚养子女等方面,与婚姻合同相似。

荷兰的伴侣制度在世界上也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它为那些不愿意或不能结婚的伴侣提供了一种合法的身份确认和权益保障。

三、毒品政策荷兰对毒品政策有着独特的做法。

在荷兰,大麻和软性毒品被视为合法,但受到严格的管理。

荷兰政府允许在指定的咖啡馆内销售和消费大麻,但禁止销售给未成年人。

荷兰的毒品政策旨在减少毒品对社会的危害。

民事三妻四妾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三妻四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古代,三妻四妾是封建社会的一种婚姻制度,反映了当时社会等级制度和男尊女卑的思想观念。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这种婚姻制度已被现代法律所禁止。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民事三妻四妾的法律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法律知识。

二、三妻四妾的定义及历史背景1. 三妻四妾的定义三妻四妾,即一个男子可以拥有三个正妻和四个妾室。

在古代,正妻地位较高,妾室地位较低,但享有一定的权利。

这种婚姻制度在封建社会中普遍存在。

2. 历史背景三妻四妾制度源于古代的宗法制度,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家族血脉的纯洁和延续。

在古代,婚姻被视为家族之间的一种联姻,而三妻四妾制度则是家族联姻的一种表现。

此外,古代社会男尊女卑的观念也使得男性可以拥有多个妻子。

三、现代法律对三妻四妾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于1950年颁布。

该法明确规定,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其他法律法规除了《婚姻法》和《刑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与三妻四妾相关的法律责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四、三妻四妾的法律后果1. 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根据《婚姻法》和《刑法》的规定,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当事人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 离婚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三妻四妾制度的存在,往往会引发离婚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第 2 卷第 1 8 期
2 1年 2 01 月
华 东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J u na o E s Ch n Ja t ng Un v r i o r l f at ia ioo i e st y
、0 _ 8 N O ,l 2 .1 Fe , b.201 1
文 章编 号 :0 50 2 (0 10 .0 60 10 .5 3 2 1 ) 1 8 .5 0
“ 最大利益 ” 的概念 最早见 于 15 年 的(L 99 J童权 利宣言》 该宣 言规定 :儿童应受 到特别 保护 , 应通过 , “ 并
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 , 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 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 , 得到身体 、 心智 、 道德、 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 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 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 此 ”
被认 为是世 界各 国处 理关 于儿 童事务 所必须遵 守 的原 则 , 为保护儿 童权利 的一项 国际性 指导原则 。 成 儿童最 大利益 原则具 体运用 在亲子 关系 的私法领 域 中 , 特别 是细化 到关 于未成 年子女 权益保 护时 , 也
收 稿 日期 :0 01.5 2 1.11
开辟 了新 的保护 子女 权利 的发 展方 向和法 理解 释 1 子 女最 大利 益原则 的涵 义 . 2
论非婚 生子 女法律 保 护 的价 值 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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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女最 大 利益 原 则
李余 华 , 宇 张
( 华东 交 通 大 学人 文社 会 科 学学 院 , 江西 南 昌 3 0 1 ) 3 0 3 摘要 : 非婚 生子 女 法律 保 护 问题 是我 国婚 姻 法 中的 一 个 重要 课 题 , 于非 婚 生 子女 法律 保 护 的 立 法 , 对 首先 应 以婚 姻 法 的价 值 定 位 为 蓝 本 确 定 其基 本 原 则 , 女 最 大 利 益 原 则作 为非 婚 生子 女 法 律 保 护 的 基 本 价 值 定 位 和 最 高指 导 原 则 , 国立 法 应 依 子 我

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法律维护及保障

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法律维护及保障

法制时空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法律维护及保障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不是在稳定的婚姻家庭中出生,他们在成长中不能得到有力的物质帮助,在教育、医疗、生活、就业等方面也面临诸多不利。

并且,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在我国呈现出逐渐增加的趋势,尤其未成年人占据一部分比例,他们是否可以健康的成长,涉及到的非婚生子女的敷衍权及其他自然人应具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并合理公平的解决。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我国俗称为私生子,韩国民法称之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称之为非嫡出子。

未婚或者婚外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及经过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的人,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在我国历史上的“婢生子”和“奸生子”就是属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有两个含义,一是经生父认领抚育或经强制认领,或者其生父与生母结婚,从而与生父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二是未经生父认领抚育,也未经强制认领,其生父与生母又未结婚,从而与生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之子”。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本质相同,就父母身份不同,即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合法夫妻。

因此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属性上与婚生子女有区别。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于传统习俗对婚外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在历史上曾长期遭受歧视,地位与婚生子女不得等同,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同婚生子女同样的保障。

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远低于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就确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履行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950年《婚姻法》第15条第1、2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部分;直至子女18岁为止。

美国非婚生育法律规定(3篇)

美国非婚生育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非婚生育,即未婚父母生育子女,在美国是一个相对普遍的现象。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和生育政策的调整,非婚生育在美国逐渐被接受。

然而,非婚生育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包括子女抚养权、监护权、抚养费、亲子关系确认等。

本文旨在对美国非婚生育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领域的法律知识。

二、美国非婚生育的法律地位1. 法律认可非婚生育美国各州法律普遍认可非婚生育的合法性,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2. 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所有在美国出生的人,不论其父母婚姻状况,均为美国公民。

这意味着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公民权利。

三、非婚生育的法律关系1. 亲子关系确认(1)出生证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通常由母亲签字,但父亲的名字并不一定出现。

若父母愿意,可在出生证明上注明父亲身份。

(2)亲子鉴定:若父母对亲子关系存在争议,可进行亲子鉴定以确认。

2. 母亲权益(1)母亲享有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包括抚养、教育和照顾等。

(2)母亲有权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

3. 父亲权益(1)父亲有权要求与子女建立亲子关系,包括探视权。

(2)父亲有权要求支付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的抚养权与监护权1. 拥有抚养权与监护权的条件(1)母亲:母亲通常享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与监护权,除非法院认为母亲不适合。

(2)父亲:父亲需证明自己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对子女的成长有益。

2. 拥有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变更(1)母亲:若母亲因故无法履行抚养职责,可申请法院变更抚养权与监护权。

(2)父亲:若父亲认为自己更适合抚养子女,可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与监护权。

五、非婚生育的抚养费1. 支付抚养费的条件(1)父亲需承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

(2)母亲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抚养费。

2. 抚养费的计算方法(1)根据各州法律规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

(2)通常,抚养费占父亲收入的固定比例。

六、非婚生育的法律程序1. 亲子关系确认(1)父母双方自愿确认亲子关系。

婚前生孩子的法律规定(3篇)

婚前生孩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观念的日益开放,婚前性行为和婚前生育现象逐渐增多。

然而,在法律层面,我国对婚前生孩子的规定较为严格。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婚前生孩子的法律规定,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信息。

二、婚前生育的法律概念1. 婚前生育:指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况下,女方怀孕并分娩的行为。

2. 非婚生子女:指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况下,女方所生育的子女。

三、婚前生育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婚前生育的规定如下:(1)第二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2)第二十二条: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由其生父母共同承担。

生父、生母不得因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而拒绝抚养和教育。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进行了规定:(1)第九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2)第十条: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由生父母共同协商确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婚前生育进行了限制:(1)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2)第二十二条:公民在结婚登记前,应当接受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了解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对婚前生育的保健进行了规定:(1)第二十条: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身体检查和实验室检查。

(2)第二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男女双方同意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四、婚前生育的法律责任1.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根据《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由生父母共同承担。

2. 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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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制度,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其法律地位,怎样才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等同的法律地位呢?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法是通过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律程序使非婚生子女转化为婚生子女的法律行为。

根据各国立法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是生父母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愿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

其具有如下特征:⑴须有生父母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意思表示。

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对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均可以认领。

但有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直接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通过分娩事实确认,无须认领。

⑵认领以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存在为条件。

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须有事实上父母子女关系之存在,才能成为有效之认领。

对于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及胎儿能否被认领,通说认为可以,但又有限制。

对胎儿的认领应取得其母同意,对已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应取得其本人同意,对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应取得其成年的直系卑亲属同意。

⑶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此种也称为拟制认领。

所谓抚育,不限于教养,也不限于生父与生母曾否同居,但生父必须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而为抚育、认领的方式。

⑷认领人具有认领的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认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领当然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智力状况正常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认领,应视为有效。

自愿认领的,可采书面形式对意思表示进行记录;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但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

生母认领子女通常只需证明子女确系生母分娩的事实即可,如出生证、产院的出生记录等。

生父、生母或子女要求公证的,应办理公证手续。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得推定。

认领亦可依遗嘱的方式进行。

遗嘱其他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认领的效力。

强制认领,是指有充分事实证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

强制认领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有力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都有强制认领或认领之诉的规定。

强制认领之要件:第一,有请求认领人。

关于请求认领人的范围,一是非婚生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

非婚生子女得当然为请求认领人,若非婚生子女已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基于一定利害关系如继承关系,也得提起认领之诉。

二是生父母。

在现实生活中多为由生母提出针对生父之强制认领之诉,但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由生父提出针对生母的强制认领之诉。

三是有关代理人。

第二,有被请求认领人,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

这里讲生母也作为被请求认领人,主要是指子女不随生母生活的情形,特别是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形。

由于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只溯及该子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

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也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

第三,有请求事由,即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间存在正式的血缘关系。

认领有三点法律效果:其一,非婚生子女经认领后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认领其的生父或生母之间发生亲属法律关系;其二,认领效力溯及子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其三,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任意撤消其认领。

但若认领意思表示不真实,认领人因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而为的认领,则认领人可以提起认领无效之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否认认领之诉。

2、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之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有准正制度,通过该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被婚生化,即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之地位。

这种制度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相连结,这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较好的途径。

准正始于罗马法,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有准正制度。

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对准正的形式具有不同的规定:⑴罗马法对妾、准配偶所生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分别为婚姻准正和皇帝诏书准正。

⑵法国民法有婚姻准正与婚生宣告准正两种,而后一种是在生父、生母不可能结婚(如一方已死亡或患有精神病等)时之代用方式。

意大利民法也分为婚姻准正和法官宣告准正。

⑶日本民法只有婚姻准正,但以认领和婚姻为条件。

婚前认领者,子女因父母之结婚而当然为准正即为婚姻准正;婚前未认领者,子女在父母结婚后须因父母之认领而获准正。

荷兰民法只有婚姻准正,须于婚前或结婚时进行认领方为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婚姻准正,不加任何限制和条件。

⑷英美法在英国的准正法和美国的统一亲子关系法颁布实施后,确立了婚姻准正制度。

非婚生子女因亲生父母结婚而当然为准正。

通观上述各国立法例,准正需具备如下要件:一是父母子女间须有真实的血缘关系。

换言之,父母必须同时为子女的生父母,生父而非生母或生母而非生父见结婚不得发生准正之效力;二是生父母间结婚。

如生父母间的结婚为无效婚姻,则不发生准正之效力,因无效婚姻本为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不发生结婚之效果。

可撤消婚姻在撤消之前已有效成立,撤消之力不溯及既往,故可发生准正的效力。

关于准正后之法律效力,外国法均规定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当然成为婚生子女或视为婚生子女,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

但何时起生效,各国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从父母结婚之日起生效,有的规定具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之效力。

其实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准正是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最佳途径,生父和生母结婚后,子女身份上原有的缺陷已完全得到弥补,其一切法律后果与自始为婚生子女的无异。

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仅发生与生父“单线”的亲子关系,同理,经生母认领的就仅与生母在法律上发生“单线”的亲子关系,而经准正的非婚生子女其婚生性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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