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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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吗

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吗

民法典规定⾮婚⽣⼦⼥有继承权吗⾮婚⽣⼦⼥是婚⽣⼦⼥的对称,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所⽣的⼦⼥。

在有些国家,⾮婚⽣⼦⼥和婚⽣⼦⼥的权利是不同等的。

那么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有继承权吗?下⾯将由店铺⼩编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民法典规定⾮婚⽣⼦⼥有继承权吗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与婚⽣⼦⼥享有同等的权利,是有继承权的。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七⼗⼀条 ⾮婚⽣⼦⼥享有与婚⽣⼦⼥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婚⽣⼦⼥的⽣⽗或者⽣母,应当负担未成年⼦⼥或者不能独⽴⽣活的成年⼦⼥的抚养费。

第⼀千⼀百⼆⼗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顺序:配偶、⼦⼥、⽗母;(⼆)第⼆顺序: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顺序继承⼈继承,第⼆顺序继承⼈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继承的,由第⼆顺序继承⼈继承。

本编所称⼦⼥,包括婚⽣⼦⼥、⾮婚⽣⼦⼥、养⼦⼥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本编所称⽗母,包括⽣⽗母、养⽗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母的兄弟姐妹、同⽗异母或者同母异⽗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哪些情况下继承⼈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3、遗弃被继承⼈,或者虐待被继承⼈情节严重;4、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设⽴、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6、继承⼈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表⽰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的,该继承⼈不丧失继承权。

7、受遗赠⼈有第⼀款规定⾏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以上就是⼩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是享有继承权的,其婚姻法和继承法上的权利与婚⽣⼦⼥是⼀模⼀样的,不得歧视⾮婚⽣⼦⼥。

欢迎您在店铺上向专业的律师进⾏更多法律咨询。

私生子有哪些法律权利?

私生子有哪些法律权利?

私生子有哪些法律权利?导读:离婚率不断高企的现代社会,很多出轨导致的离婚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出轨的副产品“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权益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婚外所生子女究竟有哪些法律权益?这些法律权益是否和婚生子女同等?能否上户口?那么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指的是其生父生母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

中国《婚姻法》以及最新的《民法典》均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虽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生的子女,但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权益1、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

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

3、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4、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

三、非婚生子女如何上户口?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生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孩子未在医院出生的或无法证明孩子在医院出生的,根据文件,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人员,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无户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局面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所以建议拿上亲子鉴定证明,去所在地县卫生计生局申领。

未婚生子法律后果(3篇)

未婚生子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未婚生子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

未婚生子不仅涉及到个人的婚姻、家庭问题,还涉及到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未婚生子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探讨,以帮助未婚父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未婚生子的法律地位1.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禁止结婚。

”这意味着,未婚生子是违法的。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未婚生子现象依然存在。

2. 法律地位未婚生子虽然违法,但法律并未规定未婚生子的子女为非法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子女是指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因此,未婚生子的子女在法律地位上与婚生子女相同。

三、未婚生子的法律后果1. 子女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产生。

”未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与婚生父母相同。

具体包括:(1)生活费的支付:未婚父母有义务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包括饮食、教育、医疗等。

(2)教育权的享有:未婚父母有权对子女进行教育,包括选择学校、参与学校活动等。

(3)监护权的享有:未婚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表子女进行民事活动。

2. 亲子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成立。

”未婚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自子女出生之日起确立。

若未婚父母对亲子关系存在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亲子关系。

3. 收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未婚父母若想通过收养方式解决子女抚养问题,需满足上述条件。

4. 离婚问题未婚父母若因感情不合或其他原因选择离婚,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均需按照法律规定解决。

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第 2 卷第 1 8 期
2 1年 2 01 月
华 东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J u na o E s Ch n Ja t ng Un v r i o r l f at ia ioo i e st y
、0 _ 8 N O ,l 2 .1 Fe , b.201 1
文 章编 号 :0 50 2 (0 10 .0 60 10 .5 3 2 1 ) 1 8 .5 0
“ 最大利益 ” 的概念 最早见 于 15 年 的(L 99 J童权 利宣言》 该宣 言规定 :儿童应受 到特别 保护 , 应通过 , “ 并
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 , 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 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 , 得到身体 、 心智 、 道德、 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 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 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 此 ”
被认 为是世 界各 国处 理关 于儿 童事务 所必须遵 守 的原 则 , 为保护儿 童权利 的一项 国际性 指导原则 。 成 儿童最 大利益 原则具 体运用 在亲子 关系 的私法领 域 中 , 特别 是细化 到关 于未成 年子女 权益保 护时 , 也
收 稿 日期 :0 01.5 2 1.11
开辟 了新 的保护 子女 权利 的发 展方 向和法 理解 释 1 子 女最 大利 益原则 的涵 义 . 2
论非婚 生子 女法律 保 护 的价 值 定位
— —
子 女最 大 利益 原 则
李余 华 , 宇 张
( 华东 交 通 大 学人 文社 会 科 学学 院 , 江西 南 昌 3 0 1 ) 3 0 3 摘要 : 非婚 生子 女 法律 保 护 问题 是我 国婚 姻 法 中的 一 个 重要 课 题 , 于非 婚 生 子女 法律 保 护 的 立 法 , 对 首先 应 以婚 姻 法 的价 值 定 位 为 蓝 本 确 定 其基 本 原 则 , 女 最 大 利 益 原 则作 为非 婚 生子 女 法 律 保 护 的 基 本 价 值 定 位 和 最 高指 导 原 则 , 国立 法 应 依 子 我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保护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保护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 不得虐待或歧视 。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 适用对父母子女关 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适用对父母子
女关系的规定, 即继子女取得 了与亲生子女 同样的法律地位 。
三、 关于“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 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夫妻离婚后,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离婚 率 非婚 生子女 亲属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90—8—1 10 -52 0)63 30 2
人工 受精 所生 子女和 非婚 生子 女在 法律上 的地位应 与婚生 子女 同等 , 法律规 定 的权 利与 义务 。 享有
中图分类号 : 905 D 2.
改革开放 3 年来, O 中国在发展经济, 发展文化等方面取得了重大 如何确定》 的复函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 , 或虽 成就。 不得不承认现今东方这个强大 的发展中国家 , 正在大踏步 的向 发达国家迈进 。然而在 G DP迅猛增长的同时, 我们也应该看到 中国 未协商同意, 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 婚姻法》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 定, 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 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 , 只确认 了与其生
作者简介 : 李双 , 沈阳师范大 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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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①陶毅 . 婚姻家庭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06 20 .
的规 定 , 对合 法 成立 的 收养 关 系 、 是 因此 而成 立 的养 父 母 子女 关系 , 与 面 , 被抚养的权利与义务、 被管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被法定代理。 在
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 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 这 财产方面 , 主要表现为财产的被管理 : 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 的损失, 父 种地位才会丧失。 除此 , 任何个人 、 组织、 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 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 当父母 不履行 剥夺其地位 。

民法典中未婚生育如何判抚养权

民法典中未婚生育如何判抚养权

民法典中未婚⽣育如何判抚养权抚养权⼀般是针对于在夫妻离婚时要协商孩⼦的归属所应该要拥有的权利,那么对于没有结婚已经⽣⼦的,孩⼦抚养权⼀般⼜是怎么规定的,法院在判断⼦⼥抚养权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有哪些,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未婚孩⼦的抚养权法律怎么规定的孩⼦的抚养权,不论离婚还是⾮婚,都是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的原则判决。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七⼗⼀条⾮婚⽣⼦⼥享有与婚⽣⼦⼥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母双⽅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双⽅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的原则判决。

⼦⼥已满⼋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千零⼋⼗五条离婚后,⼦⼥由⼀⽅直接抚养的,另⼀⽅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在必要时向⽗母任何⼀⽅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千零⼋⼗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者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

⾏使探望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或者母探望⼦⼥,不利于⼦⼥⾝⼼健康的,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婚⽣⼦⼥上户⼝要交哪些材料⾮婚⽣⼦⼥户⼝办理需提供以下材料:(⼀)婴⼉⽗、母的⼊户书⾯申请(⼆)婴⼉⽗母结婚证、⾝份证、户⼝簿(原件和复印件),⾮婚⽣不需提供结婚证;(三)婴⼉出⽣医学证明或亲⼦鉴定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婚⽣⼦⼥必须出具亲⼦鉴定证明,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四)婴⼉⽗或母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证明或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证明(需加盖派出所公章);(五)婴⼉⽗母⼀⽅属于外地户⼝的,外地户⼝⼀⽅户⼝登记地公安机关应出具婴⼉未落户证明。

未婚生子后的法律后果(3篇)

未婚生子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未婚生子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

未婚生子是指未婚男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

未婚生子在我国虽然不受法律禁止,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未婚生子后的法律后果。

一、子女的权益1. 亲生父母身份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出生后,应当及时办理出生登记,确认亲生父母身份。

未婚生子的情况下,子女的亲生父母身份确认存在一定难度。

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并在子女出生后及时办理出生登记。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亲生父母身份。

2. 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子女享有继承权。

未婚生子与婚生子女在继承权上享有同等的地位。

未婚生子在父母去世后,可以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

3. 教育权未婚生子在享受教育权方面与婚生子女相同。

国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婚生子的子女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未婚父母的法律义务1. 担任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

未婚生子的情况下,双方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确保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2. 支付抚养费未婚生子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约定支付抚养费的比例和数额。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抚养费支付问题。

3. 办理户口登记未婚生子子女在出生后,应及时办理户口登记,以便子女享有相应的权益。

三、法律风险1. 社会舆论压力未婚生子在我国社会观念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未婚父母可能面临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

2. 父母身份争议若未婚父母在子女出生后无法确认亲生父母身份,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3. 遗产继承纠纷未婚生子在父母去世后,可能因遗产继承问题引发纠纷。

四、建议1. 未婚父母应加强沟通,共同承担抚养责任,确保子女的健康成长。

2. 办理出生登记,确认亲生父母身份,避免法律纠纷。

浅析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浅析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浅析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传统的家庭理论观与新潮道德价值理念不断碰撞和整合,人们婚育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

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与日俱增,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强化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说到非婚生子女,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不是法定夫妻所生的子女,换句话说,就是未婚生育的子女。

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被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但是这条定义也不是一个分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准确定义,在我国不同的法律书上对于非婚生子女有着与婚姻法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所谓非婚生子女就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外受胎所生的子女,而在另外一本书上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

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

二、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之现状(一)立法原则不甚明确虽然我国作为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参与国与缔约国,有义务在国内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贯彻该条款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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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

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境中。

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

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

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俩者之间的差别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与国外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不总并加以补充说明,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

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进行约束,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人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只有从道德立法两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较果。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

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

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

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定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

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的保护:曾在某份报纸上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从这个例子上可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

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在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虽然在第一中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

而在第二款中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

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

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

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

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

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

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2)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

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

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

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

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

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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