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授权发行的,具有金融支付职能的票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设立的,用于集中管理财政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财政票据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合法性、有效性。
第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财政票据和财政专户的管理实行分类管理、专人负责。
第七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和发行第八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授权银行发行财政票据。
第九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包括国库券、国家债券、财政储蓄券、地方政府债券等。
第十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发行和兑付。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的发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的兑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财政专户的设立和管理第十三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专户的收支管理应当遵循经费同级管理、收支平衡、资金专款专用、明细账户核算、责任追究等原则。
第十六条财政专户的使用应当遵循节约用款、规范管理、统一安排、科学规划等原则。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专户进行监督管理,强化财政专户的核算和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检举制度,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维护国家财政安全,保障财政资金的合理运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接受国家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发行和使用的票据管理活动。
第三条财政票据是指接受单位发行和使用的各种形式的记载权益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财政支出凭证、税款收入凭证、财政存款凭证等。
第四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财政票据的发行、使用、存储、注销、销毁等环节。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发行与使用第五条财政票据的发行应当经过接受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数量进行发行。
第六条接受单位应当对发行的财政票据进行登记,并做好票据号码、票面金额、开户单位等信息的记录和保存。
第七条接受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上规定的用途,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签字确认。
第八条接受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支付款项时,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和财政管理要求办理支付手续,并及时记录和报告相关财务信息。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存储与注销第九条接受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财政票据的存放位置和条件,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接受单位应当定期对存储的财政票据进行清查,核对存储数量和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超过使用期限或已经完成使用目的的,接受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将其注销,并做好相关注销记录。
第十二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销毁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已注销的财政票据进行销毁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接受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接受单位,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发行财政票据等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部门是指负责统一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号)废止。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2024

引言概述: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用于资金管理和付款结算的一种特殊凭证。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针对财政票据的规范管理和运作制定的,旨在确保财政票据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透明性,有效防范风险,保护财政资金安全。
本文将以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为基础,围绕财政票据的定义、发行与管理、使用和核销、监督与考核以及法律责任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通过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财政票据的管理流程和原则。
正文内容:一、财政票据的定义1.财政票据的概念和特点2.财政票据的种类和用途3.财政票据的发行与流通目标二、财政票据的发行与管理1.财政票据的发行主体和权限2.财政票据的发行程序和条件3.财政票据的面值、期限和利率确定4.财政票据管理的内部机制和流程5.财政票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三、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1.财政票据的支付和接受2.财政票据的持有和贴现3.财政票据的转让和兑付4.财政票据的挂失和补发5.财政票据的核销程序和要求四、财政票据的监督与考核1.财政票据监督的依据和目标2.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定期报告3.财政票据流转环节的督导和审计4.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考核指标5.财政票据违规行为的处理和纠正五、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责任1.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后果和责任2.财政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3.财政票据管理与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4.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变革5.财政票据管理的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总结: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财政资金安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了解到财政票据的定义和特点,掌握了财政票据的发行与管理、使用和核销的流程和原则,探讨了财政票据的监督与考核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合理运用财政票据,加强风险防范,不仅有助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透明度,还能有效防范财政风险,维护公共财政秩序的稳定。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将为财政部门提供更加规范的操作指导,为国家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1.22•【字号】浙财综〔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20〕6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各社会团体: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部署,加快推进我省财政电子票据改革,进一步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20年1月22日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五条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生成开具的财政电子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电子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具有与纸质财政票据同等的法律效力。
2020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附答记者问和政策原文)

2020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附答记者问和政策原文) 12月9日,财政部发布决定,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针对相关热点问题,记者采访了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和专家。
“运用互联网、移动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推广运用财政电子票据,有助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行为,构建便民利民的财政票据社会服务体系。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表示。
统计显示,截至2020年6月底,全国累计开出财政电子票据4亿多份,涉及金额近万亿元,覆盖了所有行业和票据种类。
“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也逐渐难以适应改革和现实工作需要。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适应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及全面实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值得关注的是,为使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有法可依,新规增加了财政电子票据的有关内容,并对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全流程进行了规范。
新规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规定“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各有关单位(如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可以将财政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合法凭证。
同时,明确电子票据特征和数据标准等内容,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并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通过对财政电子票据管理进行顶层设计、统一规划,有利于促进财政电子票据顺畅流转、安全传输、规范使用、便捷查询。
”李旭红说。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要引导有关单位,特别是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财政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依据。
“全国实行统一的票据管理制度,依照这一制度,财政电子票据可以实现异地查验、异地报销。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引言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用于执行财政收支职责的一种重要工具。
为了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和防止财政风险,我国财政部制定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这两个文件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是对我国财政票据管理的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进行规定的文件。
主要内容包括财政票据的定义、财政票据的种类和形式、财政票据的发行和管理、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等。
1. 财政票据的定义《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明确了财政票据的定义指财政部门用于收集、堆积和管理财政资金的书面凭证,包括国债、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优惠券等。
2.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形式财政票据分为长期票据和短期票据两种形式。
长期票据主要包括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筹集财政资金和推动经济发展。
短期票据主要包括国库券和优惠券,用于满足政府日常资金需求。
3. 财政票据的发行和管理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门在国务院批准的预算和资金计划范围内,经过审批程序,发行财政票据。
同时,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发行和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正常发行和使用。
4.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检查为了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同时,将财政票据的管理情况纳入预算执行和财务审计的范围,确保财政票据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二、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是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细化和补充,具体规定了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步骤。
1. 财政票据的发行和清分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发行计划,确保财政票据的合理供应。
同时,在财政票据市场上进行清分,剔除假票和过期票,保证财政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 财政票据的使用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财政票据,严禁将财政票据用于其他用途。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一、引言财政票据是财政部门为了向社会筹集资金或者支付支出而发行的一种凭证,具有重要的财务和经济作用。
为了保障财政票据的安全和规范管理,财政部门颁布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财政票据的概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为了借款、筹集资金和支付支出等目的,以书面形式发行的记载国家或其他单位对财政部门承担一定义务的凭证。
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票据主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票据融资和预算资金支付凭证等。
三、财政票据的发行与管理1. 发行程序根据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在发行财政票据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要经过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发行信息。
其次,进行发行计划和定价方案的制定。
最后,通过公开招标、协商发行等方式,向投资者发行财政票据。
2. 发行对象财政票据的发行对象主要是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者等。
根据办法规定,发行对象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
发行对象要根据规定进行票据的认购和购买,并负有合理的风险评估和控制。
3. 财政票据的登记和交易财政票据发行后,需要进行登记和交易。
发行对象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交易。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财政票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间流通,提高财政票据的交易便利性和市场流动性。
四、财政票据的风险防范1. 发行风险财政票据的发行面临一定的风险,包括市场需求不足、利率风险等。
财政部门在发行时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制定合理的发行计划和定价方案,确保财政票据的市场认可和投资者的利益。
2. 流通风险财政票据在流通过程中也面临一定的风险,如假冒伪造、盗窃丢失等。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的防伪措施,提升票据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3. 偿还风险财政票据到期后需要按时偿还本息,偿还风险是指财政部门在票据到期后无法按时足额偿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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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七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九条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
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第十条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第十八条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
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
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三十四条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七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监督检查及罚则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