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了!
组织结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如同居民的身份证一样,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统一赋予的单位身份证。
组织机构代码系统覆盖范围广泛,对申领代码单位的资质审核也有数字档案(档案数字化)作为凭证,可以动态追溯每一个组织机构的历史发展变化。
从2016年1月1日起,各地质监机构不再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机构发放和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84号),正式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中退出了历史舞台。
中文名组织机构代码外文名organizing institution bar code类别资质证书功能单位身份证明目录.1意义.2管理部门.3编码规则.4代码字符集.5相关事件.6重大改革.7退出历史舞台意义对单位法人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和自然人实行社会保障号码制度,是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基本制度,尽快建立这一制度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具有紧迫性。
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一种新的现代化管理手段,是实现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标志,二十世纪末,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实行了代码标识制度,例如欧洲企业注册处始建于1992年,参加EBR的国家已多达20个,通过EBR可以查到欧洲15个国家2000多万企业的基本信息 [1]。
我国实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不仅有利于计算机的自动化管理,实现信息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而且有利于政府各部门、社会各行业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整体效能,从而保证社会活动和积极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有效地促进地方国家经济的发展。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4•【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二)划分本省各类代码区段;(三)受理并核准省级国家机关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并核准本级国家机关和经本级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二)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三)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浙江机构;(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浙江机构;(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编制委员会(已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7.13•【文号】技监局发[1993]14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技监局发[1993]1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关于业主委员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业主委员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期: 2004年06月15日作者:无来源:无【打印】【关闭】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业主委员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质监分局、房管局(办、所)、各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9月10日起本市各质监分局开始受理业主委员会的代码登记申请,具体规定和要求如下:一、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代码登记手续。
业主委员会在申请代码登记时,须提交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原件及其1:1比例复印件和主任身份证复印件,核查原件,存档复印件。
二、各质监分局受理业主委员会代码登记申请时,应严格执行查重程序,发现重名情况应及时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妥善解决重名问题后再行受理。
三、业主委员会名称、地址、主任和副主任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和变更备案证书,办理变更代码证手续。
四、业主委员会依法终止,应自终止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及注销证明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代码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不再启用。
五、业主委员会的代码证管理,按《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准。
七、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应每季度将业主委员会成立、变更、终止的备案信息传递给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和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业主委员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对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房管局反映。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5•【字号】粤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粤府令第63号《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五日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可靠,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集成电路卡(简称“IC卡”)作为代码载体与代码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办理、应用和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第六条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粤机构;(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粤机构;(六)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70403d49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e0.png)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财法字〔199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现通知如下: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
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