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思考
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5 2006(Sum No.56)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孙 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
世界各国对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大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力图在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与价值间寻求平衡。
该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和其在我国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其作出细致、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才能使其适应我国的国情和保持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审慎;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095-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孙锐(),女,宁夏石嘴山人,5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传统上一直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此,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提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凡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为主要价值追求的制度都很容易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与推崇,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就是其中备受推崇的制度之一。
但是,刑事诉讼制度毕竟不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各种价值要求间寻求平衡,才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如果我们不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就很容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调中犯下矫枉过正的错误。
那么,在我国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能否实现价值平衡?如何实现价值平衡呢?这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利弊分析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无疑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完整word版)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审讯方法

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讯问方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 是指影响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和完整供述的消极的心理活动。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接受讯问的过程中, 由于环境和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 心理活动是比较复杂的, 各种各样的心理活动和情绪交织在一起, 错综复杂, 矛盾重重。
刑侦民警在讯问实践中, 支持嫌疑人拒供行为的心理原因不同, 在讯问中表现各异, 侦查人员要准确、有效的把握嫌疑人的心理障碍。
侦查人员根据案情, 确定讯问的目标和讯问的基本任务。
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 确保嫌疑人如实供述, 进一步理清犯罪情节, 最关键理清嫌疑人作案的主观动机。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总的心理倾向是趋利避害, 企图逃避打击, 表现出畏罪、侥幸、抵触、悲观的心理障碍。
1.1畏罪心理。
犯罪嫌疑人一是担心供述后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判刑罚甚至判重刑;二是担心对自己的名誉、地位、前途带来的影响;三是担心自己的家庭、父母、妻子、子女、朋友等受到牵连;四是担心供述后遭到相关人员的(特别是地域犯罪和同案犯)报复。
产生畏罪后, 犯罪嫌疑人就千方百计地掩盖和隐瞒犯罪事实的真相, 否认犯罪, 幻想用通过否认自己与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关联来逃避打击, 关键情节上言辞谨慎, 努力克制其内心的恐惧, 采取对抗讯问, 蛮不讲理、一言不发、失口否认、甚至谎供。
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表现出思维紊乱失去自我控制能力, 答非所问东扯西拉, 语无伦次。
更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存有高度的戒备心, 侦查人员一字一句都用心琢磨, 疑神疑鬼, 倒以试探、推诿来抵制讯问。
1.2侥幸心理。
侥幸心理是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可以逃避罪责的一种自信感。
犯罪嫌疑人不是到案才产生的, 一般在犯罪动机或犯罪时就已经存在。
一是自认作案手段高明, 行动诡秘, 没有留下痕迹;二是自认为同伙在逃、被害人死亡、知情人无法找到, 盲目相信攻守同盟;三是自认有后台和靠山, 在外面有人活动关系;四是自认为有对付侦查讯问的经验和方法(主要是侵财案的累犯), 无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 犯罪嫌疑人自信能抗过侦查机关讯问, 曾审讯一盗窃犯, 他直接给我讲能在公安机关抗过十天。
论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完善——被告知权和律师在场权探析

我 国现行 刑 事诉讼 侦查 阶段 , 种 各样 的弊 端 各 随着 社会 的发 展 以及 人 们 法 律 意识 的提 高纷 纷 被 暴 露 出来 ,躲猫 猫 ”洗 澡澡 ” “ “ 等让 人难 以置信 的事
件 给我们 重重 地敲 响 了警 钟 。 越来 越多 的 民众表 现
出对 侦查人 员 的不信 任 和对法 律 的怀疑 , 司法 的权 威 性 和公 正性 正面 临着 最为严 峻的挑 战 , 中首 当 其
被 告 知权 和 律 师 在 场权 的完 善 对 于实 体 正 义 价值 和 程序正 当价值 有 重要 的促 进 作用 。 首先对 于 侦查 人员 , 够有 效地 固定证据 , 决 翻供 问题 , 能 解 并 且 确认 口供 获取 的合 法性 ,明确 口供 的证据 资 格 ;
其冲的就是侦查阶段的程序正当问题 。 某杂志中的 项调查报告表明: 大多数的民众认为刑讯逼供是 侦查 人员必 备 的行业 技能 。 这样 令人 悲哀 的结论不
一
的弃儿。 与此相反的是 , 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结构要
求控 辩 双方 平 等对 抗 , 样 的对 比之 下 , 陷无 所 这 缺
能再被忽视 , 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和研究 , 对于刑事 侦 查 阶段 究 竟 应 当 给予 犯 罪嫌 疑 人 怎样 的保 护才 能满足程序正当的要求等问题进行思考 , 使司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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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 查阶段犯 罪嫌疑人权利保护 的完善——被告知权和律师在场权探析
二 、 国侦 查 阶段被 告人 来自利保 护 的价值 我( ) 一 有利 于实体正 义和程 序 正义 的双 赢
有 在 侦查 阶段 清 楚 地 查 明犯 罪 事 实 并证 明该 犯 罪 事实 是 犯 罪嫌 疑 人 所 为 ,才 能将 案 件送 交 检 察 机 关审 查起 诉 。因此 , 于 阻挠 他们 完 成任 务 的犯 罪 对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强化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权利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同时也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亟须正确理解保障和强化律师会见权的意义,辩证分析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应对措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新规定,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
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以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
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促使反贪侦查工作由“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转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使侦查工作由静态向动态发展,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①(一)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审讯工作难度加大,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除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侦查机关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职务犯罪案件反翻供

职务犯罪案件的翻供与预防翻供是职务犯罪被告人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手段。
被告人翻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展和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重视对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特点、原因和对策的研究,对稳固反贪肃贿的侦查成果,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翻供的心理从司法实践和调查结果看,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心理。
贪污贿赂被告人被查处以后,在思想上易产生反复,害怕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影响自己的前途、家庭及子女,于是想方设法翻供。
有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75%以上。
2、抗拒心理。
有的贪污贿赂被告人自恃“关系网〞厚,是“能人〞,便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想法,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胡搅蛮缠,耍赖皮,企图使侦查人员丧失对罪行的正确判断和继续深挖的信心。
持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50%。
3、幸运心理。
许多贪污贿赂被告人在交代了局部罪行后,又有些懊悔,并抱着幸运心理。
探听虚实,步步翻供。
“我翻了你们只有人证,拿我没方法〞,“能翻过来就翻过来,翻不过来拉倒〞,是这局部被告人的心理写照。
有这种心理的占20%。
二、翻供的特点和原因贪污贿赂案犯翻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即“五多〞。
1、居领导职务的多。
居领导职务的案犯一方面自认为智商较高、社会阅历较深,在翻供过程中能抓住切入点和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势,许诺很多好处,迫使或诱使证人翻证或作伪证。
2、取保候审的翻供多。
在侦查阶段有的被告人因身体有病被取保候审,有的则以需要交待工作为由被取保候审等等。
这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回单位后,经一些自以为聪明的人“点拨〞,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办,与证人串通一气编造谎话和相关的证据来掩盖自己的罪行。
更有一些案犯,在罪行败露以后,立即装成出一幅老实相,外表上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问题,实际上却打着骗取取保候审的鬼主意,一旦得逞,翻供就成必然。
3、久拖不决的翻供多。
久拖不决的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是因“权〞、“情〞干扰,部对罪与非罪认识不一致和部门之间的扯皮所造成。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存在的问题及规制——以驻看守所检察为视角

解 了案件 的相关 情况 , 从而 依法 替 当事 人作 无罪 、 罪 轻或 减轻 的辩解 , 为 正 确 认定 案 件 事 实 及科 处 刑 罚 提供 可能 。联合 国《 关 于律 师作 用 的基 本原 则 》 第8
条 规定 : “ 遭 逮捕 、 拘 留或监 禁 的所 有 人应 有 充 分 机
可能会要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会见律师加 以限制。
规范并非 只抑制恶 , 而且 还规 范善。各方 主体不
管 出于善 或恶 的动机 而实施 的行 为 , 都 应受 到规 范 的
¥ 收 稿 日期 : 2 01 4 - ( ) 4- 2 5
作者简介 : 王国宇( 1 9 7 7 一) , 男, 四川 彭州人 , 二级检 察官, 硕士 , 研 究方 向: 刑事诉讼 。
题 。具 体 问题 如下 : 1 .个别 辩护 律师 为 了挣 取 业 务 收入 , 利 用 看守 所 审查 机制 的漏洞 , 进入 案 件 辩 护程 序 或 利 用会 见
会、 时间和便 利条 件 , 毫不迟 延 的 , 在不 被监 听 、 不 经 检查 和完 全保 密 的情 况下 接受 律师来 访 和与律 师联 系协 商 , 这 种协 商可 在 执 法 人员 能 看 得 见但 听不 见 的范 围内进行 。 ” _ 1 J 2 0 1 3年年 初 , 修 改 后 的刑事 诉 讼 法 吸 收 了相 关 国际 准则 的要 求 , 有 效 地保 障 了律 师
第3 0卷
Vo 1 . 3 0
第1 1 期
成都师范学院学报
J OURN AL OF C HENGD U NORMAL UNI VE R S I T Y
翻供的技巧与形式是什么?

Employing people is not about how to reduce people's shortcomings, but how to use people's strength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翻供的技巧与形式是什么?翻供形式:1、在前一诉讼阶段作了供述,但在后一诉讼阶段作了翻供;2、推翻前一次供述的部分内容,即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
3、推翻前一次供述的全部内容,称“彻底翻供”。
技巧:1.律师要通过会见、调查等基础工作吃透案情,全面掌握证据情况。
2.冷静剖析,最后得出劝阻翻供、鼓励翻供的两种处理建议。
任何形式的翻供都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最大利益,这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目的。
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相关司法部门,面对翻供时,都需要支持翻供理由的证据。
被告人如果是因为之前太紧张而承认或说错了一些能够影响判案的事情,在翻供时最好能够提供当初作假供述的理由及相关证据(线索)。
具体情况,由的为大家介绍翻供的技巧。
翻供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前一诉讼阶段作了供述,但在后一诉讼阶段作了翻供,翻供的动机往往是对前一诉讼阶段所作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不服或不满,为求得对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及相应的诉讼结果而翻供,这种翻供形式是最普遍的心理动因。
常见的形式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但却在起诉阶段因不满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其行为的定性而翻供;也有的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均作了供述。
但却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开始翻供等。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部分内容,即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
但这里应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推翻的原供述内容是有关案件的一般事实还是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想抵赖,只是想就原记忆错误所作供述的部分内容加以调整,则往往只推翻原供述的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反之,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推翻原供述的一些明显不应该有记忆错误的关键事实。
当前命案侦办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当前命案侦办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2oo9年第3期总第l13期《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PublicSecurityScience如um——JoumalofZhejiangPoliceCollegeJun.,2009No.3Ser.No.1l3当前命案侦办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口黄用平,邵琼(温州市公安局,浙江温州325000)摘要:当前,在命案侦办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这里既有执法理念,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工作态度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案多人少,命案评分标准过于机械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命案办案质量,一是要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侦办并重意识;二是要完善办案机制,落实办案责任;三是要重视现场勘查,提高现场勘查质量;四是要加强刑侦业务培训,提高执法办案素质;五是要落实命案侦办制度,强化办案质量监督考核.关键词:命案;侦查;办案质量;温州市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040(2009)03—0068—0320o4年l1月,公安部在江苏南京召开的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命案必破"理念.近年来,在"命案必破"理念的引领下,各级公安机关相继制定了"命案必破"的一系列制度.命案破案率大幅提高.但与此同时,命案办案质量不容乐观.以温州市为例.近五年来命案侦破后犯罪嫌疑人最后被无罪判决,存疑不诉,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以非命案移送起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提高命案办案质量, 是一个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一,当前命案侦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人权观念淡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现象仍有发生.近年来,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抗审讯伎俩的不断增强.命案侦办的难度越来越大.一些侦查人员在破案率和办案指标的高压下,在案件侦办中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如有的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连续审讯;有的为了防止"泄密".把证人安排在旅馆"陪护"不让其回家;有的对律师会见百般阻挠,刁难等.(二)收集证据不及时,全面,依赖口供定案思想严重.一些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后以为收稿日期:2oo9一O2—13作者简介:黄用平.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邵琼,该大队民警.?68?大功告成,将案件的证据支撑点构筑在犯罪嫌疑人的I21供之上.不再重视后续的取证工作,特别是不再注意全面收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进行印证,结果导致一旦在诉讼中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则补证为时已晚.(三)程序意识不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情况突出.一些侦查人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只注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而忽视对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侦查行为不规范.如立案定性随意,将故意杀人案件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一案两立,对同一犯罪事实同时以两种罪名立案或先后重复立案;一些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没有严格依法采取,如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谈话没有出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没有规范告知证人,被害人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调取证据没有出具《调取证据决定书》,扣押物品没有出具《扣押案件物品清单》,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没有告知当事人,辨认不规范,违反两人办案制度.滥用刑拘措施等等.(四)现场勘查不到位,案件证据基础不扎实.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现场勘查人员在勘查时视野不宽,不深入细致,发现,提取犯罪痕迹物证的范围不广,该及时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没能及时发现,提取,尸体解剖不系统,不全面. (五)勘查鉴定文书材料制作水平不高.不符合规范.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都是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是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媒介,其制作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其证明力.当前刑事技术部门制作的技术文书材料粗糙,不规范,与要求差距很大.如勘验笔录对接报警,天气,光线,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变动情况等没有记录;现场平面图缺比例尺,两个现场同用一张平面图,现场照片方位图缺失,照片内容不全,鉴定结论缺乏必要的论证,不够严谨等.(六)侦技人员各自为战,工作存在脱节现象.刑事技术人员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结合具体案情对犯罪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 判断,推理,不能为侦查工作提供有效的服务.侦查人员盲目相信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没有进一步分析作出结论的依据和推理过程.双方在案件侦办中缺少沟通.不能做到珠联璧合.(七)破案标准掌握不严,破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同步实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指出,案件告破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三个条件.但是,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命案高破案率,没有严格掌握破案标准,有的在主要犯罪嫌疑人还没归案就宣告破案.有的把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当作命案告破,有的命案虽破但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时依据的却是其他犯罪事实,破案质量不高,破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同步实现.(八)预审阶段对疑难案件攻坚克难能力不强.对证据审核把关不严.攻克疑难案件是预审办案的一项重要职能.但近年来这项职能严重弱化.预审办案部门既懂侦查又懂预审的办案能手不多,对证据的审核把关不够细致,对前期侦查过程中没及时提取的证据在有条件弥补的情况下没能及时补充完善.预审职能没能充分发挥.二,原因分析分析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既有执法理念,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工作态度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案多人少,命案评分标准过于机械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执法理念偏差,重破案,轻办案思想没有彻底改变.可以这么说,重破案,轻办案是刑侦部门的通病,也是导致办案质量不高的思想顽症.在一些侦查人员的头脑中,只有破案意识,没有办案意识,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只考虑破案的线索,没有考虑定案的证据.平时研究案件侦破的多.过问案件质量的少;关注破案动态的多,关心案件审理的少;案件破了表彰宣传的多,办案出错反思批评的少,在思想上没有真正树立起破案和办案并重的理念.此外,公安机关制定的一些考核指标只侧重于对破案,打处数量方面的考核.而办案质量的高低在工作业绩,奖惩考核上体现不明显.没能真正激发起侦查人员办案的主观能动性及工作责任感.在客观上也不利于侦查人员执法观念的转变.(二)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一些侦查人员不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不刻苦钻研业务,业务素质不高.有的甚至缺乏必要的案件侦办技能,仅凭经验,固有思维,想当然去办案,该发现的问题发现不了.该获取的证据获取不到.还有些侦查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调查取证工作不实,不深,不细,不及时,不客观,工作敷衍了事.如讯问笔录制作过于简单, 犯罪过程七要素不全;多人讯阃的笔录复制了事,内容雷同;技术文书材料中经常出现部位,顺序,时间等一些常识性的描述差错.如DNA的鉴定结论时间早于血样提取时间,等等.(三)办案工作制度不落实,有的甚至形同虚设.近年来,为了确保命案办案质量,各级公安机关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办案制度,如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四级审核把关制度,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领导阅卷审批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劣质案件点评制度等.但很多地方没有将这些制度落到实处.如有的案件主办人员调动频繁,办案责任不落实,出了问题相互推脱;有的案件虽然有多级审核把关,但实际上形同虚设.连案卷中存在的一些低级性错误都没有及时发现并纠正:有的案件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没有完全落实:有的案件出现重大执法过错责任却得不到追究.等等.(四)It多人少,办案压力大.以温州市为例,近三年来命案发案数都在200起以上.破案数也在200 起左右,均位居全省首位;2007年全年命案发案数, 破案数均占全省的五分之一多.工作量急剧增加,但相应的破案警力没有同步增加.命案侦破任务越来越繁重,压力越来越大,往往旧案未破新案又发,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有时确实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进行精雕细琢.还有.诸如公安部有关命案的评分标准过于原则,机械,也是影响办案质量的客观因素.三,对策思考(一)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侦办并重意识.办案质量是衡量依法打击实效的重要标准.也是评判刑侦工作优劣的主要依据.在新形势下,各级领导和侦查人员都要及时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命案必破"和"两个确保"原则并重的理念,以实现命案破案?69?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同步提高.要坚决克服"重打击, 轻保障","重破案,轻办案","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 尽快实现以侦查破案为中心向以庭审胜诉为中心的侦查理念的转变.侦查人员在破案的同时要有办案取证的意识,要将收集到的各种破案信息及时转变成认定犯罪的证据,而不是等到预审阶段再来收集, 完善证据.在提倡更多更快破案的同时,更要提倡更好更严地办案.把提高办案质量作为强化刑侦职能, 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的中心环节来抓.(二)完善办案机制,落实办案责任.命案办案质量是一个系统工程,从纵向讲,涉及立案,破案,办案;从横向讲,涉及案件指挥,侦查,技术,预审,无论哪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导致办案质量下降甚至诉讼失败.因此,必须要完善办案机制,落实办案责任. 首先,要强化领导的办案责任.要坚持"一长双责" 制,即在局长领导下的专案组长负责制和刑技部门负责人负责制.各级刑侦部门领导要做到权责一致, 共同对命案办案质量负责.刑侦重案中队长,刑事技术中队长应该是命案办案质量的直接负责人.其次,要强化各部门的办案责任.要把办案质量的责任分解落实到现场勘查,侦查取证,预审办案等各个环节.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侦查前期的现场勘查和侦查取证的责任.第三,要强化主办侦查员的责任. 要深入推行主办侦查员制度,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把执法责任落到实处.除特殊情况外,案件从立案至结案.各种呈批报告,重要笔录等文书,证据材料一律由主办侦查员制作,主办侦查员不能随意变动.(三)重视现场勘查,提高现场勘查质量.现场勘查是侦破命案的基础,现场勘查质量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进一步提高现场勘查质量.必须充分发挥刑事技术的支撑作用.首先, 要加强刑事技术建设."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工作会议"精神.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不断加大刑事技术投入,提高刑事技术装备水平,提高命案侦破的科技含量.其次,要认真执行《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提高勘查,分析,鉴定能力,提高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的制作质量,确保命案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积极研究命案现场的重建工作.准确分析和还原作案过程,为认定犯罪提供更多的科学证据.第三,严格落实命案现场勘查责任制,要按照"谁勘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勘查责任.要加强侦查,技术人员之间的配合,对他们进行捆绑式考核,两者责任共当,成果共创,荣?70?誉共享,以此来促进现场勘查的责任落实和质量提高.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建立命案专员勘查制度.即挑选各专业业务骨干成立相对固定的命案勘查组,专门负责命案的现场勘查.(四)加强刑侦业务培训,提高侦查员执法办案素质.一是强化培训.要全方面,多层次开展培训,坚持向教育培训要警力,向素质要战斗力,努力打造"学习型"的刑侦队伍.要通过举办刑事技术培训班,提高广大刑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提取,检验鉴定,文书制作,检索查询,分析运用等方面的基本技能.组织执法办案指导组到各地针对命案办案质量和命案卷宗制作进行巡回讲座,提高侦查员的办案水平和命案的卷宗质量.建议在刑侦系统警衔晋升培训中增设提高命案办案质量的学习课程.各地也要通过以老带新,互帮互学,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工作.让民警熟练掌握命案办案知识和技能.二是庭审旁听.侦查员通过参加自己侦破的命案的庭审旁听, 可以切身感受到办案中存在的不足,有利于今后办案质量的提高.三是个案总结反思.侦查员对侦办的每一起命案都要认真总结反思,做到一案一评,特别是对劣质案件更要分析到位,反思深刻.通过总结侦查办案过程中的得与失,增强侦查意识,创新侦查思维, 提高办案能力.(五)落实命案侦办制度,强化办案质量监督考核.落实办案制度是提高命案办案质量的保证,每一项办案制度都是保证命案办案质量的关卡,落实制度就是守住关卡.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命案办案制度不少,但在实际中能真正落实发挥作用的不多,尤其是最重要的命案审核把关制度的不落实, 直接导致了案件证据中存在的矛盾没有及时被发现,疑点没有及时排除,证据体系没有及时得到完善,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没有及时得到纠正,使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轻易过关.今后各地要严格落实各项命案办案制度,特别是四级审核把关制度,有条件的还可以实施命案诉前法制审核把关制度.要针对命案特点,进一步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命案质量评估体系.重点是对命案现场勘查质量,调查取证质量以及预审办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根据评估结果, 进行合理奖惩.要大力开展命案办案精品案例评选活动.扭转"对破案有功人员奖励多,对办案质量优秀人员奖励少"的现象,加大对优秀办案人员的奖励力度.对命案办案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单位,要一票否决.取消其参加执法优秀单位评选资格;对命案办案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个人,要进行责任倒查,对因主观因素导致重大执法过错的要追究责任. (责任编辑:王玉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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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思考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给少数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了可趁之机,加之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天然形成的同盟关系以及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较强依赖性,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本文认为赋予看守机关对律师会见活动的监督权力、侦查机关转变固有的侦查模式、相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管等一系列措施是破题之策。
论文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犯罪嫌疑人翻供
笔者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多年,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辩护律师会见之后,出现了翻供现象。
虽然这类现象发生的几率不高,但侦查人员为以防万一,减少不确定因素对办案的影响,往往以《刑事讼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应对之策,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活动。
为此,在今年年初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特别指出,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高检院制定的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严禁滥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限制律师会见。
无风不起浪,笔者试图从实务的角度对这一现象的成因进行剖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原因分析
(一)舆论与制度的偏向造成了对会见活动的监管缺失
在控辩对峙、审判居中的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对职务犯罪有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权力;律师作为辩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辩护。
无论是在制度架构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强势的检察机关面前律师是天然的弱者,进而在社会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式:但凡是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削弱,或是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都被认为是中国法治的些许进步,往往引得舆论一片叫好之声。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此规定被认为对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全国看守所为响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修改,对律师会见室进行了技术改造,会见室内的监控视频只能录像,不能录音。
录像可以监控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部分违规行为,比如给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或传递纸条等,但无法得知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这就出现了监管上的真空。
少数自律意识不强的律师,在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在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的“点拨”或旁敲侧击的“暗示”,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笔者在多年的办案生涯中就遇到过类似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同盟关系使违规行为不易被发觉
职务犯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就可能面临权力、名誉以及自由的丧失,进而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和压力以及强于一般人的羞耻感,这种压力和羞耻感会激发犯罪嫌疑人的求生欲望,使出浑身解数以期得到无罪开释,而律师是唯一可以为其提供帮助的人,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形成强烈的心理依赖,两者容易结成紧密的同盟关系。
此时,少数缺乏职业操守的律师实施的教唆翻供行为极难被发觉。
只有当事律师主动自首或者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才有可能翻案。
前者基本行不通,后者发生的概率也不高,犯罪嫌疑人会在强烈的求生本能下死守“秘密”,非不得已不会揭发律师的违规行为。
当事的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只要攻守同盟不破,办案人员也无从着手,从而使少数律师大胆“赌一把”。
(三)职务犯罪的特点和“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翻供后被无罪释放的几率
部分职务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长期的腐败与反腐败斗争中,犯罪分子也积累了丰富的犯罪经验,很少在犯罪的时候留下痕迹。
比如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拎着现金到受贿人处,在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贿赂款交给受贿人。
整个犯罪过程,没有银行取、存款记录或转账记录,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监控视频等,除了行贿人、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再无其他证据可言。
在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极强,双方当事人的口供是定案的关键,只要双方的口供在时间、地点、人物、金额、请托事项等关键问题以及其他细节上能够吻合,足以认定行为人有罪。
若双方各执一词或一方矢口否认,造成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无法相互印证,案件就会流产,犯罪嫌疑人将被无罪释放。
再者,尽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饱受非议,“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也已经不被提倡,但侦查人员的积习难改,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高度依赖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搜集。
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双重原因,决定了部分职务犯罪证据链条的薄弱性,这也成为了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动因之一。
侦查人员费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经不住部分律师的“轻轻一击”。
二、应对之策
(一)看守所应成为介于侦查机关和律师之外的第三方监管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拘留或逮捕之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送往看守所羁押。
此后,侦查机关的提讯和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接受看守机关的监督。
可以说,看守所是介于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的中立第三方。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这是国际通行的惯例。
根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准则的要求,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为了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特权,执法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二者的交流进行监控,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不能听取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谈话。
但在笔者看来,这项规定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以禁止侦查人员陪同会见等违规行为,而不应适用于看守机关。
看守所作为监管机关,可以对辩护律师的会见过程通过监控视频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保存于硬盘中或者刻录成光盘后封存,这样既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也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进行了有效监督。
当犯罪嫌疑人发生上述翻供行为时,侦查人员可以申请向看守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发现了律师的违规事实,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如果没有,也可以还律师一个清白之身。
(二)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并将侦查工作重心前移
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让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总是先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打开缺口,再通过口供去搜寻其他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缄默不语,侦查人员就陷入了被动境地,加之拘留之后报请逮捕之前的侦查期限紧迫,想在短时间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其口供,实属不易。
为此,侦查机关要改变过去的单一以突破口供为主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转向“由供到证”和“以证到供”两条腿走路的格局,并实施精细化初查,将侦查取证的工作重心前移,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尽可能地掌握多种证据,减轻办案过程中对口供的依赖。
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在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不至于措手不及。
少数律师在想通过让犯罪嫌疑人翻供而被无罪释放时,也会有所顾忌;相反,可能会弄巧成拙,让其当事人丧失坦白从宽的机会。
(三)加强自律与他律,纯洁律师队伍
律师是一个庞大的群体,队伍素质稂莠不齐。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律师应守住作为法律人的底线,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依法执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合理行使法律赋予律师的辩护权,不应以违规手段替当事人谋取不正当权益。
律协作为行业自律机构,要
加强对律师的教育与管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律师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管。
对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相关部门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
情节严重的,要吊销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公权力应该得到限制,私权利也应得到保障,但均应限制在合理的范畴。
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超越了合理的限度,就会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增添不必要的麻烦,降低打击职务犯罪的成功率,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笔者认为,从侦查实践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不应适用于看守机关。
其次,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侦查人员要用改变侦查模式,实施精细化初查等积极手段来应对,以争取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时自己能处在有利境地,不应钻法律的空子,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正常的会见权利。
再次,少数辩护律师要爱惜法律赋予自己的辩护权利,加强自律,不要在利益的驱使下违规执业;相关部门要加强他律,对律师的违规行为应严肃处理。
The re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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