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检疫申报
• 申报点的建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 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 范围和检疫对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
第二章 检疫申报
• 2.3.1申报时间 (加强宣传) • 2.3.1.1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 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 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 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 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 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 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章 产地检疫
• 3.4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 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 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 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 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四章 屠宰检疫
• 贮藏后换证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 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 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 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 符合要求。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一、引言随着我国对农业及畜牧业的重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成为保障养殖业发展的重要政策法规。
本文旨在对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帮助相关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执行该法规。
二、办法内容概述办法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1. 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利2. 动物检疫证明的颁发和使用规定3. 动物检疫设置的审批及其硬件、技术、人员等条件4. 动物检疫的项目、方法及操作规范5. 动物检疫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惩罚三、办法重要规定解读1. 动物检疫机构职责与权利本办法对动物检疫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要求动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对已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动植物检疫证明及相关信息予以妥善保管。
另一方面,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检疫工作进行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2. 动物检疫证明的颁发和使用规定本办法对动物检疫证明的颁发和使用作出了细致规定。
检疫证明中必须包含有关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和去向等信息。
动物产品进口检疫证明的填发应当符合我国对进口动物产品的有关法规的规定。
3. 动物检疫设置的审批及其硬件、技术、人员等条件本办法针对动物检疫设置的审批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对动物检疫硬件、技术和人员条件进行审核,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4. 动物检疫的项目、方法及操作规范本办法对动物检疫的项目、方法及操作规范作了详细规定。
具体规定了动物检疫的应急预案、动物检疫标本采集和送检等方面。
5. 动物检疫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惩罚本办法对动物检疫失职和违法行为作出了严格规定。
对于无证检疫、隐瞒不报、组织疫区内动物离开禁区等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四、所涉及附件如下:所涉及附件如下: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 动物检疫证明样本3. 动物检疫设施建设标准4. 动物检疫硬件设备购置清单5. 动物检疫人员资质证书申领流程五、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动物检疫: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预防、发现、诊断和治疗传染病的工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讨论稿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二〇一八年十二月目录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9)- 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检疫申报 (5)第三章动物检疫 (8)第四章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审批 (11)第五章检疫证明的签发 (12)第六章监督管理 (14)第七章罚则 (18)第八章附则 (18)- 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及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结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检疫的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除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外的其他动物检疫活动。
第五条【检疫范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 4 -法的规定,对下列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一)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产品;(二)犬、猫等宠物;(三)蜂、蚕种;(四)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五)人工捕获或者驯养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六)实验动物。
王中力-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 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 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 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 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 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 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 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 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 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检疫申报点合理设置 动物检疫申报单
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翟冬
【期刊名称】《农村实用技术》
【年(卷),期】2022()2
【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2002年颁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无法适应当
前我国养殖业发展的需求,而且现行的动物检疫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更好地服
务动物防疫,对此农业农村部重新修订《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下文简称为《管理办法》),规范了动物防疫管理,促进我国养殖业的发展。
【总页数】2页(P35-36)
【作者】翟冬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
【相关文献】
1.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
2.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
3.农业
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农牧发[2019]2号4.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
知5.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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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农业农村部发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国兽医发布2022-09-09 16:43发表于山东《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

七、经营人员要求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 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 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八、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 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 疫规定的。
四、动物防疫消毒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 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五、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 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 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共十章八十五条。
一、《动物防疫法》的主要内涵
(一)坚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完善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机制。 (二)健全完善兽医工作体系,提高防控重大 动物疫病能力和水平。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
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 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办法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制定的基本思路
2、出具检疫证明条件的设定。 本办法修订了出具检疫证明条件,并更注重过程监管和动物卫生状况。出售或 者运输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所在县最近三个月内未发生规定的动物疫情;强制免 疫项目符合规定,或强制免疫抗体监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动物群体和个体经临床检 查健康的;农业部规定需要实验室检验的项目符合要求的;标识和养殖档案符合农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3. 现行检疫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1)终极产品检验检疫理念存在不足。
(2)检疫出证条件笼统导致养殖经营者责任不清。
4、OIE恢复了我国的合法权利后的要求。
7
《办法》制定的依据
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畜牧 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 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组织 起草修订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2.新《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其进行修订。
根据《防疫法》的授权,需要农业部依法制定或
是修订的配套法规约有60多个,需要制定的规定和规
范就有近百个之多。第一批制定的就有10多个。新的
20多个检疫技术规程亦即将发布 。 《防疫法》对动物检疫制度作了较大调整 。
5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13
《办法》制定的基本思路
4、明确了跨省调动动物、动物产品来源问题。 为了防止跨省出售调运动物、动物产品传播动物疫病。 本办法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 胚胎、种蛋的,必须来源于符合规定的养殖场,散养动物不
得跨省调运或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否则,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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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及பைடு நூலகம்物产品国内运输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 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 管区检疫的, 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 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 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 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 动植物检疫 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 知 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 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水产苗种
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 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检疫申报时限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 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 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 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 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 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 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 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 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 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检疫申报点合理设置 动物检疫申报单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 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 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 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 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 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 疫。
进境动物及动物产品国内运输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 章验放。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临床检查健康;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 :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 营和运输(法的四十七条) 来自非封锁区; 临床检查健康;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进境动物及动物产品国内运输
动物卫生证书 进境货物检验检疫单
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 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 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对原办法作了全面的修改,由原来的五章 二十八条,增加到十章五十三条,规定内 容更加详细,更具操作性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 检疫活动
《动物防疫法》规定: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 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 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 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 符合要求。
承运人责任
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消毒,清除的垫料、粪便、 污物等的无害化处理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 情应急条例》实施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 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落地报告制度: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 非种用动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
到达输入地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 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 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 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 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 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 督检查。
《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二次检疫
申报(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申报检疫 ) 隔离(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 ) 进入和途经 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时限 检疫审批表时限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 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 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 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 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 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 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 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 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检疫审批条件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 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 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 康标准。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 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 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 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 结果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