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一、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
二、动物产地检疫实施报检制度。
动物出售、运输之前,畜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申报检疫。
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四、报检人虚假报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当记录报检信息,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约定检疫时间。
准时安排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现场检疫。
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五、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六、检疫员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重大动物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疫情,并采取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八、发现货主有违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根据授权立即查处或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产地检疫程序1、对家畜(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单蹄动物)应查验动物免疫耳标和动物免疫证明;对小家禽畜(鸡、鸭、鹅、兔、鸟等)应查验动物免疫证明;必要时应查验动物免疫记录。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3、经产地检疫合格需异地饲养的动物,畜主应将动物检疫证明移交给异地饲养者。
4、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证明,但无动物免疫耳标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己免疫的动物应先补戴动物免疫耳标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5、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耳标、无动物免疫证明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已免疫的动物应补发动物免疫证明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6、对未经免疫的家畜,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补免,补戴动物免疫耳标,补发动物免疫证明,隔离观察十四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隔离观察期间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新版)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

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
1、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2、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负责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货主按下列时限向当地动监站申报检疫:
(1)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4、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5、官方兽医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产地检疫规程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
2。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规范生猪产地检疫工作。
第二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目的是保障生猪养殖业的安全与发展,维护动物健康,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是指对生猪养殖场、贩运车辆等进行检疫监管,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四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主体是农业局和动物防疫站,各级政府部门、兽医机构和养殖户也应积极参与其中。
第五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检疫制度,加强监督指导。
第六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监测。
第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宣传推动,提高养殖户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宣传宣传应以科普为主,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养殖户的自我防范能力。
第九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加强对检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十条建立健全生猪产地检疫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的实时共享和监测分析。
第二章检疫措施第十一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加强对生猪疫病的监测,发现疫情应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生猪产地应制定健全的检疫计划,明确监测指标和责任单位,保障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生猪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防疫制度,加强对生猪的日常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于疫情高发地区的生猪养殖场,应采取封锁措施,禁止人员和车辆进出。
第十五条对于发现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进行检疫,并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站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疫情爆发地区的生猪,应采取紧急消毒和隔离措施,防止病情蔓延。
第十七条对于疫情已经得到控制的生猪养殖场,应加强后续监测和跟踪,确保疫情不会再次反弹。
第十八条对于贩运车辆,应加强消毒措施,避免病毒通过车辆传播。
第三章检疫监管第十九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生猪养殖场、贩运车辆等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对于存在严重卫生问题的养殖户,应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确保养殖环境的卫生安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附件1: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要求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结合本省实际,就产地检疫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总体要求。
产地检疫坚持防检结合、检监结合的工作思路,推动实施基于动物疫病监测和监督管理的产地检疫出证制度,落实跨省引进动物落地报告、隔离监督制度。
实行产地检疫辖区负责制,县管县域、乡管乡域,检疫人员明确责任片区,负责责任片区的检疫工作。
二、完善检疫申报制度。
明确申报人身份,产地检疫申报人应为动物养殖单位或个人,养殖场户应在动物离开产地前3天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电话等方式,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详见附表)。
申报人需向现场检疫人员提供相关防疫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规模养殖场需提供拟出栏动物的养殖档案、强制免疫记录、耳标信息(牲畜)等;散养户需提供拟出栏动物的强制免疫记录、耳标信息(牲畜)等;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的,还应提供有效《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规定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报告。
三、规范检疫工作程序。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管理相对人报检情况,按规定时限合理安排出检人员和出检时间,确保检疫工作正常秩序。
一是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报检动物来源、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拟出栏动物疫病监测等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申报。
受理的,应当在《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上注明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的具体时间、地点。
不予受理的,应在《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上说明原因。
二是现场检疫。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到现场实施产地检疫。
根据农业部有关产地检疫规程要求,查验有关资料、牲畜耳标及临床检查,填写相关《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
三是检疫结果处理。
经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规范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出省境动物检疫必须由负责出省境检疫官方兽医实施,结合实验室检测、监测情况,按检疫规程要求现场检疫(种用乳用动物的跨省调运按相关检疫规程执行)。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防止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传入和传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动植物检疫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检疫与防疫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产地检疫、流通检疫和输入输出检疫,确保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安全。
第三条动植物检疫工作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动植物检疫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疫病、有害生物的分布、危害程度和国际贸易需要,确定检疫物、检疫区域和检疫措施。
第五条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二、产地检疫第六条产地检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七条产地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检疫;(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定期复查,确保其不携带疫病、有害生物。
三、流通检疫第九条流通检疫是指对流通领域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十条流通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检疫;(二)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
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工作第六条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
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
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
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
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维护动植物卫生安全,保障人畜健康,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和出口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境内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原则,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腐败和违法行为。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应对各类动植物疫情。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检疫部门,统一负责动物检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六条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疫人员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疫工作,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监管,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国内外动植物疫情信息,开展风险评估,科学制定检疫措施。
第十条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对疑似感染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进行病理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一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开展自查自评,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对故意瞒报、漏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腐败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的动物检疫工作产生影响的,按照新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动植物检疫部门所有,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本制度作出修订时,应当经过动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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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1、为了贯彻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健康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2、动物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产品离开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
3、产地检疫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制度。
各乡镇应当按照“方便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设立检疫申报点,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同时公示报检电话、官方兽医责任人、联系方式和检疫地点。
4、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作息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5、动物及动物产品调离生产地时,货主应当提前向官方兽医责任人或报检点提前报检,供屠宰或育肥的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提前15天;因特殊需要出售、调运或携带的随报随检。
6、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应约定检疫时间,及时安排检疫人员按照检疫规范实施现场检疫、检测。
但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7、产地检疫采取临栏与定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认真做好报检记录,由指定的官方兽医到场、到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8、产地检疫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时应当查验免疫证明、标识及养殖档案,了解当地疫情,了解饲养场(户)饲料添加剂和药物使用情况。
对动物群体、个体分别进行健康检查,生猪出栏时还应按5%的比例有针对性地采集猪尿样实施“瘦肉精”残留检测;对动物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或消毒;根据需要可做实验室检验。
对不符合出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或违禁药品的动物不得出具检疫证明,严禁隔山开证。
9、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的同时,还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10、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检测费、消毒费,并做好检疫记录和“瘦肉精”检测等相关记录。
11、官方兽医对检疫或检测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应当责令货主对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理;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必须按规定上报,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12、官方兽医对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