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预征【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6﹞86号【发文日期】2006-06-14【实施时间】2006-03-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法规第三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发文标题: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发文文号:辽地税函〔2010〕20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为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工作,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和完善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列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放款(不含本规定第六条清算后的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四、纳税人取得转让防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应按规定期限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五、纳税人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结算后,能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相关资料的,可以到主管地方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征收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2•【字号】辽政办发[2004]75号•【施行日期】2004.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7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十二日辽宁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于2003年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一年多来,我省以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为出发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完成中央确定的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特制定我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
一、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总体目标:在规范农村税费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取消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各种税费,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建立精干高效的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农民增收减负的长效机制,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主要任务:一是全面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进行减征、免征农业税试点,直至全面取消农业税。
二是进一步搞好乡镇机构改革,促使乡镇政府和事业单位职能转变,采取有效措施使富余人员分流出去,确保完成精简任务。
三是推进农村教育体制改革,有效配置教育资源,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四是推进县乡财政体制改革,强化县乡财政预算监督管理,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增加对农村的财政投入。
二、深化改革采取的主要措施第一,实施农业税减免政策。
2004年主要政策措施:一是全省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由原7%下调到4%;农业税附加为农业税税率降低后正税的20%,3年内全面取消农业税。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征收使用管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文 号】辽财非 (2016)415号【发文日期】2016-06-29【实施时间】2016-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征收工作,自20I6年9月1日开始。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29日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笫六条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https://img.taocdn.com/s3/m/2e225e18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ff94e01.png)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各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我们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72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二○○八年七月八日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文件名及文号颁布日期废止理由一、预算税收管理类1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348号)1997年9月24日已被《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教〔2007〕67号)取代。
2关于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实行罚没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辽财预字〔1999〕487号)1999年9月29日“罚没许可证发放的审批”项目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取消。
3关于印发《2004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5〕23号)2004年1月15日适用期已过。
4关于印发《2003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4〕13号)2004年1月15日适用期已过。
5关于印发《2004年解决县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拖欠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4〕469号)2004年9月26日适用期已过。
6关于印发2005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6〕9号)2006年1月6日适用期已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2.取消营业税征收管理,保留营业税后续管理。
3.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等34项涉税审批备案核准事项。
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契税减免审核下放到市级地税机关。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3.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车辆购置税、消费税部分税目征收管理。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涉税案件稽查工作,强化对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的税收检查,加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市场公平。
2.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
3.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内部审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
4.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加强国地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98919271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82.png)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近年来,各地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委托市制定中小学生学费、杂费和住宿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19号)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了本地区中小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保证了学校正常教学和学生寄宿的需求。
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小学校宿舍条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规范我省中小学校住宿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及国家和省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应本着“实用、够用、耐用”的原则兴建和管理,按照适当补偿日常运行费用的原则制定住宿收费标准。
二、省统一制定中小学校住宿最高收费标准。
各学校根据本校住宿条件,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承受能力,在省定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意见,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中外合作办学报省核定。
三、政府投资兴建的学生宿舍收费标准一般为;城市(含县城所在地镇,下同)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5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100元;农村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3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5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
经省或市教育部门批准,学校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对现有学生宿舍实施改造,而且住宿条件有明显改善的,住宿收费标准可适当上浮,其幅度最高不超过30%。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标 签】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行﹝1999﹞223号
【发文日期】1999-08-17
【实施时间】199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地方教育费附加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了保证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地方教育费的征收,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费。
第三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率为1%。
第四条地方教育费以缴纳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费、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计算公式:应缴地方教育费费额=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X1%。
第五条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其征收
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范围和征免政策均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辽财预字[1999]243号第三条的规定,地方教育费的征收部门按实际征收的地方教育费的4%应提取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支出返还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地方教育费征管工作的开支。
第八条地方教育费的计划,会计、统计等有关事宜,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