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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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辽地税函[2010]20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0]20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采信名单。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
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
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
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
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
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
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
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
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五、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
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
额的计算问题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
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
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止执行。
六、房地产企业取得政府返还款
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返还款不允许扣除,直
接冲减土地成本。
七、关于中介机构问题
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
地方税务机关不予采信,并将其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予
辽地税函[2010]201 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
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资源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辽地税函[2010]28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2.22
【实施日期】2010.0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0〕2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资源税征管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资源税的税源管理。

各级征收机关要借助本地区矿产资源综合治理的有利时机,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加强资源税的税源控管;密切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配合,充分采集和利用相关信息,摸清本辖区内应税矿产品的分布和税源底数,及时与资源税的征收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不断挖掘税源潜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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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12•【字号】辽地税[2008]28号•【施行日期】2008.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地税〔2008〕2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2月1日发布,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辽财税[2008]114 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我国是一个耕地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多年来,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耕地资源大幅度减少。

2006年为进一步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占地,加大保护耕地的力度,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的要求。

同年8月,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明确提出了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的要求,在当前国家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形势下,修订并出台新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对本地区耕地占用税政策落实执行情况进行统一领导和指导,要专门召开会议,确保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在一季度前全部落实到位,从4月1日起全面开征并及时组织征收入库,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

二、严格执行政策,强化征收管理由于新的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了保证2008年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尽快开展,各地要抓紧调研并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摸清税源,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落实工作方案,尽快组织实施。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5.12•【字号】大地税发 [1998]第6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大地税发[1998]第65号1998年5月12日)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程。

第一章征税范围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四条城市的具体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委建制的地区。

第五条县城的征税范围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农村)。

第六条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第七条工矿区的征税范围需经市或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纳税人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是采取什么方式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流﹝1997﹞43号【发文日期】1997-02-28【实施时间】1997-02-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三条 凡在省内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开采或者生产下列应税产品的,分别以下列单位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一)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辽河石油勘探局以辽河石油勘探局为纳税义务人。

(二)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五条 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省规定的内容执行。

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目难以确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确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确定适用税目错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2.取消营业税征收管理,保留营业税后续管理。

3.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等34项涉税审批备案核准事项。

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契税减免审核下放到市级地税机关。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3.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车辆购置税、消费税部分税目征收管理。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涉税案件稽查工作,强化对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的税收检查,加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市场公平。

2.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

3.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内部审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

4.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加强国地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近接部分市局反映,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政策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利用其他企业或所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利用其他企业或所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厂房、车间、场地、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经营的,凡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费中含有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数额的,应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房产的计税余值和占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否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暂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单位或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首次付款后,若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已确定为购房者所有的,由购房者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若购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投入使用该房产的,应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房屋租金收入中含有的水电费等费用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一般应按租金全额计征房产税。

对个别在租赁协议中明确房屋租金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房屋修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征收房产税时,可按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中应分摊的比例适当给予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依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关于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凡金融企业未投入使用或在帐务处理上未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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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4﹞113号【发文日期】2004-10-23【实施时间】2004-10-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不在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第六条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

第七条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第八条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地区,经省政府批准为工矿区的,其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认定为工矿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第九条纳税人在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问题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报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纳税义务人的确认 第十条在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为双方或多方共有的,由共有双方或多方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三条出租房地产所占用的土地,房地产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之次月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

第十六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虽然采取必要措施,仍找不到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送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拥有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应确定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用于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的出租人未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承租人通知房地产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房地产出租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理检查(包括专案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时,可以确定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认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第四章计税依据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具体可以依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占地面积进行核实,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明显不符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将全部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提供给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的用途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占地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制作《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样式附后),一式两份,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一份留纳税人存档,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存查。

第二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认定纳税人占地情况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核纳税人申报占地面积的依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与所申报面积是否相符; (三)所申报免税面积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免税规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发生下列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确认纳税人的占地面积和应税土地面积。

(一)新征用土地的; (二)新购入或转让房地产使占用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五)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土地使用权属变化的。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双方或多方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共有双方或多方各自所占用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双方或多方共用同一建筑,各自占用土地面积难以划分的,应按所使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以分摊后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计算公式为: 应税土地面积=(占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 或: 应税土地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占地总面积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未如实提供占地等情况,造成少缴、未缴土地使用税的,属于纳税人责任;由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错误,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属于纳税人责任。

第五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税额的确定与计算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由省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和地理位置等条件划定;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税额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确定;市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 一等,十元;二等,八元;三等,七元;四等,六元;五等,五元;六等,四元;七等,三元五角;八等,三元;九等,二元五角;十等,二元;十一等,一元五角;十二等,一元二角;十三等,一元;十四等,八角。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进行适当调整,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市政府具体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对其适用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有异议,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界定仍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市政府确定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纳税人占用不同地段等级的土地,应按各地段土地分别适用的税额标准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自占用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非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出租、出借房地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地产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税应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地点可依照下列原则进行确认: (一)土地所在地应按其所归属的行政区划确定; (二)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不同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人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应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月、季、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第四十条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填写必须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齐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四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和未经批准延缓征收税款。

对占地面积较小,年应纳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于年初(第一个征期)一次缴纳。

第八章税源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档案资料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资料档案中,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 1、《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 2、《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 4、对纳税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审核、检查资料; 5、纳税人的解缴税款资料; 6、减免缓税申请、审核、鉴定等资料; 7、其他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

(二)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档案: 1、每月所属各征收单位税款征收情况统计表; 2、年度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统计表(表样待定); 3、年度税收政策调研资料,答复、请示业务问题资料; 4、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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