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渝文备〔2018〕21号•【施行日期】201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文备〔2018〕21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27日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一)预征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
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核定征收率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渝地税公告〔2014〕3号)施行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公告施行后再转让开发品的,核定征收率按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中单位转让住宅的核定率标准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渝府发[2009]4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包括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房产的评估值进行核定。
出租的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租金明显偏低的,按照不低于以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金额进行核定征收。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六)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七)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房。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渝财税〔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以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等其他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按照财税〔2019〕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92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7〕151号)同时废止。
五、全市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强化政策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应享尽享减税的政策红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财税[2009]128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点击数:22 发文时间:2009-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10.18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为统一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标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重庆市的相关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土地面积中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按“房屋交付时间和购房者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开发项目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年的4月、10月征期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4月征期应以土地总面积扣除截止当年3月31日累计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征期以土地总面积扣除截止当年9月30
日累计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财税【2009】128)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成文日期:2009-11-22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住房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及《重庆市住房和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庆市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房产税,征收标准如下:
一、税种:
1.建筑物交易税(建筑物买卖税):
(1)出让建筑物使用权的,按照执行国家房地产税法规定的标准征收交易税。
(2)销售建筑物的,按照当地标准征收交易税,最高为5%。
2.土地使用税:
(1)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新建建筑物扣缴用地金、建筑省份及其他建设性支出金计算,土地使用税由财政部和当地政府按照协议分别征收,最多不超过30%。
(2)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最高不超过50%。
二、征收依据:
1.建筑物:以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价格作为计征依据。
2.土地:以土地的价格作为计征依据。
若无法确定土地价格,以土地上物品的单位计价作为计征依据,单位计价方法见《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成交价计算暂行办法》。
三、其他:
1.个人将建筑物买卖税纳入个人所得税项目中,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按比例减免。
2.建筑物买卖税收入归地方财政,纳入当地财政收支的整体调节范围内使用。
3.符合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减免房产税的纳税主体,可以减免相应的房产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规范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为8等。
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等 20元二等16元三等 12元四等10元五等8元六等6元七等4元八等2元二、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一等;北碚区、巴南区和大渡口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二等;北部新区、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和两江新区按其所处行政区域确定应税土地等级。
为确保此次税额等级调整平稳过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对工业性用地和体育设施用地适当降低应税土地等级。
三、主城区应税土地具体等级范围的划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参照国土部门土地级别情况制订调整方案,于2013年7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四、主城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要对本区域土地等级税额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清理,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和毗邻地区应税土地税额等级情况,完善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调整工作。
五、主城区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八月十日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一)清算单位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
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
通知
【标 签】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1﹞145号
【发文日期】2001-05-22
【实施时间】2001-05-2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文)的规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城市、县城、建制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
凡在开征范围内,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对个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
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作为生产、营业用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应按12%征收。
(三)对集贸市场用房可暂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但对集贸市场用于出租的房屋、门面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军工企业的房产税不得比照军需工厂的免税规定执行。
六、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审批权限
(一)凡安置残疾人数占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的福利企业,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后,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房屋大修停用达半年以上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屋闲置不用和占地未作他用的,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对三峡库区淹没搬迁的企事业单位,在搬迁期间,其原址上的房屋和土地自用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六)经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七)根据渝府发[1999]9号文件规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可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凡以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08月27日起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