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在破产中的权利定性及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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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 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也日益活跃。

然而,在这一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一些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和倒闭。

这些破产案件往往牵扯到大量的资金和人员利益,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破产案件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性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最高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高法院作为中国法律体系的最高司法机构,其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稳定。

对于最高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意见和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3. 关于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应当建立健全与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规范破产程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2)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破产企业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

(3)严格审慎审理:最高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审理,审慎对待,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风险。

(4)促进债务重组: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积极推动破产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尽可能实现债权债务的平衡,促进企业的持续经营和稳定发展。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不仅仅是一场法律程序,更是一场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大考。

最高院应当充分发挥其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作用,为破产企业债务重组和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司法支持。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严格审慎审理案件,并积极促进破产企业的债务重组。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实现长期的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至此,我们对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已经做了全面深入的讨论和分析。

希望最高院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充分考虑这些意见和建议,做出更加明智和公正的裁决,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恒大破产案件法律分析(3篇)

恒大破产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爆,恒大集团作为国内知名房地产企业,其发展历程备受关注。

然而,在2020年,恒大集团陷入债务危机,爆发破产案件。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恒大破产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供借鉴。

二、恒大破产案件背景1. 债务规模庞大:恒大集团在发展过程中,通过高负债扩张,导致其债务规模迅速膨胀。

截至2020年底,恒大集团总负债高达2.4万亿元。

2. 利率攀升:随着市场利率的上升,恒大集团的融资成本不断增加,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压力。

3. 政策调控:我国政府为遏制房地产市场过热,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对恒大集团等房地产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

4. 投资者信心下降:恒大集团债务危机爆发后,投资者对其信心下降,导致股价暴跌,融资渠道受阻。

三、恒大破产案件法律分析1. 破产原因分析(1)高负债扩张:恒大集团在发展过程中,过度依赖高负债扩张,导致债务规模过大,难以承受市场波动。

(2)融资成本上升:市场利率攀升,使得恒大集团融资成本不断上升,加剧了债务压力。

(3)政策调控:我国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对恒大集团等房地产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使其经营环境恶化。

2. 破产程序分析(1)申请破产:恒大集团在债务危机爆发后,向法院申请破产。

(2)法院受理:法院在审查恒大集团破产申请后,决定受理案件。

(3)债权人会议: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恒大集团的债务处理方案。

(4)破产重整:恒大集团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破产重整方案,争取各方支持。

3. 破产重整法律分析(1)破产重整的目的:破产重整旨在帮助恒大集团摆脱债务危机,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

(2)破产重整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3)破产重整程序:恒大集团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破产重整方案,经法院批准后实施。

4. 破产重整方案的可行性分析(1)债务重组:恒大集团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降低债务规模和利率,减轻债务负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篇一摘要:随着经济和城市化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推进城市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现象也不时出现,导致众多购房者的权益面临风险。

本篇论文主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激增。

然而,由于市场波动、资金链断裂、管理不善等原因,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破产风险。

这不仅给企业自身带来巨大损失,更严重威胁到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保护购房者的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现状及影响(一)现状分析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案例逐渐增多。

这些企业破产往往伴随着大量的在建项目停滞、已售房屋无法按时交付、购房者的首付款和贷款无法退还等问题。

(二)对购房者的影响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无法按时入住、无法退还已支付的房款等。

这不仅给购房者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购房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保护购房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购房者的保护措施不够全面和具体。

(二)信息披露不透明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破产前,未能充分、及时地向购房者披露相关信息,导致购房者在面临企业破产时无法及时做出应对。

(三)维权渠道不畅购房者在遭遇权益受损时,往往面临维权渠道不畅、维权成本高、维权效果不佳等问题。

四、购房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对购房者的保护措施,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确保企业在破产前能充分、及时地向购房者披露相关信息。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问题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问题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问题发表时间:10-04-02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有多种形式,既包括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建成后进行产权分成的契约式合作建房;也包括一方以土地入股、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式合作建房。

与会大多数人认为,项目式合作建房与契约式合作建房纠纷解决的思路完全不同,项目式合作建房纠纷是新设立一个公司法人,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解决;而契约式合作建房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导致此类合作建房纠纷难以处理。

与会人员讨论的主要是契约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问题。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有律师认为,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该类纠纷的前提,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主要存在这样几种观点:1、合伙合同说;2、互易合同说;3、承揽合同说;4、承揽合同与互易合同的混合合同说;5、附合说。

上述观点各有优劣,但都不能准确地解释司法实践中形式多样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复杂性,其性质不能简单以某一种合同类型加以界定,应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结合两个标准加以判断:第一,主观标准。

即通过探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可将该类合同归入合伙合同;如果合同重在规定由开发商为供地方完成房屋建设,并以此进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可归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

第二,客观标准。

在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持有者来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与会人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不论是采用哪种方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必须要求合作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具备的条件大多数人认为,合作开发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5.12.27•【文号】法发[1996]2号•【施行日期】1995.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

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房地产破产处置方案

房地产破产处置方案

房地产破产处置方案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波动,一些房地产企业开始面临破产风险。

一旦房地产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利益相关方十分广泛,包括员工、供应商、投资者、消费者等。

因此,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房地产破产处置方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稳定。

房地产破产的原因房地产企业破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经营不善,经济效益低下,长期亏损导致财务状况恶化;2.资金链断裂,无法保证企业正常运转;3.投资失误,泡沫破灭导致资产贬值;4.政策变化,政策风险导致企业经营环境不稳定。

房地产破产的影响房地产企业破产不仅会影响企业本身,还会对社会和经济带来深远的影响。

1.各方利益受损。

员工、供应商、投资者、消费者等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

2.市场不稳定。

房地产市场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某些房地产企业破产,会引起市场不稳定,甚至引发连锁反应。

3.政府承担责任。

如果企业破产,政府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和监管责任,同时需要采取措施应对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稳定。

房地产破产处置方案为了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时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稳定,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公司重组。

如果企业破产是由于经营不善还是走资本运作路线研发者,我们可以通过重组公司的形式,改善经营环境,优化产业结构,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价值和市场竞争力。

2.企业剥离。

如果企业资产持续亏损,排查资产负债表后发现企业整个风险相对较大,这是有可能通过剥离业务部门或者不同产业链的子公司通过卖出或者其他手段剥离可以进行处置。

3.优化组合。

企业破产过后,债权人将变成资产的法定拥有者。

因此,对于潜在的投资客来说,他们底价应该购买拍卖商品的趋势可能很强,如何通过市场规划,一定程度上拉升房价,使企业破产事宜化被动为主动。

结论房地产企业破产并不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是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减少其负面影响。

在处置中,相关机构和各方利益相关者需要密切合作,准确识别和风险点卡,确保市场稳定和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保护

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保护引言: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房地产行业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伴随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探讨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并提出一些相关的措施和建议。

一、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1. 权益概述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开发权、收益权、财产权等多方面内容。

这些权益是开发商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和经营的基础,并对其经济利益和商业竞争能力具有重要影响。

2. 需要保护的问题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如土地流转难、政策变动风险、融资难题等。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因此需要有针对性的措施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重视法律法规的合规性1. 落实土地使用权保障政府应加强土地使用权的保护,确保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变更合法有序,减少耽误土地开发的时间和风险。

2. 加强政策透明度政府部门应公开发布相关政策和法规,确保开发商对政策有准确的了解,避免政策变动对开发商的不利影响。

三、加强市场监督和执法1. 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政府应加强市场监督和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对房地产市场的合规行为和不当竞争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2. 加大处罚力度对于侵害开发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进行严厉打击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四、促进合作共赢1. 加强政企沟通与协调政府与开发商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调,确保政策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解决问题和难题,达到互利共赢的目标。

2. 推动行业自律房地产开发商应建立自律组织和行业协会,共同制定规范和标准,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秩序。

结论:保护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需要加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推进法治环境的建设。

同时,房地产开发商也应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与政府部门积极沟通合作,共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只有通过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才能实现房地产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与繁荣。

破产楼盘重整方案

破产楼盘重整方案背景在房地产行业中,经常出现一些开发商因为融资问题或者各种不可预测的因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开发,最后走向破产和拍卖。

这种情况不仅损失了开发商的资金和信誉,对购房者和投资人也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为了有效处理这种情况,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需要合作制定一套有效的破产楼盘重整方案。

方案1.政府机构的支持政府机构应该对破产楼盘的处理给予积极的支持,在涉及到破产处置的相关法律中,应该完善相关措施,尽可能减少购房者损失。

同时,政府应该积极协调相关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的合作,以共同解决破产楼盘的问题。

2.金融机构的角色金融机构在破产楼盘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们可以积极地与政府机构和房地产企业合作,为破产楼盘提供资金支持和解决方案。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提供贷款和借款,并制定贷款和借款计划,以实现破产楼盘的重整。

•与政府机构和房地产企业协商,制定一个长期的计划,以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根据现实情况和造成的损失,为购房者提供适当的赔偿或解决方案。

3.房地产企业的解决方案房地产企业是破产楼盘重整方案中的主要角色,他们应该积极参与方案的制定和执行。

以下是他们应该采取的行动:•制定一份详细的计划,以证明他们可以承担重整破产楼盘的责任。

•积极与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协调,以确保重整方案的实施。

•与购房者沟通,并给予他们透明的信息。

•提倡公平和透明的管理,以增强购房者和投资人的信任。

优势破产楼盘重整方案的优势在于可以降低购房者和投资人的损失,并有望维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

此外,重整方案还可以激发经济增长,创造就业机会和增加税收收入。

挑战尽管破产楼盘重整方案具有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破产楼盘是否值得重整。

在此过程中,相关方需要考虑到重整楼盘的成本和效益,以及是否有足够的市场需求。

如果这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那么重整方案就会失败。

结论总之,破产楼盘重整方案需要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等相关方的合作,以保护购房者和投资人的利益,并维持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烂尾楼进入重组后可否要求退房?开发商破产我该怎么办?

烂尾楼进⼊重组后可否要求退房?开发商破产我该怎么办?除了业主以外,银⾏、施⼯、⾼利贷都知道盯着没卖掉的房⼦,只有业主盯着卖掉的房⼦。

这三家都不指望把房⼦盖好,能挽回损失尽量挽回,只有业主希望复⼯。

这个时候就会出现⼀个奇怪的现象:法律上优先权⽼末的⾼利贷跑去法院起诉,⽽法律上优先权最⾼的购房⼈互相宣传:别起诉,打官司钱房两空!抢房⼦的游戏通常要玩⼀两年,实在谈不拢了,最好的解决⽅案就是破产重组。

所有债权⼈都必须申报债权,业主就必须从哭爹喊娘的状态被强⾏拖到他们本来应该待的地⽅:谈判桌,也就是债权⼈会议。

所以⼀般来说债权⼈会议对于⼀⼤群业主来说是好事。

但是……⼀盘散沙。

业主们经常开会,但是从来没开成过。

⾸先是开会从来到不齐,然后是参加会议的基本也谈不拢,就算谈拢了也不⾏动。

回到本案,题主关⼼重组开始后业主权利何去何从,⾸先业主不是⼀个债权⼈,⽽是⼀群债权⼈,所以法律上肯定不能说只要你是购房⼈就只能按照⼀个⽅案⾏动,⽅案必须要业主接受。

但是对政府、法院、律所(管理⼈)来说,⼀个个谈判⼜实在太没有效率,所以通常要让业主⾃⼰选出业主代表,然后由业主代表代表⼤伙在政府、法院、管理⼈订的框架内谈判协商,定出⼀个⽅案让业主选。

再霸道⼀些的,业主代表也省了,直接给个⽅案你们接受不接受吧。

这个⽅案⼀般会同时兼顾到要房和退房的两种需求(典型案例如著名的上海楼倒倒案),给予两种不同的解决⽅案:退房的解决⽅案包括违约⾦的多少,钱款什么时候到位(有时分期长达数年)。

交房的⽅案则涉及到怎么和第⼀家开发商解决,怎么和重组后的开发商签约,违约⾦放弃到什么程度,怎么办理产权证等等问题。

但是也不排除全部要求退房的可能。

业主要想取得⽐较理想的谈判成果,掌握主动权,就⼀定要积极参与,形成业主组织,选出业主代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如果你⾃⼰去谈,你是最⼩的债权⼈。

如果你们抱团,你们就是最⼤的债权⼈。

业主也要打消⼀个误区,并不是只要重组就等于有钱有房。

房地产开发商的纠纷解决方法

房地产开发商的纠纷解决方法在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纠纷是难以避免的。

开发商不仅面临与购房者、业主、投资者的纠纷,还可能与政府、承包商、供应商等各方发生争议。

有效解决这些纠纷对于开发商维护声誉、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至关重要。

本文就房地产开发商常见的纠纷解决方法进行探讨。

一、合同履行与解除合同是开发商与各方之间的约定,双方有责任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引发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常见的解决方法是通过协商、谈判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

如果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寻求其他解决方式,如追究违约责任、请求仲裁或诉讼。

二、调解与仲裁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通过第三方中立人的介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调解具有快速、灵活、低成本的特点,对于一些争议较小的纠纷较为适用。

有些地区设有专门的房产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仲裁是一种较为正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一位或多位仲裁人进行公正、独立的裁决。

仲裁具有快速、高效、保密等优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对于一些仲裁裁决不满意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复核。

三、诉讼和强制执行诉讼是一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方式,适用于严重的争议和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其他当事人,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都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决。

强制执行是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裁决或判决,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迫使违约当事人采取必要的行动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协商和调解的重要性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其他当事人,在面对纠纷时,协商和调解是最为理想和可行的方式。

通过积极主动地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往往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同时避免进一步升级纠纷,减少成本和风险。

调解作为一种及时且经济的方式,有助于双方保持合作关系,尽量避免长期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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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在破产中的权利定性及处理思路作者:张连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20年第07期摘要: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有权证均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非登记一方除非取得了生效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否则不能直接依据合作开发协议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亦不能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其享有的只能是债权。

如果登记一方进入破产程序,非登记一方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其债权只能是在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后,就剩余价值按照投资比例所应分配的收益。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破产;破产债权一、问题的提出A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B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 双方按比例共同出资,以A公司的名义竞买土地使用权;2. 双方以股份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包括以后项目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收益均以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行投入和分配;3. 竞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建立合资、合作关系,以股份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后在开发经营过程中,A公司因自身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经查,A公司的主要财产为案涉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問,B公司对合作开发的项目享有何种权利?此权利应当如何处理?二、实践分歧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

有的判决认为非登记一方享有的是物权。

比如,在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约定以一方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该方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该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而有的判决却认为是债权。

比如,在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发生时间不同,但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不同的承办法官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有所不同。

那么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基于共同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证均登记在破产一方名下,非登记合作方对合作项目享有的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呢?三、法律分析非登记合作方是否享有物权的分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和基于非法律行为的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而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案中,B公司要想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就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而B公司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B公司不能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只可能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规定,包括基于合法建造、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继承等。

而本案中,非登记的合作方不可能通过继承、政府征收决定直接取得物权,而只可能通过合法建造和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下面就这两种情况予以详细分析。

第一,关于是否可以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问题。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其次,虽然《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但是房地产开发不同于一般的自有住房建设,其所建房屋具有交易目的和市场流通性。

为此,在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时,需要着重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

因此,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

再次,虽然建造不需要通过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产生物权效力,但国家对建造行为的法律要求和行政管理,尤其是通过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和规划施工许可等制度,对外会产生相应的权利推定和权利公示效果,第三人可通过上述证件主体等权利外部表征去推定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的物权状态和物权主体,实际上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是以土地使用权等相应证书登记主体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主体。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和政府管理部门,均是以建造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必须具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作为明确其所有权,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前提和根据。

如果认可上述证件登记主体之外的合作开发主体属于依据建造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主体,就会与上述规定所明确的所有权登记主体出现矛盾,会使后续的物权处分因法律物权主体和事实物权主体的不一致而陷入混乱,造成更大范围的权利冲突,导致不动产管理制度不统一和执行标的权属不清等问题,使物权公信原则难以落实。

因此,合作开发不等同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A公司。

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A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B公司仅依据其与A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第二,关于是否可以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问题。

诉讼法理论上,根据所裁决的诉的不同种类或不同性质,判决可以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

确认判决是单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给付判决是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指变动现存法律关系的判决。

学界通说认为,形成判决可导致物权变动,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是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该条进一步解释了什么样的法律文书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虽然该条规定仅明确提出了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生效法律文书,但一个“等”字为理论研讨和司法裁量预留了空间,能够更加灵活的适应实践的需要。

而这个自由裁量的度也是有限的,必须是能够“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

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只有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综上,本案中非登记合作方不能通过合法建造直接取得物权;如果想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则必须取得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不能取得物权。

四、处理思路如前面所述,非登记合作方只有通过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取得物权。

本部分的分析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已基于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物权;第二是没有取得物权。

(一)已基于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物权如果非登記合作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取得了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形成文书,那么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就享有物权,且是共有物权。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物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并且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在对内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因此,本案中,所有不动产权证都登记在破产一方,第三人正常情况下很难知道这种共有关系,因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合作双方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非破产一方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己的份额的,可以就超出部分向破产一方申报债权。

对于非因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破产债务,非破产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非破产一方可以在合作开发项目清算后,按照双方约定份额分割利益。

如果能够进行实物分割的,则进行实物分割。

比如对建成的房屋就面积和数量进行分割,并分别办理不动产登记。

如果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可以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比如,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B公司无法取得合作土地使用权登记,这时就可以就价值进行分割。

分割后属于A公司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A公司的所有债权人。

如果实物分割后,没有办理登记的,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B公司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A公司处分该不动产的,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了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的规定,B公司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则B公司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A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B公司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没有取得物权如果非登记合作方没有取得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则不能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享有物权,其享有的只能是债权。

如基于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享有的要求登记合作方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或更正登记的债权、基于合作开发协议享有的要求登记合作方分配资产收益的债权。

在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非登记合作方就只能向破产方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基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约定,非登记合作方的债权只能是在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后,就剩余价值按照投资比例所应分配的收益。

五、小结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有权证均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非登记一方除非取得了生效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否则不能直接依据合作开发协议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亦不能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其享有的只能是债权。

如果登记一方进入破产程序,非登记一方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其债权只能是在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后,就剩余价值按照投资比例所应分配的收益。

参考文献:[1]王琪轩.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之判定:陕西高院判决天羿公司、郑卫诉东阳公司、万强公司及第三人贾生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确权)之诉[J].人民法院报,2017(6).[2]王洪平.论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物权认定与债务承担[J].山东社会科学,2012(6).[3]高艺可,常航.原始取得还是登记生效:执行异议之诉中合作开发房产的物权权属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8(9).[4]祁世芳.房地产合作开发的10种模式[J].房地产市场,2015.[5]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J].法学,2013(1).[6]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J].法学研究,2015(1).[7]陈英.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探析[J].政法学刊,2017(12).作者简介:张连,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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