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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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总则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生产伤残保险、劳动能力鉴定、交通事故处理、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提供参考性意见。

二、基本原则1.以客观、科学、公正为原则,人性化为出发点,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2.以医学鉴定作为主要依据,依据现代医学、生物力学、人体工程学、康复医学、职业病学等相关学科知识,采取综合评估方法;3.评定残疾程度应尊重被鉴定人的人权、人格和尊严,充分尊重其知情权、选择权、维权权和隐私权;4.依据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损伤的性质、部位、程度、治疗情况、应激反应及对生活、工作产生的影响、预后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三、鉴定程序1.收集材料:鉴定人应当向被鉴定人收集各种资料,如病历、诊断证明、影像学资料、康复治疗记录、生产伤害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2.收集信息:鉴定人应当了解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医学治疗情况、康复治疗情况及其收入、职业、人际关系等情况;3.实施检查: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功能测试、影像学检查等;4.鉴定结果: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评估,评定其残疾程度,并写出鉴定意见。

四、评估指标1.一级评定(1)无残疾:经过治疗后,适宜从事原有工作或从事新工作;(2)轻度残疾:经过治疗后,部分功能受损,但能自理生活和从事某些轻度劳动。

(1)中度残疾:功能受到较为明显的限制,从事某些轻度劳动和日常生活自理存在困难;(2)重度残疾:部分功能完全丧失或损失程度较重,需要其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

(1)特重度残疾:完全失去某一项或多项功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其他人24小时护理。

五、附则1.本标准适用于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伤;2.本标准应根据不同人群、不同行业、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作相应调整,以符合实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g)一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轻微伤
a)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5.5 颈部损伤
5.5.1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d)一眼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4轻伤二级
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司发(1990)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眶部单纯性骨折;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1 一级残疾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6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伤残程度第六条一级伤残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20,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鉴定是司法鉴定领域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准确性和科学性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人体损伤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了《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

本标准的实施,将有力推动人体损伤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人体损伤鉴定的基本原则。

人体损伤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充分尊重事实和科学,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二、人体损伤鉴定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体损伤的鉴定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损伤程度鉴定等。

三、人体损伤鉴定的程序。

1. 接受鉴定委托后,鉴定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工作,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

2. 鉴定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对受伤人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3. 鉴定人员应当对受伤人的伤情进行全面细致的描述和分析,提出鉴定意见。

四、人体损伤鉴定的技术要求。

1.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扎实的医学、法医学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鉴定技术规范。

2. 鉴定人员应当采用科学、客观、准确的方法进行鉴定工作,不得受到任何非法、不当的干扰和影响。

3. 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五、人体损伤鉴定的结果呈报。

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鉴定结论及相关资料呈报委托单位,确保呈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六、人体损伤鉴定的质量控制。

1.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 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

七、人体损伤鉴定的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体损伤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和科学。

总而言之,《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的实施,将有力推动人体损伤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送审稿)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送审稿)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送审稿)1 总则1.1 鉴定依据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依据,结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伤害案件和民事、行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由工伤与职业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可以参照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1.3 鉴定原则鉴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后,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稳定状态(包括医疗期满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等级划分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残疾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对于本标准中未列载的个别残疾情况,可根据残疾等级划分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鉴定。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1.6 多部位、多器官损伤的残疾鉴定被鉴定人有2处部位或2个器官以上的损伤,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

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最多晋升一级。

1.7 原有残疾和疾病的评价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本标准所指鉴定人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具有法医学专业鉴定人资格和临床法医学实践经验的专门性人员。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

对于鉴定材料不足或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人专业和能力的,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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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1.1.21.21.31.3.11.3.21.3.31.3.4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1.4.1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2.1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小肠切除90%以上。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二级残疾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肌力2级)。

2.2.3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2.2.62.2.72.2.82.2.9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三级残疾2.3.1重度智力障碍。

2.3.2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2.3.82.3.9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四级残疾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2.4.52.4.62.4.7。

2.4.82.4.9双侧肺叶切除。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肝脏切除23以上。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膀胱全切除。

双侧肾上腺缺失。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52.5.12.5.22.5.32.5.42.5.52.5.6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两肺叶切除术。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呼吸困难Ⅲ级。

肺功能中度损伤。

双侧卵巢切除。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心律失常安装起搏器后。

食道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肝切除1/2以上。

胰切除1/2以上。

未成年人或青年脾切除。

2.72.7.12.7.2三肢瘫(肌力4级)。

2.7.3单肢瘫(肌力3级)。

2.7.4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5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瘢痕形成30cm2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7.9面部轻度毁容。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唇或下唇长度。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

轻度肝功能损害。

胰切除1/3以上。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结肠大部分切除。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一侧肾切除。

肾损伤性高血压。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改道术。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82.8.12.8.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2.8.3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

2.8.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5面部瘢痕20cm2以上,影响容貌。

2.8.6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9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双眼偏盲。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胰切除1/3以下。

脾摘除(成年人)。

结肠切除1/2以上。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一侧肾上腺缺失。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阴径头完全缺失。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四肢大关节中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功能障碍。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9九级残疾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组织疻发切除术。

2.9.5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

2.9.62.9.72.9.82.9.9一耳缺失或畸形8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40%以上。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牙齿脱落7枚以上。

舌体缺失13以上。

器质性声音嘶哑。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支气管成形术。

呼吸困难Ⅱ级。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

尿道修补术。

一侧睾丸切除。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一侧输卵管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

阴道成形术。

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4cm2.10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牙齿脱落4枚以上。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胸导管损伤。

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膈肌修补术。

食道、胃、肠修补术。

肝、脾修补术。

肾修补术。

轻度排尿障碍。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一侧髌骨切除。

一侧半月板切除。

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3、附则3.1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为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在3.2附录A.1(1(2(3(4(5A.2(1(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1)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社会交往困难。

A.4(1(2(3(4(5A.5(1(2(3(4(5A.6(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残疾,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5)社会交往狭窄。

A.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5A.8(1(2(3(4A.9(1(2(3(4A.10(1(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4)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附录B(资料性附录)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B.1护理依赖分级B.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1.进食。

2.大、小便。

3.4.5.B.1.21.2.(3)、(43.B.2是否为治疗终结或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B.3颅脑损伤B.3.1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判定植物性生存状态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

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

有睡眠觉醒周期。

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

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

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

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B.3.2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有时又反应,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B.3.32.52.5.1中度智力障碍。

2.5.2单肢瘫(肌力1级)。

2.5.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重度尿崩症。

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重度排尿障碍。

永久性膀胱造瘘。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双侧卵巢切除。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62.6.12.6.22.6.32.6.42.6.52.6.62.6.7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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