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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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2013年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长价服〔2011〕1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标准见附表一)(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表二、三、四、五)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5.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停车场(位)。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每个停车场只能实行一种计费方式。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服务经营资格;(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场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1.商业场所(包括商务办公场所、商场、酒店宾馆、餐饮、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5.住宅小区停车场。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制度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制度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维护交通秩序,提高停车场利用率,保障公众的停车需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包括道路旁停车场、商场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等。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依法开展,不得违法经营,不得强行索要费用、乱收费。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注重便民、安全,提供优质的停车服务,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车辆和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推动停车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停车场管理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合理规划停车位布局,确保停车位数量满足停车需求。

第八条停车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识,确保车辆顺利进出停车场。

第九条停车场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确保停车场环境整洁,避免垃圾和异味污染。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合理设置通道和通行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停车规则和警示标识,规范车辆停放位置,避免乱停、乱放现象。

第十二条停车场应当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对车辆停放和出入进行监管,确保停车场秩序井然。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安全防范,保障停车场内车辆和财产的安全。

第三章停车费用管理第十四条停车场停车费用应当合理、公开,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五条停车场停车费用应当采取电子支付和线上支付等方式,方便车辆所有人的缴费。

第十六条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标准和缴费时间,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提供方便的缴费途径。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停车场经营费用,遵守税收政策,不得逃税、偷税。

第十八条停车场应当配备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做好停车费用的统计、核算和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停车场应当定期对停车费用进行审计,确保收支情况合规合法。

第四章监管与服务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管,定期检查、评估和考核停车场的管理情况。

长沙市机动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价服〔2011〕162号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标准见附表一)(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表二、三、四、五)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5.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停车场(位)。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每个停车场只能实行一种计费方式。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指导标准

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指导标准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物价局: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价服〔2014〕75号)试行一年来,执行情况平稳,社会反映良好,经研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医院、景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及道路泊车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除省、市管停车场外的各类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市局根据全省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制定本市实施指导标准(附后)。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停车收费标准。

二、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

一个停车场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不同车型按以下标准计算停车泊位。

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机动车)按一个车位收取;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40座以下机动车)按二个车位收取;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或载客40座以上的机动车)按三个车位收取。

三、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免费停车的时段、相关凭证,由各停车场自行确定并公示。

四、公立医院对与就诊有关车辆停放的免费时间以及优惠条件,由各医院根据车辆停放的周转情况合理确定并公示。

五、城市拥堵区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可参照周边公共停车场标准执行。

六、为了缓解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重点路段、重点景区交通压力,重点路段和景区在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小型车的停车收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天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

七、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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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

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第十九条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

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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