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10•【字号】宁政发[1994]104号•【施行日期】1994.09.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4〕104号)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三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四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7.18•【字号】宁水保发〔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宁水保发〔2023〕9号各市、县(区)水务局,宁东管委会自然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办公、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赋予的职责。
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就做好2023年全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源头管控工作机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主动对接发改、交通、农业、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底数、建设单位情况,采取清单制管理,设立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台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源头管控工作机制。
及时向本辖区内新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告知应履行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责任、义务和法规政策,提高各行各业、各类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意识,督促指导生产建设项目法人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积极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做好水土保持“三同时”工作,从源头管控生产建设行为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
二、持续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聚焦“是否造成水土流失、是否落实水土保持措施”,严格按规定开展已批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要充分利用无人机、水土保持监测成果等技术手段,采取现场检查、“互联网+”、建立监管动态台账等多种方式,实施精准监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施行日期】202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水务局:2024-2025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关键之年,为全面构建生态保护大格局,打造绿色生态宝地,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经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现就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谋划,高质量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各市、县(区)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领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准确把握水土流失系统性、综合性治理内涵,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主题,主动融入新发展格局,结合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科学谋划水土保持项目,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治理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为把我区打造成绿色生态宝地,建设天蓝、地绿、水美的美丽新宁夏贡献水土保持力量。
二、扎实做好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各市、县(区)要根据自治区水利、发改等部门编制印发的《宁夏2024—2025年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宁夏淤地坝建设和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十四五”实施方案》以及《黄土高原地区中型以上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工程实施方案(2024-2028年)》,结合全区小流域划分成果,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项目,抓紧组织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实施方案)。
各类工程规模、数量、投资标准、报告编写及设计资质条件等,均依据水利厅《关于做好2022年度全区水土保持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宁水保发〔2021〕16号)、宁夏“十四五”淤地坝和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前期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开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29•【字号】宁党办〔2022〕38号•【施行日期】2022.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2〕38号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21〕53号)精神,全面提升我区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有效应对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挑战、全面提升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为目标,扎实推进生态保护与修复,持续加大监督和执法力度,进一步提高保护能力和管理水平,确保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加快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为全面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有关规定,自治区组织开展了地下水超采区评价工作,划定了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超采区范围超采区范围包括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目前我区有5个超采区,总面积741平方公里,其中,银川市1个超采区,面积294平方公里;石嘴山市4个超采区,面积447平方公里。
(一)一般超采区。
1.银川市中型孔隙地下水超采区。
面积294平方公里,分布范围为西夏区西绕城高速公路以东,高贺路—贺兰山西路以南,平吉堡奶牛场—平吉堡站以北,西夏区行政东界以西;金凤区康平路以南,银川林场二队—殡仪馆—保家湾以北,金凤区行政西界以东,唐徕渠以西;兴庆区上前城—孔雀—洼路村以北,金贵镇蒋家沙窝—马家庄—洼路村以西,康平路—新南庄—金贵镇新水桥村—红旗村—潘西村—蒋家沙窝以南,唐徕渠以东。
2.石嘴山市惠农区中型孔隙地下水超采区。
面积144平方公里,分布范围为惠农区贺兰山东麓石城子—罗家园子1200米等高线以东,简泉农场一队以南,京藏高速公路以西,惠农区行政南界以北。
3.石嘴山市平罗县小型孔隙地下水超采区。
面积23平方公里,分布范围为包兰铁路以东,平罗县砖厂以北,平罗农牧场—第三排水沟以西,明水湖长城以南。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积极进行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二、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生物设施、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收缴。
跨市、县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如何征收由自治区水利厅裁定。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依据生产和建设占地面积和拆除、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及其保护面积按下列标准计收:1.水土保持工程及小型水利拦蓄工程,按土方工程每立方米3.00~5.00元,石方工程每立方米150~200元,混凝土工程每立方米200~300元标准收费;2.水平梯田、坝地、洪漫地、压砂地、小片水地及已开发的河滩耕地除补偿农民土地占用费外,按每平方米0.50~1.00元标准收费;3.综合治理区域内的用材林及经济林、灌木林和人工草地(含草场封育)除赔偿林、草所有者经济损失外,按每平方米1.0~3.0元标准收费;属农、林、水、牧等部门共同投资和管理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区域内的林草如何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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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5修订)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天然草原区、水源涵养林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为重点预防区;南部黄土丘陵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开发、国土整治、农林综合开发、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