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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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外管政策解读之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政策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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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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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现了业务操作流程和政策口径的统一
对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变更、补登记和返程投资 的操作规程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核材料、审核原则、 业务操作等内容统一口径,杜绝企业及中介机构的跨
区域套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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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了简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强化返程投资管 理的政策思路
对于非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管理,明确对境外权益的 合法性进行审核,如果境外权益合法性存在问题,应 按照“先处罚,后登记”的原则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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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此次政策调整的最终目标
(一)完善政策框架,规范业务操作 通过分类监管,建立相对完整的返程投资
管理框架,明确各项业务的法规依据,规范基 层外汇局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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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变工作重心,加强统计监测
一是实现工作重心从特殊目的公司管理向 返程投资管理的转变;二是实现从日常审批向 事后监测管理的转变,切实贯彻局领导“五个 转变”的改革思路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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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返程投资企业的历史问题需要解决
对已经发生返程投资的企业,由于现行操作规程 没有补登记的内容,造成部分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无 法在分局层面得到解决。通过此次政策调整,明确补 登记的操作规程,为部分企业的融资需求提供解决通 道,同时,明确补登记“先处罚,后登记”的原则,
维护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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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返程投资管理的政策口径需要统一
从政策实施的情况来看,由于返程投资管理业务 自身的复杂性,以及在75号文发布后,总局一直未对 分局进行统一培训,导致各地外汇局在政策理解、执 行等方面存在差异,由此导致部分企业和中介机构在 各地方外汇局之间寻求政策套利机会,对外汇管理法 规的严肃性、外汇局形象产生了一定影响。

75号文解读

75号文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75号文解读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1、规范的积极意义:(1)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可通过设立境外公司融资(举债和发行股票),拓宽了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通过境外红筹上市融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2)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主要在内地习惯性居住,均受此通知的约束。

将以往通过取得境外身份这一操作方式给扼杀,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公司被投资人认可就没问题。

(3)可以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解决了境外公司外汇过桥贷款的问题,无须外汇进出。

(4)明确了主要的管理部门(外管局和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规范了境外公司的设立程序、基本要求和办理时限,为实务提供了基本操作指引。

2、就具体实施而言,还存在以下问题:(1)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的具体操作指引尚未出台。

(2)有关税收政策还不明确。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没有明确境内居民自然人,所得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20%的个人所得税;对存在所得税差的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差额部分的所得税。

(3)对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内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否有操作的可能。

比如,2具有美国国籍的人在国内创办了外商独资公司,并作为公司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常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如果他们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其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吗?实际上可能吗?(4)证监会的角色没有界定,试想,如果政策进入实施阶段,国内股市还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资,大部分民营企业可能大量纷纷到境外融资,由此难免鱼龙混杂,一些害群之马类的公司、中介结构将应运而生,以至给国家信誉和优质公司上市融资带来影响。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

特殊⽬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之对⽐分析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9⽇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该通知⾃2014年7⽉9⽇发布之⽇起实施,该⽂件实施的同时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被废⽌。

由于红筹上市项⽬尤其是民营企业上市项⽬中,原75号⽂项下的外汇登记⼏乎是唯⼀的境内审批要求,本⽂通过对该通知修改前后的法条进⾏对⽐,根据笔者对相关法规的理解并结合相关外汇登记规程和实践操作,希望通过对⽐就37号⽂对红筹上市项⽬的影响有⼀个更深⼊的理解。

修改前修改后评述⼀、本通知所称“特殊⽬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或境内居民⾃然⼈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的⽽直接设⽴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特殊⽬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以投融资为⽬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1、“特殊⽬的公司”的⽬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不仅仅是原75号⽂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的。

此处,笔者联想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以下简称“59号⽂”)中“个⼈⾮特殊⽬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59号⽂指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续;境内居民个⼈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所指特殊⽬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特殊⽬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的公司登记,仅标识为“个⼈⾮特殊⽬的公司返程投资”。

IPO:历史中存在返程投资如何进行规范?...

IPO:历史中存在返程投资如何进行规范?...

IPO:历史中存在返程投资如何进行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4年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文简称“37号文”),取代了2005年以来一直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下文简称“75号文”)。

而37号文的出台,对“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的定义及相关的外汇登记程序都做了较大的调整,也直接影响存在境外投资、返程投资问题的拟ipo企业的外汇登记的规范处理。

一、返程投资的新定义及影响根据37号文,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而特殊目的公司又特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相比于原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目的从原来的“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扩大为“投融资”,且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来源也从原来的境内居民“在境内资产、权益”扩大到“境内外合法持有的资产、权益”。

而返程投资的的范围也从原来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扩大为“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因此,在37号文正式实施后,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认定范围被扩大。

二、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管理制度根据37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相比于原来75号文,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原来的“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

特殊目的的公司(SPV)返程投资及VIE架构的搭建

特殊目的的公司(SPV)返程投资及VIE架构的搭建

特殊目的的公司(SPV)返程投资及VIE架构的搭建1.返程投资及SPV返程投资是一个非常特定的法律概念,要了解返程投资,必须先从其定义着手。

根据今年7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新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将“返程投资”定义如下: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SPV(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其中SPV(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香港等)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2.返程投资与“假外资”就我们的理解而言,返程投资的立法本应该是表达这样一个意思:境内居民通过SPV(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后,将融资资金向境内投资的一种行为。

很明显,返程投资是一种境外融资之后的特定行为,不过实践中这个名词却成了很多假外资企业最好的马甲。

很多境内居民实际控制人以返程投资的名义,通过境外控股公司控股境内企业,其最大好处是能享受税收优惠。

通过“假外资”,一些原本纯内资的民营企业变身为外资企业,从而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同时,“假外资”的另一个好处是有利于企业在境外上市,不仅能规避国家对境外上市的政策限制,而且对国内子公司重组的难度和成本都较低。

3.返程投资与红筹上市相信对于许多接触过返程投资的专业人士来说,也未必能准确区分“返程投资”与“红筹上市”,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也经常混淆使用。

通常所称的“红筹上市”,就是通过在海外设立控股公司,将中国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注入境外控股公司,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募集资金。

可见,红筹上市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返程投资,但返程投资并不一定都是为了红筹上市,如“假外资”企业。

传75号文外汇登记规定已被废止

传75号文外汇登记规定已被废止

传75号文外汇登记规定已被废止据传,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已出台相关文件废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涉外汇登记程序已在过去九年中对中国企业以红筹机构赴海外上市造成重大影响。

据消息称,新文件将对75号文产生颠覆性影响,比如:1、将需要进行外汇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范围扩大到“以投融资为目的,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而非75号文原规定的“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2、“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不仅包括境内居民在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还包括其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

也即,无论是境内法人还是自然人,均可以其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向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出资,并办理相应外汇登记,以便境外投融资及外汇流转。

但是,实践中由于受到10号文的限制,跨境股权出资仍可能存在障碍。

3、新规将明确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均可以办理关于股权激励的外汇登记程序,从而使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期权等权益并进行外汇流转,无论该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上市。

4、新规将明确境内居民控制的境内企业在真实、合法基础上,可以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境内居民亦可购汇用于出资、回购、退市等。

5、新规将明确外汇补登记的程序,并可能仿效已被废止的19号文的规定,对涉嫌违规行为采取“先处罚,后补登记”的做法。

此举可能对境内居民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有较大影响,因为此前各地外管局并未设置办理此类外汇登记的程序。

以上仅为传言,相应观点需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正式文件下发后方能证实。

届时,群内将组织沙龙活动进行讨论分析,敬请期待。

2014-07-12深大投行业务交流。

解读《75号文外汇登记最新规定汇发〔2011〕19号文》

解读《75号文外汇登记最新规定汇发〔2011〕19号文》

解读《75号文外汇登记最新规定——汇发〔2011〕19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1.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1.2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1.3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1.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资本变动收入入账核准1.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新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注销或被并购时需要办理此登记。

1.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非常重要,主要适用于已经完成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

2.1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2.2 外方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2.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3.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3.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3.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3.4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3.5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企业减资、转股、清算资金入账核准。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发布日期: 2005-11-07所属栏目: 文章列表一、政策背景1、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管道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一般有两种途径。

第一条路很简单,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向海外交易所申请上市。

这条途径由于须经境内监管机构批准,时间会拖得很长,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不低于6000万人民币,并显示出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这些条件超过了国内证券交易所的公司上市条件,事实上只是为少数国有大企业开辟了海外上市的渠道,国内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根本就达不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因此,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只能通过红筹管道方式曲线上市。

第二种方式也就是红筹管道方式:民营企业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注册资本在1万美金左右的空壳公司,再把境内股权或资产以增资扩股方式注入空壳公司;之后以境外公司名义申请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海外上市,或者注册了一家壳公司后再收购一家空壳上市公司,境外壳公司先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再由境外上市公司收购境外壳公司,从而实现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此种方式俗称“红筹通道”。

相对于国有企业的红筹上市,业内也把多见于民营企业的这种上市路径称为“小红筹”。

这种上市方式,也是作为风险资本的三种退出渠道(IPO、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中获利最高的一种,海外红筹上市成为创投基金的理想选择。

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规定,红筹通道上市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无异议函于2003年4月1日被取消,无异议函的取消迎来了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高潮。

取消无异议函后,通过红筹通道进行IPO的数量当年为48家,筹资金额约70亿美元;2004年的数量为84家,筹资111.51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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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
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该通知自2014年7月9日发布之日起实施,该文件实施的同时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被废止。

由于红筹上市项目尤其是民营企业上市项目中,原75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几乎是唯一的境内审批要求,本文通过对该通知修改前后的法条进行对比,根据笔者对相关法规的理解并结合相关外汇登记规程和实践操作,希望通过对比就37号文对红筹上市项目的影响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

(作者:韦玮,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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