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7.06【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6日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6•【字号】•【施行日期】2001.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重点内容第二节审查方式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三章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第六章殡葬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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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6.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十六条二款本条例二十五条四十条本条例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