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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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南粤银行广州海心支行开业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南粤银行广州海心支行开业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南粤银行广州海心支行开业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2.02.10
•【字号】粤银监复[2012]81号
•【施行日期】2012.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东南粤银行广
州海心支行开业的批复
(粤银监复[2012]81号)
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
你分行《关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心支行开业的请示》(南粤银广州〔2012〕10号)收悉。

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同意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心支行(简称:广东南粤银行广州海心支行)开业,核发金融许可证,营业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39号碧海湾商业裙楼首层中区。

二、该支行为你分行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核准徐慧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心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四、请持本批文,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该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你分行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
请。

该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本批文失效,我局将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并收回金融许可证。

此复。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证、托收和预付项下异地付汇管理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贸易外汇【发文字号】粤汇发[2010]55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发布日期】2010.05.07【实施日期】2010.05.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证、托收和预付项下异地付汇管理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粤汇发〔2010〕5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中心支局,增城、从化市支局;广州地区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银行,东莞银行、平安银行、湛江市商业银行广州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各外资银行广州分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保持外贸稳定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提升外汇服务水平,我分局在前期顺利试行货到付款项下异地付汇简化手续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证、托收和预付项下异地付汇管理操作指引(试行)》(仅适用于广东省内,不含深圳市,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详见附件)《操作指引》以现行异地付汇法规为基础,依托现有系统和网络等技术手段,本着“风险可控、便利企业和可操作性”的原则,按照“一次备案、分次付汇、逐笔申报、集中核销”的思路,优化了异地付汇业务流程。

现将《操作指引》印发,辖内外汇局各中心支局、银行、企业可按照《操作指引》开展异地付汇相关业务。

外汇局各中心支局(含增城、从化市支局)接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

各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证、托收和预付项下异地付汇管理操作指引(试行)二○一○年五月七日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信用证、托收和预付项下异地付汇管理操作指引(试行)为简化信用证、托收和预付项下异地付汇手续,规范业务流程,防范操作风险,便利服务企业,现根据“一次备案、分次付汇、逐笔申报、集中核销”的思路,结合业务实践,制定本操作指引。

《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试行)》

《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规范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市场准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2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0‟8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澳银行在粤分行”是指根据CEPA 协议中所界定的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或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支行”是指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且与该分行非同一地级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支行。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广东银监局按照下列原则审批港澳银行在粤分行设立异地支行:(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二)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完善拟设地银行业的服务;(四)风险可控,审慎经营。

第五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广东省内设有分行且开业1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三)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在广东省内已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未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六)具有合格和充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七)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八)广东银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设立异地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粤银保监会发[2021]382号文

粤银保监会发[2021]382号文

粤银保监会发[2021]382号文各银保监分局,广州地区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大型银行分行、股份制银行分行、外资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分行)、村镇银行,驻粤各保险总公司、省级保险机构:为推进“放管服”改革,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国银保监会批复同意我局将广东自贸区南沙、横琴片区银行保险机构和高管准入简政放权政策复制推广至粤港澳大湾区8个地市(包括广州、珠海、佛山、中山、东莞、惠州、江门、肇庆)。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将广东自贸区南沙、横琴片区银行保险机构和高管准入简政放权政策复制推广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简化粤港澳大湾区银行保险相关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一、加强统筹规划。

各银行保险机构应细化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定期制定机构规划或计划。

在适用本实施细则有关简化准入方式前,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相关地区的金融市场结构、金融服务供应等情况进行充分调研,评估分析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慎开展,不得突击设立机构进行恶性竞争,不得无序过快过频新设或变更机构,不得盲目撤并机构。

二、保障金融服务。

各银行保险机构应紧密结合市场定位,以弥补服务不足为方向,避免弱化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金融供给。

在适用本实施细则有关简化准入方式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将资源向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适度倾斜,确保为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特别是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不得影响当地金融服务充分性,不得造成金融服务空白,不得向金融服务饱和地区进一步聚集。

三、严格依法合规。

各银行保险机构应压实主体责任,自觉遵循合规性、审慎性原则,严格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所涉机构和高管准入条件审核把关,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

不得违反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条件新设(设立)、更名、升格、终止(撤销)机构、变更机构营业场所地址或任命机构高管人员。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对澳门开放银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对澳门开放银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对澳门开放银行业有关
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30
•【文号】银监办发[2010]404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对澳门开放银行业有关工作的
通知
(银监办发〔2010〕404号)
各银监局:
为履行商务部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2010年5月底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2010年8月国务院批准在补充协议七基础上增加的对澳门银行领域开放措施,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澳门银行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内地申请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前应在内地已经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二、澳门银行的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三、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
营机构。

具体要求参照内地相关规定执行。

四、澳门银行的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内地澳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五、以上事项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派出机构及外资银行,将银行业对外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银监发[2004]79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银监发[2004]79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
务的公告
正文: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
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
(银监发[2004]79号2004年11月3日)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均简称补充协议),现就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事务公告如下:
自2004年11月1日起,申请办理代理保险业务的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书面回复。

——结束——。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守定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制定合理的发展战略,避免盲目扩张,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坚守市场定位,深耕当地市场,为“三农”与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二)风险为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对异地机构的管理,严防各类金融风险。

监管机构应当各司其职,避免监管空白与监管重叠。

(三)分类施策。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特点,对异地非持牌机构进行分类指导,精准施策。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经营性机构与非经营性机构,并根据风险外溢程度与风险管理需求的不同提出针对性规范要求。

(四)新老划断。

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前存续的异地非持牌机构应当在过渡期内有计划整改。

新设异地持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审批程序,新设异地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报告义务。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三、异地非持牌机构是指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拥有固定营业场所或配备专门人员,实质开展经营性业务或为相关业务提供后台服务的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银监会简政放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银监会简政放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银监会
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119
【发文字号】粤银监办发[2014]440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4.11.21
【实施日期】2014.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银监会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的通知
(粤银监办发〔2014〕440号)
各监管处室,各银监分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76号,以下简称176号文,见附件1)精神,进一步推进监管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做好行政许可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对于《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国银监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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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规范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市场准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2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0‟8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澳银行在粤分行”是指根据CEPA 协议中所界定的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或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支行”是指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且与该分行非同一地级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支行。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广东银监局按照下列原则审批港澳银行在粤分行设立异地支行:(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二)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完善拟设地银行业的服务;(四)风险可控,审慎经营。

第五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广东省内设有分行且开业1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三)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在广东省内已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未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六)具有合格和充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七)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八)广东银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设立异地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异地支行的营运资金由提出申请的港澳银行在粤分行(下称“申请人”)拨付。

申请人是法人银行分行的,拨付给异地支行及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申请人是外国银行分行的,拨付给异地支行及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

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根据银监会对异地支行实行年度发展规划管理的规定,拟在广东银监局辖区内设立异地支行的港澳银行,由其境内总行(或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年底前向广东银监局统一报送其境内总行或分行下一年度设立异地支行的发展规划。

广东银监局对辖内异地支行设立的年度发展规划进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核。

拟设立的机构纳入银监会年度异地支行总体规划之后,由港澳银行在粤分行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广东银监局鼓励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到经济欠发达或金融服务不充分的粤东、粤北、粤西等非珠三角地区设立异地支行。

第三章申请筹建第九条设立异地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筹建异地支行的申请,由广东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广东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特殊情况下,广东银监局不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所在地属广东银监局管辖的,由申请人向广东银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拟设地银监分局。

申请人所在地属深圳银监局管辖的,申请人应在与深圳银监局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向广东银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深圳银监局及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

广东银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征求深圳银监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异地支行,应当按要求向广东银监局及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申请人总行的批准文件,内容应至少明确对异地支行的管理架构及有关管理权限;(二)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异地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四)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开业未满2年的,提供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六)申请人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七)广东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广东银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广东银监局和银监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验收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广东银监局将注销其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设立异地支行,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适当数量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五)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章申请验收及开业第十五条拟设异地支行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开业前验收,并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一)拟设异地支行筹备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验收申请书;(二)开业申请表;(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异地支行的组织结构及部门、岗位设臵情况;(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内容至少包括聘请人员的名单、学历、主要工作经历、所属岗位及职务等情况;(七)员工内部或外部的培训记录;(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九)营业场所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或消防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十)开业前审计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对拟设机构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的审计情况,审计报告应对机构是否满足银行开业条件出具明确意见。

(十一)广东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六条拟设异地支行筹备组在收到拟设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应当向广东银监局提出开业申请。

第十七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广东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广东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申请异地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广东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一)由港澳银行在粤分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异地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二)开业申请表;(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五)营业场所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或消防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资料,至少包括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广东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经公证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拟任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及其未来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由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七)拟设异地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和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八)开业前审计报告;(九)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十)广东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开业相关事宜第十九条异地支行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广东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异地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特殊情况下,经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异地支行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

申请书由异地支行行长签署。

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广东银监局及银监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异地支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广东银监局将注销其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异地支行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及广东银监局,并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港澳银行在粤分行在广东银监局辖内设立异地支行的其他在本办法未具体列明的市场准入事项,参照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2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CEPA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0‟85号)以及《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和相关行政许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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