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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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

最新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

《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附件2:《各级法院代字表》)1萝岗区已撤并入黄埔区,从化市、增城市已变更为市辖区,但法院尚未相应调整,故均按照原行政区划代码编制法院代字。

【说明】:(一)本表将地方各级法院区分为7种类型,分别用1-7表示,其中:“1”表示按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中级、基层法院;“2”表示直辖市中级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中院;“3”表示铁路、海事、知识产权、林业、油田、农垦专门中级、基层法院;“4”表示为非行政区划建制的开发区、新区、园区、库区、矿区等特别设立的基层法院;“5”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对应设立的中院;“6”表示为未设县级行政区划的地级市中级法院对应设立的基层法院;“7”表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所辖中级、基层法院。

(二)虽然《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中级、基层法院的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以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标准。

但此项改革尚未落实,故上表仅作为法院代字标准使用,不作为将来确定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据。

(三)上表所列法院名称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法发[2002]10号)确定。

(四)此次发布的全国法院代字表是在各高院呈报(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基础上编定,行政区划代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行政区划简册(2015)》以及民政部官网2015年5月发布的《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

(五)行政区划变更而法院尚未相应调整的,2016年1月1日起法院进行相应调整后,相关法院应按《规定》重新编制法院代字。

(六)法院代字与办理案件的法院名称一一对应,变更后也不再应用于其他法院。

张莉莉与叶可崇、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莉莉与叶可崇、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莉莉与叶可崇、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莉莉;叶可崇;张黎【当事人】张莉莉叶可崇张黎【当事人-个人】张莉莉叶可崇张黎【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莉莉【被告】叶可崇;张黎【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黎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叶可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张黎的同事关系才与被上诉人叶可崇认识进而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叶可崇,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黎对涉案借款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黎在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叶可崇的前后半年内需支付购买XX房屋及奔驰桥车的按揭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黎对涉案借款知情,且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张黎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则不认同上诉人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黎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叶可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张黎的同事关系才与被上诉人叶可崇认识进而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叶可崇,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黎对涉案借款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

陈海波与陈芳芳、方永建、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海波与陈芳芳、方永建、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海波与陈芳芳、方永建、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波;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海波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海波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程学军、郭荣清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程学军、郭荣清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谦益程学军、郭荣清【代理律所】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海波【被告】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新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

最新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

《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附件2:《各级法院代字表》)1萝岗区已撤并入黄埔区,从化市、增城市已变更为市辖区,但法院尚未相应调整,故均按照原行政区划代码编制法院代字。

【说明】:(一)本表将地方各级法院区分为7种类型,分别用1-7表示,其中:“1”表示按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中级、基层法院;“2”表示直辖市中级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中院;“3”表示铁路、海事、知识产权、林业、油田、农垦专门中级、基层法院;“4”表示为非行政区划建制的开发区、新区、园区、库区、矿区等特别设立的基层法院;“5”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对应设立的中院;“6”表示为未设县级行政区划的地级市中级法院对应设立的基层法院;“7”表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所辖中级、基层法院。

(二)虽然《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中级、基层法院的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以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标准。

但此项改革尚未落实,故上表仅作为法院代字标准使用,不作为将来确定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据。

(三)上表所列法院名称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法发[2002]10号)确定。

(四)此次发布的全国法院代字表是在各高院呈报(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基础上编定,行政区划代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行政区划简册(2015)》以及民政部官网2015年5月发布的《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

(五)行政区划变更而法院尚未相应调整的,2016年1月1日起法院进行相应调整后,相关法院应按《规定》重新编制法院代字。

(六)法院代字与办理案件的法院名称一一对应,变更后也不再应用于其他法院。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仲生陈圣文罗镇辉王健明【代理律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辉府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12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海,男,34岁,汉族,本科文化,住惠州市东湖花园B402房。

被告:惠州市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人代表吴国(经理),男,46岁,住惠州市江北文昌路1号。

第三人:环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陈英(总经理),女,42岁,住惠州市科教新村28号楼。

原告刘海与被告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环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8号公寓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号为00103,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3月之前交付房屋,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

但时至今日,已逾期1年多,被告仍未交付房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并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0万元,并支付房款利息20万元和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

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肖丽丽后来又代表环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变更00103号合同当事人的00456号合同,该合同已经将18号公寓预售房屋的权利人改为环球商贸公司,所以,被告新源房地产公司现在与原告刘海已经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同时,被告辩称,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并非被告有意不按期交付,而是客观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该公司总经理陈英对刘海的100万元奖励违背了公司的章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刘海因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也已经被公司辞退,所以用该100万元奖金购买的18号公寓的房屋权利也理应属于该公司,而不是原告刘海。

而且,根据该公司代表肖丽丽与新源房地产公司后来签订的00456号合同,原00103号合同已经失效。

原告刘海不是真正的购房者,真正的购房者是环球商贸公司。

同时,该公司不同意被告的不可抗力之说,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该公司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和支付延迟交付期间的资金利息8万元,并且在三个月内交付房屋。

上诉人廖坚良与被上诉人赖计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廖坚良与被上诉人赖计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廖坚良与被上诉人赖计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粤13民辖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廖坚良;赖计开【当事人】廖坚良赖计开【当事人-个人】廖坚良赖计开【代理律师/律所】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清云【代理律所】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廖坚良【被告】赖计开【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审原告赖计开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廖坚良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审原告赖计开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廖坚良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廖坚良向原审原告赖计开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赖计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某某某,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伟忠与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水东陂水库管理局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刘伟忠与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水东陂水库管理局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刘伟忠与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水东陂水库管理局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粤13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毅华邱炜炜陈龚东【审理法官】覃毅华邱炜炜陈龚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忠;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某某某水库管理局【当事人】刘伟忠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某某某水库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伟忠【当事人-公司】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某某某水库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奕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余胜仿、李辉龙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雪鹏、刘晓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奕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余胜仿、李辉龙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雪鹏、刘晓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奕平余胜仿、李辉龙王雪鹏、刘晓芳【代理律所】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忠【被告】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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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适用)
为确保诉讼文书及时、准确送达当事人,请详细填写本确认书。

拒不填写的,本院按法定地址为唯一送达地址予以送达。

原告(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传真:
邮件:微信号:
指定代收人:电话:
送达地址:
原告(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传真:
邮件:微信号:
指定代收人:电话:
送达地址:
被告(被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
其他送达方式(传真、邮件、微信号):
被告(被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
其他送达方式(传真、邮件、微信号):
第三人(被申请人):
首选送达地址: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
告知:
1、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
2、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3、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
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对于在本院既有案件当原告,又有案件当被告的当事人,如当被告时不应诉或拒不
提供联系地址,本院可以其当原告时的联系地址为准,予以送达。

确认人: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节选)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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